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磬暘原名陳盈佑.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磬暘於民國99年2月9日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結果呈毒品嗎 啡陽性反應,嗣後經檢察官裁定緩起訴,並施行美沙冬治療 。被告自99年6月2日起均有按時實施治療,直至100年4月25 日止,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而中斷,其從100年4月25起
無法再繼續施行美沙冬療程,實乃情非得已,並非其故意為 之。又原審判決被告10個月有期徒刑,實顯過重,其情狀顯 可憫恕,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磬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10月6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 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陳磬暘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 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 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 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 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被告陳磬暘上訴意 旨稱其皆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進行美沙冬治療,係因其另 案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而中斷,顯屬情非得已,並非其故意 為之云云。其意似指其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非因 其故意所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予以起訴,係屬違誤 。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磬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日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99年6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公訴 。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6月16日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236號予以撤銷,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並非因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即刑 事訴訟法第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是被告 顯係以實際上不存在之事由,徒憑己意漫加指摘,難認係具 體之上訴理由。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