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博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如上訴理由之敘述 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 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 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 ,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 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 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 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 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 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 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 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 ,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上訴人即被告魏博志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毒品來源都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二)被告雖有施用 毒品前科,惟距本案已經五年,能否適用替代療法。(三) 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本次再行施用毒 品,是因工作不順,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大,無工作能力, 姊妺復已出嫁,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受壓力逼迫才再 施用毒品;其後即未再施用,請從輕量刑等語。三、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且警方於100年3月7日7時50分許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偵卷第47-48、63 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淨重0.3264公克,驗餘淨重0.3226公克),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00030009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3頁 )。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復於理由 中敘明㈠被告有2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科刑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㈡被告雖供述毒品係向黃永見購買,惟本 件被告係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獲知被告魏博志向黃永見(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買上開毒品,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黃永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6月8日 中市警分豐偵字第1000020042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7頁),故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相關 事項加以審酌(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等相關事項加以審酌), 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前開事項,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