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磬暘原名陳盈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磬暘(原名陳盈佑,綽號「阿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8月19日(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陳磬暘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其所有之內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供作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
㈠販賣海洛因予邱勝龍部分:
陳磬暘於99年6月12日21時54分、同日22時8分29秒,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勝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 大買家賣場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陳磬暘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販賣予邱勝 龍,並當場收受邱勝龍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㈡販賣海洛因予陳冠廷部分:
1.陳冠廷與其男友綽號「阿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謀 議共同向陳磬暘購買海洛因施用,推由「阿彥」撥打電話聯
絡及交易,「阿彥」遂於99年6月8日上午6時44分43秒、同 日上午6時52分17秒、同日上午6時59分41秒、同日上午7時6 分39秒,以陳冠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磬 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 ,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賣場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附 近,陳磬暘以3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重約0.8公克) 販賣交付予「阿彥」,並當場收受「阿彥」交付之價金3000 元。
2.陳冠廷與其男友「阿彥」,謀議共同向陳磬暘購買海洛因施 用,由陳冠廷、「阿彥」撥打電話聯絡,「阿彥」進行交易 ,「阿彥」、陳冠廷遂於99年6月15日20時5分42秒、同日22 時49分29秒、同日22時53分39秒、同日22時55分52秒(99年 6月15日22時49分29秒係由「阿彥」與陳磬暘通話,其餘均 係由陳冠庭與陳磬暘通話),以陳冠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磬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賣場附近 之公園(即大買家對面之上7─11便利商店旁),陳磬暘以 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阿彥」,並當場 收受「阿彥」交付之價金2000元。
3.陳冠廷與其男友「阿彥」,謀議共同向陳磬暘購買海洛因施 用,由陳冠廷、「阿彥」撥打電話聯絡,「阿彥」進行交易 ,「阿彥」、陳冠廷遂於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44分32秒、 同日上午11時10分9秒、同日上午11時14分57秒、同日上午 11時46分48秒、同日上午11時47分33秒、同日上午11時52分 2秒、同日上午11時55分43秒(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44分32 秒、11時10分9秒、11時46分48秒、11時52分2秒係由陳冠廷 與陳磬暘通話,其餘則由「阿彥」與陳磬暘通話),以陳冠 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磬暘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隨後在臺中市 北屯區大買家賣場對面之上7─11便利商店附近,陳磬暘以 10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阿彥」,並當場 收受「阿彥」交付之價金10000元。
㈢販賣海洛因予李富志部分:
1.陳磬暘於99年5月3日19時1分44秒、同日19時21分26秒、同 日20時0分20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志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 隨後在台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賣場對面之上7─11便利商店附 近,陳磬暘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販賣予李富志,並當場收受李富志交付之價金1000元。 2.陳磬暘於99年5月4日21時18分1秒及同日22時0分49秒,以其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志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隨後在臺中市○○ 區○○路與環中路口,陳磬暘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重約0.2公克)販賣予李富志,並當場收受李富志交付 之價金1000元。
㈣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邱勝龍、陳冠廷、李富 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 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 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聲監字第00069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57號通訊 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 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 (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 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 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 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 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 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 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 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 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原審於100年6月30日 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就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對話之內容,均記載明確製成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該勘 驗結果,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當場表示無意見 ,被告並坦承通話內容為「陳磬暘」部分之對話是其自己的 聲音,有該期日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 63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並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時,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則原審於行勘驗程序時,雖未在形式上另行製作「勘驗 筆錄」,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暨判決本旨 ,俱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 旨)。是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 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公司從 事業務之人先前即將各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資
料、申請日期及使用狀態等資料輸入電腦,再將先前所儲存 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 業務過程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邱勝龍、陳冠廷、李富 志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 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磬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91至93、99至102頁、原審卷 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第65頁反面至66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勝龍 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1頁反面、第91頁反面、原審卷 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85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 與證人邱美娟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邱勝龍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
⑵證人邱勝龍以其向邱美娟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99年6月12 日21時54分、99年6月12日22時8分29秒有下列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通話:
通話時間:99年6月12日21時54分00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80號9樓 通話內容:邱勝龍:喂!
陳磬暘:嗯。
邱勝龍:喂!
陳磬暘:嗯。
邱勝龍:我要過去找你喔。
陳磬暘:好阿。
邱勝龍:阿我要一杯較大杯,涼的。
陳磬暘:好啦。
通話時間:99年6月12日22時08分29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縣潭子鄉○○路42巷133號7樓 通話內容:邱勝龍:喂!
陳磬暘:嗯。
邱勝龍:到了喔。
陳磬暘:7-11阿。
邱勝龍:啥?
陳磬暘:7-11啦。
邱勝龍:喔好。
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話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 56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57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見警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 稽。
⑶證人邱勝龍於原審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否你使用的?)是的。(問:對於本院100年6月30日就00 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12日21時54 分00秒、99年6月12日22時08分29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所 為之勘驗筆錄,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 我和在庭的被告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後來我們是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的7-11交易的,我買 了一千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把 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㈣依證人邱勝龍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述之
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邱勝龍之證述,係為邀 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以證人邱勝龍之證述自可確信為 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 人邱勝龍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堪予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邱勝龍。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陳冠庭與其男友「阿彥」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正面、第92頁、 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60頁、第85頁 、本院卷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冠庭於警詢、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39至42頁)。 ⑵證人陳冠庭或其男友「阿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99 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有下列交易毒品海洛因 之通話:
①99年6月8日部分:
通話時間:99年6月8日06時44分43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阿彥」:喂!
陳磬暘:嗯。
「阿彥」:阿你是在睡怎樣?
陳磬暘:嗯。
「阿彥」:啥?我來找你阿。
陳磬暘:嗯。
「阿彥」:啥?
陳磬暘:嗯。
「阿彥」:八一喔
陳磬暘:嗯。
「阿彥」:吼,要在幫我發落一下喔,吼?
陳磬暘:嗯。
「阿彥」:我馬上到,5分鐘。
陳磬暘:嗯。
「阿彥」:好。
通話時間:99年6月8日06時52分17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阿彥」:喂!
陳磬暘:嗯。
「阿彥」:到了喔,要夠喔。
陳磬暘:好啦。
「阿彥」:阿我。
通話時間:99年6月8日06時59分41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阿彥」:喂!
陳磬暘:安怎?
「阿彥」:到了ㄋㄟ。
陳磬暘:嗯好。
通話時間:99年6月8日07時06分39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阿彥」:喂!
陳磬暘:我在學校這裡。
「阿彥」:學校那?公園喔?
陳磬暘:沒有啦,轉彎這學校這啦。
「阿彥」:阿你騎過來一點,我在這耶。
②99年6月15日部分:
通話時間:99年6月15日20時05分42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陳冠廷:喂!我等一下馬上過去找你喔。 陳磬暘:嗯。
陳冠廷:吼?
陳磬暘:嗯。
陳冠廷:你不要睡了啦。
陳磬暘:嗯。
陳冠廷:吼。
陳磬暘:安怎?
陳冠廷:我到了打給你喔。啥?喂。
陳磬暘:一樣嗎?
陳冠廷:嗯阿。
陳磬暘:好。
陳冠廷:沒有沒有沒有,不要,嗯,先一杯就好。 陳磬暘:好啦。
陳冠廷:好,掰掰。
通話時間:99年6月15日22時49分29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阿彥」:喂!喂!
陳磬暘:嗯。
「阿彥」:我到了啦,八一啦。
陳磬暘:啥?
「阿彥」:八一啦,我到了啦。
陳磬暘:我現在沒那麼多啦。
「阿彥」:要不然多少?啥?
陳磬暘:2張而已。
「阿彥」:你明天再補我啦。
陳磬暘:好啦。
「阿彥」:你現在先拿。
通話時間:99年6月15日22時53分39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陳冠廷:喂!
陳磬暘:阿張ㄟ勒(台語)?
陳冠廷:嗯?
陳磬暘:阿ㄋㄢ勒?
陳冠廷:他還沒過去嗎?
陳磬暘:他說到了阿,我沒看到人阿。
陳冠廷:唷。
陳磬暘:好啦好啦。
陳冠廷:我打給他。
通話時間:99年6月15日22時55分52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陳冠廷:喂!
陳磬暘:7-11對面啦。
陳冠廷:沒有啦,他說他還沒過去喔。
陳磬暘:有阿。他就說他到啦,...。
陳冠廷:啥?
陳磬暘:他說他到啦,我找不到人阿。
陳冠廷:因為我沒跟他去阿。
陳磬暘:好啦好。
陳冠廷:嗯好。
③99年6月22日部分:
通話時間:99年6月22日10時44分32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路二段135-1號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陳冠廷:喂,哥,你起來啦。
陳磬暘:嗯。
陳冠廷:我們要去找你喔。
陳磬暘:嗯。
陳冠廷:吼?
陳磬暘:好啦。
陳冠廷:別再睡囉,我們早上那個都沒效耶。
陳磬暘:我看他回來了沒啦。
陳冠廷:啥?
陳磬暘:你等一下,我打看看。
陳冠廷:好啦,好。
通話時間:99年6月22日11時10分09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里○○街17號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陳冠廷:喂,哥。
陳磬暘:怎樣啦,你們等一下啦,他差不多在
20分鐘就到了。
陳冠廷:嗯,....(聽不懂)。
陳磬暘:阿,我馬上,我跟他講。
陳冠廷:喔,好,這樣。
通話時間:99年6月22日11時14分57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里○○街17號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阿彥」:喂,你朋友回去啦?
陳磬暘:還沒啦,他去找別處拿了啦。
「阿彥」:唷。
陳磬暘:馬上回來,在路上了,阿我打給他在
路上了。
「阿彥」:我馬上有嘸。
陳磬暘:嗯。
「阿彥」:我再拿1000元給你啦,拿一杯紅茶 給你啦。
陳磬暘:嗯。
「阿彥」:阿你跟他講,你跟他講,這樣有嘸
。
陳磬暘:我會講啦,我會啦。
「阿彥」:買10杯啦,叫他補一個那個給我。
陳磬暘:我會講啦,好啦。
「阿彥」:因為你也知道阿。
陳磬暘:好啦。
「阿彥」:好啦。
通話時間:99年6月22日11時46分48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里○○街17號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陳冠廷:喂,...(聽不懂)用好了嗎?
陳磬暘:他叫你拿2張啦。
陳冠廷:阿我身上只有1張而已ㄋㄟ。
陳磬暘:你湊湊看,看有多少啦,我跟他講啦。 陳冠廷:等一下。
通話時間:99年6月22日11時47分33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街57號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阿彥」:喂。
陳磬暘:嗯。
「阿彥」:現在身上1張而已啦。
陳磬暘:只有1張而已?
「阿彥」:嗯阿,昨天到現在1萬阿。
陳磬暘:好啦,我跟他講我跟他講。
通話時間:99年6月22日11時52分02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街57號
通話內容:陳磬暘:等一下馬上好。
陳冠廷:吼。
通話時間:99年6月22日11時55分43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西屯區○○○○街25號樓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阿彥」:我在早上這裡啦。
陳磬暘:好啦。
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話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 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57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⑶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否你在使用的?)是的。(問:對於本院100年6月30日 就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8日06時
44分43秒、99年6月8日06時52分17秒、99年6月8日06時59分 41秒、99年6月8日07時06分39秒、99年6月15日13時11分31 秒、99年6月15日20時05分42秒、99年6月15日22時49分29秒 、99年6月15日22時53分39秒、99年6月15日22時55分52秒、 99年6月22日10時44分32秒、99年6月22日11時10分09秒、99 年6月22日11時14分57秒、99年6月22日11時46分48秒、99年 6月22日11時47分33秒、99年6月22日11時52分02秒、99年6 月22日11時55分4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為之勘驗結果, 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與我之前男朋 友阿彥和被告的通話內容。我、阿彥與被告通話的內容,是 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6月8日的通話,是我、阿彥共同要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由阿彥出面與被告聯絡,後來阿彥和被告 是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的7-11那邊交易的,我沒有去,這次 交易的金額應該是3千元。6月15日那次,是我、阿彥與被告 聯絡,也是要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 的一個公園,本來是要買3千元的海洛因,因為被告只有兩 千元的海洛因,所以最後只有買了兩千元的海洛因。6月22 日的那次,我們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買了一萬元的 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的7-11,也是由阿 彥出面與被告交易。(問:提示偵卷第41頁《按即9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