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17號
TCHM,100,上訴,1817,2011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瑞銘與其父親、母親及胞弟同住位於臺中市○○區○○村 ○○路215號之住處。游瑞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 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酒後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吸菸 ,並向其母親魏清桂要錢花用,其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 完全熄滅,且不可亂丟擲,以免未完全熄滅之菸蒂火苗引燃 易燃物而致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因向其母親要錢花 用未果,情緒不佳,乃隨意將手中未熄滅之菸蒂,朝放置報 紙及塑膠袋等物品(非廢棄物)之上開房屋客廳角落丟擲, 因該未經熄滅之菸蒂因與上開報紙及塑膠袋等易燃物接觸, 致引發火勢。游瑞銘見狀,遂從客廳拿起電風扇朝起火處打 火,魏清桂則外出盛水以水滅火,始將火勢撲滅,而上開報 紙、塑膠袋因此遭火燒燬,電風扇亦因此損壞,該房屋客廳 牆壁亦遭火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獲,並扣得游瑞銘用以點燃上開香菸之打火機1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 證人魏清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被告可能是喝醉酒,又 跟我碎嘴,所以就將香菸丟在牆壁角落。當時被告是從他的 房間出來走向廚房,站在廚房門檻跟我要錢,要錢時他已經 在抽菸,我沒有理他,大約十幾分鐘後,我煮完飯走出廚房 才發現客廳起火,我報警後拿水滅火。我發現客廳起火時沒 有看到被告,被告拿電風扇滅火的過程,我雖沒看到,但被 告說他是要拿來滅火,所以可能是我去盛水的時候,被告有 拿電風扇要滅火。我認為被告應該是不高興,才隨手將香菸 丟到牆壁角落,不是要燒報紙、燒家裡。」等情相符(見原 審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又上開房屋客廳角落處確被火 燒致置於該處之報紙、塑膠袋等物品因此遭火燒燬,電風扇 亦因此損壞,該房屋客廳牆壁亦遭火燻黑等情,亦有現場照 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扣案 之上開打火機1個足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
㈡查被告應注意酒後抽菸時應將菸蒂完全熄滅,且不可亂丟擲 ,以免未完全熄滅之菸蒂火苗引燃易燃物而致發生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因向其母 親要錢花用未果,情緒不佳,乃隨意將手中未熄滅之菸蒂,



朝放置報紙及塑膠袋等物品之上開房屋客廳角落丟擲,以致 該未經熄滅之菸蒂因與上開報紙及塑膠袋等易燃物接觸,致 引發火勢,燒燬上開物品,其行為自有過失。是罪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 若點燃放置在該房屋客廳角落之報紙及塑膠袋等物品,極易 引發大火而燒燬該房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將手中已點燃之香菸,朝 上開放置報紙及塑膠袋等物品之房屋客廳角落丟擲,致點燃 該報紙及塑膠袋等物品,遂引發火勢,而將電風扇1台燒毀 ,並將該房屋客廳牆壁燻黑。嗣經魏清桂報警,並隨即前往 廚房提水協助及時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上開住宅主要結構 燒燬」,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 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辯稱:上開住宅係伊自己所有, 且伊住在該處,伊不可能故意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云云。經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②證人魏清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覺得被 告是不高興,所以才隨手將香菸丟到牆壁角落,被告不是要 燒報紙,也不是要燒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放火之故意。且若被告係故意 放火,被告當可拿取現場查扣之打火機直接引燃上開報紙等 物品即可,殊無以火苗微小且隨時有熄滅可能的菸蒂引燃之 必要。至證人魏清桂於警詢及原審雖亦證稱﹕「我覺得被告 是故意將香菸丟到牆壁角落,被告平常是會將菸蒂放在菸灰 缸裡面弄熄」等語,然查被告是否故意丟擲香菸,與其是否 故意放火燒燬上開住宅,應屬二事,亦即亦可能存在被告為 洩憤而故意丟擲香菸,惟並無意燒燬房屋之情形,故尚難以 證人魏清桂證稱被告故意丟擲香菸,即遽論被告有放火之故 意。③又證人魏清桂於原審並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 天有燒壞一台電風扇?)有,那台電風扇本來就放在客廳, 但不是放在報紙堆旁。(審判長問:你剛才說電風扇本來不 是放在報紙堆,為何會燒壞?)被告說他是要拿來滅火,被 告如何拿來滅火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不理



被告之後一直到你發現客廳起火,間隔多久?)時間沒有很 久,大約10幾分鐘。(審判長問﹕你發現客廳起火後,被告 做何反應,有無幫忙滅火?)我先去外面盛水,然後報警, 然後我就拿來滅火,當時被告沒有幫忙滅火,因為沒有看到 被告,後來火是我滅的。(審判長問:你說只有你一個人滅 火,為何剛才說被告拿電風扇要幫忙滅火?)可能是我去盛 水的時候,被告有拿電風扇要滅火,但我沒有看到這個過程 。(審判長問:你在救火的過程中,被告是否尚在家,還是 已經出門?)可能還在家中,不然怎麼可能拿電風扇滅火」 等語(見原審第25頁)。按證人魏清桂對於電風扇是否係被 告拿來滅火之過程,雖未親眼目睹,然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 及證人潘清桂二人在家之事實,業經證人潘清桂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手上的香菸丟掉,但是當時家 中沒有其他的人,就一定是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 頁),且本案燒毀之電風扇,依證人潘清桂之證述,原本並 未與報紙及塑膠袋放在一起,嗣後卻被發現一起遭火燒燬, 而家中又無其他人,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案發後有拿電風 扇滅火之情,應可採信。準此,苟係被告蓄意放火,當無可 能放火後再拿電風扇為滅火之舉,益見被告並無放火之故意 。④警方於案發後曾經對被告施行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酒 測值為每公升0‧99毫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應已達於酒醉之程度,其於案發時既已達於酒醉之狀態,則 隨意將手中未熄滅之菸蒂亂丟擲,非無可能,是尚難因其酒 後亂丟擲菸蒂,以致釀成上開火災,即認其具有放火上開房 屋之直接故意,亦難謂其有預見上開火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放火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 難認被告具有放火之故意。⑥至被告於偵查時雖曾自承其係 縱火云云,但嗣於法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有放火之故意,且該 自白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 此說明。⑦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放火之故意, 是尚難以放火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具有放火之不確定故意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



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 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僅係堆放客廳角落之報紙 及塑膠袋,至於房屋之天花板、樑柱、鋼筋混凝土、牆壁結 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波及而喪失效用,足認本件建築物 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是被告所失火燒燬者為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報紙及塑膠袋,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因酒後向母親借錢未果,疏未為注意菸蒂之處理,隨 意丟棄,致失火燒燬客廳角落之報紙及塑膠袋等物品,造成 可能延燒該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具體危險;兼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用以點燃上開香菸之物, 但並非直接供本件失火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陳 詞,認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並 無放火之故意,其僅成立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報紙 及塑膠袋,致生公共危險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