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84號
TCHM,100,上訴,1784,2011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吉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30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振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振吉於民國97年1月至6月間,透過曾煥城廖繼堯投資農 產品生意並借款予廖繼堯,其後發覺遭虧損、積欠將近新臺 幣(下同)1000多萬元,亦不知曉資金之確實流向。詎蔡振 吉明知曾煥城並無轉帳匯款予其之意,竟未得曾煥城之同意 ,接續於98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在友人楊 明山位於臺中市西區○○○○街26巷11號住處,又另行於翌 日(即同年月11日)9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 174號之公司內,先後利用前所知悉之曾煥城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曾煥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透過「電話語 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銀行電腦系統並輸入曾 煥城該帳戶之密碼後,輸入轉帳之虛偽支出存入資料指令, 向銀行動撥借款透支曾煥城該帳戶內金錢,移轉至蔡振吉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分別完成15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之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曾煥城上開帳戶內共計460萬元之金錢。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外,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 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 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曾煥城及證人楊明山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俱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行交互詰問,俱有原審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為憑,而上訴人 即被告蔡振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僅稱告訴人曾煥城之陳述不實在而爭執其證明力,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故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 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曾煥城出具之明細表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 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之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 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 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各金融機關出



具函文所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係就當時各該帳戶內交 易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足認上揭文書具有可信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理由中除上開部分 外,其他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是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書證 )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輸入曾煥城身分證 字號及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透過「電話語音轉帳」方 式,連接銀行電腦系統並輸入曾煥城該帳戶之密碼後,輸入 轉帳之支出存入資料,向銀行動撥借款透支曾煥城該帳戶內 金錢,移轉至蔡振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完成150萬元、150萬元、160 萬元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曾煥城上開帳戶內共 計460萬元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曾煥城於97年8月30日與伊一同前往大陸東莞出差時,因伊 憂心廖繼堯已有退票情事,曾煥城始主動告知其上開銀行帳 戶之密碼,提供作為伊投資所匯入款項之擔保,曾煥城並允 諾若投資有問題,可以將其在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到伊自己的 帳戶內,伊投資失利千萬餘元,僅轉出該帳戶內460萬元, 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實於98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及翌日 (即同年月11日)9時58分許,先後利用前所知悉之曾煥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曾煥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透 過「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輸入曾煥城該帳戶之密碼轉帳, 透支該帳戶內金錢,轉至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 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完成150萬元、150萬 元、160萬元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曾煥城上開 帳戶內共計460萬元之金錢,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



是由曾煥城告訴我的密碼轉過來,98年4月10日、11日轉的 ,2筆150萬元是在我們一起的楊明山的家轉的,剩下的160 萬是在我昌平路2段174號公司內轉的」(見交查卷第65頁) ;並有曾煥城上開帳戶之動撥申請書(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109號 函所附蔡振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見交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上開轉入3筆交易之 明細於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24日台新作文 字第9812801號函所附曾煥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卷第28頁至第60頁、上開轉出3筆交 易明細於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曾煥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與被 告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答:之前沒有,直到96年底開始才 有往來。投資農產品的關係,透過我去投資廖繼堯所經營農 產品,差不多1年,就是到97年10月,接下來就沒有,廖繼 堯就倒閉了,之後我與廖繼堯之間沒有結清,廖繼堯承諾從 98年2月開始1個月要還100萬,我只是單純把蔡振吉投資的 錢轉交給廖繼堯,我與廖繼堯之間沒有債務關係,蔡振吉也 知道是透過我把錢交給廖繼堯,並不是交給我去投資。就是 被告他自己投資廖繼堯,我只是幫他轉交錢給廖繼堯而已。 被告與廖繼堯雖認識但不熟,但我與廖繼堯就有私交」、「 從來沒有(告訴被告上開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從來都 沒有告知。我沒有欠他錢,怎麼會同意他從我帳戶轉錢。我 也都沒有答應他自己可以轉」、「問:(98年4月10日15時 26分、15時27分,同年4月11日9時58分,你有無同意被告自 己將你上開帳戶的錢共460萬從你的帳戶分3次轉出去?)答 :沒有」、「(問:他轉帳出去之前有無電話問過你的意見 ?)答:完全沒有。我們平常星期一到星期五都會一起吃飯 ,星期五他轉的那天我們還有一起吃飯,當時他也沒有提到 這件事」、(問:你何時知道這件事?)答:4月11日早上 10點半左右,就是蔡振吉他打電話給我時」、「他說他從我 帳戶轉460萬元。是他打給我的,他說我對你不好嗎?後來 才說我從你戶頭轉460萬,我說你憑什麼從我戶頭轉錢出去 ,我就很生氣罵他,怎麼可以這樣做,他說他需要籌碼才可 以逼我,我問他要逼我什麼?他說投資失敗要交代清楚,我 說可以問清楚阿,都不問怎麼可以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他 有要求我要帶我的存摺,還有我投資廖繼堯的支票,我就主 動約他馬上要來談這件事情,我在電話中有說要把相關單據 要帶去,他說我人現在在嘉義,不然下星期一就是13號要約



在南屯億言堂茶藝館,約完後電話就掛掉。電話中他還說錢 我會還給你,不要那麼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 頁),證人曾煥城已明白證述,其從未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之 語音轉帳密碼供被告自行使用,自不可能同意被告透支其上 開帳戶內之資金轉帳存入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所稱之另一投資受害人楊明山,於偵查中就渠等參予投 資部分先證稱:「約定先將投資金額轉到曾煥城的帳戶,再 由曾煥城轉給廖繼堯,事後廖繼堯會將獲利的票給我們,沒 有用帳戶轉給我」、「後來我們協議本金部分廖繼堯還是一 樣開票給我們,因為這是本金的,所以我們沒有拿票兌現。 至於獲利部分,廖繼堯會將錢轉到曾煥城的帳戶,曾煥城會 將錢轉到我的帳戶,蔡振吉的部分應該也一樣。因為我們三 個人時常在一起,我的部分是這樣,蔡振吉的部分應該也一 樣」、「97年10月(發現投資虧損)」、「我們透過曾煥城 去跟廖繼堯談,廖繼堯說98年3月開始每個月還給我們一百 萬,這是曾煥城去談的,我們當時有請廖繼堯(寫)分期協 議書,但是98年2月底廖繼堯就不見了」等語(見交查卷第 14頁)。繼而就被告所涉轉帳部分則證稱:「當天是禮拜六 ,蔡振吉說他已經將曾煥城的帳戶轉460萬元,蔡振吉問我 怎麼辦,原因是星期五下午時蔡振吉說要把整件事情弄清楚 投資為何會倒,蔡振吉覺得曾煥城應該知道,但是曾煥城沒 有講實話,蔡振吉的本意一開始是要逼曾煥城出面將整件事 情講清楚,所以我們約禮拜一在南屯億言堂茶藝館講清楚。 這通電話內容蔡振吉說怎麼辦,我叫蔡振吉應該打電話跟曾 煥城講,因為當時曾煥城應該不知道」、「我跟蔡振吉說, 要約曾煥城在下星期一在億言堂見面,要搞清楚我們透過曾 煥城投資,曾煥城有無將錢拿去投資,及有無將獲利交給我 們。後來蔡振吉沒有出現」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且於 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投資方式為何?)答 :我錢拿給曾煥城曾煥城再拿廖繼堯的票給我。我的認知 是我投資廖繼堯,只是透過曾煥城而已。因為他本身沒有參 予廖繼堯的生意,還是跟我一樣在做銀行」、「他(蔡振吉 )告訴我轉了曾煥城的錢460萬元去他的戶頭,他這樣告訴 我」、「我有跟他說要還曾煥城,當時的初衷是要曾煥城出 來講投資內容的事情。我們還有約星期一要當面講」、「蔡 振吉事後跟我說曾煥城給他密碼,但是他當天沒有講。我的 直覺是曾煥城沒有給他密碼」、「後來就沒還。星期六的隔 天我與兩個朋友有跟被告見面,不記得是誰約誰,約在春水 堂見面。當時我說這樣會有事,但是有人說沒事,我帶去的 朋友也是我們共同的朋友,當時也有人說這樣不會有事。站



在我銀行專業的立場,我知道這樣一定會有事,就算投資失 利,但是就事論事我覺得這樣會有事」、「(問:當時對被 告說這樣會有事,被告之反應如何?)答:考慮,他也沒有 說要不要。我只能說當時在場其他朋友裡面有人是王八蛋, 叫他把錢領走,我不想講是哪個人,但是我知道是誰」等情 (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是證人楊明山亦證述以其當 時經歷之情狀,被告之轉帳行為,並未獲得曾煥城應允。再 據被告及楊明山所述,廖繼堯均係以開票之方式給付投資利 潤或利息(見交查卷第64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交查卷第 14頁),而曾煥城雖經手被告及楊明山2人投資款項,但從 未在廖繼堯交付之票據上背書。是曾煥城並非被告上開投資 、借貸事務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可堪認定。此亦與楊明山於 原審中所述:「(問:你到底投資曾煥城還是廖繼堯?)答 :我不是投資曾煥城,因為他沒有東西讓我投資」(見原審 卷第77頁)等情相符,告訴人曾煥城實無必要提供自己帳戶 內資金供被告任意提領處分。是被告所稱:該語音轉帳密碼 為曾煥城提供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以曾煥城明知廖繼堯之財務狀況不佳,竟不斷向伊 慫恿稱:投資廖繼堯所從事經營之農產品進出口事業,只要 投入資金或借貸周轉金保證可以獲得豐厚之利潤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曾煥城所有之 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廖繼堯經營農產品進出口之資金,或 供作廖繼堯經營上之周轉金,再收受曾煥城所轉交由廖繼堯 所開立本金附加利潤之支票,以為保障,嗣因利潤僅給付至 97年10月,而伊所投資資金及周轉金千餘萬元,卻分文未獲 受償,廖繼堯支票經提示亦均遭退票為由,對曾煥城與廖繼 堯提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96號 受理偵查結果,曾煥城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再議之處 分,僅廖繼堯經以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96號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曾煥城廖繼堯共同詐騙千餘萬元乙情,亦不足採。
㈤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主觀上縱使認為自己遭曾煥城與廖繼 堯詐騙,亦應先經由相互對帳、釐清交易明細開始,或依正 當法律程序,對於曾煥城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或對於曾煥 城之財產為民事上之處分,乃不循正當途徑,竟利用其知悉 曾煥城上開帳戶語音轉帳密碼之機會,擅自就曾煥城上開帳 戶內之財產為輸入密碼移轉財產之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將 不正指令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他人之財產;且被告轉帳完成後,又迅即於98年4月13日 將所取得之金錢再行提領出,並轉用至其他用途(見交查卷 第25頁),其所為自與緊急避難或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 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伊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廖繼堯,並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427號廖繼堯詐欺案件全卷,惟本件告訴人曾煥城廖繼堯間,並無詐欺之共犯關係,且被告所為與緊急避難或 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刑事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經審酌全卷證據資料, 雖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犯行可以認定。然其第1次與第2 次之語音轉帳行為,時間上僅相距約1分鐘,且行為地點與 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相同,固堪認符合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而應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惟其第2次轉帳行為與第3次轉帳行為間已相隔將近一日, 且在不同地點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 罪,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之第3次轉帳行 為與前一日之轉帳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原審未詳查認定,僅以被告各次轉帳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為接續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尚有不當,既經檢察官兼



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被告第1次與 第2次之語音轉帳行為,時間上僅相距約1分鐘,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行為地點與侵害之個人財產法 益均相同,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而應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其第2次轉帳行為與 第3次轉帳行為間已相隔將近一日,且在不同地點為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與接續犯之構成要 件並不相符,是被告之第3次轉帳行為與前一日之轉帳行為 間,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⑵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認,其與告訴人原為多年好友、本件係因投資損失 而牟取身為投資金額經手人之告訴人財物,並非憑空蓄意牟 利,及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達460萬元,影響告訴人之權 益非微,迄今已逾2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