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50號
TCHM,100,上訴,175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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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被   告 林章寶
被   告 洪瑞興
被   告 張鳳  42歲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
一00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章寶洪瑞興張鳳三人明知中國大 陸地區福建籍女子何春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與 本國男子被告郭俊男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何春華、被告郭 俊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瑞興介紹 被告郭俊男予被告林章寶後,再由被告林章寶帶被告郭俊男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被告張鳳 友人家中居住,由被告張鳳居間介紹何春華與被告郭俊男認 識後,由被告林章寶郭俊男以及何春華於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取 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光證字第258號結婚公證書。 復由被告林章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 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嗣被告郭俊男返國後,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被告郭俊男持中國大陸福建省公證處 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寫 「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 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 臺大陸女子之管理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林章寶 等人復為使何春華來臺,而(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由被告郭俊男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 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 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將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驗證證明書及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交由不詳人士,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 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何 春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審查,誤為核發何春華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於九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再由被告郭俊男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以 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 見欄對保核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由不詳人士持上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文件,及載有不實內 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 書,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被告郭俊男何春華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使何春華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團聚名義持上揭登 載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機場驗關人員行 使之,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 掩飾不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二)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由不詳人士前 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以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 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再委由不知 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持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 證明書及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前往境管局,以補件方式,補齊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缺文件, 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何春華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何春華「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春華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以團聚名義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 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足生 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三)再由不詳 人士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 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以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 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 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再委由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 員邱林悅,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文 件,以補件形式,補齊原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境管局 申請居留證所缺文件,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 能發覺被告郭俊男何春華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居留證, 因認被告郭俊男林章寶洪瑞興張鳳等四人所為,係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嫌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 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 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 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無從具結之偵查時有關其他被告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復查無前揭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被告張鳳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二 頁反面】,是以證人郭俊男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卷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 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等資料分別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對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章寶洪瑞興張鳳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 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已知上開證據乃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四)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投草刑警字第0990006388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南投縣草 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草戶字第0990001158號 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 九年五月四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62143號函及函附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委託書等證據資料,均僅用以證明文書資料之存 在,不涉及證明該文書內容是否真正,是上開證據之性質 均係屬書證,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 核取得上開證據文書之過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係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郭俊男林章寶洪瑞興張鳳四人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郭俊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章寶洪瑞興張鳳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 系統、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 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各二份、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四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郭俊男林章寶洪瑞興張鳳均堅決否認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被告郭俊男辯稱:伊與何春 華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被告林章寶辯稱:伊透過 被告洪瑞興介紹認識被告郭俊男之母親,伊幫被告郭俊男介 紹大陸新娘何春華,被告郭俊男何春華是真結婚等語;被 告洪瑞興辯稱:伊跟被告郭俊男之母親說有朋友在介紹大陸 新娘,可以介紹給被告郭俊男,伊是經被告郭俊男之母親同 意後,介紹被告林章寶給被告郭俊男的母親認識,之後的事 都是被告林章寶辦理,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張鳳辯稱:伊 沒有介紹何春華和被告郭俊男認識,伊只是提供訊息給被告 林章寶,要被告林章寶跟伊朋友聯絡等語;被告張鳳之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鳳只有在被告林章寶去大陸找她 時,介紹綽號「阿強」的人給被告林章寶認識,被告張鳳並 沒有認識大陸女子可以介紹給被告郭俊男,被告張鳳也沒有 介紹何春華給被告郭俊男林章寶,被告張鳳並無參與任何 被告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結婚的事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章寶與被告郭俊男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一同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被告林章寶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何 春華與被告郭俊男認識,被告郭俊男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與何春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辦理結婚之公證手續 ,並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後, 由被告郭俊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及海基會證明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並據申請載有配偶何春華之戶籍 謄本,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辦理對保手續後,復委託不詳人士持上開資料前 往境管局申請核發何春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春華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郭俊男又於 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辦理 對保手續後,復向境管局申請何春華來臺許可,使何春華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郭俊男再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辦理 對保手續後,委由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持上開文件,向 境管局申請核發何春華來臺之旅行證,使何春華得於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被告郭俊男復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再委由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以補件形式, 補齊原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境管局申請居留證所缺 文件,向境管局申請核發何春華之居留證乙情,業據被告 郭俊男林章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參見原審卷 第三十三頁、九十二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投草刑警字第0990006388號函暨 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 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 書、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四 日草戶字第0990001158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 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 五月四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62143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委 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 稽【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三十一頁、三十四頁至四十一 頁、四十六頁、四十九頁至五十三頁、六十一頁至六十九 頁、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八十二頁、八十四頁至八十六 頁、八十八頁至九十一頁、九十三頁】,復有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 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原 審卷第二十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次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 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 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俊男 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大陸女子何春華 是假結婚,沒有同房,也沒有發生性關係,何春華是為了 來台灣工作賺錢才與我結婚,我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己到 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何春華的結婚登記等語【見警卷第 五頁至六頁】;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審初次訊問時供 稱:我與大陸女子何春華是假結婚,因為何春華要到台灣 來賺錢,我才與她假結婚,二人間沒有真實的夫妻關係, 何春華到台灣之後,我有向何春華拿過四次錢,每次二、 三千元,我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何春華的結婚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惟以:
1、被告郭俊男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 稱:我不知道被告林章寶是不是人蛇,名片是婚姻介紹; 何春華來台時,是我與我母親一起去帶何春華到我家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依郭俊男之請求與同案被告



林章寶洪瑞興二人隔離訊問):「(問:你在警詢中稱 林章寶給你二萬元是作為你到大陸與何春華辦理假結婚的 人頭費用,是否實在?)不實在」、「(問:為何你跟警 察說你與何春華是假結婚?)我認為我跟警察講說是假結 婚的話,抓逃逸的大陸新娘比較快」、「(問:所以你是 因為何春華跑不見了,才會說你是跟何春華是假結婚嗎? )是」、「(問:你剛剛陳述,在大陸的時候有三、四個 女孩子跟你相親是不是?)是」、「(問:何春華就是跟 你相親三、四個女孩子裡面的其中一個?)是」、「(問 :何春華是你自己選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 頁至一六三頁】。被告郭俊男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否認與何春華係假結婚, 此與其前揭警詢及原審初訊時之自白前後不相一致,則其 上開自白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另證人林章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係證稱: 我是透過被告洪瑞興之介紹認識被告郭俊男,我先幫被告 郭俊男辦理單身證明後,帶被告郭俊男至大陸與大陸地區 人民何春華相親,我仲介被告郭俊男何春華結婚有向被 告郭俊男收取仲介費二十萬元,被告郭俊男到大陸辦理結 婚的相關費用,都是我自收取的仲介費中支付等語【參見 警卷第十四頁、十六頁】。又依證人郭李愛(即被告郭俊 男之母親)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林章寶跟我(一位)綽號叫「蓮ㄟ」的鄰居說可以幫被告 郭俊男介紹大陸女子結婚,費用比較省,也不用作餅,被 告林章寶說要娶大陸新娘聘金要二十萬元、項鍊一條及戒 指二只,我有親自拿二十萬元給媒人即被告林章寶,我是 從我和被告郭俊男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中各提領十萬元共 二十萬元給被告林章寶,被告郭俊男有與被告林章寶一起 去大陸結婚,被告郭俊男去大陸的機票錢是我出的,被告 林章寶說被告郭俊男大陸住他那邊就可以,吃、住部分 我沒有出錢,何春華來台時,我有跟被告郭俊男一起去接 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一四六頁】。是被告林 章寶之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郭李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林章寶有向證人郭李愛收取仲介被告郭俊男與大陸地 區女子何春華結婚之仲介費二十萬元,此與一般以假結婚 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之犯罪多是由仲介支付人頭費用予臺灣 擔任結婚人頭之人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則被告郭俊男上 開自白其與何春華是假結婚乙情是否屬實,亦不無可疑。 3、再依被告郭俊男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警詢時曾供稱:大陸 地區人民何春華來台後,有與我一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三二八巷十七號,但沒有同房,何春華每個月有 給我二千至三千元,因何春華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四 五號卡拉OK店工作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是依被告郭 俊男上開警詢供述,被告何春華來台後有與其同住,並每 月給予二至三千元之零用金,倘如被告郭俊男於警詢時自 承確有自被告林章寶處收取假結婚之人頭費二萬元,則被 告郭俊男既已取得擔任假結婚人頭之代價,何以何春華來 臺後還要與被告郭俊男同住?且每月尚須給被告郭俊男二 千至三千元之零用金?是被告郭俊男於警詢時所供稱之: 有自同案被告林章寶處收取二萬元(假結婚)之人頭費用 等情,不但為同案被告林章寶所否認,且無所據,尚難採 信;況且被告郭俊男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其於警詢中稱林章寶給伊二萬元是作 為伊到大陸與何春華辦理假結婚的人頭費用,並不實在, 伊如此說,是認這樣抓逃逸的大陸新娘比較快等語,亦詳 於前述。
4、綜上所述,被告郭俊男前揭於警詢及原審初訊時之自白, 既有上開所述各節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遽為被告郭俊男與大陸女子何春華即係假結婚,而為 被告郭俊男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又查,被告郭俊男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係供 稱:何春華來台後,跟我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時有與 我同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復依證人郭李愛於 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何春華來台後,有無與郭 俊男同房?)第一天晚上何春華郭俊男去住旅社,第二 天以後何春華郭俊男有同房,當時郭俊男跟我住在草屯 鎮○○街」、「(問:何春華每月有無給妳或郭俊男錢? )賺的錢都是何春華自己的,郭俊男何春華在大陸說她 來臺灣是要來賺錢,何春華領第一次薪水拿一千元給我, 我有收下來,何春華共拿二、三次一千元給我,我有收下 來,後來何春華有拿給我一千元,我拿給郭俊男還給何春 華,後來何春華就沒有再拿錢給我了」、「(問:何春華 都叫妳什麼?)前幾次何春華都叫我媽媽幾次,後來何春 華都沒有叫我。何春華郭俊男住在三樓,我自己住在一 樓」、「(問:何春華郭俊男住在三樓,三樓有幾間房 間?)一間而已」、「(問:何春華從大陸來臺灣之後, 郭俊男或妳有無給何春華生活費?)我沒有給何春華生活 費用,郭俊男跟我提供三餐給何春華吃飯,郭俊男有多少 拿一點生活費用給何春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 一四九頁】。是依上開證人郭李愛之證述,被告郭俊男



何春華結婚後,二人有同住一房,核與被告郭俊男供述之 情節相符,又證人郭李愛有給何春華吃三餐,何春華有叫 證人郭李愛媽媽,亦曾給予證人郭李愛幾次零用金,足認 被告郭俊男確有與何春華一同生活之事實,證人郭李愛固 證述被告郭俊男有告訴其何春華嫁來臺灣是為了要賺錢, 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部分外籍配偶係因經濟因素考量,而 願意離鄉背井選擇嫁至經濟能力較好的配偶,是外籍配偶 倘於結婚後確實有與在臺配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縱其兼 有打工賺錢之目的,此亦與單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工 作之情形有別,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郭俊男何春華即有假 結婚之事實。
(四)再查,被告洪瑞興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我以 前在菜市場認識被告郭俊男的母親,有談及郭俊男要結婚 的事,我就介紹朋友被告林章寶(在辦大陸女子與台灣男 子結婚之事)給郭俊男的母親認識,後來林章寶有幫郭俊 男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手續;後來被告林章寶有說要給我 分紅,分多少介紹費我忘了,但之後他們如何辦理結婚, 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其於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只有介紹被告郭俊男 之母親給被告林章寶認識,之後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事 後有分到錢,分得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 頁】,其復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只有介紹被告郭俊男的母親給被告林章寶認識,後面的事 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是以,被告 洪瑞興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且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郭俊男何春華有何虛偽結 婚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洪瑞興有介紹被告林 章寶為被告郭俊男辦理與大陸女子何春華結婚事宜,而自 被告林章寶處分得仲介費,即認定被告洪瑞興即有檢察官 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
(五)復查,被告張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被告 林章寶是我前夫的朋友,被告林章寶有帶一個臺灣男生說 要找大陸女子結婚,我有介紹朋友「阿強」給被告林章寶 認識,後來他們自己去相親,其他事我就不知道,我介紹 阿強給林章寶認識,沒有收取介紹費;我不認識被告郭俊 男及何春華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此固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章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證述: 是被告張鳳介紹何春華來相親的等語不符【見警卷第十四 頁】。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林章寶介紹被告郭俊男



大陸地區女子何春華結婚,有何虛偽情事,已如前述,是 縱依證人林章寶上開證述其係透過被告張鳳介紹認識何春 華,再介紹與被告郭俊男認識,亦難認被告張鳳即有何不 法情事。又證人郭俊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大陸時 是住在被告張鳳租的公寓,所以認識被告張鳳,被告林章 寶是在被告張鳳租的公寓內介紹何春華與我認識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一五四頁】,然查,證人郭俊男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係證稱:我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張 鳳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證人郭俊男前後證述並 不一致,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郭俊男何春華係虛偽結婚,自不得僅因證人郭俊男證述 內容與被告張鳳供述之內容有所歧異,即遽為被告張鳳不 利之認定。
(六)末查,同案被告何春華未曾經由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後,何春華因經原審法院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此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投院平刑緝字第一七五號通緝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同案被告何春華 之證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郭俊男林章寶洪瑞興張鳳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嫌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郭俊 男等四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並無何違誤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被告四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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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