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02號
TCHM,100,上訴,1702,201110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00號,98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
34號,及追加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208、1209、1210、1211地號 等4 筆土地(下稱本案山坡地)均為非屬國有林事業區之國 有林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而以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為執行機關,且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 月31日以臺86農30824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 圍,並於86年10月8 日由臺灣省政府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 號公告在案。詎楊坤成與其子楊志明明知渠等對於本案山坡 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墾殖、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犯意 聯絡,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本案山坡地 上之林木,就地焚燒,並在其中仁愛鄉○○段第1208、1209 地號土地上開墾種植茶樹(面積分別為6,660、12,493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編號B、C、A部分)、在武界段第1211地 號土地上種植茶樹及水蜜桃、甜柿等果樹(面積為15,157平 方公尺),復在武界段第1210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寮1 間(面 積為3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D部分),供作農作使用, 而違法占用本案山坡地擅自墾殖迄今,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嗣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人員於97年4 月22日至本案土地會勘時,發現本案山坡地 遭人伐木燒墾整地;再於同年5 月7 日由南投縣政府原住民 行政局產業課及仁愛鄉公所派員會同警員前往會勘,當場查 獲楊坤成正在仁愛鄉○○段1209地號土地上種植茶苗,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證人謝曉君黃瑞文林敏誠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審理中囑託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本案山坡地之使用位置及面積,埔里地政 事務所所出具之99年9 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實施鑑 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所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曉君黃瑞文林敏誠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 人 、辯護人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相關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坤成固坦承有自95年12月間起,在本案山坡地上 伐木、開墾土地,種植茶樹、果樹等農作物迄今之事實不諱 ,惟與被告楊志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被 告楊坤成辯稱:我13歲時就在本案山坡地工作,該處以前是



我們的土地,林務局於84年將原住民保留地歸還給我們,所 以我85年就去開墾該土地,我認為本案山坡地是我自己的土 地,我於88年在1208、1209地號土地上遭林務局砍伐的杉木 間補種3千棵杉木,因杉木種植好幾年才有收成,我才砍除 杉木並改種水蜜桃、茶葉、甜柿,96年間我有叫我兒子楊志 明去向仁愛鄉公所申請使用該土地,但沒有通過,我之前聽 說要先在土地上種植作物申請才會通過,謝曉君也告訴我要 先種才能申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坤成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楊坤成與其父在43年之前即在本案山坡地上工作,林務局 於84年間將本案土地上之森林砍除殆盡,林務局埔里工作站 帶隊人員向被告及其他村民表示「這土地是你們以前耕作使 用的,現在地上物全部砍完了,現在就還給你們,你們可以 在這土地耕作使用」,故被告楊坤成於85年間即沿用之前耕 作狀況及面積,在其上補種杉木,直到95年12月砍伐杉木改 種水蜜桃、茶葉、甜柿,被告楊坤成並無竊佔之犯意,且竊 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楊坤成自85年開始墾殖前開山坡地,其 追訴權時效亦已屆滿云云;被告楊志明則辯稱:本案山坡地 是我父親楊坤成長大的土地,林務局於84年間砍伐杉木後, 我自85年1月5日在本案山坡地種植杉木並管理土地,85年至 95年間,我與我父親每年都有去砍草,95年12月底我父親在 本案山坡地上砍伐杉木換植茶樹、果樹,我表示我不想做, 換植的茶苗及樹苗都是我父親自己訂購的,武界段第1210 地號土地上的工寮是85年間就有了,是之前林務局在該處砍 伐樹木留下的工寮,後來我們有修復云云。經查:(一)前開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208、1209、1210、1211地號 等4 筆土地,均為非屬國有林事業區之國有林地,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而以仁愛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乙節 ,業據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人員謝曉君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 下稱偵2034號卷》第11、35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卷《下稱原審1000號卷》第213 頁),且有土地標示詳細 資訊4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0~77頁);又南投縣仁 愛鄉全鄉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 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 月31 日以臺86農30824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 圍,並於86年10月8 日由臺灣省政府以86府農水字第1688 67號公告在案,另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份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97年10月28日農 授水保字第0971841617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 第199號卷第5、6頁、原審1000號卷第99頁),是本案山



坡地屬於水土保持法所明定之山坡地,堪以認定。(二)被告楊坤成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即 砍伐本案山坡地上之林木,就地焚燒,並在其中仁愛鄉○ ○段第1208、1209地號土地上開墾種植茶樹(面積分別為 6,660 、12,49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B、C、A部分 ),在武界段第1211地號土地上種植茶樹及水蜜桃、甜柿 等果樹(面積為15,157平方公尺),另位於武界段第1210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1 間(面積為3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 號D部分)亦為被告楊坤成所搭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等情,業經被告 楊坤成楊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於99年 6 月18日前往勘驗本案山坡地之土地使用現狀、使用範圍 ,製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72幀附卷可參(原審1000號卷 第297~302、316~351頁),復有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 勘查報告總表1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97年4 月22日會勘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123幀、本案山坡地空照 圖及地籍圖各1份、每木調查表1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97年7月15日、99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8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12109號函 暨所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各林區森 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林木價金計算表1份、現場 照片32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6~69、94頁、原審1000號 卷第312頁、他字卷第95~113頁、偵2034號卷第15~16 頁)。
(三)被告楊坤成在本案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乃與其 子即被告楊志明共同所為之情,則經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土 地農業課地政課員謝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22 日我到現場會勘時,我問楊坤成武界段第1208地號土地上 的樹是何人砍的,楊坤成說是他兒子楊志明砍的,是楊志 明叫他去種茶樹的,楊志明說該處是他們的地,要他去種 ,所以我才在97年4月22日的會勘紀錄表上註明查報楊志 明等語甚詳(原審1000號卷第254頁),核與卷附97年4月 22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之土地使 用現況欄所載「查報楊志明君」等語相符(他字卷第49 頁);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人員黃瑞文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5月7日到現場勘查時有聽到被告楊 坤成表示「這塊地是我兒子楊志明叫我來種的」等語(原 審1000號卷第276頁);證人柯鐵山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所耕作的土地距離楊坤成使用的土地不到100公尺, 我在路邊有看到楊坤成與他太太、兒子一起上山工作,楊



志明是跟楊坤成一起種茶葉等語明確(原審1000號卷第20 6~210頁)。
(四)被告楊志明雖辯稱其僅於85年1 月5 日至95年間有在本案 山坡地上種植杉木,否認有參與被告楊坤成自95年12月間 在前開山坡地上墾殖、占用之行為;被告楊坤成亦辯稱: 我兒子楊志明在外面上班,沒有來幫忙砍伐杉木或種植作 物云云(原審1000號卷第405頁);證人沈竹雄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間賣茶樹樹苗給楊坤成多次,我把 茶樹樹苗送到楊坤成住處,由楊坤成付款,我沒有看到楊 志明等語(原審1000號卷第265~266頁)。惟被告楊志明 供承其自92年間即返回仁愛鄉山上從事農業,所耕種之仁 愛鄉○○段第417地號土地乃位於本案山坡地旁(見他字 卷第33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原審274 號 卷》第12頁),是被告楊坤成所辯被告楊志明在外面上班 而無法幫忙云云,即有不實。且本案山坡地遭砍伐林木、 墾殖作物之面積廣達3萬4千餘平方公尺,依證人沈竹雄所 供,被告楊坤成向其購買之茶樹樹苗總數多達7萬株(原 審1000號卷第266頁),被告楊志明亦自承從其住處至本 案山坡地路程約有13公里,且為崎嶇不平之山區○○道路 (他字卷第39頁),是本案山坡地之墾殖顯非高逾古稀且 右眼失明之被告楊坤成所得獨力完成。又被告楊志明於偵 訊時原辯稱:仁愛鄉○○段第1208至1211地號土地是我父 親楊坤成在開墾,我只有我父親要我送飯上去時才去云云 (他字卷第1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我的土地 就在本案山坡地隔壁,我也在那裡做我的工作,所以會跑 來跑去,常被人誤解,我偶爾會去本案山坡地看他們在作 業什麼的云云(原審274號卷第12頁),就其前往本案山 坡地之原因,前後所辯亦不相符。另仁愛鄉公所人員林敏 誠於97年6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武界段第1209 地 號土地正遭焚燒當中,而當時被告楊志明所有之「南投縣 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用小貨車後門開啟,停放在 武界段第1209地號土地上乙情,業據證人林敏誠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9、272頁),並有勘查照片可 參(見他字卷第65~66頁);被告楊志明並自承曾於96年 7月及97年1月間以其自己或家人名義2度向仁愛鄉公所申 請設定本案山坡地之地上權(他字卷第35頁),而其申請 經仁愛鄉公所否准後,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4份、地上權申請表1紙 附卷為憑(他字卷第151~154、165、176頁,其中申請人 楊志育為被告楊志明之弟、謝美霞楊志育之妻、楊思良



楊志育之子),則被告楊志明若係為避免惹人非議而拒 絕參與其父自95年12月間起伐木、墾殖本案山坡地之行為 ,豈有時常駕車出入正遭伐木、墾殖之本案山坡地,又以 其自己名義申請本案山坡地地上權,以求取得本案山坡地 合法使用權利之理?是被告楊志明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此 外,被告楊志明自承在其地上權之申請遭仁愛鄉公所以上 開土地業於97年5月間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准 予分配予47人否准後,曾於97年1月8日提出陳請書予仁愛 鄉公所(原審274號卷第13頁),而觀諸該陳請書之記載 (他字卷第84頁),被告楊志明乃不滿仁愛鄉○○段第12 08、1209、1211地號土地已遭分配予47人乙事,而質疑仁 愛鄉公所有無實地勘查「現使用人」及地上物,並要求該 所重新調查並予改分配,由此可見被告楊志明於該陳請書 中,實已自認其始為上開山坡地之「現使用人」,而有受 配上開山坡地之權利。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楊志明確有參 與被告楊坤成前揭在本案山坡地上擅自墾殖之行為,而與 被告楊坤成共同侵占使用本案山坡地。
(五)被告楊坤成楊志明雖均另辯稱本案山坡地為渠等固有之 土地,並質疑仁愛鄉公所於87年間辦理本案山坡地分配之 合法性,而否認有何不法之竊佔犯意。惟本案山坡地原屬 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0林班地,固於85年間經行政院農 委會同意解除林班地,而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改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然其使用分配仍應依相關法令為 之,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事宜,應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並非個人或特 定家族可得任意圈佔土地,從而縱被告楊坤成與本案山坡 地之間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仍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由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符合相關受配要件 ,經審議通過後,始得取得本案山坡地之權利。且被告楊 坤成於96年間即曾因砍伐南投林區管理處濁水溪事業區第 40 林班地上之杉木,涉嫌竊佔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其乃誤認該土地為其所有而誤墾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43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參(偵2034號卷第31~32頁),被告楊志明 亦自承知悉現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先承租後始得開墾( 他字卷第34頁),是被告楊坤成楊志明對國有山坡地不 得擅自墾殖乙節,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楊坤成供承其有 要求被告楊志明仁愛鄉公所申請使用權限(見偵2034 號卷第9頁),被告楊志明並分別於96、97年間以其自己



或家人名義2度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可見被告 楊坤成楊志明均明知本案山坡地乃國有土地,須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渠 2人竟仍未獲許可即擅自砍伐林木而墾殖、占用本案山坡 地,被告2人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本案山坡 地前業經仁愛鄉公所辦理申請有關分配事項之公告,並於 85年8月、11月間分別公告受理登記分配,而於87年5月間 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依據公告分配原則審查,作成各 項准予分配及不准分配之決議,並將其審查結果函送南投 縣政府核定,因被告楊志明等人並非本案山坡地原核定之 原配戶,仁愛鄉公所乃否准其地上權之申請,嗣經被告楊 志明以仁愛鄉公所前開分配違背法令為由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6年8月7日仁 鄉土農字第0960011364號函、97年5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 0970008678號函、97年6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092 18 號函、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16日府行救字第0970197473 0 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78、81~83、145~ 147頁、原審1000號卷第176~183頁),是被告2人仍執前 詞質疑仁愛鄉公所於87年間辦理本案山坡地分配之合法性 ,即無足採。另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0000 0000002號函所示,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 解釋,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 格之人:(一)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就該土地設定 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三)就該土地訂有契約 之承租人或無償使用人;(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鄉鎮市公 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事其繼承人; (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 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 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有該委員會函示在卷 可參,惟查,本案之被告二人,均查非土地所有權人、設 定地上權人或耕作權人、就土地訂有承租或使用契約之人 、亦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於各鄉、鎮、 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 人,非前述函文所示之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六)另被告楊坤成辯稱仁愛鄉公所人員謝曉君曾向其表示須先 在本案山坡地上種植可食用之作物,始得申請使用土地云 云。惟查本案前開1208號、1209號、1210號、1211號土地 之地目分別為林、林、道、林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謝曉君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稱:我們不可能表示可以在本案山坡地上種可食用之 作物,因為武界段的土地是林地,一定是要造林使用,種 植其他作物就是超限使用等語(原審1000號卷第216頁) ;且觀諸本案山坡地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楊坤成於本案 山坡地上種植之作物除部分為可食用之果樹外,大部分均 係種植茶樹,亦非其所謂「可以食用的東西」;又仁愛鄉 公所於96年8月7日即明白函復被告楊志明等人,本案山坡 地於87年5月份業經審議通過准予分配予47人,為維護原 申請人權益,無法辦理楊志明等人之地上權申請等語,有 仁愛鄉公所96年8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0960011364號函1紙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頁),由此益徵仁愛鄉公所殊無 指示非原核定受配戶之被告楊坤成在本案山坡地上砍伐杉 木、換植作物之可能。
(七)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竊佔罪為即成犯,而林務局 於84年間將本案山坡地上之森林砍除殆盡,林務局埔里工 作站帶隊人員向被告及其他村民表示「這土地是你們以前 耕作使用的,現在地上物全部砍完了,現在就還給你們, 你們可以在這土地耕作使用」,被告楊坤成乃自85年開始 墾殖本案山坡地云云,而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被告楊 志明亦辯稱:因84年林務局砍伐杉木時有提醒我們,所以 過完元旦後,我與被告楊坤成係自85年1月5日開始在本案 山坡地上種植杉木云云;證人柯鐵山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楊坤成係在85年間開始使用武界段第1208、1209地號 土地,在土地上種杉本等語(見原審1000號卷第206~207 頁)。惟查:
1、被告楊坤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係於88年間在武界 段第1208、1209地號土地上補種3千棵杉木(見原審1000 號卷第1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林務局砍掉杉 木後,杉木又發芽,8年後我再將長成的杉木砍掉,改種 甜柿、茶葉、水蜜桃等作物等語(見原審1000號卷第211 頁),依其供承砍伐杉木之時間為95年12月間回溯推算, 其所指林務局砍伐杉木之時間應在87年底,均與辯護意旨 及被告楊志明所稱自85年間開始種植杉木等語不相符合。 且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書所載( 見原審1000號卷第176頁),本案山坡地原為行政院農委 會管理之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0林班地,於85年11 月 18日始經行政院農委會函准同意解除林班地,並於86 年 11月2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本案山坡地於84 年間仍屬林班地,林務局人員當無於84年間即向被告或其



他村民表示本案山坡地現已歸還,而可由被告或其他村民 逕予耕作使用之可能。且證人柯鐵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 使用之土地距楊坤成之土地較遠,不是很瞭解楊坤成土地 之使用情形,復一再證稱楊坤成大約係86、87年間開始種 茶葉,距今已有8至10年之久等語(見原審1000號卷第207 ~209頁),與被告楊坤成所供開始栽植茶葉之時間大相 逕庭,其對被告楊坤成使用土地情形之證述既明顯有誤, 所證被告楊坤成自85年間即開始使用本案山坡地等語,即 難採信。又依證人林敏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杉木直徑 在20公分以上大約是20年生,40公分則約有30年以上(見 本院卷第272頁),而依卷附每木調查表所示(見他字卷 第69頁),本案山坡地遭砍伐之杉木直徑在20至42公分者 ,即有5百餘株;再參以本案山坡地於85年11月18日經行 政院農委會函准同意解除林班地後,南投縣政府為辦理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新登記土地等則查對,而於85年12月30 日、31日前往仁愛鄉○○段1207、1208、1209、1211地號 土地會勘,發現該山坡地乃「造林地,林木生長良好,地 勢傾斜」,故同意比照相同地段鄰近相同地目土地銓定等 則(即林地),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見原審1000號卷第225~228頁),均無被告2人所 謂遭林務局將土地上杉木砍伐殆盡之情形。另依卷附本案 山坡地於遭墾殖前之空照圖所示(見他字卷第67頁),亦 可見武界段第1210地號土地上均為綠色植被所覆蓋,林相 良好,亦無遭搭建工寮之情形;且武界段第1210地號土地 上之工寮乃以鐵皮及杉木搭建而成,鐵皮部分外觀尚無明 顯生鏽之情形,杉木樑柱部分亦未見有何腐朽痕跡,顯非 興建已逾10餘年之建築物,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 第112頁、原審1000號卷第339~346頁);是被告2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取。
2、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均有處罰之明文。 而此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 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 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 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 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 ,仍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且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 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9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2人縱自85年間即占用本案土地,但渠等繼續擅自在公 有山坡地內墾殖、占用迄今,其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仍 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而無追訴權消滅之問題。另本件並 非認定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或違反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擅自墾殖、占用罪,自無前揭罪責屬於即成犯之適用,而 認為本件竊佔、或擅自墾殖等行為已完成,僅為狀態之繼 續而罹於追訴權時效,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 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 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 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 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 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 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 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 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規定論處;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 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坤成楊志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經依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林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惟 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核渠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 1 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楊坤成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非法墾殖罪,尚有誤 會,惟2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2 人在國有林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四)被告楊坤成楊志明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墾殖、占用之土地固包括仁愛鄉○○段第1208、 1209、1210、1211地號等4 筆國有山坡地,惟該4 筆山坡 地乃彼此相鄰之土地,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開墾上開4 筆國有山坡地,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而擅自墾殖 、占用本案4 筆國有山坡地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六)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坤成違法占用墾殖仁愛鄉○○ 段第1210、1211地號土地之犯行,惟被告楊坤成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七)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志明墾殖、占用仁愛鄉○○段 第1208、1209、121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8856公頃、 1.2913公頃、0.0045公頃,惟被告2 人均供稱渠等僅使用 仁愛鄉○○段第1208地號土地之部分,證人馬光華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亦有在1208地號土地上耕作(見原審1000 號卷第260 ~263 頁);而經原審於99年6 月18日前往勘 驗本案山坡地之土地使用現狀、使用範圍,並囑託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2 人占用本案山坡地之面積,其 中仁愛鄉○○段第1208、1209地號土地上遭開墾種植茶樹 之面積分別為6,660 、12,49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B 、C、A部分),另位於武界段第121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 1間面積則為3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D部分),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72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 年12月28日埔地二字第0990015329號函檢送之99年9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1000號卷第297~302 、311~314、316~351頁),故被告2人墾殖、占用仁愛 鄉○○段第1208、1209、1210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分別為 6,660、12,493、39平方公尺,公訴意旨認係被告2人墾殖 、占用仁愛鄉○○段第1208、1209、1210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3.8856公頃、1.2913公頃、0.0045公頃,尚有誤會 ,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楊坤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案山坡地上之茶樹、果 樹及工寮均仍存在,茶葉已可收成,且其現仍在本案山坡 地上繼續耕作中(見原審1000號卷第405 頁),是被告2 人占用本案公有山坡地墾殖,迄今仍墾殖中,被告2 人行 為既仍繼續實施中而未終了,即無從適用相關減刑條例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楊坤 成近80歲,被告楊志明則尚值壯年,渠2人為圖私利,竟 未經許可,非法墾殖毀損林木,占有公有土地面積不小, 對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損害非輕,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 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惟被告2人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墾殖 方式,及犯罪後並繼續墾殖、占用本案山坡地迄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土地上之茶樹、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211地號土地 上之茶樹、果樹,均係被告2人擅自墾殖之墾殖物,又如 附圖編號D所示之工寮1間則為被告2人擅自搭建之工作物 ,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以其二人未有犯罪之意思,及追訴權時效已完 成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一一駁斥如上,被告 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