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鴻鐘(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苗栗看守所、臺中看守所都有癲癇發作 過,且伊女兒因伊不在家,都不敢回家睡覺,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入臺中看守所後,固曾發生癲癇, 然按時服藥之後,狀況已經控制,發生癲癇的次數已減少等 情,有本院100年10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至聲請意旨另以:伊女兒因伊不在家,都不敢回家睡覺云云 ,則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直接關聯。因此,本件被告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