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65號
TCHM,100,上訴,106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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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隆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炎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98年度偵字第15
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隆錫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隆錫並無成立伊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藤公司)之 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 間某日,以籌設伊藤公司從事廢棄物資源再回收利用、處理 為由(該公司預定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每股為60萬元),而邀張銀寶投資入股,並向張銀寶佯稱: 伊曾擔任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只要投資3個 月即可以機器貸款而回收本錢等語,並出示總統府憲政改造 委員會委員名片予張銀寶,使張銀寶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 乃允諾投資。張銀寶遂於94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先後 開立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面額分別為60萬 元及30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曾隆錫收執,並於94年12月7日 ,在臺中市○○區○○路4段935號24樓之8曾隆錫住處,與 曾隆錫簽訂出資認股合夥契約書。嗣伊藤公司遲未辦理設立 登記,張銀寶要求曾隆錫退還股款,卻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
二、曾隆錫為證明其向張銀寶所收取之投資款確有用於購買機器 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自96年3月16日起 至98年5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盜刻群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台公司)經理「施能 機」之印章1顆,並在群台公司於96年3月13日所擬合約書( 僅為草約)負責人欄上盜蓋「施能機」之印文1枚(群台公 司之負責人實為施能鎮),用以表明群台公司與曾隆錫間就 購買水泥製品製造機乙套已成立買賣契約,並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5月7日偵辦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案件開庭時,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持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能機及群台公司。
三、曾隆錫為證明其向張銀寶所收取之投資款確有用於伊藤公司 籌備處開辦費之用,竟在94年5月1日起至97年12月5日間之 某日,利用雷榮松前來其臺中市住處應徵司機時,要求不知 情之雷榮松繳交證件、印章,旋曾隆錫鄭炎生即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隆錫先在伊藤公司籌備 處之日記帳上盜蓋上開雷榮松交付之印章,用以表明該日記 帳係雷榮松所製作,再由鄭炎生亦在該日記帳上蓋用其本身 印章,表示其審核過該帳冊,嗣由曾隆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27日偵辦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案 件開庭時,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雷榮松
四、案經張銀寶於97年3月15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爭執證人雷榮松施能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係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一、之證據外, 其餘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 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隆錫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張銀寶共90萬 元投資款,其未曾擔任過法官、中華民國憲政改造委員會之 委員,伊藤公司迄今尚未申請設立登記,其曾在偵查中提出 其於96年3月13日與施能機所訂之合約書及庭呈雷榮松製作 之日記帳而為行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確有要成立伊藤公司之意思 ,95年5月間伊有向群台公司訂購機器,付了200多萬元訂金 予施能機,復於96年3月13日與施能機訂立購買機器之合約 書,合約書上施能機的印文是施能機自己蓋的,並不是伊所 偽造的。當時伊藤公司有僱用雷榮松為會計,每月薪資2萬 元,日記帳是雷榮松製作的,其上雷榮松之印文是雷榮松蓋 印的,並不是伊所偽刻的云云;被告鄭炎生固承認其有看過 上開日記帳,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雷榮松伊只看過1、2次,日記帳上雷榮松的印章不 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伊的印章交給曾隆錫,是曾 隆錫自行蓋在日記帳上,並不是伊蓋的云云。
(二)然查:
⒈被告曾隆錫涉犯詐欺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張銀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曾隆錫當時如何叫你入股他們公司?)他說環保是政府 允許並有補助,可以先買機器再跟政府貸款更多錢,貸款出 來的錢三個月內我們投資的錢就可以還給我們了。」、「( 問:當時他希望你投資多少錢?)我的能力只能到60萬,三 個月後他一直要我多出,我只能再拿30萬,他說沒關係,所 以共是90萬。」、「(問:他有無告訴你投資的利潤是多少



?)沒有,他只有說機器跟政府貸款後,很快就能還給我, 貸款的部分他會處理。他只說三個月內很快就能還給我,投 資的利潤他都沒有說,我只要不虧本就心甘情願了,且當初 曾隆錫說他是法官,他在總統府很吃得開,也有給我看總統 府的名片,名片上說曾隆錫是憲改委員會的委員,他還說陳 水扁是他學弟,跟他關係不錯。」、「(問:出資認股合夥 契約書在哪簽的?)曾隆錫臺中文心路四段的家中,當時只 有曾隆錫和我、我太太在場。」、「(問:你是基於什麼心 態會同意曾隆錫的邀約而去投資伊藤公司?)因為他跟我說 環保公司政府有補助,我想說比較穩,不會虧錢就好,他說 三個月錢就會還給我。」、「(問:這樣你有什麼好處?) 因為曾隆錫說他是法官,所以我很相信他,所以我就沒有考 慮到利潤了,而且當時我太太有訴訟案件,我有求於他,所 以他要我投資我就同意了,並不是貪圖暴利,他只說三個月 後錢就會還給我。」、「(問:三個月後他錢沒還你,為何 你還再投資30萬?)因為我心很軟,他講了我就相信了,所 以又拿出30萬,他說很快三個月就會還給我。」、「(問: 本件投資案,你認為曾隆錫如何騙你?)他拿總統府的名片 給我看,告訴我說他在總統府很吃得開,也說他當過法官, 他要開的是政府許可的環保公司,不會失敗,會很快的貸款 出來還我,他是叫我投資,不是借貸,他說三個月後絕對會 把我投資的金額還給我,有利潤的話也會把我該得的利潤還 給我。」、「(問:當時他是跟你說你投資錢後他要把錢拿 去買機器,可以拿機器去超貸,貸款的錢一定會多於投資的 錢,所以你們一定有利可圖?)他有跟我說拿機器超貸,三 個月內我就可以把錢拿回來,他有講到說可以貸很多很多的 錢。」、「(問:當時你是認為三個月後就可以拿回本錢, 至於之後有無賺錢都沒關係?)對,我想說三個月後至少可 以拿回本錢就絕對不會虧,有賺是多的,所以我才不會去追 問他利潤將來如何分配的問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118背面、119正面、121、122頁);核與證人吳月雲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問:張銀寶為何會入股伊藤公司?)當時 張銀寶在作生意的時候,曾隆錫有拿一張上面記載總統府憲 政委員會的名片給他,說他是法官,又說現在作環保很好做 ,而且可以跟政府辦理疏困貸款,三個月內政府貸款就會下 來,原來投資的股本就可以還給張銀寶。」、「(問: 有無 說多久可以獲利?)有,曾隆錫說三個月內那個錢就可以撥 下來。」、「(問:當時地點在何處?)是在曾隆錫家。」 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89頁),復有94 年12月7日簽訂之出資認股合夥契約書、曾隆錫之總統府中



華民國憲政改造委員會改造委員曾隆錫名片1紙(見警卷第 24至26頁、第51頁)、被告曾隆錫前於偵查中提出之總統府 用牋(見97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第18至20頁)、登報資料 上載明「茲因聲明人曾受前總統陳水扁招聘為憲政改造委員 會委員……」等內容(見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第127至 128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顯非子虛。又告訴人 指訴被告曾隆錫佯稱:只要投資3個月即可以機器貸款而回 收本錢云云,此部分被告曾隆錫並不否認曾說過3個月之期 限,僅係辯稱:「我那時不是跟他說收錢後3個月錢就可以 還他,而是跟他說開張後3個月錢可以還他」云云(見原審 卷第124頁正面),準此,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 。
⑵被告曾隆錫雖否認其有向告訴人自稱當過法官云云,惟參諸 證人雷榮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為何你會記得曾隆 錫的名字?)因為他有給我1張名片,上面記載總統府,有1 個改造委員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12 0頁);證人施能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知道曾隆錫本身從事何業?)我也不曉得他之前在做什麼, 他就是要跟我買機器。我是後來從朋友那邊聽說他當過法官 、律師,後來我也有問過他,他曾經有拿1張名片給我,名 片上是寫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的委員,不過我並沒有辦法 確定曾隆錫是否有跟我說他當過法官、律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證人吳黃美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隆 錫說他原本與群台公司有合作,機器已經作一半了,還說他 是總統府的秘書,還有給我名片。(庭呈名片2張)」等語 (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一第140頁),且證人吳黃美 琴所庭呈之名片其中1張(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一第 143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憲政改造委員會名片相 同,顯見被告曾隆錫平日即常以上開名片炫耀、誇飾自己之 身分地位,而其本身又係台大法律系畢業,具有法學專業, 因而向告訴人佯稱當過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 以彰顯自己身分等情,並非顯違常情,依此,益徵告訴人上 開指訴被告曾隆錫佯稱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等 情,應堪採信。
⑶再參諸被告曾隆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並未擔任過 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委員會後來沒有成立等 情甚明(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97年8月22日總統府華總 一義字第09700164640號函表示未曾成立中華民國憲政改造 委員會、98年5月18日總統府政風處華總政二字第098001237 50號書函表明未曾成立中華民國憲政改造委員會,亦未聘請



相關委員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第69頁、98 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一第6頁),足認被告曾隆錫向告訴人 自稱曾擔任過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乙情云云, 顯屬虛妄無疑。
⑷再者,被告曾隆錫成立伊藤公司籌備處後,從目前卷內資料 並未見到被告曾隆錫有何積極成立公司之規劃、作為,尤有 甚者,伊藤公司並未有購買機器、僱用雷榮松擔任會計製作 日記帳等事實(詳見後述),然被告曾隆錫卻於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後,於偵查中提出虛偽之合約書、虛偽之以雷榮松 名義製作之日記帳,謊稱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投資款確實用 在伊藤公司之購買機器、支付雷榮松薪資開銷等事宜云云, 據此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曾隆錫顯無成立伊藤公司之真意, 尚非無據。否則,茍伊藤公司確有進行籌備事宜之合理開銷 ,被告曾隆錫當可逐一列舉呈現真實交易明細,焉有收受上 開投資款項後卻無法交待資金流向,反提出虛偽合約書、日 記帳企圖混淆事實之可能?又承上,被告曾隆錫既未曾擔任 過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屬實,其卻刻意向告訴 人佯稱上情,顯見被告曾隆錫確有為取信於告訴人,而故意 施用詐術之行為,委無疑義。據上足認,被告曾隆錫確有對 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始於告訴人提出訴訟後,企圖利用虛偽 合約書、日記帳,以掩飾其詐欺犯行,昭然若揭。 ⑸綜上,被告曾隆錫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⒉被告曾隆錫行使偽造合約書部分:被告曾隆錫雖辯稱伊藤公 司確有於96年3月13日與群台公司施能機訂立合約書,購買 機器云云,然此部分:
⑴業據證人施能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續卷 第121頁之合約書》是否你所簽立?)這合約書內容是我擬 的,但是上面的施能機的章不是我蓋的。這個案子沒有成案 ,我們沒有簽約。合約書上施能機的章不是我的。」、「( 問:有無向曾隆錫拿到訂金?)這個合約沒有。」、「(問 :除了這份合約之外,曾隆錫有無另外向你購買機器?)之 前曾隆錫有介紹其他人跟我簽約,買受人不是曾隆錫。」、 「(問:《提示交付訂金的簽收單》收款人是否為你親簽? )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都是我收的,但這個款項是另外一個 案子。」、「(問:另一個案子是何機器?)一樣的機器, 但是規格不同。」、「(問:95年5月18日與曾隆錫簽約時 有無拿到訂金?)有,拿到108萬,共3張支票,有2張面額 各50萬元的支票是台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的票,發票人是介 慶公司老闆的太太,另一張8萬元是弘德公司的票,都有兌 現。」、「(問:《提示95年5月29日群台公司與介慶公司



之合約書》契約有無成立?)有。」、「(問:本件合約書 與被告曾隆錫有何關係?)他是介紹人。」、「(問:《提 示卷附95年5月29日〈筆錄誤載為『19日』〉介慶公司與群 台公司簽立合約書、96年3月13日曾隆錫與群台公司簽立合 約書》介慶公司向群台公司買的機器與曾隆錫於96年3月13 日向群台公司詢價的機器機型是否相同?)機型不同,而且 96年3月13日我們所交給曾隆錫的合約書只是報價,事後買 賣契約根本沒有成立,曾隆錫也沒有給我任何訂金,合約書 上也沒有公司大小章。」、「(問:一般向群台公司買機器 ,訂金是在合約簽署之前或之後支付?)一般是在簽署當時 同時支付訂金。」、「(問:有無先付訂金再簽合約之情形 ?)那是不可能的,我們公司都沒有發生過這種狀況,業界 也不會有這種狀況發生。」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32 2號卷一第50正面、51頁正面、第80頁;98年度偵字第15322 號卷二第53頁)、證人施能機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提示偵續一22號卷(一)P44、50合約書兩份 》這兩份合約書《弘德跟群台、介慶跟群台》有無看過?) 這兩份我有看過。」、「(問:上開卷宗P44的這份是95年5 月18日簽訂的,這份是曾隆錫與群台簽訂的合約?)對,但 這也不算合約,他說他要介紹高雄的一個人跟我買機器,所 以要透過他,這份跟上開卷宗P50的那份合約其實是同一個 事情。我剛說高雄的那個人就是介慶公司,我跟曾隆錫之間 就是只有成交這一件。」、「(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件曾隆 錫是介紹人,他並不是跟你買的?)對。他是說他要介紹。 」、「(問:這兩份合約的金額為何不同?)第一份合約是 要訂標準型的機器,是我公司標準型的樣本,後來到介慶公 司後,他們公司廠房高度不一樣,所以要另外作調整,所以 機器有改過,價碼就不一樣,實際上的交易金額應該是640 萬這筆。」、「(問:《提示偵續一卷22號(一)P70簽收 單》有何意見?)這實際上是我簽收的沒錯,都有入帳。這 兩筆款項258萬應該就是介慶跟我買機器給我的錢。」、「 (問:為何上面會以曾隆錫名義來簽約?)108萬是付訂金 時的錢,是因為第一份合約曾隆錫是用他的名義來先跟我簽 約。」、「(問:《提示偵續一卷22(一)P71,96年3月13 日合約書》有無看過?)這是我在檢察署才看過,這份是我 公司的格式,但是我公司的格式是空白的,後面的日期也都 是空白的,我們電腦列印的格式就是這樣,若客戶要買機器 ,我們印出來給客戶看,客戶確定要買的話再填上資料,合 約上原來就會有金額之記載,因為這是其中一份機器的樣本 合約。」、「(問:這份合約上施能機的印文是否你蓋的?



)不是我蓋的,這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這個印章,而且 我們公司合約的章是大小章,是公司的章和負責人的章。若 我有簽或蓋章的話,那都是樣本或參考用的,公司正式簽約 一定是用公司大小章,像95年5月29日介慶公司的那份合約 就是這樣。」、「(問:曾隆錫本身除了他介紹介慶公司跟 你買機器,他有無跟你交易成功過機器?)沒有,就是介慶 那件而已。」、「(問:95年5月18日《P44》這份合約與96 年3月13日《P77》這2份合約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背面至112頁正面)。 ⑵證人施能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偵續卷第 121頁之合約書》是否你所簽立?)這份合約是我們公司擬 的,一般有成案才會蓋公司大小章,不是我簽立的。」、「 (問:曾隆錫有無向群台公司買過機器?)沒有成交過,但 是我們有報價過很多次,曾經曾隆錫為介紹人有成交過一次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一第50頁正面)。 ⑶證人吳松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續一卷95 年5月29日之合約書》是否你所簽?)是。」、「(問:價 款多少?)640萬元。」、「(問:如何支付買賣價金?) 我是開立我太太吳黃美琴於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的支票, 先付200萬元訂金,剩下的餘額以吳黃美琴於臺灣中小企銀 鳳山分行的支票支付。我太太比較清楚,他今天有來。」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一第85至86頁正面)。 ⑷證人吳黃美琴(即介慶公司負責人吳松雄之妻)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你在介慶公司擔任何職?)公司的財務都 是我在處理的。」、「(問:介慶公司在95年5月間有無向 群台公司購買機器?)有。當時曾隆錫說他是弘德公司的董 事長,要找我們一起做環保事業,說要買一部可以製造底渣 的機器,有了底渣之後可以製作磚頭再出去賣,曾隆錫叫我 們先拿錢出來買機器,他就與群台公司接洽,我再與群台公 司簽合約書。」、「(問:機器的價金如何支付?)機器價 金是650萬元,另外在95年6月12日還有再開200萬元支票給 曾隆錫,是要處理灰渣工程化工原料貨款。(庭呈支票影本 及曾隆錫簽名單據附卷)支票最後兌現的日期大約在96年1 、2月間。支票都是直接交給曾隆錫。」、「(問:《提示 偵續一卷之支票影本》是何人開立的票?)除了有一張弘德 公司的8萬元支票之外,其他都是我開的,交給曾隆錫要來 購買處理底渣的機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 一第86頁)。
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渠等證述一致,並無何矛盾齟 齬之處,且上開證人等與本案並無何利害關係,渠等之立場



應屬客觀中立,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職是,渠等之證言足堪採信。再參之被告曾隆錫於 原審審理時猶供稱:我現在跟施能機感情還是很好,沒有鬧 翻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益認證人施能機當無故 意虛構以誣陷被告曾隆錫之可能。復有卷附之介慶公司與群 台公司於95年5月29日簽立之合約書、證人施能機所簽立因 介慶公司向群台公司訂購水泥磚製造機所收取訂金之簽收單 、發票人:吳黃美琴、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面額:50萬元之支票3張、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 人: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面額:8萬元之支票1張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15322號卷一第57頁背面、第59背面至60頁、第68頁正面; 同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一第50頁、第54至55頁、第70頁 ),足證96年3月13日之合約書僅係報價草約,並未成案, 其上施能機之印文並非施能機所有及用印,且群台公司並未 因該買賣合約書向被告曾隆錫收取任何訂金,又被告曾隆錫 確有介紹介慶公司向群台公司購買機器,介慶公司與群台公 司並於95年5月29日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由介慶公司將定 金及貨款交由被告曾隆錫,再由被告曾隆錫交付予證人施能 機,證人施能機並自被告曾隆錫處取得第一期款共108萬元 及第二期款共150萬元至為明確。顯見證人施能機前揭取得 之款項,實際上係由介慶公司支付,與被告曾隆錫伊藤公 司籌備處無涉,且與被告曾隆錫於98年5月7日所庭呈其於96 年3月13日與群台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 號卷一第68頁背面;同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一第71頁) 毫無關連性,灼然甚明。
⑹再者,茍被告曾隆錫於96年3月13日,與群台公司所簽立合 約書係真正(該合約書係被告曾隆錫所偽造,已詳如前述) ,然卷附證人施能機所簽立收取定金之簽收單(見98年度偵 字第15322號卷一第68頁正面;同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 一第70頁),記載證人施能機係分別於95年5月15日及同年6 月6日,收到第一期及第二期款,衡以一般交易常情,豈有 在契約成立前近9個月,即支付定金予賣方之理。更何況該 合約書上負責人乃係以電腦繕打「施能鎮」之姓名,卻蓋用 「施能機」之印文,衡情,施能機施能鎮為兄弟關係,又 均任職於群台公司,施能機當然知悉該公司負責人為施能鎮 ,茍該合約書果真係施能機用印,其焉有可能未發現電腦繕 打「負責人施能鎮」之字樣,而仍蓋用本身印章之理?衡之 常情,此種謬誤顯然係不熟悉群台公司業務操作之人較可能 因疏忽而未注意到「施能鎮」與「施能機」一字之差。是以



,被告曾隆錫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委 無可採。
⑺又被告曾隆錫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1份要約書(見原審卷第 66頁),欲證明該要約書上蓋用之施能機印文與卷附之96年 3月13日合約書施能機印文係屬同一,然此業據證人施能機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上開提示卷宗P71,3月13 日的合約書,上面施能機的印章是否你自己曾經使用過的印 章?)我沒有這種印章,也沒有使用過。」、「(問:《提 示本院卷P66要約書》上面的要約人是你和曾隆錫,有無跟 曾隆錫簽過這份要約書?有無這個印章?)我沒有跟曾隆錫 簽過這份要約書,也沒有這個印章,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這 份要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否認曾經簽 過要約書,且沒有該印章甚為明確,復經原審法院仔細核對 上開要約書與合約書上之印文,其運筆粗細、筆劃之連接處 均有所不同,顯見兩顆印章並非同一,被告曾隆錫卻故意執 之欲混淆事實,益見其所辯顯不足採。惟上開要約書之真正 與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尚非本案審究之範圍, 併此敘明。
⑻綜上,足認被告曾隆錫所辯,尚不足採。其偽造96年3月13 日合約書上施能機印文再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 案因被告曾隆錫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因而無法確認被告曾隆 錫究係何時偽刻施能機印章及在何時蓋上印文,因該合約記 載日期係96年3月13日,而被告曾隆錫係於98年5月7日提出 向檢察官為行使,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曾隆錫係在此期間內某 日為偽造印章及私文書行為,附此敘明。
⒊就被告曾隆錫鄭炎生共同行使偽造日記帳部分:被告2人 雖均辯稱伊藤公司籌備處確有僱用雷榮松擔任會計、日記帳 係雷榮松所製作云云,然此部分:
⑴觀之被告曾隆錫之供述為:①被告曾隆錫先於98年12月17日 偵查中供稱:當時係在臺北市○○路100巷29號1樓籌備處門 口張貼應徵會計之紅紙,後來不知誰幫雷榮松面試,雷榮松 每日上午9點工作至下午5點半在松江路籌備處工作,由其每 月1日支付2萬元現金給雷榮松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 號卷二第27至28頁);②被告曾隆錫復於99年4月22日偵查 中供述:雷榮松年約32、33歲,是鄭炎生請的,薪水由鄭炎 生支付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89至90頁); ③又被告曾隆錫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日記帳是雷榮松製 作的,他每個星期六到臺北工作一次,把傳票資料帶回豐原 做帳,一星期上班一天,每個股東都有見過雷榮松雷榮松 是男生云云(見原審卷第39背面至41頁正面);④被告曾隆



錫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雷榮松應徵後太忙了,沒辦法來 上班,所以每星期去臺北一次,把傳票拿回交給其女兒曾千 千幫其記帳,雷榮松沒有記帳,日記帳係曾千千寫的,後來 其有通知雷榮松把印章拿到臺北籌備處讓其補蓋印章云云( 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而被告鄭炎生之供述則為:①被 告鄭炎生於99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雷榮松年約2、30歲, 是男的,當時是股東大家決定要僱用的,雷榮松在其住處地 下室上班,其每月打開金庫,把錢拿出來,當全體股東面前 把薪水交給雷榮松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91 至92頁);②又被告鄭炎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會計是 曾隆錫請的,是經過大家面試的,好像在高雄還是臺中面試 的,其只見過雷榮松1、2次,很陌生。會計都是在臺中曾隆 錫那邊上班,不是在其台北的律師事務所上班,會計只來過 其事務所1次,其只是開股東會時才形式審查帳而已,不清 楚日記帳上雷榮松印章是誰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2、43頁 背面、第59頁反面);③被告鄭炎生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日記帳上雷榮松鄭炎生的印章其在股東會有看過,但日 記帳是誰交付其的,其表示沈默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正 面);④被告鄭炎生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其不曉得雷榮松 的職務,也不曉得名字,是曾隆錫應徵的,日記帳上的印章 是其的,其可能交給曾隆錫曾秀卿,其忘記了云云(見原 審卷第159頁正面);再參以證人許銘城則於99年4月19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伊藤公司籌備處有無僱用會計記帳 ?)我印象中之前有僱用一名女子當會計,名字我不知道。 」、「(問:該名女子是由何人面試?)不是我應徵的,我 忘記是何人應徵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 第72、73頁),比對上述被告曾隆錫鄭炎生及證人許銘城 之陳述內容,明顯可見伊藤公司之會計究係男或女,誰負責 面試,會計工作地點、工作天數,誰負責交薪資給雷榮松, 日記帳究係誰寫的等情,其等3人所述,互有矛盾衝突,顯 不足採信,甚為灼然。據此,足見被告曾隆錫鄭炎生2人 均知悉上開日記帳並非雷榮松所製作甚明。
⑵復參諸證人雷榮松之證述:①證人雷榮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是否認識鄭炎生曾隆錫?)鄭炎生我不認識, 我之前有在台中的某處找曾隆錫應徵,當時好像是應徵業務 ,公司名稱我不記得了,而且我也沒有在那裡上班。」、「 (問:公司地址在何處?)我去的時候是在一個住家應徵。 」、「(問:你有無在伊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工作過 ?)沒有聽過。」、「(問:你有無幫曾隆錫鄭炎生記帳 過?)沒有。」、「(問:你何時找曾隆錫應徵?)時間我



真的不記得了。」、「(問:《提示日記帳》是否為你所製 作?)不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在這本日記帳上蓋我自己的 印章。」、「(問:你去找曾隆錫應徵時,有無給他身分證 件或印章等物?)有,我有給他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印章, 後來應徵後大約一、兩個星期左右,我有去向他拿回來,因 為我要去別的地方上班。」、「(問:94年5月1日至97年12 月5日這段時間你在何處上班?)應該是在源益工業社,那 是我家開的,有時候也會在菜市場上班,投保單位是源益工 業社。」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120至 121頁);②證人雷榮松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我只有看過曾隆錫,我是應徵 工作的時候看過曾隆錫,我是在台中的一棟公寓那邊看過他 的,我是透過曾隆錫的女婿介紹去應徵的,第一次是曾隆錫 的女婿帶我去的,那裡是一般住家,我應徵的工作是當司機 ,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兩、三年前左右。」、「 (問:後來有無去曾隆錫那邊工作?)沒有,因為應徵完後 就沒有下文了。他女婿後來又聯絡我,把我繳交的證件、印 章拿回來,我當時好像是交身分證的正本還是影本給他。」 、「(問:有無會計專業?)沒有。」、「(問:《提示偵 續一22號卷(一)P91以下日記帳》這日記賬是否你製作? )這不是我寫的。」、「(問:上面雷榮松的印文是否你蓋 的?)不是我蓋的,我是有這種章,當時我交給曾隆錫的就 是這種章,但我交給他的那顆印章是否就是跟日記賬上的章 是同一個,我不確定。」、「(問:94年5月到97年12月你 在哪上班?)應該在家裡幫忙,是做烤漆的。」、「(問: 你有無聽過伊藤公司?)沒有。」、「(問:你跟曾隆錫的 女婿是什麼關係?)我在菜市場工作時認識的朋友。」、「 (問:你跟曾隆錫的女婿或與曾隆錫有無仇恨過節?)都沒 有。」、「(問:曾隆錫或他家人有無拿什麼酬勞給你?) 沒有,因為我都沒有上班。」、「(問:交印章給曾隆錫時 ,曾隆錫是如何表示要你的印章?)我沒有問,我想說就是 要上班了。當時是曾隆錫女婿告訴我說要拿印章、證件,至 於要做什麼,我就沒有問了,因為想說是朋友介紹的。」、 「(問:當時你心裡想說為何要給印章?)我想說我應徵司 機是否要投保意外險,我實在沒有多想。」、「(問:你說 你去曾隆錫那邊應徵的時間到底是何時?)我不能確定,因 為事隔太久了。」、「(問:你有無看過曾先生公司的其他 人?)我只有看過曾先生,他沒有幫我介紹過其他股東。」 、「(問:你有無去過台北的鄭炎生律師事務所?)確定沒 有,我也從來沒有在那邊上班過。」、「(問:有無在伊藤



公司領過薪水?)確定沒有。」、「(問:有無同意被告或 其股東蓋印你交給曾隆錫的印章?)沒有。」、「(問:有 無授權或同意曾隆錫把你的印章蓋在這本日記賬上?)沒有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顯見證人雷榮松 94年5月1日到97年12月5日從未曾受僱於伊藤公司籌備處, 亦未領取該公司薪資並製作卷附之日記帳(見98年度偵續一 字第22號卷一第91至98頁),甚為明確。復參之證人雷榮松 與被告曾隆錫之女婿、女兒曾千千既係朋友關係(見原審卷 第116頁背面、第118頁正面),此部分亦為被告曾隆錫所不 否認,則衡之常理,茍上開日記帳確係證人雷榮松所製作並 同意蓋印,證人雷榮松積極維護被告曾隆錫猶恐不及,焉有 可能故為偽證,自陷己身於刑責之追訴風險,並故意入被告 曾隆錫於罪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想像。準此,足認 證人雷榮松之證詞堪以採認。
⑶又被告鄭炎生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日記帳上鄭炎生是其蓋印 的,並否認其與被告曾隆錫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鄭炎生 於偵查中曾供稱:「(問:《提示日記帳》其上鄭炎生的印 章是否你蓋用?)是,我與全部股東確認帳目沒有問題,我 才蓋章,之後日記帳就交給曾隆錫保管。」云云(見98年度 偵字第15322號卷二第92頁);被告鄭炎生於上訴理由狀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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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