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86號
TCHM,100,上易,986,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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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華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元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庭
           號11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32號等),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附表一編號13至25之犯行諭知吳旻軒無罪,及吳旻軒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旻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旻軒主文第二項所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駿林(綽號:寶哥,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 案審結)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0日經警查獲 為止,在臺灣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成立詐欺集團,分別 與下列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 信詐欺或信用貸款詐欺方式,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自98年10月間開 始詐騙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詐騙成功44次(詳如附表一 所示),詐得人民幣共約216萬7,966元(起訴書誤載為214 萬5,566元),賴駿林並將詐騙所得作為繳納下列機房之房



租、管理機房設備、機房之話務費、購買便當或聘請人員煮 飯供集團成員食用、購買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提供成員日 常生活開銷、零用金及免費住宿等事項之用。
(一)電信詐欺部份:
賴駿林陳芃亘陳芃亘綽號:小貓、金魚陳芃亘所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2人先自98年10月間某日 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 1 日起,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設立 期間為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間某日止)、臺中市○區○ 村路○段272號11樓之2(設立期間為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5 月間某日止)、臺中市○區○○路543巷37號5樓之2(設立 期間為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日止)等處作為詐騙機 房,並找來與其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列員工,各別共 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黃琦瑞(綽號:阿瑞)自98年12月中旬起加入詐欺集團,至 99年4月19日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 區○○路543巷37號5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武元鐘(綽號:五元)自98年12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至 99年12月20日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 ○區○○路543巷37號5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林耀華(綽號:肥哥、阿肥)自98年12月中旬起加入詐欺集 團,至99年12月20日(含下列信用貸款詐欺行為時間)止, 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區○村路○段272 號11樓之2等處機房,負責機房內成員之午餐供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互相聯絡,並向賴駿林陳芃亘報告機房運作情形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⒋王佳駿(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自98年11 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至99年1月底止,於臺中市○區 ○○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樓之2等 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江檳成(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自98年10 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至99年1月底止,於臺中市○區○ ○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樓之2等處 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⒍黃馨慧(綽號:紅豆,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有 罪,因未上訴業已確定)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至99年3月底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 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 地區電信客服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8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
謝宜哲(綽號:阿哲,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有 罪,因未上訴業已確定)自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至99年11月29日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 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樓之2、臺中市○區○○路543 巷37號5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⒏吳旻軒(綽號:小龍)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至99年3月10日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 市○區○○路543巷37號5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
⒐該電信詐欺之分工及詐騙方式為:由林耀華負責機房內成員 之午餐供應,與機房成員互相聯絡,並向賴駿林陳芃亘報 告機房運作情形,而黃馨慧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地區之 電信客服人員,武元鐘黃琦瑞王佳駿江檳成謝宜哲吳旻軒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芃亘 則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角色,其等先查詢 中國各省之地面電話號碼,再以節費器利用群發系統的方式 發送至大陸各地地面電話,一次群發約30通,如該地面電話 有人使用就會響,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其等事先錄 製的電話,表示有欠繳電話費用,如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 「9」,就會回撥到上址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地 區電信客服人員詐稱其資料外洩,黃馨慧再以教戰守則所指 示之方式操作,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之人員續為詐 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 線人員,看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有錢,倘帳戶內有錢,就 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 為由,需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中。另賴駿林之前開電信詐欺詐騙集團,並與以 洪文庭(綽號:阿禾)為首、成員有林振川(所涉犯詐欺取 財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因未上訴業已確定)之車手集團 配合,洪文庭林振川基於與賴駿林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洪文庭林振川負責向臺灣地區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妹」取得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頭帳戶 給賴駿林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用,嗣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賴駿林等人遂 聯絡洪文庭林振川,再由其2人聯絡「阿妹」,由「阿妹 」以不詳方式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扣除大 陸地區車手、「阿妹」應得部分及手續費等後,將已兌換為 新臺幣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洪文庭洪文庭再扣除其車手集團 應得之報酬即詐騙金額百分之四至五後(林振川可獲得詐騙 金額之百分之一,其餘由洪文庭所得),再將剩餘詐騙所得 款項交予賴駿林(約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賴駿林於取 得詐騙所得金錢後,則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發予該人詐 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金額(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 員分別係獲取詐騙金額百分之五、百分之八、百分之九), 其餘則由賴駿林陳芃亘平分,並作為上開機房之房租、管 理機房設備、機房之話務費、購買便當或聘請人員煮飯供集 團成員食用、購買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提供成員日常生活 開銷、零用金及免費住宿之用。
(二)信用貸款詐欺:賴駿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343之1號14樓(設立時間為 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99年6月下旬某日止)、臺中市○○ 路135巷2弄11號18樓之2(設立時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99 年 6月下旬某日止)、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15樓之2( 設立時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間某日止)、臺中市○ ○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設立時間為99年7、8月間 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 號19樓之1(設立時間為99年9月上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等 處作為詐騙機房,並找來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列員 工,各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黃琦瑞加入時間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於臺 中市○○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機房,擔任假冒信用 貸款業務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
武元鐘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 中市○區○○○路343之1號14樓、臺中市○區○○○路1段 100號15樓之2、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等 處機房,擔任假冒匯豐銀行經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3、 編號36至38、編號42至4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林耀華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中旬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 中市○○路135巷2弄11號18樓之2、臺中市○○區○○路2段 566之13號19樓之1等處機房,負責供餐、向賴駿林報告機房



運作情形,另並擔任假冒匯豐銀行經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 號34至35、編號39至4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⒋謝宜哲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 於臺中市○區○○○路343之1號14樓、臺中市○區○○○路 1段100號15樓之2、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 1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匯豐銀行經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33、編號36至38、編號42至4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⒌楊豐裳(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原審另行審結)自99 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於臺中市○區○○○路343 之1號14樓之機房,擔任假冒信用貸款業務人員,共同犯如 附表編號33、編號3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⒍吳冠志(綽號:大胖,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原審另行 審結)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中市○ ○路135巷2弄11號18樓之2、臺中市○○區○○路2段566 之 13號19樓之1等處機房,擔任假冒信用貸款業務人員,共同 犯如附表編號34、35、編號39至4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⒎陳婕語(綽號:小薇,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另行審 結)自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中市○ ○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之機房,擔任假冒信用貸 款業務人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9至4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邱柏智、陳薇2人(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原審另行 審結),自99年9月中旬某日至99年9月下旬止加入該詐欺集 團,於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之機房, 擔任假冒信用貸款業務人員,於未查得確實因其等以前開方 式施用詐術後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進而匯款之證據前,其 2人均於99年9月下旬即離開該集團。
余崇瑋(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原審另行審結)自99 年12月上旬某日起、游鎮瑋(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 經原審審結)自99年12月13日起,均至99年12月20日止,於 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之機房,擔任假 冒信用貸款業務人員,於未查得確實因其等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後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進而匯款之證據前,其2人均 於99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
⒑該信用貸款詐欺之分工及詐騙方式為:賴駿林先在大陸地區 江蘇省蘇州市地區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待大陸地 區有貸款需求之人民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回撥後,由吳冠志陳婕語邱柏智、陳薇、余崇瑋黃琦瑞游鎮瑋、楊豐 裳等8人假冒貸款業務人員,由林耀華武元鐘謝宜哲等3 人假冒銀行經理流輪接聽,並留下對方之資料,後再輪流以



節費器電話撥打給欲貸款之不特定大陸人民,由吳冠志等8 人輪流在前址之臺灣機房假冒第一線人員即民間代辦貸款公 司之客服人員,其等均先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須 先傳真財力證明資料云云,待確定該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有 意申辦後,即傳真重慶匯豐銀行貸款申請書給該大陸地區人 民,並透過電話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書寫1組銀行帳號,再 令該大陸地區人民回傳,並續佯稱,將會交予銀行審核,請 該大陸地區人民等候銀行之照會云云,於3至5日後,詐騙集 團成員林耀華等3人即假冒匯豐銀行經理,與該大陸地區人 民聯絡,並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須撥打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 登記,惟成員係給予竄改過之號碼,故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 示撥打後,會打到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門號,待該大陸地區人 民撥打該電話後,即會先進入語音檔,並請該大陸地區人民 輸入帳號,並設定一組密碼,故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輸入 後,林耀華等3人即取得該人之帳號與密碼,惟該語音檔均 會向之稱,登入不成功云云,此時林耀華等3人即再佯稱, 須至之前填寫貸款申請時,所書帳號之銀行辦理電話語音查 詢、轉帳設定,並需存入貸款金額之3至5成之金額,以擔保 還款能力,待該大陸地區人民設定完成後,再撥打前揭語音 專線,輸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後,語音即會稱,已完成 登錄,此時賴駿林等人即會以其所騙取到之前揭銀行帳號及 語音密碼,查詢該大陸地區人民所留之帳戶內,是否有金錢 ,若有,賴駿林等人則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該大陸地區人 民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中。又賴駿林之前開信用貸款詐欺詐騙集團,並與洪文 庭、林振川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據點位於臺中市○區○○路 1段20號22樓之3)配合,洪文庭林振川遂基於與賴駿林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文庭林振川負責向臺灣 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妹」取得並提供如附表編 號37至42、編號44所示之人頭帳戶給賴駿林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大陸地區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賴駿林等人遂聯絡洪文庭林振川,再 由其2人聯絡「阿妹」,由「阿妹」以不詳方式將前揭轉入 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扣除大陸地區車手、「阿妹」應 得部分及手續費等後,將已兌換為新臺幣之詐騙款項交付予 洪文庭洪文庭再扣除其車手集團應得之報酬即詐騙金額百 分至四至五後(林振川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其餘由 洪文庭所得),再將剩餘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賴駿林(約詐騙 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賴駿林再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發 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金額(第一線及第二線人



員均係獲取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十),其餘則由賴駿林所有, 並作為上開機房之房租、管理機房設備、機房之話務費、購 買便當或聘請人員煮飯供集團成員食用、購買詐騙機房所需 之物品,提供成員日常生活開銷、零用金及免費住宿之用。 另林靖哲(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經原審審結)於99 年12月20日,加入以洪文庭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於臺中市 ○區○○路1段20號22樓之3之車手機房內,負責該集團之電 腦網路電話對大陸群呼系統之正常使用,並協助機房內電腦 硬體維修及排除電腦中毒問題,於未查得確實因其前開之分 工方式,提供賴駿林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大陸地區被害人 受騙進而匯款之證據前,即於100年1月4日為警查獲。三、嗣警方分別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機房內, 當場查獲武元鐘黃琦瑞余崇瑋游鎮瑋等人,並扣得供 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臺中市○○區 ○○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之機房內,查獲林耀華、吳冠 志、陳婕語等人,並扣得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780號20樓之2將賴駿林拘提到案。復於100年1月4日上 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0號22樓之3車手機 房,查獲洪文庭林振川林靖哲等人,並扣得供其等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六分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員警對於卷內 所附被告等人及機房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業經原審 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 審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外放),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 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 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且公訴人、被告林耀華武元鐘吳旻軒黃琦瑞洪文庭等人及被告林耀華吳旻軒、黃琦 瑞等三人之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 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物等物品 ,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 供述證據;又卷附現場及證物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 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 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 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 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林耀華武元鐘吳旻軒黃琦瑞洪文庭等人及被告林耀華吳旻軒黃琦瑞等三人 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林耀 華、武元鐘吳旻軒黃琦瑞洪文庭等人及被告林耀華吳旻軒黃琦瑞等三人之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共同被告謝宜哲偵訊證述等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洪文庭黃琦瑞均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訊據 被告林耀華固坦承有於上開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 樓之2、臺中市○○路135巷2弄11號18樓之2、臺中市○○區 ○○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等機房內工作,且其於98年12 月間即加入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樓之2機房內,負 責機房人員午餐;於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 之機房內,擔任假冒匯豐銀行經理,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為上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信用貸款詐欺行為,並承認有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41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1與編號34、3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 伊在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僅係負責臺中市○區○村路○段 272號11樓之2機房內人員之午餐,於99年5月初至6月下旬止 ,在臺中市○○路135巷2弄11號18樓之2機房內,僅學習信 用貸款詐欺云云;且附表一編號1至31,應僅為幫助犯,而 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犯行,應僅為詐欺未遂云云。訊之 被告武元鐘除對附表一編號2至10部份之犯行為否認犯罪外 ,坦承其餘犯行,辯稱:伊係在99年1月才開始正式加入, 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犯行伊尚未加入云云。訊據被告吳旻軒 對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部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餘犯 行,辯稱:伊已離開公司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耀華武元鐘吳旻軒洪文庭黃琦瑞等人 自白部份,核與共同被告林振川謝宜哲之自白,證人即共 同被告賴駿林武元鐘黃琦瑞王佳駿吳旻軒楊豐裳謝宜哲、黃馨慧、吳冠志陳婕語游鎮瑋余崇瑋、洪 文庭、林振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 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路○段 566之13號19樓之1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現場平面圖、 以「賴駿林」為首之詐騙平臺機房組織架構圖等資料在卷可 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其等各就其相關犯行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林耀華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之時間點,僅負責 機房內人員午餐之供應,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經查:
⒈被告林耀華警詢自承:警方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66- 13號19樓之1和臺中市○○區○○路二段566-15號4樓之1, 查獲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機房2處,出資的都是寶哥 ,所有的開銷都是向寶哥拿的˙˙˙承租、出錢及繳納都是 寶哥˙˙˙從98年12月經寶哥叫伊到臺中市○村路○段272號 11樓之2煮午餐給成員他們吃˙˙˙從99年4、5月開始改為 信貸詐騙方式做迄今,開始擔任第一線貸款業務人員,後來 為第二線銀行經理˙˙˙伊進入該詐騙機房時,就已經知道 這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詐騙機房工作時間為 每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到下午5點。是自由上班進入,公司 提供吃(吃,公司一天給新臺幣200元餐費)、住公司有租 房子(中市霧警偵0000000000卷第56-57頁)等語。經核與 下列證人供述被告林耀華為機房之管理人、負責煮飯、發錢 、面試各等語,均相符合: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駿林於偵訊時稱臺中市○○區○○路二 段556-13號19樓之1平常由林耀華負責管理(99偵28632卷 ㈢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耀華在美村 路機房做什麼工作?)當時他負責煮飯˙˙˙(問:林耀 華在學府路機房之工作內容?)也是負責煮飯˙˙˙(問



:〈請求提示100年1月31日第3次警詢筆錄第5頁〉你說19 樓之1之主持管理人是林耀華˙˙˙是否是你的回答?) 是˙˙˙(問:警詢是為何回答稱19樓之1主持管理人員 是林耀華?)˙˙˙我會打電話跟他聯絡,大部分也都會 將錢拿給他,請他幫我發錢˙˙˙我是麻煩林耀華代勞( 問:委由林耀華把錢發放給何人?)公司其他成員(原審 卷㈡第87、8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芃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 提示100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第7頁〉警方問妳青島路、 美村路、三民西路等地的機房之主持管理人是誰,你說是 由綽號「肥哥」主持兼管理,妳在警訊中提到之「肥哥」 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林耀華(原審卷㈡第92頁 )˙˙˙(問:〈請求提示上開100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 第7頁〉警方問妳詐騙集團成員如何進入該詐騙集團工作 ,何人應徵面試,妳是否還記得當時如何回答?)因為大 部分都是經人介紹的,有時候我會請「肥哥」幫我看一下 (問:如何判斷面試的人可不可以用?)我也不知道,就 看林耀華的感覺(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宜哲於偵訊證稱警詢所言實在(100偵3 850卷第43頁),而其於警詢係稱:伊於98年12月開始從 事電信詐欺工作˙˙˙在臺中市○村路○段272號11樓之2 、臺中市○○路○段15號5樓詐騙機房看過編號第3號綽號 「肥哥」,他負責中午會買便當及機房裡面管理(100偵 3850卷第15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肥哥」主 要是負責中餐,他做的事情都跟我們不一樣,也不像我們 固定時間都要待在裡面,所以我認為他跟我們不一樣˙˙ ˙應該不算是一般的員工且位階在我們之上(原審卷㈡第 122頁反面)。
⒉被告林耀華綽號「肥哥」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駿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稱呼林耀華阿肥」(原審卷㈡第231 頁反面),且查:①門號0000000000號(即寶哥機房內聯絡 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月9日10時13分55秒)「 B:你有叫『肥哥』早點來,現在人手不足。A:我跟他說了 ,你打給他。」(99偵28632卷㈡第68頁正面),②門號000 0000000號(即上開青島路機房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98年1月11日11時37分11秒)「A:『肥哥』?B: 他在煮菜」(99偵28632卷㈡第53頁正面)、(98年1月25日 2時2分18秒、24秒、29秒自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簡訊 )「『肥哥』˙˙˙我想跟公司開口借十萬,但是我真的是 不敢講,也不知道要怎麼開口,因為我知道現在公司的情形



˙˙˙所以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開口,也沒有臉開口,但是 一天天過了,我也真的有逼到,要不然我真的是不敢講也沒 臉講更沒臉面對寶哥跟貓˙˙˙年要到了,真的是家裡的需 要跟自己的債務,我也真的是沒辦法了,才會厚這臉來拜託 寶哥˙˙˙『肥哥』可以拜託你幫我問問看嗎?」(99偵28 632卷㈡第53頁反面),③門號0000000000號(即機房內聯 絡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月13日9時14分42秒) 「B:你們有在做嗎,有在忙了嗎?A:有啊,都正常,『肥 哥』還沒到。」(99偵28632卷㈡第55頁正面),④門號000 0000000號(即機房內聯絡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 年3月12日12時47分44秒)「B:小貓嗎?我『肥仔』,有在 做嗎?A:有,不過在移機房。B:好的時候通知我,我再發 車子給你們。A:好。」(99偵28632卷㈡第60頁正面),⑤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3月20日17時5 6分50秒)「A:他說他星期一要過來,叫他來大間那邊。B :好,我還在擔心妳叫他去小間的。A:今天我有跟他說過 了,還是叫『阿肥』帶他進去,還有他們四個人要借三千, 說沒有零用錢,還有怕網路會斷掉,現在前已經負一千一了 ,這幾天他們都有在練稿(教戰手則),星期一先做做看啦 ,不必等全部人員都熟悉。B:好。」(99偵28632卷㈡第45 頁反面),⑥門號0000000000號(即賴駿林所持用用以聯絡 詐欺集團事宜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4月3日15 時24分44秒)A:水(即詐騙款項)如果有打回來,你再叫 『阿肥』過去面交。B:好。」(99偵28632卷㈡第50頁反面 )。
⒊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駿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林耀華在使用(原審卷㈡第232頁) ,①門號0000000000號(即林耀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⑴(99年5月18日16時31分26秒)「B:今天有走到三樓 高(三線)嗎?A:有啊,有的到二、有的到銀行在辦啊, 只是還沒到三,對了,那邊那一桶今天在一條10萬的,請我 們這邊吃烤鴨。B:好啦。」(99偵28632卷㈡第31頁反面) 、⑵(99年5月24日16時37分44秒)「A:進9.86,小光要借 一萬啦,這一條是小胖做的。B:好。A:以後你不要問啦, 有我再跟你報告。」(99偵28632卷㈡第31頁反面)、⑶( 99年5月28日16時29分51秒)「B:這一、兩天有順利嗎?A :今天不順利,網路會跳,昨天10萬元的號仔被他醒過來, 被行員破壞了,阿嘉那邊進33萬吧,一條30、一條3萬,說 要請我們這邊吃飯,我們說不要。B:他們不是高興死了, 還有屋主會給我消息啦。」(99偵28632卷㈡第32頁正面)



、⑷(99年6月3日16時01分32秒)「A:兄,今天進一條4.9 4。B:走小玉那邊嘛。A:對。」(99偵28632卷㈡第32頁) ;②而承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28632 卷㈡第31-32頁),亦顯示下列各情:⑴詐騙機房負責人賴 駿林於99年5月7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林耀華密切通聯,並詢問林耀華機房狀況如 何、⑵林耀華於99年5月11日14時11分許打電話給賴駿林稱 「沒有零用金了」,賴駿林即稱「待會拿過去」,賴駿林並 於同日14時42分許打電話給林耀華稱「我到了」(99偵2863 2卷㈡第31頁反面)、⑶賴駿林於99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打 電話給林耀華,期間林耀華告知賴駿林「沒有零用金了」, 賴駿林並於隔日15時48分許打電話給林耀華稱「下來拿錢」 (99偵28632卷㈡第31頁反面)、⑷林耀華於99年5月25日12 時05分許打電話給賴駿林稱「系統那裡今天要用五千」,賴 駿林即稱「好」,賴駿林並於同日15時06分打電話給林耀華 稱「下來拿錢」(99偵28632卷㈡第31頁反面)、⑸賴駿林 於99年6月2日15時10分許打電話給林耀華,期間林耀華告知 賴駿林「沒有零用金了」,賴駿林稱「好」,賴駿林並於同 日16時45分許打電話給林耀華稱「我到了」(99偵28632卷 ㈡第32頁正面)、⑹賴駿林於99年6月21日13時許打二通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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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