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85號
TCHM,100,上易,985,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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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6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冠緯共同對蕭麗美蕭愛珠詐欺之兩罪及張哲維部分均撤銷。
何冠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何冠緯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冠緯張淙榆(綽號:小新,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張淙榆先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網 路聊天室結識劉鳳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劉鳳德收 購帳戶。雙方議定後,於97年12月29日下午約2時許,由何 冠緯駕駛車牌號碼V5-3826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淙榆,到臺中 市臺中火車站廁所旁,由張淙榆下車收取劉鳳德所交付其所 有之渣打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下稱西 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西湖郵 局帳戶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張淙榆並將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及西湖郵局帳戶交予何冠緯何冠緯張淙榆為確保劉鳳 德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可供使用,遂由何冠緯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搭載張淙榆劉鳳德,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某家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劉鳳德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店 內自動提款機測試提款功能,因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久 未行使,致無法順利提款,何冠緯張淙榆旋即帶劉鳳德再 前往附近之渣打銀行,由劉鳳德單獨進入銀行內辦理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開通手續後,再由何冠緯給付劉鳳德7,000元作 為其提供該渣打銀行帳戶之報酬(另西湖郵局帳戶部分,張 淙榆則向劉鳳德表示待該帳戶測試提款功能後,再為給付, 惟事後劉鳳德並無取得該帳戶之報酬),並將上開劉鳳德所 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收 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另由何冠緯張淙榆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3日下午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曹臻,假冒係SWE ET99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付款方式 遭店員變更為分期付款,須和銀行聯絡才能取消云云,旋復 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以電 話告知曹臻操作方式,以此方式使曹臻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8元至 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麗美,假冒係 臺灣銀行專員「楊小姐」,詐稱:其先前購物交易明細出現 問題,須操作自動提款機中止分期付款合約,並予以退款云 云,以此方式使蕭麗美陷於錯誤,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55 分許,至臺中市○○路○段406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內操作自 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雅慧,假冒係 某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有申請分期 付款,將請郵局人員幫忙處理取消事宜,再由另名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雅慧操作方式,以此 方式使黃雅慧陷於錯誤,於98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至 高雄市○○○路383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內操作自動提款機 ,匯款2萬元至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曹臻、蕭 麗美、黃雅慧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何冠緯張哲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先 於98年3月19日前某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何耀昆(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向何耀昆 收購帳戶。雙方遂於98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前,在彰化縣福



興鄉○○路○路邊,由該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向何耀昆 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 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另「小龍」及張哲維為確保何耀昆所交付之鹿港郵局帳戶可 供使用,旋即由張哲維於98年3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 ○○路和昌平路口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起訴書誤認為 某合作金庫)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前,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 不知情之吳狄程,向其示範如何操作該提款機,並要求吳狄 程先將上開5,000元存入吳狄程前女友張鳳君所申設,實際 由吳狄程所使用之誠泰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操作該自動提款機,於同日凌晨0時6分及0時 11分許,分別匯出900元、4,000元至上開何耀昆鹿港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測試上開何耀昆帳戶提款功能,並將該匯入 何耀昆帳戶之4,900元作為何耀昆提供帳戶之報酬。何耀昆 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17分及1時07分許,先自其上開鹿港郵局 帳戶分別提領出4,000元及900元,作為實際其所提供帳戶之 報酬後,始將其所有上開鹿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其後,再透過 張哲維,於同日上午將何耀昆鹿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何冠緯。而由何冠緯張哲維、綽號「小龍」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先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中 旬某日,陸續撥打電話予蕭愛珠,佯稱:蕭愛珠因購買伊公 司之產品,中了參獎,可領取獎金100萬元,惟須先繳納稅 金8萬元云云,以此方式使蕭愛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縣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將8萬元匯入何耀昆之上開鹿港郵局帳戶內, 張哲維立刻接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撥打電話通知何冠緯前 往提款,何冠緯旋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臺中 市○○路某家OK便利商店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以4次各提款2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交付予張哲 維,張哲維則給付何冠緯1,600元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嗣 蕭愛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劉鳳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 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何 冠緯與之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證據顯示其有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乃以監視器錄影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 及人物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 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 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 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 、被告何冠緯張哲維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 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 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 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 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 ,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 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 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吳狄程前於98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7 日警詢時曾到案證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按址傳喚、拘 提,均無法傳拘證人吳狄程到庭證述,且其證人傳票均係寄 存送達,未見其有親自收受之情形,嗣於本院應被告張哲維 之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亦同此情形(該辯護人嗣捨棄再為 傳拘),是證人吳狄程於警詢證述後,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情形,而該證人吳狄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數 月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來自被告張哲維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哲維之機會,是證人吳狄程於 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何冠 緯、張哲維除前揭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外,就以下本院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冠緯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被告張哲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何冠緯辯稱:我不認識劉鳳德,車牌號碼V5-382 6號自小客車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去買的,我有使用過該部車 ,但沒有去收取帳戶,證人張淙榆證述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亦與證人劉鳳德就出租帳戶一節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劉鳳 德雖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何冠緯,惟證人劉鳳德既稱與開車 之人相處數分鐘,且皆從後方目睹開車之人,何能斷定開車 之人之五官云云。被告張哲維辯稱:我沒有於98年3月19日 與何冠緯見面,也沒有拿何耀昆的帳戶給何冠緯。我雖有於 98年3月19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路口的三信銀行與吳 狄程碰面,並拿現金5,000元給吳狄程,但我沒有提供帳戶 叫他去操作提款機。吳狄程有問我錢要如何存進去,我有告 訴他如何按取就可以將錢存入提款卡內,之後我就出去了。 又證人何耀昆之證述,係稱其將帳戶等資料交予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未提及我,我未見聞此過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中,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曹臻蕭麗美、黃雅慧,並佯稱:渠等先前在



網路購物時,誤選用約定帳戶付款方式,必須依照指示操作 自動提款機,取消錯誤付款設定云云;致曹臻蕭麗美、黃 雅慧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1時 55分許、3時28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各匯款2萬9,988元 、2萬9,989元、2萬元入上開劉鳳德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害人曹臻蕭麗美、黃雅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 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33至35頁、第23至24頁 、第14至15頁),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98年2月9日渣打商銀銅鑼字第0980 00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各1份附卷足按(參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08 號卷第16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6至42頁、第45至50頁) ,堪認證人劉鳳德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 所使用作為轉帳匯款之帳戶,而向被害人曹臻蕭麗美、黃 雅慧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甚明;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中,另 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蕭愛珠,向其佯 稱:因購買公司之產品中獎,可領取獎金100萬元,惟須先 繳納稅金8萬元云云,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蕭愛珠陷於錯誤, 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縣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將8萬元匯入上開何耀昆鹿港郵局帳戶內一節,亦據證人 蕭愛珠於警詢證述甚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 第3至5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 戶存提詳情表(SAV)、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4 月10日彰營字第0980100506號函暨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 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卷第6至7頁、第19至21頁),是證人何耀昆所有之 上開鹿港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蕭愛珠 詐取財物而轉帳匯款之帳戶使用,亦堪認定。
㈡被告何冠緯雖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車牌號碼V5-3826號自小客車是別人用我的名 義去買的,我有使用過該部車,但沒有去收取帳戶,我不認 識劉鳳德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淙榆先於網路聊天室結識證人劉鳳德,並與其約定以



每本帳戶7,000元之代價向證人劉鳳德收購帳戶。嗣由被告 何冠緯於97年12月29日下午約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5-3826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淙榆,與證人劉鳳德至臺中市臺中火 車站廁所旁碰面,由證人張淙榆下車收取證人劉鳳德所交付 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西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再轉交予被告何冠緯。又為測試證人劉鳳德所交付 之渣打銀行帳戶是否可供使用,被告何冠緯則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搭載證人張淙榆劉鳳德,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某家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自動提款機測試上開渣打銀行提 款卡功能,後因提款失敗,被告何冠緯、證人張淙榆再帶證 人劉鳳德再前往附近之渣打銀行,由證人劉鳳德單獨進入銀 行內辦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通手續;再由被告何冠緯給付 證人劉鳳德7,000元作為其提供該渣打銀行帳戶之報酬等情 ,業據證人劉鳳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97 年12月間上網認識綽號「小新」之男子,該綽號「小新」之 男子在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他告訴我簿子出租給他1星期, 會支付我7,000元,我因急需用錢,遂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廁所旁邊,將我所有之渣打銀行及西湖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給「小新」,但我僅拿 到7,000元,因小新說郵局之帳戶要測試看能不能用,如可 以用再給我錢,結果事後沒有拿到錢。「小新」是給一位矮 小、眉清目秀開著1臺車牌V5-3826號車子的人載過來,我把 帳戶資料交給「小新」之後,我看到「小新」把我2本的帳 戶交給開車的人。後開車的那個人跟「小新」還先帶我上車 到某家萊爾富便利商店存錢,我坐在右後座。因我帳戶太久 沒有使用,所以沒有存成功,他們2人再帶我去渣打銀行辦 理帳戶開通。我這2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跟存摺都被開車 的人拿走,開車那個人則給我7,000元等語(參見苗栗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9至11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9346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 第5至7頁)。核與證人張淙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就是「小新」,何冠緯有開V5-3826號自小客車載我去臺 中火車站,跟劉鳳德收取2本存摺及提款卡,印象中有載劉 鳳德去萊爾富超商測試提款卡之提款功能,但沒有成功等語 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10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7、8頁), 且經證人劉鳳德當庭指認證人張淙榆確係當日向其收取帳戶 之「小新」無訛(參見原審卷10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9頁 ),足見被告何冠緯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5-382 6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淙榆,向證人劉鳳德收購上開渣打 銀行及西湖郵局2帳戶之情事。




⑵至被告何冠緯辯以:車牌號碼V5-3826號自小客車係其友人 「阿哲」借用其名義所購買,其有使用該部自小客車,但沒 有使用多久。劉鳳德上開帳戶並非其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往 收購云云。查前開車牌號碼V5-3826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 26日登記為被告何冠緯所有,有前開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1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另該部自小客車係證 人蕭丞哲借用被告何冠緯名義而購買一情,固據證人蕭丞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第6頁),惟該部自小客車自97年11月26日以被告何冠緯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後,被告何冠緯亦有使用該部自小客車,已 據證人蕭丞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何冠緯於偵查中 亦自承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1、2月(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1866號卷第10頁),復參以被告何冠緯於98年3月 28 日曾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此有前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參見原審 卷第81頁),是被告何冠緯有實際使用前開自小客車,已堪 認定。
⑶再據證人劉鳳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上車時有跟開 車的人講話,上車後到了臺中市某家萊爾富便利商店試卡期 間,我有問開車的人要去哪裡試,對方沒有答話,我在車上 約有5、6分鐘的時間,我有清楚看到開車的人的臉。到便利 商店之後,一開始我沒有下車,我跟開車的那個人坐在車上 等,後來是跟我拿卡的那個人要求我跟他一起下車試卡,所 以我才下車。當時是下午2、3點左右,光線不錯,我沒有近 視。我在苗栗分局警察有拿9張照片給我指認開車的人,我 是依據他的臉形跟五官指認的,他的長相是眉清目秀,警察 沒有暗示我,是我自己指認的(參見原審卷100年1月27日審 判筆錄第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3 46號卷第7頁)。復經證人劉鳳德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在 庭之被告何冠緯,明確證以:當時開車載我去確認帳戶的人 ,就是在庭之何冠緯,且從何冠緯當庭講話的腔調判斷,該 聲音就是當時開車的人等語(參見原審卷100年1月27日審判 筆錄第9、10頁)。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許,光線充 足,證人劉鳳德無近視之情事,並無觀察上之障礙,且證人 劉鳳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作指認 ,對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收購帳戶者之臉部特徵之描述,並 無矛盾齪齬之處,可徵證人劉鳳德之指認及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再參以證人劉鳳德與被告何冠緯均無怨隙,亦無親屬



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證 人張淙榆為本案共犯,並坦承有與被告何冠緯一同為上開收 購證人劉鳳德本案帳戶之犯行(參見原審卷100年3月31日審 判筆錄第11頁),其等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 陷被告何冠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理,況證人張淙榆前 開證述與證人劉鳳德上開證言,相互印證,再再指向被告何 冠緯即為本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淙榆前往臺中火 車站,向證人劉鳳德收取上開渣打銀行及西湖郵局等帳戶之 人無訛。
⑷另證人張淙榆雖於100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其於前次10 0 年3月31日審理中之證述,改口稱:因時隔已久,伊現在 無法確定是何冠緯還是蕭丞哲載我去的云云,惟證人張淙榆 於100年5月26日該次審理嗣又證以:蕭丞哲曾經開該部V5-3 826號自小客車載我,但蕭丞哲沒有載我去收購過帳戶。何 冠緯曾載我去收購過帳戶2次,但該2次都沒有成功。劉鳳德 這次是不是何冠緯載我去的,我無法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 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則證人張淙榆其後已 明確否認係證人蕭丞哲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 載其前往向證人劉鳳德收取本案帳戶。況證人蕭丞哲亦否認 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淙榆收取本案劉鳳德帳戶之 情事(參見原審卷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證人 張淙榆前空泛證以無法確定係被告何冠緯抑或證人蕭丞哲,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向證人劉鳳德收購帳戶之翻異 前詞之證述,可認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何冠緯之詞,不足採信 。
㈢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已據被告何冠緯坦承不諱;另被告張 哲維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於98年3月19日與何冠緯見面,也沒有拿何 耀昆的帳戶給何冠緯。我雖有於98年3月19日在臺中市○○ 路與昌平路路口的三信銀行與吳狄程碰面,並拿現金5,000 元給吳狄程,但我沒有提供他帳戶去操作提款機。我有看到 吳狄程去操作提款機,吳狄程有問我錢要如何存進去,我便 告訴他如何按取就可以將錢存入提款卡內,之後我就出去了 云云,然查:
⑴證人何耀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係於網路聊天室結識,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何 耀昆收購帳戶,並於98年3月19日凌晨,在彰化縣福興鄉○ ○路○路邊,由該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向證人何耀昆收 取上開鹿港郵局帳戶。證人何耀昆並於同日凌晨0時17分及1 時07分許,自其上開鹿港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出4,000元及900



元,作為實際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後,始將其所有上開鹿港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何耀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參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有郵政 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SAV)、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98年4月10日彰營字第0980100506號函暨何耀 昆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7頁、第19至21頁 ),且為被告何冠緯、被告張哲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⑵另被告張哲維於98年3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路和 昌平路口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前,將 現金5,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吳狄程,向其示範如何操 作該提款機,並要求證人吳狄程先將上開5,000元存入證人 吳狄程前女友張鳳君所申設,實際由其所使用之誠泰銀行南 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操作該自動提款 機,於同日凌晨0時6分及0時11分許,分別匯出900元、4,00 0元至上開何耀昆鹿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狄程 於警詢時證以:在98年3月間,我前任女友張鳳君申請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係由我持用,而我在98年3月19日 凌晨,應我朋友張哲維之託及其陪同下,在臺中市○○路和 昌平路口之三信銀行所設之ATM,由張哲維先交付5,000元, 應張哲維之要求及其提供何耀昆鹿港郵局帳號情形下,將該 筆5,000元,利用張鳳君之帳戶匯出900元及4,000元2筆款項 至何耀昆鹿港郵局帳戶內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卷第8至9頁、第10頁反面),並有誠泰銀行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款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張鳳君之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各1份 在卷足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23至25頁) 。
⑶又上開何耀昆之鹿港郵局帳戶係由被告張哲維於98年3月19 日上午交付予被告何冠緯,待被害人蕭愛珠受騙金額匯入何 耀昆上開鹿港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張哲維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何冠緯前往提款,被告何冠緯遂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至 21分許,在臺中市○○路某家OK便利商店之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之自動提款機,分4次各提款2萬元,將被害人蕭愛珠受騙 之8萬元提領一空一情,為被告何冠緯坦承不諱,復經原審 於審理時將被告何冠緯轉換為證人身份,證人即被告何冠緯 當庭具結證以:我於98年3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張哲維,認 識一段時間之後,我問張哲維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張哲



維就說幫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我可以得到報酬,即每提 領10萬元出來,張哲維會給我2,000元之報酬。98年3月19日 下午,我在臺中市○○路之便利商店所提領款項的卡片,是 張哲維於當日上午先交給我,待下午張哲維打電話給我,說 卡片有錢進來,叫我去領時,我才前往去提領。提領出的8 萬元,我全部都交給張哲維張哲維再將我的報酬1,600元 交給我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6至8 頁),此外,復有被告何冠緯前往便利商店操作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9張附卷可憑( 參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039號卷第7至41頁)。 ⑷綜觀證人吳狄程、何冠緯前揭證述可知,本案何耀昆上揭鹿 港郵局帳戶,係由該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福 興鄉○○路路旁向證人何耀昆收購,而該綽號「小龍」之成 年男子及被告張哲維為確保證人何耀昆所交付之鹿港郵局帳 戶可供使用,即由被告張哲維於98年3月19日凌晨某時,在 臺中市○○路和昌平路口之三信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 前,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證人吳狄程並要求證人吳狄程先 將上開5,000元存入其所實際使用之張鳳君所有誠泰銀行帳 戶後,再操作該自動提款機,於同日凌晨0時許,分別匯出 900元、4,000元至上開何耀昆鹿港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測 試上開何耀昆帳戶提款功能,並將該匯入何耀昆帳戶之4,90 0元作為證人何耀昆提供帳戶之報酬。嗣證人何耀昆提領出 4,900元後,遂將其所有上開鹿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其後再透 過被告張哲維,於同日上午將何耀昆鹿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何冠緯,被告張哲維並於被害人蕭愛珠受 騙款項匯入上開何耀昆帳戶後,以電話通知被告何冠緯,前 往提領款項,被告何冠緯並將提領出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張哲 維,再由被告張哲維給付1,600元予被告何冠緯作為報酬之 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張哲維前揭辯解,核與證人吳狄程、 何冠緯前揭證述顯然不符,洵無可採。況被告張哲維於原審 100年5月12日審理時,於證人何冠緯證述後,曾向原審表示 證人何耀昆的提款卡是其交給被告何冠緯,且本件被害人被 詐騙的錢匯到上開何耀昆帳戶內後,是其通知被告何冠緯去 前往領錢等語(參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 ,惟嗣於100年5月26日審理時,又改稱其並無交付何耀昆帳 戶予被告何冠緯,而被告何冠緯亦附和其言,於表示意見時 ,稱本案何耀昆帳戶並非被告張哲維所交付云云(參見原審 卷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審酌證人何冠緯於 100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業經法院告知具結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證人何冠緯仍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且其前揭證述就 被告張哲維交付上開何耀昆帳戶之過程、情節,及事後通知 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與後續款項處理、報酬之給付 等重要事項均具體詳細證述明確,證人何冠緯前揭證述應為 可採,其事後表示意見時,空言改口陳述本案何耀昆帳戶並 非被告張哲維所交付云云,自非可採。是本案被告張哲維確 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分工行為,已甚明 確。
⑸另證人吳狄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經按址傳喚、拘提,均無 法傳拘到案,有送達回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 年5 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0979號函暨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依據上情,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繼續 傳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冠緯張哲維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被告何冠緯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共 同分別犯對被害人曹臻蕭麗美、黃雅慧、蕭愛珠詐欺取財 之4次犯行、被告張哲維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共同犯對被害 人蕭愛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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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