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尹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尹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尹文於民國105 年7、8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經營 江記餛飩店,因而結識綽號「阿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而江尹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同年7 、8 月間某日,由「阿祥 」在上開店址內贈與江尹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由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而持有之。嗣 江尹文因前開餛飩店生意不佳,頂讓於他人後,南下在雲林 縣○○鄉○○路000 巷00號A5室租屋,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後 ,於同年12月7 日前往江尹文前開租屋處內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 因而查悉全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江尹文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5 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案物照片9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 份暨照片4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 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533241200 號函1 紙暨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8223號 鑑定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31373號函1 紙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 號)及非制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爰審酌: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 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 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 上開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持有之改造槍枝僅有1 把,且持有時 間約僅數月即遭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槍枝用 以實施其他犯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況且被告自承 是一時好奇才接觸槍枝,且本案槍枝亦是「阿祥」所贈與, 並非被告積極籌措資金購入,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可見悔 意,其於審判中自陳目前腳踏實地工作,從事駕駛堆高機工 作、負擔照料母親責任,且其母健康狀況不佳,其為家庭經 濟支柱、一時懵懂對槍枝產生好奇心、槍枝為改造槍枝非制 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在行事上能更加謹 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