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輝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867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輝係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之員 工,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109 巷6 號祥安公司工廠,負責焊接等工作。林俊輝明知祥安公 司上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 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 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 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1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林俊 輝於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 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 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上開祥安 公司之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 受燒變色,並使北側毗鄰之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霸公司)倉庫(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里區○○路109 巷6 號),臨接祥安公司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 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 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火勢熱能並延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 霸公司倉庫,致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 、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 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 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 倉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 碳化而毀壞。嗣經臺中市消防局(改制前為臺中縣消防局)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祥安公司應為起火戶,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偉霸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楊麗鈴、張文熹於消防局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 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之辯護人陳明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至於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引用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談 話筆錄之陳述,作為鑑定結果之推論,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傳 聞法則之限制,僅在規範法院審理對人證供述之證據能力, 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否可採,仍須經法院本於全部事證 而為判斷,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非法院之審理程序,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引用證人楊麗鈴、張文熹談話筆錄之陳 述,作為鑑定結果之推論,核屬適法,附此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為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及經由 交互詰問以發見真實之目的,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 ,如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該證人雖經具結,則除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 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 情形),於審判中,均應依法傳喚該證人到場具結,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 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於偵查中,被告未經詰問者,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麗鈴、張文 熹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但 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為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之詰問權 已獲得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認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偵 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95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楊麗鈴、張文熹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 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 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 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 型別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且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改制前之臺中縣、市消防局為 火災鑑定單位,亦有該署92年9 月10日中檢守文字第092100 02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火災現場原因之 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 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 ,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 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 火災調查報告書係屬證人個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尚有誤會。辯護意旨又認上開火災 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按該條規定「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2 項 規定偵審中所為之鑑定程序而言;上開報告書及鑑定報告之 作成,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鑑定之 章節(第197 條以下)所進行之鑑定程序,自無從於鑑定時 依該章節規定為具結之程序,辯護意旨認該鑑定有應具結而 未具結之情形,認不得作為證據,亦有誤會。
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 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與扣案之 電線1 條,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輝(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祥安 公司,負責焊接等工作,且其工作所在之臺中市○里區○○ 路109 巷6 號之祥安公司之工廠內,有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 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上開工廠於99年1 月16日下午 ,發生火災,致祥安公司之上開工廠建物燒燬及同址隔鄰之 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公司倉庫建物燒毀及偉霸公司倉庫內之 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燒毀碳化等情,惟 矢口否認是其於工廠內使用電焊不慎引起火災,辯稱:案發 時其並未有使用電焊,起火點應在偉霸公司,不排除有第三 人縱火云云。惟查:
㈠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09 巷6 號之祥安公司工廠,於99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使祥安公司之西側 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與偉 霸公司臨接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 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 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 勢並延燒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公司倉庫,致偉 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 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 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 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料 、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碳化而毀壞等情, 業經行政主管單位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99年1 月16日、同年 1 月17日、同年1 月18日派員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被 告林俊輝、證人楊麗鈴、忠鍵公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 工林俊杰、謝旻燕等人至現場勘查,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 簽到表3 份(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1頁至13頁)、火 災現場照片73張(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47頁至83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 就火災原因為下列研判:
⒈依據下列現場燃燒後狀況,北側偉霸塑膠會庫受燒情形:「 ⑴就倉庫外觀而言,天花板及四周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 變形情形以西側及南側較為嚴重,而倉庫南側因搶救之故, 以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挪移。⑵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 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 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研 判火流來自倉庫南側。⑶現場搶救時,火勢集中於南側,由 於倉庫內部大量易燃性塑化原料集中堆放於南側,搶救極為 不易,故造成災後南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惟現場勘查時仍 可發現南側堆放之彩色漆粉僅表層受燒碳化,塊狀合成橡膠 表層雖受燒碳化,但下層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 (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 -19號);南側祥安鋼鐵廠房 受燒情形:「⑴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 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 。⑵北側因鄰接偉霸公司,受到偉霸公司南側火載量大且難 搶救之影響,造成廠房內部天花板及四周牆面以北側附近受 燒情形最嚴重之現象,然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 成品並未受燒,且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 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
受燒變色情形。⑶廠房內部物品大部分為鐵製品,除西南側 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 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 變色情形(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0-46號),故研判火 流來自祥安鋼鐵西南側。」;又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99 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所述:「...祥安鋼鐵當時 是瀝青槽起火燃燒...」、「㈤...現場初期指揮官小 隊長蔡秋賢立即詢問祥安鋼鐵員工(林俊輝),...火舌 在哪邊?員工(林俊輝)告知..火在廠區裏面」,火災關 係人鄭振企(報案人)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卷第26頁至27頁)中供稱:「...我面對工廠方向為方向 ,只確定濃煙已經從右邊數來第二間工廠從門口竄出很大濃 煙。...」,火災關係人林俊輝(祥安鋼鐵員工)於談話 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8頁至34 頁 )中供稱: 「問:你在到達工廠前,經過東側塑膠工廠時有無發現塑膠 工廠有何異狀?答: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火災關係人楊麗 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 頁至36頁)中供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大門 (鐵捲門)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 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 」及火災關係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 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7 頁 至38頁)中供稱:「大約下午 13時30分到14時左右...就發現祥安工廠內有大火跟濃煙 ...我從大門往內看就發現地上有火舌跟濃煙,位置在中 間靠左的地方」等情,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 分析、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台中市○里 區○○路109 巷6 號南側承租戶(祥安公司)應為起火戶。 ⒉又依據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 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嚴重 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而東南側工作檯、鐵材、鐵拒馬 成品及附近物品均未受燒,北側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均未受 燒。西南側2 台電焊機、鋼瓶均未受燒,甲笨桶僅靠近東側 上方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瀝青漆槽);鐵質 瀝青漆槽受燒變色;刺絲網大部分未受燒,僅靠近瀝青漆槽 的一面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瀝青漆槽);鐵架僅 北側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北側(瀝青漆槽),廁所 門板受燒碳化、燒熔,附近地面一電焊搶嚴重受燒變色。再 對照廠內天花板受燒變色情形最嚴重之位置剛好位於瀝青漆 槽正上方,附近烤漆浪板牆上方亦嚴重受燒變色(參照片26 號)。及參考被告林俊輝於現場勘查時指稱及於談話筆錄中
供稱:「約下午一點半左右,我打開工廠南側大門(鐵捲門 )時,看到工廠西北側廁所附近冒黑煙...」(參照片48 號)等語。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 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 起火點(處)。
⒊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被告 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或遺失 」,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因人為縱 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依被告林俊輝雖於談話筆錄中供稱 員工會在廠內抽菸,且會將菸蒂用腳踩熄,惟現場勘查時, 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跡,故因遺留火種(菸蒂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者,經臺中市消防局檢視起火處附 近電器用品,攪拌機未受燒,電源線披覆完好;電焊槍雖嚴 重受燒變色,然其內部電源線仍保持完整,外部電源線大部 分塑膠披覆尚完好,未發現任何短路熔痕;飲水機及其電源 線均未受燒;天車控制器未受燒,電扇及電焊機之電源線均 未受燒(以上參照片49至58號)。且據被告林俊輝於談話筆 錄中供稱:「鐵捲門的電源都正常,可以全開及正常關閉」 ,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脫之情形發生,故排除因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 起火處附近CO2 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電源開關亦為開啟 狀態,CO2 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電銲槍亦為連接使用 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另於電焊機旁有一鐵拒馬豎 立於窗邊,上面發現有數個打勾記號,記號旁有焊接之痕跡 (以上參59至69 號 照片),據被告林俊輝於第二次談話筆 錄中供稱:「鐵拒馬鐵鉤處的打勾記號是因斷裂需焊接所做 的記號」。另據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 中供稱:「...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 林俊 輝說他們在" 趴電孤" (台語發音)...」。據火災關係 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有 看到祥安公司的兩名男性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 為什 麼你們不去滅火...他們(祥安的員工)回答…因為我們 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甲 苯槽內,火勢燒起來沒辦法滅火」。由於鐵拒馬旁之甲苯及 油漆桶均蓋上蓋子(參70、71號照片),若鐵拒馬鐵鉤處之 電焊施工,火星不至於會掉落桶內引燃,惟附近瀝青漆槽僅 距離約263 公分(參72、73號照片),且槽體上方為開放式 開口,並無遮掩,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槽內大量之易燃 物(瀝青漆、甲笨),故不排除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 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
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原因之排除、分 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 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 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有臺中市消防局99年2 月6 日 消調字第0990004062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 頁至83頁,內含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 照片73張)。是參酌上開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 ○○路109 巷6 號南側承租戶(祥安公司)。災後依火流延 燒路徑分析,研判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 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且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焊 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 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
㈢又本件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案發現 場一節,為被告林俊輝所供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中證 述:「(你走到何處發現有火災?)我們還沒到倉庫,林俊 輝出來講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2 頁);證 人即祥安公司員工賴育州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火災, 是否林俊輝告訴你?)他叫我們回頭,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 。」..「(火災當天中午,林俊輝先離開公司,你們才走 路過去?)是」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4 頁 至第135 頁)相符。是案發時上開祥安公司僅被告林俊輝一 人在內工作,應屬無誤。
㈣再者,被告林俊輝於案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廠內使用電 焊且使用不慎引起火災,並於案發現場分別告知在場之楊麗 鈴、張文熹等情,業據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偵查中證述甚 明(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22 頁至第104 頁),復經 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楊麗鈴於原審結證稱:「(你在消防局、偵訊時所言, 是否均實在?)實在。」、「(99年1 月16日下午,你在你 家門口有無看到火災?)我出來外面,當時約下午1 時55分 左右,我出來就有看到,當時我在家看電視,我從家裡看到 外面有煙,覺得奇怪,才出來查看,就看到祥安公司大門有 很大的濃煙,偉霸公司的門是關上的,但是因為變形,鐵條 有出來一點點。」、「(當時你有無看到在庭被告?)有, 當時我還有跟他講話。」、「(你出來看到被告時,被告情
形如何?)他一直打手機。」、「(被告當時在那裡?)距 離我家七、八步遠的地方,我就過去問他。」、「(當時你 們的對話內容?)我問他工廠為何弄成這樣,因為工廠是我 租給他的,他說:我們在趴電估(台語),我問他們有無叫 消防車,他說有叫,等一下就來,趴電估應該就是電焊的意 思。」、「(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是如何操作電焊,導 致引燃火勢?)沒有,他只有說在趴電估,我就進去叫小孩 出來。」、「(你剛才說偉霸公司的門是扭曲的?)是的, 當時只看到濃煙,偉霸公司沒有火。」、「(沒有火,為何 門會扭曲?)門可能因為高溫而扭曲,因為偉霸公司屋頂有 冒白煙,祥安公司大門有大量濃煙冒出。」、「(那時祥安 公司裡面,你有無看到火?)沒有,我看到很大的濃煙,從 祥安公司冒出。」、「(偉霸公司那裡,有沒有人出入?) 沒有,因為要進出偉霸公司,要經過我家門口那條路,我應 該會發現。」、「(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情形為何?他的身體 有無受傷或髒污?)他打手機,我沒有注意到那裡,因為工 廠被人燒了。」、「(問火災發生隔天,有無祥安公司的人 到你家拿工廠鑰匙?)不是拿工廠鑰匙,是因為工廠已經圍 上封鎖線,有個員工問我可否進去,我問他進去做什麼,他 說他的機車在裡面,我問他:你們昨天有無上班?他說有, 後來我再問他,他就說不知道,然後他就開車走了。」、「 (那天你是否火災時遇到被告?)1 時55分遇到被告。」、 「(火災那天,你有無碰到在庭被告?)有,我知道他是祥 安的員工,我當時有跟他講話。」、「(被告有無告訴你發 生火災的原因?)被告告訴我,他們在趴電估(台語),但 是如何發生火災,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 面至第52頁)。證人楊麗鈴到庭明白證述,案發當日其有遇 見被告林俊輝,並由被告林俊輝告知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 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引燃火勢成災之情事,而證人楊麗 鈴非祥安公司之員工,如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祥 安公司內有電焊設備?又如何得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 操作電焊之情事?顯見證人楊麗鈴所證情節應屬事實。 ⒉而證人張文熹於原審中亦結證稱「(99年1 月16日下午,你 人在何處?)案發當天下午1 時10分,我是在工業九路182 號上班。」、「(後來你有無看到發生火災的事實?)我上 班約一會兒,倉庫方向有濃煙出現,我就騎機車過去仁美路 倉庫查看,我看到祥安工廠裡面已經著火,而且都是濃煙。 」、「(你是否有看到火,也有看到煙?)是的,當時我人 在道路上,起火地點距離我一點點而已,我看見工廠大樓門 進去的左手邊後面,有火冒出來。」、「(當時你有無碰到
什麼人?)當時祥安有三個工人在那裡,還有祥安公司的壹 台貨車、壹台轎車、壹台機車停在那裡,而且三個人中,有 一個人就是在庭被告。」、「(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談話?) 我有問他們三人有無叫消防車,他們三人是站在一起,他們 說有人叫了,消防車會來,我就說你們的車停在門口,消防 車來怎麼滅火,其中一個人就把貨車開回公司,另一個人把 轎車停在我們倉庫裡面,一個人把機車開走。然後祥安公司 的三個員工的一人已經回去,其他二個人與我,就在那裡等 消防車來,我問他們二人為什麼會著火,怎麼不趕快滅火, 他們就說他們是在電焊時,因為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是裝甲 苯的,因為電焊的電估屎(台語),即火屑(火星)掉下去 甲苯池裡面,掉下去之後就著火了,而池子那麼大,他們沒 有本事滅火。」、「(當時跟你說這些話的人,是被告或是 另一個人,或是二個人都有說?)我問的時候,二個人都有 說,因為我問的時候,一個人答完,另一個人也馬上答。」 、「(你剛才說那二人跟你說的話,那些話是被告說的?) 他們二個人說話時,說來說去,我現在沒有辦法區別,我就 是把當時跟他們二人談話的過程講出來。」、「(提示99 他1077號卷103-104 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偵訊時說都是 被告說的?)我所回答的,確實是被告跟我說的,另外一個 員工在現場,也是有跟我講發生火災的情形。」、「(你的 意思,是否確實知道被告跟你說的是哪幾句話?)被告有提 到:火星、趴電估(台語)、火星掉在池子裡面著火;被告 還有講其他的話,但是時間已經過一年多了,我無法確定被 告哪些話有講,哪些話沒有講。」、「(你到門口時,煙的 狀況如何?)當時祥安的門是開的,煙從大門口往外竄,煙 是向上飄的,裡面差不多有一半是煙,我看到大門進去左手 邊,確實有火在燒,我有蹲下來看,就有看到火。」、「( 大約過多久,消防車才來?)我與被告談話完,但約十幾分 鐘,消防車才來。」「(你到工廠時的時間?)大約一點半 到二點左右。」...「(消防車來時,你在哪裡?)我都 在我們工廠。」、「(被告當時是否已經離開了?)消防車 來時,被告還在,消防車滅火一陣子後,被告才離開。」、 「(問你在消防局說:槽體容器,你是否是這樣說的?)我 是跟消防局的人說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你有無跟 消防局說槽的大小?)那是現場被告與其他員工比給我看得 。」、「(他們有無跟你說池子裡面除了甲苯,有無其他東 西?)他們就說池子裡面是裝甲苯。」..「(消防員來時 ,機車是否都牽走了?)沒有了,因為我請他們把車都移開 了,而且還有壹台轎車、壹台機車在我們那裡。」、「(是
否在火災現場看過被告?)有,我有與被告談話。」、「( 當時你有無問被告火災原因?)我有問他,他說因為趴電估 ,火星掉入甲苯池子裡面,才會燒起來。」、「(當時你看 到偉霸公司的門的情形?)偉霸公司的門是關上的。」、「 (你何時發現偉霸公司有煙?)消防隊在祥安公司滅火,滅 一陣子,偉霸那裡也有煙,消防隊才破壞偉霸公司的鐵門。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張文熹亦明白證 述,案發當日其有遇見被告林俊輝,並由被告林俊輝告知祥 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火星(台語 火屎)掉至含有甲苯之瀝青池裡,並引燃火勢以致失火燒毀 物之情事。查證人張文熹為忠鍵公司之員工,並非祥安公司 之員工,如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祥安公司內有電 焊設備?又如何得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操作電焊之情 事?且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何能得知祥安公司之工廠內設 有含甲苯之池子?顯見證人張文熹所證情節實屬真實無誤。 ⒊依上所述,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臺中市○里區○○路 109 巷6 號南側祥安公司之工廠內,使用電焊施工,隨即發 生火災,而火災之最初起火點(處)在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 漆槽,足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係被告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 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 而擴大燃燒無誤,被告林俊輝辯稱:案發時,其未使用電焊 ,起火處非在上開祥安公司之工廠內,本件火警可能係他人 縱火所致,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林俊輝受雇於祥安公司,負責祥安公司所屬台中市○里 區○○路109 巷6 號工廠之焊接工作,被告林俊輝明知祥安 公司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 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有 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電弧時不慎使火 星掉入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致引燃附近可燃物,而 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是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林俊輝 上開疏失所造成,被告林俊輝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其過失與上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顯然。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以: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不確實,係 因鑑定及撰寫報告人之陳淨怡,係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 系畢業,在就學期間並未修習任何與火災鑑定有關之科目, 雖在消防隊工作10年,但都是從事行政業務,最近3 年才被 甄選至內政部消防署受訓後,始轉任鑑定之工作,業據證人
陳淨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其鑑定資歷及經驗不足, 所為鑑定自不足採等語。惟火災調查工作係由轄區消防機關 之火災調查人員組成團隊進行調查,參與調查之人員就現場 相關跡證調查討論後所得之結論,由承辦人負責撰寫,並經 業務主管審核後定稿,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由原臺中 縣消防局以前揭方式完成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9 月 26日消署調字第10009004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業經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99年 1 月16日指派陳淨怡、吳俊東;於同年1 月17日指派范良信 、陳淨怡、吳俊東、陳宗楨;於同年1 月18日指派林建榮、 陳淨怡、陳宗楨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被告林俊輝、證 人楊麗鈴、忠鍵公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工林俊杰、謝 旻燕等人至現場勘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並經承 辦人陳淨怡、火災調查科科長林建榮、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 局長曾進財審核蓋印,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1 份、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 份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卷第10頁至13頁),核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釋相符,足認 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經由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所為之 機關鑑定,而非個人鑑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撰寫報告人 陳淨怡鑑定資歷及經驗不足,所為鑑定自不足採等語,即屬 無據,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以: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出動觀 察記錄記載「現場佈線二條水線,分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 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現場並無燃燒情況。偉霸公司 大門開啟約30公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0 頁),則祥安公司在西南邊著火,在無延燒之情形下,如何 使位於北側之偉霸公司起火?如以祥安公司當天西側小門並 未關閉,而偉霸公司大門開啟約30公分,兩地分別起火之情 形,極有可能是遭人縱火等語。然查:
⑴火災現場僅祥安公司內部發現火舌,火舌地點在瀝青槽等 情,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 第20頁),故辯護意旨認祥安公司、偉霸公司兩地分別起 火,已與事實不符。
⑵徵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偉霸公司與祥安公司 毗鄰之南側擺放易燃之PVC 乳化粉、彩色漆粉、合成橡膠 、發泡濟等物,偉霸公司北側亦擺放易燃之PVC 乳化粉、 可塑劑等物,經火災後偉霸公司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 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 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 化(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 頁)。而祥安公司與偉
霸公司毗鄰之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未 受燒,祥安公司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 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 有受燒變色情形,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槽 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未 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見99年度他字 第1077號卷第6 頁至7 頁)。縱觀物品、廠房受燒之情形 ,顯見起火點係在祥安公司西南側之瀝青槽,故瀝青槽有 火舌,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祥安公司西南側 天花板牆面受燒後,火勢熱能延祥安公司天花板及牆面傳 導至毗鄰之偉霸公司南側易燃物(此可由祥安公司西南側 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 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可證) ,使偉霸公司擺放於南側之易燃物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 。倘起火點係在偉霸公司,則以起火點受燒時間較長,物 品又為易燃物等因素,偉霸公司南側易燃物必然全部燒毀 ,而不會發生偉霸公司南側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 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 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之情形。由祥安公司瀝青槽 受燒較為嚴重,偉霸公司受燒較為輕微之情形觀之,此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