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25號
TCHM,100,上易,132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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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
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 理由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被告古志瑋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無意與告訴人 林炳宏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故原 審判決就被告古志瑋之量刑似嫌過輕,是否妥適,仍有研求 餘地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已審酌被告古志瑋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現從事浪板工 作,日薪新台幣1,300元,育有2名幼子,被告因誤交損友朱 可靖,與朱可靖一同行竊,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 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 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具有悔意,欲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但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分別量處拘役59日及拘役25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 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 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 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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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