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18號
TCHM,100,上易,1318,201110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告訴人田心海提出供當庭勘驗之電話錄音檔,其發生暨錄音 時間是民國99年8 月24日,勘驗結果被告於該通電話中雖無 「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之言語,然告訴人指訴伊自99 年6 月中旬開始,即多次遭被告張柏傑恐嚇,其中有一次遭 被告恐嚇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一語,並未指明被 告恐嚇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之時間為99年8 月24 日。原判決以99年8 月24日之電話錄音中被告未提及「你兒 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一語,即認定被告從未對告訴人恫稱 「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一語,時間上自有矛盾甚明, 採證有明顯瑕疵。
㈡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遭被告恐嚇之原因 、被告恐嚇之方式及內容,及雙方糾紛經過,均指證歷歷、 所指情節亦大致相符。且證人楊健暉亦證述:伊曾經聽聞被 告恐嚇告訴人「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你去死也 是剛好而已」等語,並曾接過被告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轉告 告訴人要小心一點等情;末參以被告平常乃專受他人委託討 債之人,而一般討債者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時,多以恐嚇脅迫 之方式遂其目的,此吾人生活經驗屢有所聞,被告與告訴人 暨因債務問題而生糾紛,且歷時數月未能解決,自有利用言 語恐嚇告訴人之高度可能,況告訴人田心海及證人楊健暉所 指上開恐嚇情節,與常理並無違誤,足證並非虛妄。原判決 未審酌告訴人指訴遭恐嚇之期間長達數月,遭恐嚇次數亦非 單一,僅憑告訴人出具之單日(99年8 月24日)電話錄音內 無「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一語,即全盤否定告訴人田 心海及證人楊健暉有所憑之指訴及證詞,認定事實誠屬率斷 ,且有斷章取義之瑕疵,自難認適法。
㈢告訴人出具之99年8 月24日電話錄音內,被告雖未言及「逼 你去死也是剛好而已」一語,然綜觀雙方通話內容全文,被 告對於彼此間之債務問題,用語咄咄逼人,且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我覺得這樣弄下去我整個精神快瘋掉,我也這樣快 被逼死了」時,被告緊接回答稱:「被逼剛好而已」,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脅迫逼死告訴人之意,且已將此意思透過電 話通知告訴人,恐嚇犯行已堪認定。原判決捨此客觀證據不 用,堅求告訴人指訴之恐嚇內容需與電話錄音一字不差,其 採證方法顯然悖離常情,蓋告訴人係長期遭被告恐嚇,遭恐 嚇之次數亦繁,告訴人遭恐嚇後難免心慌驚恐,加上遭恐嚇 之期間距法院審理時間亦達數月之久,長期受驚擾之情況下 ,指訴內容縱有一字疏漏或數字不符,亦乃人情之常,如要



求被害人均要將長期遭恐嚇之言語一字不漏倒背如流,此不 啻緣木求魚、苛求過甚,如此則所有恐嚇犯行將永無成立犯 罪之日,是原判決之採證方法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甚明,難謂允當、自難令甘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傑因認告訴人田心海(原名魏 阿美,以下均稱為田心海)違反其2 人間簽立之逾期應收帳 款委任(授權)契約書,竟於99年8 月24日14時6 分許,在 南投縣竹山鎮○○路附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在電話中恐 嚇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 而已」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即告訴 人田心海證述有瑕疵,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8 月24日14時6 分許,與被告對話之電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 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 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復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全罪,公 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 程度,本案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 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 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 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 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 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皆甚 重,然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時,依刑法第51條第 2 款至第5 款規定,有其極限(其中,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 ),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 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 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 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案件能 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 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無異徒然浪 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



理想,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所揭示之禁止無益上訴 第三審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9 年8 月24日14時6 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附近,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在電話中恐嚇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 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逵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於99年8 月24日14時6 分許,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舉證。而檢察官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99年8 月24日14時6 分許,被告與告 訴人對話之電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被告向告 訴人恫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 剛好而已」等語一情,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在卷,且證人 田心海楊健暉固曾證述:曾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等語,然 證人所證述之時、地,均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依 一行為一罪之法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上訴意旨引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無具體理由。 ㈢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 ,然恐嚇之內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而言。縱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 譯文,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履以無力還錢回應, 最後告訴人稱:「我覺得這樣弄下去我整個精神快瘋掉,我 也這樣快被逼死了。」被告始回應:「被逼剛好而已。」, 顯見被告僅係回應告訴人之答話而已,且其內容顯未提及要 以如何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故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回應「說被逼剛好而已」 一語,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此語不構成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