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瑞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
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韓瑞閩於民國100年9月7日經由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被告其後已於100年9月14日出監) 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胡義政間係遊戲道具買賣,因交貨時間延誤之認知不 同而衍生問題,且當交易無法完成時,被告亦表示願意退還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告訴人始終
拒絕提供帳戶,致使被告遲遲無法將錢匯出返還,被告無詐 欺他人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 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 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 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胡義政(即被害人)、韋吉軒(遭被 告利用其帳戶要求被害人胡義政匯款之不知情者)分別於 警詢、原審之證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已據原 審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之部分論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為認罪之表示,並明確陳稱:「(問:是否知道認罪的 意思?代表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是對的?)瞭解。( 問:認罪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等語(見100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被告於證人 胡義政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允諾答應匯還款項後,其即 將金融帳戶存摺帳號傳給被告供以匯款等語(見100年度 易緝字第13號卷第54頁反面)後,當庭就證人胡義政之證 述情節表示意見時,並未爭執證人胡義政上開所述內容( 見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58頁)。被告事後空言改口 又稱伊無詐欺之行為,本案僅為買賣衍生之糾紛,且係告 訴人拒絕提供匯款帳戶,其始未將所得款項匯返告訴人云 云而據以為上訴之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