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14號
TCHM,100,上易,1214,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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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滿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滿麟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 巷30號臺中都會馬場休閒中心(下稱都會馬場)之員工,與 告訴人黃文香則為朋友關係,乃以投資為由,邀告訴人黃文 香借款予都會馬場,告訴人黃文香遂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起 至99年1月22日止,在臺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及都會馬 場等處,分3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劉滿麟 ,以轉交都會馬場之負責人賴方如。被告劉滿麟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在都會馬場,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黃文香欲借予都會馬場之其 中5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簡方荷及證人即告訴人黃 文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簡方荷及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香固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本票影本3紙(見偵卷第41頁) 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滿麟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侵占 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文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賴方如之女友 簡方荷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伊確曾於上開時日,將告訴人所 交付用以投資之款項5萬元,持以繳付伊某名友人遭法院判 處之罰金,事後方告知告訴人上情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交予伊代交25萬元投資 款項至賴方如所投資之北韓漁場,伊確有將該等款項全數交 予賴方如作為投資款,然因伊交付5萬元予賴方如後,伊友 人適巧急需款項繳交法院罰金,故伊遂向賴方如支借其中5 萬元款項,伊乃經賴方如同意後方取走該等投資款項,因該 等款項係伊交予公司並納入投資款後,由公司負責人賴方如 同意支借,伊當無侵占告訴人上開投資款之情,又告訴人另 有投資5萬元至賴方如所經營公司部分,並非由伊收取,故 伊僅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投資款而非30萬元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將告訴人所交付予公司用以投資之款 項5萬元,持以繳付公司同事林佳興遭法院判處之罰金,事 後方告知告訴人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25 頁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香及證人簡方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屬實,且有本票影本3紙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41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3859號99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 時,先係不承認起訴之事實,辯稱:我是向台中都會馬場公 司董事長賴方如借資5萬元,黃文香給我的5萬元我有交回公 司,交回公司的同一天,剛好公司的同事林佳興因為要繳法 院的罰金,所以我就再向賴方如借5萬元給林佳興等語,嗣



經檢察官曉諭被告後,被告始稱其認罪(見99年度易字第38 59號卷第15頁反面);被告再於原審及本院則仍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觀諸被告前於警詢中即曾辯稱:「當初我對黃 文香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借10萬元每個月5千元利息,看 她是不是要借錢給公司,她也答應了並親手拿20萬元給我, 我隔天就交給公司,也領取利息1萬元給黃文香。第2次,黃 文香就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要我自己去領錢,我便領 了4萬7千5百元給公司,因當時我需要用錢,便向公司借這 筆錢,公司也同意,並要我自行與黃文香處理這筆借款。第 3次是她自己拿去公司的。」等語(詳見99年8月1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25至26頁警詢 筆錄),其後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我是向臺中都 會馬場公司董事長賴方如借資5萬元,黃文香給我的5萬元我 有交回公司,交回公司的同一天,剛好公司的同事林佳興因 為要繳法院的罰金,所以我就再向賴方如借5萬元給林佳興 。」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與其之前所為前揭辯解 ,尚無歧異。
㈢再者,公訴人雖援引告訴人指陳其係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被 告,然被告僅以告訴人名義投資25萬元至賴方如上開公司, 故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5萬元投資款云云為據,惟查 :
⑴證人簡方荷於警詢證稱:「(問:據黃文香表示曾於98年 10月22日、98年12月間及99年1月22日,分別在臺中市○ ○路家樂福大賣場內交付20萬元、5萬元、5萬元給劉滿麟 ,再由劉滿麟交給臺中都會馬場休閒中心,以黃文香名義 作為投資款,是否有此事?)有這回事,但不是投資馬場 ,金額也沒有那麼多。當時因為賴方如急需用錢,曾向劉 滿麟借錢,賴方如也答應開立本票及利息給劉滿麟,第1 次劉滿麟拿20萬給我,再由賴方如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 給劉滿麟,言明每個月給劉滿麟1萬元利息,後來還有向 劉滿麟借過1次5萬元,那時才知道這些錢都是劉滿麟向黃 文香借來的,我知道賴方如只有向劉滿麟借了2次共25萬 元。(問:前述款項由何人開立本票?)均是賴方如開立 本票。開幾張本票我不清楚。本票由賴方如直接交給劉滿 麟。有無存底我不清楚。黃文香有至馬場找我共2次,第1 次她是跑來跟我要利息,因當時無法立即支付1萬元利息 ,我只拿2千元給她,並要我們有錢時趕快給她。過幾天 她又跑來找我拿本票,我便告知本票已經都給劉滿麟,她 當時說劉滿麟不給她,我當時也打電話去問劉滿麟,劉滿 麟回答我說是黃文香亂說話,他有要拿給她,是黃文香



己說要把本票放在他那邊保管,我有叫劉滿麟將本票還給 黃文香。」等語(見99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19至21頁警詢筆錄)。 ⑵證人簡方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黃文香說他分別 在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間某日及99年1月22日分別在 崇德路的家樂福大賣場拿20 萬元、5萬元、5萬元給劉滿 麟,要劉滿麟拿去臺中都會馬場投資,你有無收到這3筆 錢?)我有收到的錢是25萬元,賴方如開了30萬元本票給 劉滿麟要給黃文香劉滿麟說5萬元他有需要,他要拿去 用,利息劉滿麟要自己付給黃文香。(問:原本黃文香要 借30萬元給臺中都會馬場,你們要付她多少利息?)1個 月10萬元的利息是5000元,所以如果借馬場30萬元我們就 要付他利息15000元,我實際上只拿到25萬元,所以我們 每個月付12500元利息,另外2500元是由劉滿麟自己支付 。他付了2個月,我們的部分至少付了2個月。…(問:賴 方如這30萬元分別開幾張本票交給劉滿麟要轉交黃文香? )我不知道,不是我開的。是賴方如跟我說的,說他有開 給黃文香。…臺中都會馬場是鴻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的事業之一,但公司結束營業之後,臺中都會馬場還是繼 續經營,我們欠告訴人的錢,我們有開本票給黃文香,本 票日期有延到12月底,因為北韓的海產每半年才有辦法知 道是不是有獲利,要到12月底才能知道能不能清償黃文香 。(問:臺中都會馬場有跟會員借錢?)我們馬場缺資金 ,所以向告訴人、陳春香、李來金等人借錢並支付利息。 」等語(見99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2361號卷第31至34頁)。
⑶證人簡方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他跟黃文香是男女 朋友,所以黃文香怕他亂花錢,有跟我們說30萬元是要投 資我們公司,就我們所知,是黃文香拿錢給他,叫他來投 資我們公司。後來我們跟黃文香談時,就是公司要還25萬 元,中間差5萬元,是被告跟賴方如講好,我有跟黃文香 說公司拿到25萬元,黃文香說他拿出30萬元,我們說5萬 元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先挪用,被告會負責,黃文香是拿 30萬元沒有錯,被告後來有說會還給黃文香。(問:賴方 如曾經跟你說過他有開30萬元本票給劉滿麟要交給黃文香 ,是否正確?)是,變成是我們負責的,有這件事情。開 的本票是30萬元。(問:是否表示黃文香投資鴻大公司30 萬元?)是。不是投資都會馬場,是投資鴻大,金額是30 萬元,等於我們公司認同他來投資30萬元。(問:事後公 司只願意賠償25萬元,是否因為5萬元借給被告?)是,



被告自己說他要負責還款。(問:收取投資款,簽發本票 歸還過程,是否表示黃文香投資鴻大是30萬元?)是。( 問:該5萬元是否變成被告向賴方如借?)是,如果被告 不還給黃文香,我們公司還是要負責。(問:事後還款5 萬元,是他跟公司談好說他自己要承擔?)是。因為他知 道公司出狀況,也不敢叫我們背,如果公司沒有倒閉,董 事長應該也是會幫他還這筆錢。(問:董事長賴方如是否 也跟你說過他同意借款被告5萬元?)我不知道,我是事 後才知道的。(問:董事長有無跟你說過他同意借款該5 萬元?)那時候董事長是跟我說事後很快會補進來,我有 問過董事長,董事長說被告先拿去用,董事長會自己還給 黃文香。(問:30萬元本票,在收到錢同時就開了?)是 ,錢收了,就要開本票。(問:為何要開本票?)是收到 投資款時,就會同時開出本票,以作為收取投資款的憑據 。(問:照你所述,公司會計的帳應該是公司收到1筆30 萬元投資款,這30萬元投資款裡面,有5萬元是賴方如答 應借給別人,公司會計帳目應該如此,而不是記載公司拿 到25萬元投資款?)應該是前者。應該會將流程紀錄為投 資30萬元,那個流程要記下來。(問:以30萬元來計算利 潤還是以25萬元來計算利潤?)25萬元來計算,因為被告 挪用5萬元。利潤差額被告要補。(問:算利潤過程中, 認定黃文香只投資25萬元?)因為投資是以被告名義投資 。這是董事長跟被告溝通的,5萬元投資所生的利潤部分 被告要自己補上,交給黃文香鴻大都會馬場都是賴方 如的,黃文香一直以為是投資都會馬場,但是是投資漁獲 。有些投資者是會拿到入股憑證,有入股憑證就不會拿到 本票,那時剛好在起步,整個進入狀況後,狀況穩定後, 這些投資者都會列為股東。(提示偵卷第41頁,問:賴方 如開給黃文香本票3張,為何加起來只有25萬元?)本票 不是我開的,我知道賴方如開的本票應該是30萬元,賴方 如跟我說,公司是入30萬元的帳,實際入的是25萬元。他 怎麼開本票,日期我不知道何時開出去的,賴方如應該要 開30萬元的本票,但開立的流程我沒有看到,賴方如他跟 我說要開30萬元,但確實怎麼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
⑷依證人簡方荷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確曾先後投資鴻大公 司共30萬元,嗣後被告因公司同事林佳興須繳納法院罰金 ,故向公司負責人賴方如借款5萬元,惟於被告借款時即 約定被告需給付公司應支付予告訴人該5萬元每個月之利 息2500元。




㈣又證人即賴方如公司員工林庭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99年1月份任職何處?)鴻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幫董事長、總經理辦理一些事情。簡方荷 也在同家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是簡方荷之助理。被告是我們 公司旗下1家馬場工作之員工。黃文香是我們公司的客戶。 (問:有無跟黃文香收過金錢?)有。我們董事長叫我去跟 他收,我們董事長叫賴方如。收過1次5萬元。詳細地點不太 記得,是在臺中,哪區忘記了,太久了。當時何時去收的, 我也不清楚了,董事長叫我過去,我就過去了,黃文香給我 現金5萬元,董事長有開1張本票給他,我跟黃文香收錢,我 將本票給黃文香,即我拿本票換他的現金,我拿到現金之後 ,就拿去公司交給董事長賴方如。(問:你有無拿錢給劉滿 麟過?)沒有。我是知道他有跟公司借款5萬元。董事長叫 我拿5萬元給劉滿麟,叫我去跟會計拿5萬元,由我轉交給劉 滿麟。我說董事長叫我拿5萬元,沒有簽收任何資料,我過 去跟會計講,董事長叫我過來拿5萬元,會計就拿5萬元給我 。我拿到5萬元之後,就直接拿給劉滿麟了。我先跟黃文香 收5萬元,之後隔了多久才拿錢給劉滿麟。這中間隔了多久 我不記得了。(問:是否直接從黃文香那裡拿了5萬元之後 ,董事長說該5萬元拿給劉滿麟?)不是這個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至40頁正面),足認證人林庭緯確曾向告 訴人收取5萬元投資款,並將該投資款交給董事長賴方如, 惟賴方如亦曾要證人林庭緯向會計拿5萬元後轉交予被告, 證人林庭緯遂向會計拿5萬元後,直接將5萬元交予被告。 ㈤依前揭證人簡方荷林庭緯之證述,足認告訴人確僅交予被 告代交25萬元投資款項至證人賴方如所投資之北韓漁場,而 告訴人另有投資5萬元部分,係由證人林庭緯負責收取,並 非由被告收取,被告確僅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投資款而非30 萬元,且被告確有將該等25萬元款項全數交予賴方如作為投 資公司之款項,賴方如並因而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告訴人 投資之憑據,其後被告因友人急需款項繳交法院罰金,遂向 賴方如支借該等已納為告訴人投資賴方如公司款項之其中5 萬元,被告乃經賴方如同意後,方領取該5萬元投資款項, 該5萬元款項確已由被告交予賴方如公司並納入投資款後, 始由公司負責人賴方如同意支借。準此,足認被告辯稱伊已 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投資賴方如公司之款項全數交予賴方如 ,經賴方如將該等款項納為告訴人投資公司之款項後,再由 賴方如同意出借其中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洵屬有據。六、按所謂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 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 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 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 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 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 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25萬元投資款項後,先行交付用以投資賴方如 上開公司,並由賴方如開立相同於該等投資款面額之本票以 為投資憑證,且將該等款項全數計入告訴人投資款後,再另 向已取得該等投資款所有權即對該等款項已具支配使用權之 公司負責人賴方如支借其中5萬元款項,並獲得賴方如之同 意而取走其中5萬元款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上開5萬元之 投資款項已由收取人收取後轉交公司負責人賴方如,是以該 投資款已成為公司之資金,被告並未再持有告訴人上開5萬 元之投資款,故縱其事後再向賴方如借得告訴人所交付5萬 元之投資款,亦與侵占無涉。
七、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件告訴人證稱:伊分3次將投資款共計30萬元交予被告, 第1次是在98年10月22日,臺中市○○路家樂福18樓給被告 ,是領現金,第2次約在98年12月份左右,在同地點5萬元, 第3次是在99年1月22日,在賴方如所經營之臺中大都會馬場 拿5萬元,被告是侵占這1次之投資款,而被告亦坦承將告訴 人所指第3次所交付之投資款,挪作他用(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8頁)。是告訴人所指 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⑵再原審雖據證人林庭緯所證,認告訴人其中1次5萬元之投資 款,係由證人林庭緯經手,與被告無關。然查,本件告訴人 就全部投資款項共計30萬元均交由被告經手一情,指證歷歷 ;被告於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59號案件 中亦未否認此情。然至原審被告始提出告訴人1筆5萬元投資 款係由證人林庭緯所經手,並因此傳訊證人林庭緯;但證人 林庭緯僅堅稱受賴方如指示,經手該筆5萬元投資款,但就 收受款項及交付本票之經過,諸如時間、地點等情,均稱不 復記憶,是其證詞並非毫可疑之處。況有關證人林庭緯所證 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庭緯於原審時,始出庭作 證,又未與告訴人就兩者間證詞矛盾之處,對質釐清。原審 僅據證人林庭緯不完整之單方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有速斷之嫌。




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曾辯稱:我因當時需要用錢,便向公 司借這筆錢,公司也同意,並要我自行與黃文香處理這筆借 款,第3次是她自己拿去公司的等語,被告復於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3859號案件、原審及本院均為相同之辯解, 尚無歧異,已詳理由五、㈡所述。又證人林庭緯鴻大公司 之職員,擔任行政助理一職,其於100年6月15日至原審作證 時,距離99年1月間向告訴人收款之時間已相隔約1年4月餘 ,且證人每日至何處拜訪客戶或至何處收取款項,若非每日 均有做筆記就各個細節詳加紀錄之習慣,實難要求證人林庭 緯於經過1年4月餘之時間後仍能清楚記憶當時與告訴人見面 之時間、地點,又被告在未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對於該案 件是否傳訊該證人,常隨著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進行, 檢察官或法官將案情一一加以釐清,被告始知案情之重點何 在,及應傳訊何證人始能對其所欲證明之事有所助益,自不 得以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即陳明有此證人或聲請傳喚此證人, 且證人林庭緯所為證述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即認為法院採取 證人林庭緯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速斷之嫌。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侵占 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 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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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