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炅昌
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同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啟輝
被 告 李佳隆
郭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啟輝、林炅昌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啟輝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郭彥麟於 99 年2月11日向洪金良買受車牌號碼9221-LM號自小客車(廠 牌NISS AN,車型TEANA,年份2000年,車身號碼:L31TC000 999號,引擎號碼:QR20J001741號),同日即轉售予被告李 佳隆,時間過於接近;且依據證人李佳隆於偵訊時供稱:「 (問:車號9221-LM號自小客車為何用你的名字登記?)是 朋友介紹買車,我買來給曾啟輝幫我處理掉,賣錢,賺價差 ,是1位業務介紹的,他不屬於任何車行。(問:該名業務 姓名?)我忘記了,要回去查。(問:你買的時候,是多少 錢買的?)行情價,99年2、3月買的,價錢約2、30萬元, 我是給曾啟輝處理,他幫我賣掉,這個要問他才知道,我只 拿給他賣。(問:你買車時是否有去看車?)有,大概看一 下。」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李佳隆、郭彥麟、林炅昌、曾啟 輝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圖竄 改該車里程數再出售於他人,而共同虛偽在該合約書上註明 「本車儀表已損壞」之字眼(實則當時儀表尚未損害)。再 由被告林炅昌將該車以整修為名送車廠以不詳之電子儀器,
將該車已使用之里程數竄改為8萬4505公里,並於99年2月26 日,交由不知情之SAVE認證車聯盟專業認證工程師林繼懋簽 立不實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以便於再出售時能賣得 好價錢。再推由被告曾啟輝於同年7月間,向購買該車之王 京樹隱瞞此項事實,並出示上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 使王京樹陷於錯誤,誤認為該車僅使用8萬餘公里,車況優 異,而以38萬元購買該車,並於99年7月6日與「富邦汽車商 行」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綜上可知,被告郭彥麟、李佳隆 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等與被告曾啟輝、林炅昌間,就 本件犯行應屬共犯關係。』云云,然被告郭彥麟縱於買得本 案汽車同日立即轉售他人,時間接近,亦無非為賺取中間價 差,嗣後發生之中古車認證及買賣事並無事證證明與被告郭 彥麟有關,證人即向被告郭彥麟買受該車之同案被告林炅昌 於歷次審訊亦未曾稱被告郭彥麟有詐欺情事,雙方間買賣契 約又載明「本車儀表已損壞,無重大事故泡水」等旨之文字 ,俱有相關筆錄及契約書可按,實難以被告郭彥麟買入、賣 出本案汽車時間相近,即遽認其有詐欺犯行。又被告李佳隆 固於偵訊曾供述:「(問:車號9221-LM號自小客車為何用 你的名字登記?)是朋友介紹買車,我買來給曾啟輝幫我處 理掉,賣錢,賺價差,是1位業務介紹的,他不屬於任何車 行。」、「(問:該名業務姓名?)我忘記了,要回去查。 」、「(問:你買的時候,是多少錢買的?)行情價,99年 2、3月買的,價錢約2、30萬元,我是給曾啟輝處理,他幫 我賣掉,這個要問他才知道,我只拿給他賣。」、「(問: 你買車時是否有去看車?)有,大概看一下。」等語。然上 揭供述應不足為認定被告李佳隆有共同詐欺犯行之明證,本 案實際出賣該車予被害人王京樹者,應係被告曾啟輝、林炅 昌2人,已據原審論述甚詳,是原審所為被告郭彥麟、李佳 隆無罪判決並無違誤。又被告林炅昌在本院辯稱中古車已行 駛里程數並非中古車車價判斷重要依據,被告林炅昌本身亦 支付本案車輛之烤漆等費用達2、3萬元,是其無詐欺意圖云 云,然車輛行駛足造成磨耗,是中古車已行駛里程數為中古 車車價重要依據,應屬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即本案車輛專業 認證工程師林繼懋於本院亦證述「(就你從事這行的經驗, 中古車的里程數與價值有無關係?)當然有關係,里程數越 低車價越高。」,是被告林炅昌所辯中古車行駛里程數與車 價無關云云,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林炅昌固就本案車輛有支 出烤漆等費用,然並無礙於其隱瞞里程表有變動而出賣車輛 之事實,其所述無可憑採。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曾啟輝 、林炅昌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曾啟輝、林炅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等業就本 案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原審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曾啟輝、林炅昌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各向 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等行為造成 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