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67號
TCHM,100,上易,1167,201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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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牛淑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渭南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
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其最重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牛淑蕙朱渭南對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訴駁回之判決不服,提起抗告,並請將原判決裁定撤銷准 予回復上訴。惟查上開判決既屬二審法院確定之案件,依法 即不得對其提起上訴,復查無得對「刑事判決」提起抗告之 依據,則被告曲解法律規定仍執意提起抗告,顯屬違背前開 規定,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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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