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志亮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9年3 月10日因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撤銷 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 畢。
二、莊志亮前經人介紹而借款給張麗禎;嗣張麗禎於99年4 月初 某日向莊志亮承諾將於同月13日清償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然因未能順利標得合會會款,而無法履行,張麗 禎乃99年4 月10日前之某日,向莊志亮要求延期清償,遭莊 志亮拒絕。莊志亮即於99年4月10日晚上6時48分許、7 時12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麗禎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麗禎聯繫後,得知張 麗禎正在臺中市○○區○○路3段61號3樓友人郭文哲住處打 麻將,旋即委請友人劉益銘駕駛車牌號碼6355- FG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莊志亮,前往郭文哲上開住處,向張麗禎催討債 務。莊志亮於同日晚上9 時許,抵達郭文哲上開住處後,因 與張麗禎協商借款債務清償事宜未果;莊志亮為使張麗禎返 回張麗禎住處與其家人商討籌措現金清償債務事宜,莊志亮 竟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 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再以雙手強行拖拉張麗禎 下樓,以搭乘劉益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莊志 亮將張麗禎強行拉至至一樓處後,欲再強拉張麗禎上車,惟
為張麗禎所拒,莊志亮復接續前揭犯意,持其自路旁拾取之 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膝、踝扭傷、左前臂 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張麗禎撤回告訴),並 對張麗禎恫稱:如不上車,要將其毀容或將其腳打斷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張麗禎心生畏懼,欲令張麗禎隨其 上車返家籌措現金清償債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為張 麗禎堅拒;嗣於雙方拉扯中,經張麗禎之友人報警前來處理 ,莊志亮始行離去。
三、案經張麗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禎、證人劉益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20、 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 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張麗禎、劉益銘、黃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作為證據,於本院於審理時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警詢時之 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張麗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係負責為 張麗禎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
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訊據被告莊志亮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有向張麗禎催討借 款債務,並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 再持其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 膝、踝扭傷、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拉張麗禎下樓,是張麗禎自己跑下樓;伊沒有 拉張麗禎上車,也沒有跟她說不上車要毀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張麗禎催討借款債務,並以 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再持其自路旁 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膝、踝扭傷、 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8 頁)、偵訊(偵卷第28至30頁)、審理中(原審卷第18、 19 、100、101 頁及本院卷)供認明確,復經證人張麗禎於 警詢(警卷第12、13頁)、偵訊(偵卷第17、18頁)、原審 審理(原審卷第69、7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張麗禎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9頁)、張麗 禎受傷照片4 幀(警卷第20、21頁)附卷為證。又被告確於 99年4月10日晚上6時48分許、7 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麗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麗禎聯繫,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另被告係搭乘友人劉益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6355-FG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文哲上開住處 ,向張麗禎催討債務,亦經證人劉益銘於警詢(警卷第15頁 )、偵訊(偵卷第45至47頁)時,證述無訛。再被告確有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經證人張麗禎於警 詢(警卷第12、13頁)、偵訊(偵卷第17、18頁)、原審審 理(原審卷第69、70頁)時,證述在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在郭 文哲上開住處,確曾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 禎身體,再以雙手拖拉張麗禎,將張麗禎強拉下樓,復持其 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膝、踝 扭傷、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並對張麗禎恫稱:如不 上車,要將其毀容或將其腳打斷等語,欲令張麗禎隨其上車 籌措現金清償債務之事實,迭經證人張麗禎於警詢(警卷第 12、13頁)、偵訊(偵卷第17、18頁)、原審審理(原審卷 第69、70頁)時,證述綦詳。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
「我有打張麗禎,我拉她頭髮,打她兩巴掌,再把她拉到樓 下,應該也有踢她。」「(你有無叫張麗禎上車,再拿棍子 打她的腳?)我叫她上車,要去她老公家,處理這條債務, 我也有在路邊撿棍子打她腳,因為我覺得她太惡質,這條錢 她都沒有還我。」等語(偵卷第28、29頁)。況且,被告於 99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抵達張麗禎友人郭文哲上開住處後 ,在郭文哲等人在場情形下,仍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 腳踹踢張麗禎身體,業如前述,張麗禎既已知悉被告將以此 等暴力方式,向其催討借款債務,一旦雙方就借款債務清償 方式協商未果,被告隨時可能再次對其暴力相向,衡以常情 ,張麗禎當無可能自行離開友人郭文哲住處,而與被告單獨 進行協商,使其人身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之可能。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犯罪,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為圖卸免 刑責,並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張麗禎於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 上次庭期有問到99年4月3日被告從3樓拉妳到1樓,妳當下有 做什麼樣的回應?)互相拉扯,一邊叫罵,在那裡旁邊都有 人,我們本來是在牌桌上調解,最後他說到樓下講,起初我 不想理他,起爭執後,他出手,他跟我拉拉扯扯,我是女孩 子,我會怕,我就跑了,他就在後面追。」「(提示偵卷並 告以要旨)哪一部分是妳說的與事實不符?)第2頁筆錄中 我是說莊志亮要拉我上車,事實他說不然來去我家談。我說 我為何要聽你的,我不要回去,我要在那裡講。」「(事實 上莊志亮沒有拉妳上車?)是,他沒有拉我上車。」等語( 原審卷第97、98頁)。然證人張麗禎於警詢時即證稱:「99 年4月10日晚上2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3段61號3 樓門口,遭阿亮拉扯頭髮後,拳打腳踢,由3樓打到1樓樓下 路口,劉益銘及阿亮兩人要強押我上車,我反抗不願意上車 ,阿亮就跑到對面撿起路旁木棒往我身上毆打我身上右膝蓋 、右腳板及頭頂等部位。」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 亦證稱:「阿亮和劉益銘來了,一起上樓,莊志亮一見到我 ,就出手打我,他用手打我頭,又用腳踢我,他把我從3樓 拉到1樓,他要把我押上車,我不上車,他跑到對面撿1支木 棍打我腳。」「(莊志亮在打妳的過程中,有無恐嚇妳?) 我如果不上車,就要毀容或把我腳打斷。」等語(偵卷第17 頁);另張麗禎於100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重利 部分,為圖息事寧人,業已更易前詞(詳見原審筆錄),然 於該次原審審理時仍證稱:「(99年4月10日被告從3樓拉妳 到1樓?)是。」「(叫妳上車不上車,他打妳?)有。」 「(他有無恐嚇妳?如何恐嚇妳?)他叫我上車。我不上車
。他硬叫我上車。」「(就拉妳上車過程中,當時有提到要 毀容、要打妳這句話?)有,當下大家情緒都不好。是莊先 生對我講的。我沒有回答。我就說我不上車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69、70頁),益徵張麗禎於100年6月20日所為上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 1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恐嚇之言語,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犯強制罪之手段,不 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謂之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 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 刑法評價(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雖有強拉被害人下樓及上車 等階段,但觀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約清償 務所致,且其所以將被害人強拉下樓及欲強拉上車,其目的 均在於要回被害人住處,以要求被害人家人出面解決債務問 題,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8頁 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參酌被害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7頁),從而被告應屬對同一 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而施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其 於將被害人由案發地點三樓強拉至一樓後,於欲再將被害人 強行拉上車之過程中,遭被害人反抗,並經他人報警前來處 理,然其既已將被害人由三樓強拉至一樓,其犯罪行為已達
既遂階段,雖最終未能將被害人強拉上車,對於其犯罪之既 遂仍不生影響,仍應僅論以一強制既遂罪,不生強制未遂之 問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漏載),並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施用強 暴、脅迫,強令告訴人籌措現金清償債務,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 究,有原審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原審卷第22、25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行為 ,不符合接續犯要件,應予分論併罰,為無理由(起訴書亦 認被告應成立接續犯),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志亮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 禎身體,再持其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 禎受有右膝、踝扭傷、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 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張麗禎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 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