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88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宗霖自民國98年7 月起,受僱於陳敏智、林宗介、葉阿古 (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中縣東勢鎮 立游泳池(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稱東勢游泳池)救生 員之職務,負責游泳池之水域安全管理、事故預防、意外救 援及提供指導,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楊宗霖、吳升耀(83年 次,為葉阿古之外孫)及吳勃寰(83年次)三人為在東勢游 泳池認識之朋友,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楊宗霖 、吳升耀、吳勃寰均在東勢游泳池邊起跳臺(或稱跳水臺、 出發跳台)附近聊天、暖身,吳勃寰站在起跳臺上,楊宗霖 站在吳勃寰的右後側,吳升耀則在吳勃寰左側起跳臺上,楊 宗霖本應注意東勢游泳池兩端水深僅有125 公分,泳池旁邊 亦有嚴禁跳水之警告標語,則泳客自泳池邊或起跳台上跳入 或以其他劇烈方式進入水中,容易因泳池深度不足而撞擊泳 池底部,且一般人突遭他人推甩入泳池中,因未能即時採取 適當防備動作,容易於接觸水面或撞擊池底時,造成嚴重頭 、頸、脊椎或肢體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楊宗霖竟疏未注意,見吳勃寰站在跳水臺上,正做出上半 身彎腰、雙手及頭朝下準備跳水之姿勢,竟突然以右手抓握 住吳勃寰之頸部、左手抓握住吳勃寰後腰部之褲頭,雙手使 勁略為提起吳勃寰後,對吳勃寰說:「這樣跳水出去可以比 較遠喔。」,而將吳勃寰以頭前腳後之姿勢推甩入泳池中, 吳勃寰遭此突如其來之力道推甩,未及採取適當防備動作, 旋即以頭朝下之姿勢遁落泳池內,造成吳勃寰落水後頭部、 頸椎直接撞擊游泳池底部,受有第4節至第6節頸椎骨折及脊 髓病變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文能、吳勃寰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勃寰及證人吳升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因 未滿16歲,依法不得命渠二人具結,證人沈炯祺則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證述,而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 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 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聲請,業於原審審理時傳喚調查證人吳升耀,並由被告 及其辯護人行使充分之對質詰問;證人吳勃寰則經本院依職 權傳喚到庭訊問,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對其證言當庭表示意見 堪認就證人吳升耀、吳勃寰部分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而證人沈炯祺部分,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及聲 請調查,認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由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吳勃寰於案發後經送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療,經診治醫師沈炯祺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該等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 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 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 及可能,是此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況沈炯祺醫師於偵訊時,更經檢察官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傳 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在庭及當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更堪認 其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可信性。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楊宗霖固坦承自98年7 月起,受僱擔任東勢游泳池 救生員之職務,且知悉告訴人吳勃寰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許有落入游泳池中之情形,並且曾對其施以急救並送 醫救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兒童池中有1 人,伊在看顧兒童池中之孩童,背對 大池,大池跟小池相差3 米,當時告訴人吳勃寰係在大池, 伊並沒有看見告訴人吳勃寰,是聽見跳水聲,轉頭才看見告 訴人吳勃寰已經落水掙扎,伊與證人吳升耀遂立即將告訴人 吳勃寰拉上來急救,伊並未推甩告訴人吳勃寰下水,不知告 訴人吳勃寰為何落水;又證人吳升耀前後證述不一,其於99 年3月27日、同年4月17日警詢時,均證稱係告訴人吳勃寰自 行落水等語,核諸證人吳升耀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 且只是到警察局接受詢問而非至法庭接受公訴人偵訊,蓋一 般人對於檢察署或法院傳訊,或多或少都有恐懼,何況證人 吳升耀僅係16歲之少年,其懼怕程度必大於一般成年人,故 其於警詢時應可認為係出於自然之回答,其此二次警詢之陳 述應較其於99年9 月10日偵訊時及100年2月24日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具可信性;另證人吳升耀於99年3 月27日警詢時證稱 告訴人吳勃寰係跌入泳池,於99年4 月17日警詢時證稱告訴 人吳勃寰係跳入水池而非跌入水池,於99年9 月10日偵查時 及100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是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 用力將告訴人甩出去,並聲稱係因良心問題始改變原本供述 ,然證人吳升耀於原審審理時,情緒激動,其母亦表示證人 吳升耀一直處於憤怒之情緒,倘證人吳升耀改變後之供述確 為實話,理應心情平靜而不為原本說謊感到煩躁或是因為心 情被壓抑而憤怒,故讓人懷疑證人吳升耀嗣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再證人沈炯祺偵查中證述:本件究竟 是正面跳水或背面被推落水造成脊椎骨折無法斷定等語。公 訴意旨僅依證人證述稱:告訴人吳勃寰之傷勢,要像車禍前 後拉扯的力道才會造成頸椎骨折的情形等語,即推論本案係 被告突然從後用力將告訴人推落水中,在身體不及防備做出 防禦動作之情況下,始能造成如車禍般瞬間巨力之拉扯,顯 係曲解證人之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勃寰於警詢中指訴稱: 「當時我正在跟證人吳升耀聊天,跌入泳池前,被告跟我說 :『要不要我幫你推一下,你會跳得更遠』,我以為被告在 開玩笑,之後我與證人吳升耀聊天,背後被推了一下,是屁 股被用手由下而上翻起,我就跌落泳池,頸椎撞到池底」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你是否有站立、彎腰、手碰你的腳部?)有的。」「(當 時你是要做何事?)被告楊宗霖要教我跳水。」「(當時你 是如何掉落水中?)被推的。」「(吳升耀講當時看到被告 楊宗霖是右手抓住你的後頸部,左手抓度你的後腰部,怎麼 跟你所講的用推的不同?)當時我感覺是屁股受力下去的。 」「(當時你的後頸部是否有被抓住?)應該有。」「(被 告楊宗霖當時有講何話?)被告楊宗霖問我要不要幫我推一 把,可以讓我跳得更遠。當時我以為被告楊宗霖在開玩笑。 在無預警之下,整個人就栽到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第50頁正面)。
⒉證人吳升耀於99年9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去游泳遇 到告訴人吳勃寰,與告訴人吳勃寰游完泳後,在游泳池旁坐 在起跳臺上休息聊天,被告就過來站著聊天,告訴人吳勃寰 就站起來移動到起跳臺上面,有稍微做拉筋的動作,手有碰 到腳,被告就站在告訴人吳勃寰的後面,用手抓住告訴人吳 勃寰,用力將他甩出去,告訴人吳勃寰在水中掙扎,當時就 應該受傷,因為告訴人吳勃寰的頭部在水中有頓一下的感覺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你有無目睹告訴人吳勃寰跌入泳池的情形?)有。 」「(告訴人吳勃寰跌入泳池時,你身在何處?)我差不多 在告訴人吳勃寰旁邊,差不多一個人寬的距離(以手勢比出 約肩寬的距離),我與告訴人吳勃寰當時在泳池的跳水臺。 」「(當時被告在何處?)在告訴人吳勃寰旁邊。」「(可 否詳述你、被告、告訴人吳勃寰三人的相對位置如何?)當 時我站在告訴人吳勃寰的左手邊,被告站在告訴人吳勃寰的 右手邊。」「(告訴人吳勃寰當時在做什麼動作?)告訴人
吳勃寰當時向前彎腰,雙手幾乎觸及跳水臺。」「(當時告 訴人吳勃寰為何跌入水中?)他被被告甩下水去。」「(被 告是如何將吳勃寰甩進去水裡?)當時告訴人正在上半身彎 腰,雙手及頭朝下的姿勢,被告在告訴人的右方,被告的右 手抓住告訴人的後頸部,被告的左手扶握抓住告訴人的後腰 部,被告接著就類似雙手使勁抓住告訴人腰間褲頭而用力提 起告訴人並往前推甩,告訴人就落入水中,被告的力氣很大 ,告訴人跌入泳池時,告訴人的頭有撞擊到泳池的地面,告 訴人就在水裡掙扎,我當時還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就下水 去救他....」「(被告對告訴人做上開動作時,有無說何話 ?)被告說,這樣跳水出去可以比較遠喔。」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⒊經交相比對告訴人吳勃寰之指述內容與證人吳升耀之證述內 容,核屬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8至30頁;核退字卷第12頁;偵卷第44至47 頁);佐以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案發當時身高約 183、184公分,證人吳勃寰供稱其當時身高約168 公分,體 重約63公斤(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身材高大, 其二人身高比例確實相差懸殊;再衡諸證人吳升耀與被告楊 宗霖、告訴人吳勃寰間,係於東勢游泳池認識一年多之朋友 ,交情相當(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偵卷第17頁),並無與 任何一方有恩怨仇隙,實無刻意誣陷任何一方或蓄意偏袒任 何一方之動機,是證人吳升耀之證言應堪採信。 ⒋告訴人吳勃寰因本件事故,確受有第4節至第6節頸椎骨折及 脊髓病變,經手術處理仍致四肢癱瘓,所受傷害屬嚴重脊髓 損傷,無法再以手術或復健來完全回復等情,業據鑑定證人 沈炯祺(即為告訴人診治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4頁)及100年1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752號函(見原審卷第28-1頁) 附卷可稽;而鑑定證人沈炯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 吳勃寰是脊椎骨折,原因是從頭部或腰部的脊椎處受力都有 可能造成,從腰部脊椎處受力的話,像車禍前後拉扯的力道 ,才會造成頸椎骨折的情形,不論是被推落水或自行跳水, 都以頭先往下的方式,比較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的傷勢」等 語在卷,經核與證人吳升耀所證述告訴人吳勃寰係被推甩入 泳池而頭有頓一下,且告訴人吳勃寰係遭被告以右手抓住告 訴人之頸部、左手扶握抓住其後腰部之方式,雙手使勁抓住 其腰間褲頭而用力提起告訴人並往前推甩之情形,及告訴人 即證人吳勃寰所指訴稱係遭被告以從屁股由下往上翻之方式
推落水中後頸椎撞到泳池地面之描述,互可對應吻合。再者 ,關於告訴人身體各部位究竟係如何落入游泳池之一節,證 人吳升耀於警詢時即已證述:告訴人落水時,係以頭頂對著 游泳池進入泳池水面,告訴人雙手並未伸出,就直接以頭部 接觸進入水面,不是像正常跳水跳得比較遠等情明確(見警 卷第25頁、第26至27頁),則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吳勃寰 係因自行跳水不當因而致傷,其於入水之剎那,理應無雙手 未及伸出而逕任頭頸直接撞擊泳池底部之可能;又設若告訴 人吳勃寰係因作暖身體操時不慎失足落水,以其當時係做上 半身彎腰、雙手及頭朝下之姿勢,於雙足滑離跳水臺之瞬間 ,其雙手理應正處於往前伸直越過頭部之姿勢;告訴人落入 水中之剎那,竟呈現雙手未能及時伸出之狀態,且迅速以頭 、頸猛力撞擊游泳池底,益徵告訴人落水時,並非自主性躍 入水中,亦非因做拉筋動作而不慎落水,而確係在猝不及防 之狀態下,因外力加速其落水之重力及速度,乃致使其無法 即時應變伸出雙手以減緩猛力之衝擊;是經勾稽比對告訴人 吳勃寰之指述、證人吳升耀之證述及鑑定證人沈炯祺之證述 ,並核告訴人吳勃寰所受傷害之狀況,堪可認定告訴人吳勃 寰應係遭外力自後推甩後,始無預警落水,應屬明確。 ㈢按重傷害中之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 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生理機能而言,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勃寰因本件事故 受有第4節至第6節頸椎骨折及脊髓病變,經手術處理仍致四 肢癱瘓,所受傷害屬嚴重脊髓損傷,無法再以手術或復健來 完全回復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沈炯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6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4頁)及100年1月14日中榮醫企字 第1000000752號函(見原審卷第28-1頁)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吳勃寰所受之傷害,應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程度,屬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至為明確。其次,被告 係東勢游泳池業主所雇用之救生員,於案發當時正執行其救 生員之職務一節,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敏智 、林宗介、葉阿古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8頁、第 9 至11頁、第13頁),則被告對於東勢游泳池旁多處均張貼 有「嚴禁跳水」之警告標語(見前揭案發現場照片),且該 游泳池之水深僅125 公分等客觀事實,顯無法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既受有救生員訓練,並領得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 救生員證(發證日期95年6月21日,有效日期102年2月23 日 ,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既係負責游泳池之水域安全管理 、事故預防、意外救援及提供指導等業務,理應具有在泳池
水深僅有125 公分之情形下,泳客自泳池邊或起跳台上跳入 或以其它劇烈方式進入水中,易因泳池深度不足而撞擊泳池 底部之專業常識;亦應具有常人突遭他人推甩入泳池中,因 未能即時採取適當防備動作,容易於接觸水面或撞擊池底時 ,造成嚴重頭、頸、脊椎或肢體傷害之一般常識,且對於泳 客若突遭他人使力推甩入泳池中,即可能造成嚴重肢體、軀 幹傷害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更有制止泳客擅自使用跳 水臺跳入泳池之義務。再核全案卷證資料,實查無證據證明 案發當時有何特殊情況致使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僅係因見告訴人吳勃寰站在跳水臺上作準備跳水之動作, 竟率爾徒手將告訴人吳勃寰推甩入泳池中,致告訴人吳勃寰 不及防備,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自屬有過失甚明(本院衡 以雙方因游泳而認識,並無深仇大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何蓄意致告訴人吳勃寰受重傷之動機及目的,是以其雖 得預見上情,但其主觀上應係確信不會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屬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併此敘明)。末者, 常人若突遭人推甩入泳池,很可能會因撞擊泳池池底而導致 脊椎受傷,此係一般泳池內嚴禁跳水之原因,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故該重傷害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吳勃寰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進而質疑證人吳升耀於99年9 月10日 偵訊時及100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
⒈證人吳升耀雖先後於99年3月27日、99年4月17日警詢中及99 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吳勃寰係自己落入水 中云云;而於99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0年2月24日原 審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吳勃寰係遭被告以徒手推甩之方式推 甩入泳池等語,其證詞前後固有不一。惟查,本案於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1702 號案件偵查時,當時同案被告尚有東 勢游泳池之經營者陳敏智、林宗介、葉阿古3 人,嗣陳敏智 、林宗介、葉阿古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於99年 11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及偵查 卷宗可稽。而證人吳升耀係葉阿古之外孫,葉阿古與證人吳 升耀同住,業經證人吳升耀結證屬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刑事報告書中,犯罪嫌疑人葉阿古與關係人吳升耀之 住居所均於同址之記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是警詢 及偵查中之階段,證人吳升耀之外公葉阿古均係以犯罪嫌疑 人及被告之身分接受調查,先予敘明。
⒉證人吳升耀99年3月27日、99年4月17日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受訊問人係證人吳升耀之簽名 ,其後監護人之欄位則是其外公葉阿古簽名,有該2 份調查 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則警察詢問當時 應係證人吳升耀之外公葉阿古陪同在場,則葉阿古既是同案 之犯罪嫌疑人,又係泳池經營者,本案被告楊宗霖係受雇於 葉阿古等人,則於案情尚不明朗之際,證人吳升耀面對警察 之詢問,又有葉阿古陪同在側,因未滿16歲,年紀尚幼,或 因不知法律責任歸屬,或因迫於親情壓力,而為迴護其外公 葉阿古之詞,則其當時並未據實陳述,謊稱告訴人吳勃寰係 自行跳下水之情,衡屬有因,尚未違反常情。再者,證人吳 升耀就變更證詞之緣由,於99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中業 已明確證稱:「(上次為何提到是吳勃寰自行跳水?)事情 發生後,我心情很複雜,怕會連累到游泳池,且被告將告訴 人甩下去後,他(被告)臉上表情很害怕,且我們三人都很 要好,所以才說告訴人是自己跳水....我上次是不懂責任問 題,我阿公等人經營游泳池,怕連累到游泳池,今天是良心 的關係才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於99年7 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我 精神恍惚,我於99年3月27日、99年4 月17日警詢中及99年7 月21日偵訊時均未稱告訴人吳勃寰係遭被告推甩至水中,是 因為當時東勢游泳池經營者陳敏智來我家,要我說告訴人吳 勃寰是自己跳水的,陳敏智口氣很兇,我覺得有被恐嚇的感 覺,告訴人吳勃寰受傷那段期間,陳敏智有事沒事就去我家 ,前後幾次我不記得了,陳敏智來過太多次了,我外公葉阿 古在東勢游泳池工作,陳敏智也是那邊的工作人員,陳敏智 去我家,每次都要跟我說話,如果我在睡覺,他還會叫我下 來,陳敏智每次來,就一直吱吱嘎嘎在講,說是告訴人吳勃 寰自己要跳水的...99年7月21日(按即證人吳升耀第一次赴 地檢署接受偵訊該日)的清晨約3、4點,我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吳勃寰,因為告訴人吳勃寰明明是被推的,為什麼還要我 說是吳勃寰自己跳的,我希望能說出事實,我打給告訴人吳 勃寰後,那天早上8點多到9點,被告的爸爸有到我家,被告 的爸爸肌肉很大,他問我,告訴人吳勃寰到底是被推的還是 自己跳的,我說告訴人吳勃寰應該是被推的,被告的爸爸眼 神就很兇,後來跟我外公葉阿古喝茶抽菸聊天,被告的爸爸 知道我當天要出庭,他有暗示跟引導我說,告訴人吳勃寰是 自己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 ⒊綜觀人吳升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暨當時所 處之客觀環境,可知其於本案案發後乃至接受訊問調查時,
確受有多方壓力與顧慮,更恐其外公葉阿古遭受刑事追訴之 後果,而未於警詢及99年7 月10日偵訊中據實陳述,對於斯 時未滿16歲之證人吳升耀而言,其年幼智淺,復承受多方壓 力,實難以苛責其為何未能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據實陳述。再 觀諸證人吳升耀於99年9 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中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及第一次 偵訊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互為比較,其於99年9 月 10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經過之描述, 明顯更為詳盡、具體,且其對於告訴人吳勃寰如何遭被告以 右手抓住後頸、左手抓住後腰部褲頭提甩入泳池之細節均證 述十分仔細;反觀證人吳升耀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所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描述則顯然較為簡 略概括,且其於99年3 月27日警詢時先稱告訴人係跌入泳池 ;後即改稱告訴人係自行跳入泳池(見警卷第24至25頁), 俟於99年7 月21日第一次偵訊時則又改稱:伊無法分辨告訴 人是自行跳水還是自己跌倒(見偵卷第18頁)。衡諸跳水乃 需循一定之預備動作及肢體姿勢而完成一連串之動作,要與 不慎失足落水之肢體態樣顯然有異,而目擊全案經過之證人 吳升耀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對於告訴人吳勃寰究竟是自 行跳水或不慎失足落水一節,卻無法清楚描述,更無法明確 辨識,顯然違背事理常情,益徵證人吳升耀所述其於警詢及 第一次偵訊時,係因承受種種壓力,致其未能據實陳述等語 ,並非虛妄。況證人吳升耀於偵查中證述時,因未滿16歲, 依法並未具結,嗣於原審審理時因已年滿16歲,而經原審依 法命其供前具結(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70頁),則證人 吳升耀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內容時,業已明瞭其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 ,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 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更無動機為虛偽陳述,且本案亦查無證 人吳升耀有何因虛偽誣指被告犯案而能獲得任何利益或避免 任何不利益之外在情事存在,均足徵證人吳升耀於原審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確實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 護人質疑證人吳升耀證詞之憑信性,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楊宗霖自98年7 月起,受僱擔任東勢游泳池救生員之職務 ,負責游泳池之水域安全管理、事故預防、意外救援及提供
指導,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次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之行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東勢 游泳池之救生員,本應謹慎小心維護泳客之安全,竟疏於維 護泳池水域安全之注意義務,甚至以自己為不良示範,不當 推甩告訴人吳勃寰入泳池致發生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非但不憑己身專業能力審 慎維護泳池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徒然辜負雇用者、使用者對 其之信賴,更率爾以玩鬧之輕忽態度,肇使本件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吳勃寰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身心受創甚鉅,而 告訴人吳勃寰受傷時尚未滿16歲,其突逢此意外,非但從此 受有四肢機能完全喪失之痛楚,家人至親亦需從此擔負沈重 照顧重任,對告訴人吳勃寰本人及其家庭之影響甚鉅,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再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吳勃寰達成和解,就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智識程度、目前甫退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從重量刑之建議(見原審卷第 152頁反面、第153頁),量處有期徒刑1 年。原審顯係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 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