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一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峻於民國99年9月11日22時38分(起訴誤載為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吳治中所經 營之檳榔攤對面,因房屋漏水問題與鄧惠中發生爭執。詎黃 一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惠中,致鄧惠中受 有左胸壁紅腫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手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鄧惠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鄧惠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吳治中在檢察官偵訊中 未具結之陳述、大雅澄清醫院醫師以書狀陳述之意見,其性 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本件之大雅澄清醫院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 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 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本院復查無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一峻,固坦承告訴人鄧惠中有於前揭時間,到臺 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伊友人吳治中所開 的檳榔攤找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成傷,辯稱: 當時伊站在檳榔攤門口,與站在馬路上之告訴人對談,伊沒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也沒有到檳榔攤對面,談完後告訴人 即騎機車離去,伊也步出檳榔攤要回去,沒走幾步,伊轉頭 就看到告訴人人車均倒在地上,本件因伊之前與告訴人有購 屋糾紛,告訴人為使伊退還購屋價金,才會屢次製造傷勢來 告伊,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摔車所致,且告訴人以刮痧為業 ,也有可能是自己用刮痧方式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惠中①於99年9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 於99年9月11日22時38分在大雅鄉○○路○段與神林南路197 巷口遭被告傷害,我住在臺中市○○區○○村○○鄰○○○路 189號4樓,每當下雨我住處就會漏水,我多次打電話或當面 告知被告他所住的5樓在漏水,被告雖告知已在修復,但狀 況並無改進且越來越嚴重,案發當天我到臺中市○○區○○ 路1段與神林南路口找被告,請他幫忙找房東來修漏水狀況 ,但被告堅持不肯,我就堅持請他找房東,被告態度兇惡, 一直靠近我,我就一直往後退,被告就用恐嚇語言告訴我說 ,我是大陸人,他要讓我死在臺灣,我看被告樣子很兇,我 就要拿手機報案,被告抓住我左手,把我摔在地上拳打腳踢 ,造成我受傷。」等語(參警卷第8頁筆錄),②於99年12 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這次是於99年9月11日晚間 10時許,因我的房子屋頂漏水,我請我朋友陳麗瑤陪我去樓 上找被告,被告不在家,後來陳麗瑤離開,我就出門買東西 ,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之檳榔攤前 ,看到被告在檳榔攤內,我就去找被告請他把漏水事情處理 好,被告就打人,被告把我逼到對面,用拳頭打我。」等語 (參偵卷第8-9頁筆錄),③於100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99年9月11日當天我有去檳榔攤找被告,因為我
房屋漏水很嚴重,被告住在我樓上,所以要請被告解決漏水 問題,當時我與被告本來是在大馬路的檳榔攤前說漏水的事 情,但被告一直要跟我講別的事情,我跟被告說別的事情與 我無關,你不要靠近我,我把手撐開要被告離我遠一點,被 告還是一直兇過來,把我逼到檳榔攤對街,拉我右手,把我 甩到地上拳打腳踢,受傷之後我先報警,警察來被告就跑掉 了,是警察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參原審卷第38-39頁筆 錄)。綜上足見:告訴人就其於99年9月11日22時38分,至 大雅鄉○○路○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檳榔攤,找被告處理房 屋漏水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而遭被告逼到該檳榔攤對面毆 打的情節,前後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其並提出大雅澄清院所 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紅腫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 、右手肘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參警卷第11頁)。又告訴人雖在警詢中證稱被告抓其「左 手」,將其摔倒在地,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拉其「右手」 ,將其甩到地上,惟其兩次製作筆錄時間相距約8個月,且 其左右手均受有傷害,是其或有忘記或混淆,亦在常情之內 ,自非能據此謂其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不足採信。㈡、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詹宗哲於100年10月13日在本院 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線上巡邏,有接到值班的人通報說 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那附近有傷害 案件,我們才趕去。本件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有這個人(指 著坐在當庭席上的告訴人),她那時候是有坐在摩托車上, 哭訴說有人打她。我們有問她說,人呢?她說人已經走了。 我們到現場,就只有看到告訴人坐在摩托車上,她說她身上 有受傷,然後,我們有確認是,有類似有像那種擦傷。我當 時是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是有點擦傷沒有錯,我有要她去驗 傷,就是這樣子而已,我也有告訴她說,先去驗傷之後,妳 隔天再來找我做筆錄,我看到的,就只有這樣子而已。」、 「(問:那個時候的位置?)是她指控檳榔攤,在檳榔攤前 面300公尺左右的路邊。」、「(問:你們怎麼知道她是通 報中糾紛的當事人之一?)就是到了現場,告訴人看到我們 ,就有向我們招手,也一直向我們哭訴,所以我們才確認說 她是報案人。」、「(問:你提到說,告訴人有跟你說,她 有被打,她有無告訴你說,是被誰打?)告訴人有告訴我說 ,是一個叫做黃一峻。」、「(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她 到現場做什麼?人為什麼會在這裡?)我們到的時候,我們 有問她說,須要我們什麼服務,她就有回答說,她被打。」 、「(問:她說她在那裡被打?)她說就是在檳榔攤的前面 ,她一直哭訴說,她去檳榔攤那邊找黃一峻理論,她是有自
稱說,她常去那邊坐,因為談判有點不愉快,所以,她自稱 說,有遭到毆打。」等語(參本院卷第71-73頁筆錄)。足 見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即報警處理,且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 警哭訴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員警並目睹告訴人手部有擦傷的 痕跡,此與告訴人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 訴人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參警卷第11頁)相符,且員警到場時告訴人係 坐在機車上,並未人車倒在地上,告訴人也未向員警哭訴其 人車倒地。
㈢、本院向大雅澄清醫院函查告訴人就診時間及其傷勢是否有可 能係刮痧所造成等項,該醫院以100年9月22日雅澄字第1003 2號函覆記載:「病患鄧惠中於99年9月11日急診到院時間為 晚上10時49分,自述遭人毆打,理學發現其左胸壁腫脹疼痛 、左手肘挫傷22公分、右手肘紅腫72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該些傷與一般刮痧情形不同,部位亦非一般刮痧所行 部位,應與刮痧無關。」等字,並檢附病歷1份佐證(參本 院卷第59-61頁)。此核諸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其係在99 年 9月11日晚間10時38分許遭被告毆打(參警卷第8頁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犯罪 時間為99年9月11日晚間10時38分(參偵卷第3頁)等情。足 見:告訴人應係從案發現場直接到大雅澄清醫院就診,其被 毆打至就診之時間才會僅有11分鐘,且告訴人之傷口經專業 醫師判斷,並非刮痧所造成。
㈣、茲告訴人若係因機車跌倒受傷,依常情告訴人頂多將機車牽 起放在路邊,不可能還坐在上面,也不可能報警哭訴遭被告 毆打,甚至就醫還主訴遭人毆打,又告訴人係從案發現場直 接到醫院,時間僅11分鐘,亦不可能回家刮痧,自製傷害後 再就醫,況診治之醫師也已判斷該些傷並非刮痧所造成,而 被告既自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見面談話,若非被告有對 告訴人動粗,告訴人自不可能當場立即報警,並為前後大致 相符之指訴,故本院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應該為真, 堪以採信。
三、次查:
㈠、被告雖謂其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爭吵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筆 錄),惟其於警詢中供稱:「鄧惠中那天騎機車去找我理論 ,鄧惠中與我發生口角……,鄧惠中騎機車迴轉行進中自行 跌倒,我不理會她就離開現場。」等語(參警卷第6頁背面 筆錄)。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當天果未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於見熟識之告訴人機車跌倒,卻未加以扶助,也 與常情相悖。
㈡、被告謂其當天是站在檳榔攤門口與告訴人談話,其並未與告 訴人到檳榔攤對面去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筆錄),惟 證人吳治中於99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告 訴人騎機車來我檳榔攤前,被告當時在我的攤內,被告走出 檳榔攤,他們二人就在講話,講什麼話我沒聽到,後來他們 講話比較大聲,我就請他們離開,他們就往前走,我就沒有 看到。」等語(參偵卷第15頁筆錄)。足見被告所辯與其友 人吳治中所證不同,此核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信被告當時 確實有到檳榔攤對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㈢、被告雖謂告訴人係為使其退還購屋價金,才為本件之告訴等 語(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筆錄)。惟告訴人屢次之筆錄均僅 提到係為房屋漏水找被告處理,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並未 主動提到購屋返還價金之事,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顯係被告臆測之詞。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 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 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 、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 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 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 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 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 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 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是以原審判決以 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憑為量刑斟酌之因素 ,核非允洽。原審判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業因房屋 買賣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案發當天雙方又因房屋漏水而產生 爭執」等情(參原審判決第5頁第6-8行),於量刑時卻未依
刑法第57條第7款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此糾葛關係,被告於 遭容易激動之告訴人(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非常激動,曾 請其暫時離庭,以免干擾證人詹宗哲作證,證人詹宗哲亦證 述其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之狀況就像在本院一樣的激動) 口角觸動下,可能情緒容易失控,及本件告訴人傷勢尚屬輕 微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即嫌過重。被告仍執前揭 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購屋糾紛及鄰居房屋漏水之關係, 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屬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參警卷第6頁),遇事竟不思理智處理,而以暴力方式 解決,實不可取,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