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633號
TPHV,99,重上,633,2011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秋芳
  參 加 人 鄭和昌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上 訴 人 謝宗原
  被上訴人  蔡輝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參加人輔助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99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人鄭和昌在原審聲明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邱柏銓(業經原審另為判決)所有臺北市○○段○○段86、 86-1、86-2、86-3、86-4、86-5、86-6地號土地,曾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訴外人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以擔保原 審共同被告巨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德公司,業經被上訴 人於原審撤回起訴)向花蓮企銀之借款債務。嗣後上訴人三 馬汽車行有限公司(下稱三馬公司)承擔巨德公司對花蓮企 銀借款債務中之1,4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300萬元債務 ,故巨德公司上開擔保物遂縮減為上開86、86-5、86-6地號 土地。而邱柏銓則提供其所有上開86-1、86-2、86-3、86-4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花蓮企銀 ,以擔保三馬公司對花蓮企銀之借款債務。嗣參加人輾轉取 得上開86、86-2、86-3、86-5、86-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承 受巨德公司與三馬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抵押債務。而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請求巨德公司與三馬公司清償借款,故參加人就本 件訴訟之勝敗,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輔助三馬公司而為訴訟參加。嗣經原審為三 馬公司一部敗訴判決,而該公司並未聲明不服,但由參加人 輔助該公司提起上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命原審 共同被告謝宗原(原名謝進生)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001萬2,289元及自民國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則其上訴顯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謝宗原,依法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視同謝宗原亦已提起 上訴。爰將未聲明不服之謝宗原併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巨德公司於82年5月8日向訴外 人花蓮企銀借款2,000萬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張維新(已 死亡)及邱柏銓擔任連帶保證人,邱柏銓並提供其所有臺北 市○○段○○段86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 萬元予花蓮企銀,以擔保巨德公司之借款債務。嗣由三馬公 司於84年3月30日向花蓮企銀承擔巨德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中 之1,400萬元,並由三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謝 宗原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由三馬公司另向花蓮企銀借款300 萬元以清償上開1,4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約定利率均以 11.75% 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均自84年3月30日至84年5月29 日止,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 金。且邱柏銓亦提供其所有上開86-2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花蓮企銀,以擔保三馬公司對 花蓮企銀之借款債務。嗣參加人輾轉取得上開86、86-2、 86-3、86-5、86-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承受巨德公司與三馬 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抵押債務。又花蓮企銀業與三馬公司默示 合意,變更上開利率為以固定利率11.75%計算。嗣花蓮企銀 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又於94年8月26日讓與 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而薛宗賢、陳勝宏復於96年10月26 日以系爭本金債權尚餘1,001萬2,289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均 通知三馬公司,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詎三馬公司屢經被上訴 人催索,均不予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責任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謝宗原與三馬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001萬2,289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除違約金部分外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由參加人 輔助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 定。而謝宗原雖未上訴,但為三馬公司上訴效力所及,視同 上訴。原審就邱柏銓部分另為判決,邱柏銓聲明不服,經本 院另案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輔 助三馬公司上訴之參加人則以: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人及受 讓人均未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三馬公司,故系爭債權 讓與對於三馬公司不生效力,三馬公司自非被上訴人之債務 人。且系爭債權業經三馬公司清償而消滅。另被上訴人對於 三馬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三馬公 司得拒絕給付。又三馬公司縱使應給付遲延利息,應以年息 5%計算;三馬公司並未與花蓮企銀默示合意變更為以固定利 率11.75%計算利息。且三馬公司縱應給付違約金,惟花蓮企 銀已免除三馬公司之違約金債務,則三馬公司亦無給付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共同被告巨德公司於82年4月間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 3,000萬元,花蓮企銀於82年5月8日承諾貸款2,000萬元,借 款期間自82年5月8日起至83年5月8日止,由原審共同被告邱 柏銓張維新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嗣巨德公司屆期無力清償債務,上訴人三馬公司乃於84年3 月間向花蓮企銀承諾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中之本金1,400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未訂立借據或借款契約。 ㈢三馬公司於84年3月30日與邱柏銓、視同上訴人謝宗原共同 簽發金額1,4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9日之本票乙紙,以 擔保上訴人清償上開1,400萬元。嗣花蓮企銀屆期提示該本 票未獲清償,花蓮企銀乃取得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 1879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於87年10月31日持系爭 18791號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418號強 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7年11月4日獲核發 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87年11月7日送達)。嗣又於90年11 月2日以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864號),仍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該院乃於90年11月6日加註執行情形後退還上開債權憑證 (90年11月12日送達)。
㈣訴外人林宗男曾於85年11月間,簽立發票日自85年12月10日 起至86年11月10日止之支票共12紙,每張金額為40萬800元



予花蓮企銀清償本金債務。於86年7月7日前兌現6張,金額 合計240萬4,800元;86年7月18日兌現224,958元,86年8月 至11月各兌現40萬800元,總計兌現463萬3,758元。 ㈤花蓮企銀主張三馬公司尚應清償上開1,400萬元中之1,001萬 2,28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 其自稱對三馬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公司,新利公 司又於94年8月26日讓與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而薛宗賢 、陳勝宏復於96年10月26日將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共1,001萬2,289元讓與被上訴人。
㈥三馬公司於94年12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6 00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並經原法院裁定以負責人即董 事田秋芳為清算人。
㈦原審共同被告邱柏銓另以系爭系爭1,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業已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 339號),經原審判決邱柏銓勝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將系爭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三馬公司發生效力?㈡系爭借款債 權是否業因三馬公司清償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 三馬公司於92年2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 花蓮企銀與三馬公司是否已合意就遲延利息變更為以固定利 率11.75%計算?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 訴人三馬公司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避免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 權人雙重受讓債權,因而遭受不測之損害。至於該項通知 之性質則為觀念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通知方法並無限制,無需有發生債 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 務人未受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 力,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 人尚不得主張權利(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 第692頁,72年台北6刷)。易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 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 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參見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72頁,93年1月修訂版



)。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 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故於多次債權讓與 之情形,亦應分別由該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於 該次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後,受讓人對債務人始取得債 權人之身分,始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將債權讓與他人。亦 即須經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遞次通知債務人,如此多次 債權讓與行為始對債務人生效;不得僅由最後之受讓人將 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債務人而補正前手未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瑕疵(本院98年度抗字第354號、98年度抗更 一字第20號、99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其所主張對於上訴 人三馬公司之1,001萬2,289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公 司,新利公司於94年8月26日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 勝宏、薛宗賢,嗣陳勝宏、薛宗賢再於96年10月2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上開債權之歷次讓與人或受讓人 ,均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債務人即三馬公司。 且三馬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自84年10月3日起至85年10 月2日止登記暫停營業,迨至94年12月12日三馬公司始終 未曾復業,因而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雖於 提起本訴之同時,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並 經原審送達三馬公司,有該等文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35至52頁)。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債權之最初讓與 人或受讓人,均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三馬公司 ,則依上說明,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人及受讓人亦無從將上 述債權讓與之事由遞次通知三馬公司,其讓與對於三馬公 司自不生效力。
⒊至於原審另行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邱柏銓給付被上訴人 1,601萬1,22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利息及全部違約金 之請求,嗣經邱柏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9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邱柏銓並不爭執訴外人 花蓮企銀將其所主張對於上訴人三馬公司之1,001萬2,289 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公司,亦不爭執新利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勝宏、薛宗賢,復不爭執陳勝宏、薛 宗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固有本院上開判決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對 債務人生效要件,已如前述。而邱柏銓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三馬公司則為主債務人,債務主體不同,故邱柏 銓不爭執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發生追認效力,僅對 邱柏銓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行為效力尚不及於本



件三馬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從而系 爭債權歷次讓與人及受讓人除被上訴人外,既未將上述債 權讓與之事由通知三馬公司,其讓與對於三馬公司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最後一次合併通知而請求三馬公 司清償借款本息。
㈡又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三馬公司發生效力,惟系爭借款債權業因 三馬公司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茲分 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三馬公司於承擔巨德公司系爭1,400萬元債 務後,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1,001萬2,289元未清償 云云。參加人則辯稱三馬公司業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畢 等語。經查依83年11月19日花蓮企銀內部簽呈說明所示: 「二、今有三馬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以原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擔保品86-1~86-4地號土地4筆,承接1,400元債務及巨德 化工有限公司自82年7月8日至83年11月17日應付利息293 萬5,892元,違約金50萬3,567元,總計1,743萬9,459元, 對於該筆款項,希望以該公司名義重新向本行承貸1,700 萬元(1,400萬元採三年期按月繳息方式,300萬元採三年 期本息均攤),餘額以現金償還……四、本案依上所述, 重新承貸……本案是否可行,呈請核示。」並經呂姓協理 批示:「擬如擬,由三馬公司貸1,700萬元以清償巨德公 司案,並由邱乾德(即邱柏銓)保證……另對三馬宜儘量 再爭取50萬以備償巨德利息,否則巨德餘款600萬馬上又 呈延滯狀態。」另張姓執行長批示:「斟酌該案經過及清 理不良財產以保全債權予如擬,由三馬汽車申貸轉償並限 於本(12)月27日前辦妥手續及變更設押登記。」最後由 曾姓總經理於83年12月7日批示:「均准予如擬並迅洽辦 。」有該簽呈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則 據此足證三馬公司承擔巨德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後,係「申 貸」1,400萬元及300萬元,以「轉償」巨德公司所積欠本 金1400萬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43萬9,459元,至 於餘額43萬9,459元則以現金清償。
⒉而花蓮企銀於83年12月7日核准三馬公司借貸1,400萬元及 300萬元後,三馬公司、謝宗原(原名謝進生)、邱柏銓 (原名邱乾德)即於84年3月30日簽發面額1,400萬元及 3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與花蓮企銀,有本票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且花蓮企銀亦於84年4月21 日核發「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載明:「查巨德公司前向 本行借款,提供右列不動產為擔保,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5日收件士林字第10120-0號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萬元)在 案,茲因所擔保之債務業已部分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 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手續。」並於 「部分清償土地標示」欄載明為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86-1、86-2、86-3、86-4地號土地,且該項抵押權登記 業於84年5月29日塗銷,有該證明書、86-1、86-4地號土 地異動登記謄本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1、131、135 頁)。又依花蓮企銀於84年10月1日建檔之三馬公司逾期 放款催收紀錄卡記載所示,三馬公司借款1,400萬元及300 萬元,借款期限為84年3月30日起87年3月30日止,而三馬 公司於85年4月12日清償285萬9,495元,並繳納另一中期 放款利息至84年8月30日,至於違約金則免收,有該逾期 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 則據此足證三馬公司「申貸轉償」巨德公司系爭借款債務 1400萬元本息後,巨德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即告消滅。 ⒊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 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 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 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 ,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 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 ,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 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三馬公司既向花蓮企銀「申貸轉償」 巨德公司系爭借款債務1400萬元本息,並經花蓮企銀於83 年12月7日核准三馬公司借貸1,400萬元及300萬元,且花 蓮企銀亦於84年4月21日核發「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 同意塗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1、86-2、86-3、 86-4地號土地抵押權,已如前述,足證三馬公司所承擔巨 德公司對花蓮企銀借款債務,其內容相同於巨德公司對花 蓮企銀之舊借款債務,且三馬公司承擔之同時,巨德公司 之舊債務即告消滅。則依上說明,三馬公司與花蓮企銀所 締結之契約為代物清償,並非新債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 巨德公司係因債務承擔而消滅部分債務而非清償云云,並 不足採。
⒋又原審共同被告邱柏銓復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86-1、86-2、86-3、86-4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花蓮企銀,以擔保三馬公司對花 蓮企銀之借款債務。而訴外人林李瓊娥則於85年9月14日 向邱柏銓買受其中86-1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花 蓮企銀於86年12月17日核發86-1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載明:「茲因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擔保債務全部清 償,同意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4年1月19日收 件84士林字第01757-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且86-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業於87年2月1日塗銷,有該同意書與土地異動登記謄 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32頁)。則系爭抵押物 既出賣予第三人林李瓊娥,且抵押權人花蓮企銀亦同意塗 銷抵押權,則衡諸常情應係該第三人代為清償系爭1,400 萬元部分抵押債務,否則花蓮企銀不可能同意塗銷上開抵 押權,而應對李林瓊娥主張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⒌另邱柏銓又將擔保系爭債務之同地段86-4地號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謝宗原謝宗原再於85年4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鍾 世驊、李美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花蓮企銀於85年 4月12日核發86-4號土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 查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前向本行借款,提供右列不動產為 擔保,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4年1月19日 收件84士林字第01755-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 值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萬元)在案,茲因所擔保之債務 業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 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且86-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 於85年4月13日塗銷,亦有該證明書與土地異動登記謄本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0、135頁)。則系爭抵押物既 出賣予第三人鍾世驊、李美華,且抵押權人花蓮企銀亦同 意塗銷抵押權,則衡諸常情應係該等第三人代為清償系爭 1,400萬元部分抵押債務,否則花蓮企銀不可能同意塗銷 上開抵押權,而應對鍾世驊、李美華主張抵押權之追及效 力。
⒍且訴外人林宗男曾於85年11月間,簽發支票12紙予花蓮企 銀,至86年11月止總計兌現463萬3,758元,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花蓮企銀既然先於85年4月12日 核發86-4號土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復於86年12月17日核 發86-1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則據此足證三馬公司 系爭1,400萬元債務,業經林宗男與三馬公司或林李瓊娥鍾世驊、李美華共同清償全部完畢,否則花蓮企銀不可 能核發上開證明書與同意書,亦不可能塗銷抵押權登記。 蓋系爭債務於85年、86年間若僅為部分清償,則衡情花蓮



企銀僅將比照84年4月21日核發86-1、86-2、86-3、86-4 地號土地「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之方式,再度核發債務 部分清償證明書,而非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與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是參加人辯稱系爭1,4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完 畢,即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雖辯稱三馬公司僅為部分清償,至於86-4地號土 地抵押權之塗銷,係因三馬公司清償300萬元借款債務, 而非因全數清償1,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故云云,並以放款 催收紀錄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惟依上所 述,系爭1,400萬元債權之擔保物既已塗銷抵押權登記, 則衡諸常情應以系爭債權已清償為常態,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變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 負反證證明之責。經查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96 年9月8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放款催收開紀錄卡固然欠缺任何 關於85年4月12日以前之清償紀錄,僅於85年4月12日以後 記載關於林宗男之清償紀錄,此外並無關於三馬公司、林 李瓊娥鍾世驊或李美華之清償紀錄;且林宗男之清償金 額僅為463萬3,758元,固然未達1,400萬元。惟系爭債務 若未經全數清償,花蓮企銀豈有可能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顯然有違常情。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抵押物之買受人若 非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則係藉由給付買賣價金方式而由出 賣人持以清償抵押債務,故上開放款催收開紀錄卡顯然漏 未記載三馬公司、林李瓊娥鍾世驊或李美華之清償情形 。至於該紀錄卡為花蓮企銀承辦貸款人員自行制作,尚不 足以證明其記載確切無誤,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未經如 數清償。
⒏此外林宗男雖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只代三馬公司清償部分欠 款,但沒有上千萬元,伊代理三馬公司還錢,花蓮企銀就 將土地過戶給伊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惟擔保系爭債權之上開抵押物既分別 出賣予第三人林李瓊娥鍾世驊與李美華,且系爭抵押權 亦經塗銷,則衡諸常情,林李瓊娥鍾世驊與李美華應係 代為部分清償,否則花蓮企銀不可能同意塗銷各該抵押權 登記。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系爭債務分別經林李 瓊娥、鍾世驊、李美華與林宗男清償而全部消滅,是林宗 男固未清償系爭1,400萬元債務全部,尚不足以據此證明 債務餘額未經上列抵押物買受人清償。至於參加人雖未能 提出林李瓊娥鍾世驊與李美華之土地買賣契約,惟系爭



土地所有權確因買賣原因而經移轉登記無誤,已如前述, 是據此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1,400萬元債務尚有餘額未清償,則雖因 花蓮企銀所製作之放款催收開紀錄卡簡略,未詳實記載系 爭債務清償情形,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終局塗銷登記,應認 為系爭債務業已如數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本件主張, 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債 權對上訴人於92年2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以及花蓮企銀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已合意就遲延利息變更為以 固定利率11.75%計算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萬 2,2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 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