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仟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伸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王建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90頁)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㈠第91頁)在卷可稽 ,茲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取得對於台鳳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 億0,145萬元債權及相關執行名義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對台鳳公司強制執行,該院以96年度 執孝字第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查得智曜公司於97年 度、98年度分別給付利息1,019萬1,432元、1,089萬0,038元 予台鳳公司,智曜公司向台鳳公司借款2億6,453萬0,528元 ,伊即於98年7月13日向金門地院聲請對智曜公司追加執行 ,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而核 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扣押命令,扣押台鳳公司對於智 曜公司之前開債權,上開執行命令於98年7月29日、同年8月 12日送達智曜公司,惟智曜公司分別於98年8月5日、98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台鳳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 然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智曜公司時,智曜公司對於台鳳公司確 實負有融資借款2億6,453萬0,528元之債務,且未舉證業已 清償。縱智曜公司確曾於98年8月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清償 借款,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對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台鳳公司迄未對上開債權存 在表示意見,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伊得代位台鳳公司向智曜 公司行使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台鳳公司對於 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返還台鳳公 司5,00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 債權存在。㈢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智曜公司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在確認過去曾 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法未合。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金 額,先主張1,000萬元,嗣主張5,000萬元,後又主張2億6,4 53萬0,528元,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均屬臆測,缺乏 實據。伊雖曾於97年度、98年度給付利息予台鳳公司,然上 訴人未證明係清償何段借款時間之利息、借款利率、借款之 筆數或清償日期等,尚難認台鳳公司與伊間存有本金5,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伊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報告書中有關「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 「開立分期還款項」等項目雖有一定金額之記載,然報告書 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金額係發生於何時,於本件上訴人98年 10 月5日起訴時或99年6月7日上訴時仍存在,更未記載該金 額關係何一借款行為主體,上訴人以臆測之方式,遽將各該 金額全部認定歸屬於伊與台鳳公司間,亦嫌率斷。縱認伊與
台鳳公司間有如報告書所載之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但其本金 債權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以200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立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資管公司)取得對於台 鳳公司高達6億餘元之債權,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台鳳公司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對於台鳳公司之6億0,145萬元債權及 相關執行名義後,向金門地院聲請對於台鳳公司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孝字第707號受理,嗣其聲請對 智曜公司追加執行,由該院囑託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 46 97號事件對智曜公司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8年7月23日核 發扣押命令,智曜公司於同年7月29日、8月12日收受後,分 別於98年8月5日、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34至47、71頁)、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聲 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卷㈡第87至89、32、33、90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執行卷宗核對 無誤。上訴人主張智曜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分別給付利息 1,019萬1,432元、1,089萬0,038元予台鳳公司,智曜公司 確實向台鳳公司融資借款2億6,453萬0,528元,智曜公司未 舉證證明業已清償該借款,縱智曜公司曾於98年8月17日開 立分期還款票清償,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在原法院將扣押命令 送達智曜公司時,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權 存在。而台鳳公司積欠其6億0,145萬元,怠於行使其對於智 曜公司返還借款之權利,其得代位台鳳公司請求智曜公司返 還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等情,則為智曜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台鳳公司對智曜 公司有無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得否代位台鳳公司 請求智曜公司返還5,00 0萬元予台鳳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 ?茲分述於後。
五、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98年度 司執助字第4697號事件,以98年7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助字 第4697號函執行命令,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於6 億0,14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送達智曜公司 後,智曜公司於98年8月5日、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該 聲明異議狀係於98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8年 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10日期間,惟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僅智曜公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 令而已,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確認訴訟之合法性。是上訴人縱 係於收受智曜公司聲明異議狀後逾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亦不因此而為不合法。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 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上訴人既為 台鳳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且聲請就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主張於核發扣押命令時,台鳳公司確實對 於智曜公司有債權存在,該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 清償。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智曜公司具狀聲明異議 ,否認台鳳公司對其有債權之存在,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 於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又 本件上訴人係就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智曜公司抗 辯上訴人係就過去曾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亦非可採。
六、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無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台鳳公司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包括自智曜公司 所收取之1,019萬1,432元利息所得,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亦包括自智曜公司所收取之1,089萬0,038元利息所得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台鳳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㈠ 第6頁)、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㈠第18頁)、 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㈡第115頁)為
證,並有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台鳳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其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原審卷㈡第57至62頁 )在卷可稽,而智曜公司亦不爭執確實有支付該利息予台鳳 公司(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上訴人主張智曜公司於97年 、98年間支付上開利息予台鳳公司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次依智曜公司「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 九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本院卷 ㈠第146至159頁,下稱97年查核報告書)所示:其中第10頁 之97年度扣繳資料調節表「利息支出」記載:扣繳申報數 為1,019萬1,432元,加取得收據之銀行借款利息213萬9,006 元;加本期應付利息127萬3,929元,本期利息支出帳列金額 為1,360萬4,367元(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關於扣繳申 報數1,019萬1,432元,與前開台鳳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完全相符。另申報查核說明壹、損益科目 查核說明第6頁記載:「非營業支出總額」利息支出帳列數 1,360萬4,367元,於查核說明記載:「本年度利息支出,主 要係以年息6%向同業資金融通之年度利息支出1,146萬5,361 元……」(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上開利息支出即包括 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之利息1,019萬1,432元,且利息係依 年息6%計算。再依申報查核說明貳、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科 目查核說明第10頁關於負債項目應付款項中之「其他應付款 」為2億6,453萬0,528元,其查核說明載明:「其他應付款 係應付同業往來資金融通款項2億6,453萬0,528元,經核帳 載資金往來紀錄相符」(本院卷第㈠第156頁反面)。參諸 上訴人告訴智曜公司前董事長俞肇銘涉毀損債權罪嫌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53 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亦認定「被告俞肇銘擔任智曜公司 董事長期間,向台鳳公司融資2億6,453萬0,528元,係用於 與台鳳公司於三元街之建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整合開發合作協議、97年8月2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 稽,堪認智曜公司向台鳳公司借款2億6,453萬0,528元係用 於三元街建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㈡第 131頁),足認智曜公司確實於97年間向同業台鳳公司融資 借款2億6,453萬0,528元,因而支付利息1,019萬1,432元予 台鳳公司,上訴人主張台鳳公司於97年間借款予智曜公司, 對於智曜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足堪信實。
㈢再按智曜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 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本院卷 ㈠第160至174頁,下稱98年查核報告書)所示:其中第10頁 之98年度扣繳資料調節表「利息支出」記載扣繳申報數為
1,089萬0,038元,減:本期支付前應付利息127萬3,929元, 故利息支出為961萬6,1096元(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扣 繳申報數與前開台鳳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金 額相符。而申報查核說明之第10頁,其中負債項目查核說明 關於「應付款項」之記載為:「應付費用」113萬7,982元、 「其他應付款」974萬4,813元、「合計」2億7,541萬3,323 元(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應付款項合計總額扣除上開 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後亦為2億6,453萬0,528元,核與智 曜公司97年度應付款項相符。則智曜公司既於97年間向台鳳 公司借款2億6,453萬0,528元,列於97年查核報告書內,於 98年查核報告書內應付款項既仍包括上開借款在內,顯然智 曜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該筆借款債務仍存在。另申報查核說 明壹、損益科目查核說明第6頁記載「非營業支出總額」之 利息支出帳列數為1,453萬3,428元,申報數為961萬6,109元 ,其查核說明記載:「本年度利息支出,主要係以年息6%向 同業資金融通之年度利息支出961萬6,109元,……該利息自 98年8月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後,停止計息」(本院卷㈠第 168頁反面),上開利息支出與台鳳公司之98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金額1,098萬0,038元不相符,應係智曜公司於98 年8月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而停止計息之故。又智曜公司就 此筆2億6,453萬0,528元借款於98年度既仍支付與97年度相 差無幾之利息,顯然借款債務依然存在,上訴人主張於98 年度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仍有該筆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亦堪採信。而本件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事件於98 年7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 於6億0,14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8年7月 29日、98年8月12日送達智曜公司,智曜公司收受扣押命令 當時顯然尚積欠台鳳公司前開融資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主張 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當時,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該筆2億 6,453萬0,528元之借款債權仍存在,應堪採信。 ㈣智曜公司雖抗辯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台鳳公司對於其 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舉98 年8 月5日、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狀為證。按本件上訴人已證明 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如前 述,智曜公司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智曜公司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智曜公司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僅足證明智曜公司曾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 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智曜公司對於 台鳳公司無債務存在,或智曜公司已清償對於台鳳公司之前
開融資借款。觀諸智曜公司97年、98年查核報告書,智曜公 司於97年度購買不良債權金額為1億4,160萬元(本院卷㈠第 154 頁反面);98年度購買不良債權金額則為1億4,960萬元 ,增加800萬元(本院卷㈠第168頁),惟其資本額僅2億元 ,且在97、98年度皆有虧損,金額分別為2,226萬4,536元、 1,336萬0,778元,累積虧損為4,048萬2,497元(本院卷㈠第 148頁反面、162頁反面、170頁反面),甚且98年底應付款 為2億6,202萬4,203元,應付票據為2億5,114萬1,408元(本 院卷㈠第163頁),顯然智曜公司於98年度毫無盈餘,焉有 可能於短期內償還台鳳公司上開借款?又雖該查核說明有提 及智曜公司在「98年8月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非惟智曜 公司否認該票據係其與台鳳公司間開立(本院卷㈡第82頁反 面),且智曜公司亦拒絕提出該等票據,自難憑該記載遽認 智曜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業已清償台鳳公司2億6,453萬0, 528元借款。而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智曜公司僅一 再辯稱該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惟始終不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依前說明,顯就清償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借款業已 清償,台鳳公司對於其無債權存在等語,委不足採。 ㈤末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 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本件上訴 人以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執行命令將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在上訴人對台鳳公司 之6億0,145萬元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台鳳公司不得為收 取,智曜公司亦不得為清償,智曜公司分別於98年7月29日 、同年8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同年8月5日、8月26日 聲明異議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98年查核報告書所示,智 曜公司苟於98年8月17日開立票據清償對台鳳公司之借款債 務,而台鳳公司嗣後亦提示兌領該等票據,惟既在智曜公司 收受執行命令後,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主張台鳳公 司對智曜公司2億6,453萬0,528元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 ㈥本件智曜公司未能證明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對於台鳳公司所負 2 億6,453萬0,528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智曜公司如於收 受扣押命令後對於台鳳公司清償借款,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 力,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顯有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 主張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得否代位台鳳公司請求智曜公司返還5,000萬元予台 鳳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 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 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 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 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 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台鳳公司之 債權人,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台鳳公司之6億0,145萬 元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台鳳公司不得為收取,智曜公司 亦不得為清償。台鳳公司於本件訴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顯就其對於智曜公司上開借款債權怠於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台鳳 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並代位受領。是上訴人請 求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2億6,453萬 0,528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台鳳公司就該債權怠於行使,其 得代位行使之,堪以採信,智曜公司抗辯該借款債務已清償 ,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 有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另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 台鳳公司行使對於智曜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智曜公司給付 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關於代位訴訟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代位訴訟部分,上訴 人及智曜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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