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瑞琼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 訴人 即
聲 請 人 李綉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聲 請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壽
被 上訴人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松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李綉媛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30204建號第二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 分(以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李綉媛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62萬7,885元,並自98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萬4,236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於原法 院勝訴判決之部分,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 贅論),經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100年1月28日上訴人李綉媛已將同小段30376至31110建號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以外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傳公司) ,並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友傳公司占有使用,業據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建物現況確認表、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本院卷第109至204頁)足稽;上訴人李綉媛顯已 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友傳公司,且第三 人友傳公司已具狀(本院卷第208頁)並陳明包括不當得利部 分願一併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李綉媛聲請(本 院卷第107頁)由友傳公司承當訴訟,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綉媛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為 本於上訴人李綉媛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為請求,係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訴訟標的物即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友 傳公司就上訴人李綉媛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能承當訴訟, 自非有據,要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綉媛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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