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44號
TPHV,99,重上,144,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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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邱柏銓即邱乾德即邱.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輝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十三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5月8日擔任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偕同其 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自82年5月8日起至83年5月8日止,本息按月分期 攤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 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上訴人又於84年3月 30日擔任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下稱三馬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並偕同其向花蓮企銀承擔巨德公司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 中之1,4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花蓮企銀於93年12 月20日將上開二筆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94年8月26日將該等 債權讓與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渠二人再於96年10月26日 將系爭第一筆借款尚餘本金債權599萬8,933元、第二筆借款 尚餘本金債權1,001萬2,289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 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詎屢經催索,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等 情。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599萬8,933元,及自 84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 84年3月



31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違約金;及 自8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應給付1,001萬2,289元及自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18日起至87 年1月17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7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 %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筆借款花蓮企銀實際上僅撥付予巨德 公司1,660萬元,該筆借款實際借款金額於三馬公司承擔 1,400萬元後,應僅餘260萬元,而非600萬元;又系爭第二 筆借款業經三馬公司、訴外人謝進生謝宗原向花蓮企銀以 借新還舊方式及以現金清償完畢而消滅;縱認無該清償之事 實,亦主張將三馬公司對花蓮企銀享有105萬8,549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三馬公司之債權為抵銷而消滅;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15萬3,768元之債權, 應與被上訴人對於巨德公司 所享有之債權為抵銷;再若仍認被上訴人尚存有若干之本金 債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因對於遲延後之利率並未約定 ,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又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本件起訴 之日即97年2月15日起回溯5年以上之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給付1,601萬1,22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而駁回其餘部分利息及全部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巨德公司於82年5月8日向花蓮企銀借款2,000萬元,由上訴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2,000萬元是否全部撥付,尚有爭執 ),嗣三馬公司於84年3月30日經花蓮企銀之同意承擔巨德 公司上開借款中之1,400萬元,亦由上訴人擔任三馬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
2、三馬公司承接1,400萬元之債務後, 近一年餘未繳息,本息 達1,743萬9,459元。 始另向花蓮企銀貸款300萬元清償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85年4月12日清償該300萬元債務,並就本金



部分由訴外人林宗男簽發自86年7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之 支票共12紙予花蓮企銀兌現後清償至1,001萬2,289元。3、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於三馬公司之1,001萬2,289 元債權及對於巨德公司之599萬8,933元債權讓與新利公司, 新利公司於 94年8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陳勝宏、薛宗賢二 人,薛、陳二人又於96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開債權讓與人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對巨德公司之債權於三馬公司承擔1,400萬元後, 尚有若干未清償?
2、三馬公司所承擔巨德公司系爭第二筆借款1,400萬元是否業 經清償完畢?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2年2月15日(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之日期 為92年2月22日,因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5日起訴為本件請 求,故於本審改列92年2月15日以前)以前之利息請求是否罹 於時效?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巨德公司之債權於三馬公司承擔1,400萬元後, 尚有若干未清償: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擔保巨德公司系爭第一筆借款,於三 馬公司承擔後,尚有599萬8,933元尚未清償,提出花蓮企銀 授信條件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簽呈各1紙(見原審原卷一第150至152及159至161頁,卷在本 院99年重上字第633號; 另本件原審影印卷一第168至170頁 及第177至179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三件 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及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惟以花蓮企銀當時 僅撥付1,660萬元, 經巨德公司指定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圓山 支庫清償660萬元及向訴外人鍾新慶清償1,000萬元,其餘 340萬元並未撥付, 依據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其餘未撥付部 分,應均屬無效, 則於三馬公司承擔1,400萬元債務後,實 際負擔的債務應僅26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2、經查,巨德公司所申貸之款項經花蓮企銀審核,准予借貸 2,000萬元,而該核貸金額固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花蓮企銀96 年8月30日於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陳報狀陳 報:「茲檢附巨德化工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陳報人申貸叁仟 萬元整之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最後於82年5月8日僅撥款 兩仟萬元」等語(同上原卷一第149頁及本件原審影印一卷第 167頁),且上開授信條件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內准予核貸 的批示,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載初貸金額為2,000萬 元,另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花蓮企銀簽呈內說明欄第四點亦載



述:「本案依以上所述,重新承貸、承接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部分債務,而另外巨德化工有限公司尚欠陸佰萬債務,土地 所有權人邱乾德允諾儘速處理。…」,該簽呈於呂姓協理批 示時並附加意見:「…,由三馬公司貸1,700萬以清償巨德 案,並由邱乾德保證,…。另對三馬宜儘量再爭取50萬以備 償巨德利息,否則巨德餘款600萬馬上又呈延滯狀態,…」 等語,然查上開授信條件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及簽呈等均係花蓮企銀承辦貸款人員核貸系爭 貸款之內部文件,為放貸銀行人員自行制作,縱准駁情形表 、查詢單及簽呈均載核准貸放2,000萬元, 但並非等同實際 上已將全額撥入巨德公司指定之帳戶,而上開查詢單,核其 性質,僅為花蓮企銀答覆客戶詢問而記載之簡易明細,其與 准駁情形表及簽呈,均非撥付借款之憑據,況花蓮企銀當時 係按巨德公司申貸時之指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清償 660萬元,及向訴外人鍾新慶清償1,000萬元外,巨德公司亦 曾指示花蓮企銀將款項撥入該公司開設之活存580-9帳戶, 並經該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載入上開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第 2頁(見本院卷一第78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申請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因花蓮企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自96年9月8日起由中信銀概括承受--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函查巨德公司上開活存580-9帳戶撥款及往來明 細,未據該銀行檢附是項資料,而其所檢送之巨德公司 000000000000帳戶歷年交易明細,亦無340萬元(2,000萬元 -660萬元-1,000萬元=340萬元)之撥款與巨德公司之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本院再向中信銀函查巨德公司於 82年5月8日向花蓮企銀貸款2,000萬元後, 花蓮企銀如何撥 款(見同上卷二第160頁),據中信銀函復其未接交該撥款資 料(見同上卷二第163頁);本院再向受讓系爭債權之新利資 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函查,據該公司函復花蓮企銀未將該撥款 資料轉交伊公司,故無法提供撥款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66頁 ),自難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花蓮企銀承辦人員內部簽呈 等資料遽認花蓮企銀已將2,000萬元全部撥付巨德公司, 是 上訴人抗辯花蓮企銀僅撥付1,660萬元,其餘340萬元並未撥 付云云,自可採信。
3、次查三馬公司於84年3月30日經花蓮企銀之同意,由上訴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承擔巨德公司上開借款中之1,4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上開系 爭第一筆借款因花蓮企銀僅撥付巨德公司1,660萬元, 已如 前述,則系爭第一筆借款僅餘260萬元(1,660萬元-1,400萬 元=260萬元),尚未清償,已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尚有599



萬8,933元未清償云云各節,尚不可採。
㈡、三馬公司所承擔巨德公司系爭第二筆借款1,400萬元是否業 經清償完畢?
1、被上訴人主張三馬公司於承擔巨德公司上開系爭第二筆借款 1,400萬元債務後,僅為部分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尚有本金 1,001萬2,289元未返還,提出簽呈、本票、放款分戶卡、放 款戶授信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放款催收紀錄卡為 證(見同上原審原卷一第159、162、164、165、166、167至 168、169、171頁及本件原審影印卷一第177至179、第180至 18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放款分戶卡、放款 戶授信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放款催收紀錄卡形式 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系爭第一筆借款於三馬公司承擔 後,業經該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與訴外人謝宗原共同清償完 畢,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第3頁記載 : 「第三件借款:借款人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謝 進生、邱振陽(即上訴人邱柏銓)」,「借款金額:84年3月 30日借貸1,400萬元、300萬元二筆金額」,起訴狀接著記載 :擔保物由上訴人提供86-1至86-4地號土地各設定4000萬元 抵押權為擔保,另花蓮企銀於另案補正狀第2頁亦陳稱:「 ⑴壹仟肆佰萬元:本件於貸放後,訴外人三馬汽車行有限公 司僅純繳息…」。由是可知,三馬公司雖名為承接,實際上 確屬重新申貸此1400萬元借款,進而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 故系爭第二筆借款業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畢等語。提出債 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花蓮企銀內部簽呈、本票影本二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及花蓮企 銀借款戶三馬公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47至155頁、第140、141頁、第137頁及卷一第63、164頁 )。
2、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8花蓮企銀補正狀之附件 中之「簽呈」說明內載:「二、今有三馬汽車有限公司提出 以原巨德化工有限公司擔保品86-1~86-4地號土地4筆,承 接壹仟肆佰萬元債務及巨德化工有限公司自82、7、8至83、 11、17應付利息貳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正,違約金 伍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正,總計壹仟柒佰肆拾叁萬玖仟肆 佰伍拾玖元正,對於該筆款項,希望以該公司名義重新向本 行承貸壹仟柒佰萬元正,(壹仟肆佰萬元採三年期按月繳息 方式,叁佰萬元採三年期本息均攤),餘額以現金償還。三 、…四、本案依上所述,重新承貸…。本案是否可行,呈請 核示。」等語,並經呂姓協理批示「擬如擬,由三馬公司貸 1,700萬元以清償巨德公司案,並由邱乾德(按即上訴人)



保證,…另對三馬宜儘量再爭取50萬以備償巨德利息,…」 ;另張姓執行長批示「斟酌該案經過及清理不良財產以保全 債權予如擬,由三馬汽車申貸轉償並限於本(十二)月二十 七日前辦妥手續及變更設押登記。」。最後由曾姓總經理於 83年12月7日批示「均准予如擬並迅洽辦」(見原審卷一第 153至161頁,本件原審影印卷一第171至179頁及本院卷二第 136至139頁)。是三馬公司承接巨德公司系爭第二筆借款後 向花蓮企銀借款1,400萬元及300萬元,依花蓮企銀上開簽呈 所載,係「申貸轉償」巨德公司所欠1400萬元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合共1,743萬9,459元,即1,743萬9,459元以申貸之 1,400萬元及300萬元轉償,餘額43萬9,459元以現金清償。3、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被告等於82年起即陸續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提供名下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花蓮企銀為借款之擔保,借款資料 分述如下:第一件借款…第三件借款:借款人三馬公司,連 帶保證人謝進生邱振陽(按即本件上訴人);借款金額: 84年3月30日借貸1,400萬元、300萬元二筆金額(原證7)。 擔保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1地號設定4,000萬 元、86-2地號設定4,000萬元、86-3地號設定4,000萬元、 86-4地號設定4,000萬元(原證8)(見本件原審影印卷一第 2-3頁)等語。而其提出用以證明三馬公司借款之證據原證7 本票影印二件(見同上卷一第19、20頁)及原證8土地登記謄 本4件(見同上卷一第16至28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三 馬公司申貸轉償巨德公司所欠花蓮企銀1400萬元本息之證物 相同,亦即花蓮企銀前開「簽呈」於曾姓總經理83年12 月7 日核准三馬公司貸借1400萬元及300萬元二筆款項後,三馬 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進生即依簽呈之內容於84年3 月30 日簽發面額1,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與花蓮企銀 ,花蓮企銀亦於84年4 月21日核發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載明 :查巨德公司前向本行借款,提供右列「部分清償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1、86-2、86-3、86-4地號 不動產為擔保,並經…抵押設定登記在案,茲因所擔保之債 務業已部份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 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手續; 而花蓮企銀84年10月1日建檔之 三馬公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亦記載:「三馬公司借款1,400 萬元及300萬元;借款期限:84年3月30日起87年3月30日止; 催理日期:85年4月12日清償285萬9,495元,另一中放利息繳 至84年8月30日,違約金免收」(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 。據此可認被上訴人上開第三件借款係三馬公司另筆借款, 用以償還巨德公司所欠系爭第二筆借款,可見三馬公司於83



年12月7日花蓮企銀上開「簽呈」簽准,由其「申貸轉償」 巨德公司前開系爭第二筆借款1400萬元本息後,其已辦妥「 申貸轉償」手續,則巨德公司前開系爭二筆借款,自因三馬 公司申貸轉償而消滅,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第二筆借款尚有本金1,001萬2,289元未清償云云各節, 核係三馬公司於84年3月30日向花蓮企銀「申貸轉償」巨德 公司所欠,要不得與本件系爭第二筆借款混淆,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2年2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一筆借款為599 萬8,933元及自8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99萬8,933 元及自8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其餘部分利息及全部違約金之請求,駁回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該系爭第一筆借款僅餘 260萬元未清償,另系爭第二筆借款,已因三馬公司向花蓮 企銀「申貸轉償」清償完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本 件請求,僅餘系爭第一筆借款中260萬元本息,先予敘明。2、至系爭第一筆借款利息部分,巨德公司於借款時已與花蓮企 銀立有借據,雙方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花蓮企銀所訂基本 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另加0.5%按月計付,並按花蓮企銀 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於92年2月22日雙方同意變更為 固定利率按年息10.75%計算,兩造對之並不爭執。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因其執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中斷, 並重行起算,無罹時效而消滅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 92年2月15日始行起訴而為本件請求,則起訴前之利息請求 權自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4、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請求自84年4月1日 起算(以前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然查訴 外人巨德公司於82年5月8日向花蓮企銀貸借系爭第一筆借款 時,雙方約定本息按月攤還。嗣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 系爭本件二筆借款債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其間花蓮企銀雖 曾持其對三馬公司等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或 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先後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參加分配,而 歷次執行之期間相隔均未滿5年,但此僅為花蓮企銀及被上 訴人基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因系爭第二筆借款,借 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未簽發本票供擔保,故上開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核與本件「借貸關係」之 利息請求權並不相關,況被上訴人所執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對上訴人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業經原審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認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定在 案,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且花蓮企銀及被上訴人從未對巨 德公司或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本息,迄至97 年2月15日被上訴人始行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影印卷一第 1頁),則逾起訴前5年即92年2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自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就92年2月15日以前之利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筆借款尚有599萬8,933元 及自84年4月1日起;系爭第二筆借款尚有1,001萬2,289元及 自 86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云云各節 ,為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一筆借款僅餘260萬元及自 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系爭第二筆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並以其對被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5萬3,768元之債權與之抵銷云云等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訴訟 費用與其所負債務抵銷,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 ,其抵銷如附表所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命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要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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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 │ 利 息 │
├─────────┼──────────────┤
│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
│ │五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新臺幣壹拾│
│ │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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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