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9年度,2號
TPHV,99,訴更(一),2,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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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簡宏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婕敏
  被   告 梁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婕敏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原告簡宏曄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婕敏以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簡宏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42號判決處以無期徒刑。而原告簡宏曄簡婕敏亦於本院 刑事庭附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宏 曄、簡婕敏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被 告不服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亦就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撤銷上開 刑事判決,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 訴訟一併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附民更㈠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簡婕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於 民國93年11月間因故分手後,被告因不滿原告之父、母簡金 城、蘇寶玉反對兩人交往,竟於94年1月2日凌晨持汽油至基 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即簡金城、蘇 寶玉住處縱火,致簡金城蘇寶玉及另一友人許竫敏逃生不 及而亡故,原告簡婕敏因此支出喪葬費100萬元。原告簡婕 敏、簡宏曄因遭此變故,罹患精神官能症、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及重度憂鬱,均無法從事固定性工作,經濟生活亦受到影



響,原告二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2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簡婕敏300萬元、原告簡宏曄200萬元,及均自9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事先勘查事發現場以躲避監視器錄影。 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及證人所言均不實在。測謊報告未採用對 被告有利之部分。檢察官以推測及擬制方法編造案情經過, 伊並沒有縱火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簡婕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3年11月間因故 分手。
㈡94年1月2日凌晨,簡婕敏住處遭人以汽油縱火,致原告之父 母簡金城蘇寶玉逃生不及而亡故。
㈢被告業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第30號刑事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縱火致簡金城、蘇寶 玉死亡?原告簡婕敏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100萬元,及原告 簡婕敏簡宏曄請求被告賠償各20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縱火致簡金城蘇寶玉死亡?經查: ⒈原告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 許,在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因發生火災,吸入 過量濃煙,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送醫急救, 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相驗卷第37至39、 46至48、80至97頁)。
⒉系爭火災原因:
⑴經基隆市消防局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 述後,研判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並說 明:⑴現場為安樂區○○路100巷194號1樓受燒,其2、3 、4樓等建築物受不等程度之煙燻,附近停放之機車因受 熱而造成不等程度之受損,故研判以該址即為起火戶。⑵ 火災現場以客廳東面牆原放置地面之鞋櫃(靠近大門處) 已燒燬,鞋櫃西側之木櫃下方並未燒失,顯示火流來自大 門。⑶現場東側鋁窗(靠近大門處),發現位於鋁窗上方 之木條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鋁窗下方之小



茶几受燒後,呈向下塌陷狀,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 嚴重,檢視內側鋁門已燒燬,其門把掉落之位置位於南側 地面,顯示當時內側鋁門為開啟狀態且該附近之物品燃燒 嚴重。故綜合研判系爭房屋起火處,為該客廳大門附近位 置。⑷現場電源總開關呈跳脫,顯示當時處於供電狀態, 該起火處附近並無擺放電器用品,故本案排除電器用品起 火之可能性。⑸系爭房屋內廚房瓦斯爐之開關呈關閉狀態 ,且廚房擺設物品未有燃燒之情形,故本案排除炊事不慎 之可能性。⑹現場位於客廳大型茶桌上有一煙灰缸,附近 物品受燒情形並不嚴重,故本案排除煙蒂引燃之可能性。 ⑺現場經勘查及清理,雖然在小茶几下方有發現一個寶特 瓶,但經詢問簡宏曄,得知該寶特瓶內裝有香精油,且該 寶特瓶放置於此有一段時間,均未使用,故本案排除自燃 起火之可能性。⑻對客廳起火處附近位置採證共計14處, 3名死者衣物各1處及起火戶對面女兒牆外之塑膠袋,送消 防署鑑析,發現採證號碼6、7、8、10、11、13、17等處 有石油類促燃劑存在等情,有該局94年2月4日基消調壹字 第094000088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位置配置圖可證(見基隆 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87號卷二第160至195頁)。且系爭 房屋火場殘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鑑 定結果,入門進大門門口地板瓷磚及其下可疑殘跡,檢出 乙基苯及微量汽油成分,並檢出苯乙烯等情,復有該局94 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21108號鑑定書可憑(見基隆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787號卷一第154頁)。則據此足證系爭 房屋係遭人以汽油縱火而發生火災。
⑵又上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 戶外停放一輛機車受燒後,前後輪胎受燒情形輕微,坐墊 及靠近牆面處之車身燒毀情形嚴重,顯示當時火流是由內 往外,由上往下延燒。又依現場戶外物品擺設情形觀察, 雨傘塑膠部分燒失輕微,雨傘掛鉤處(朝室內方向)明顯 燒失。又據隔鄰一樓目擊者指稱,當時外面還沒有火燒起 來,顯示當時火勢應由戶內向戶外延燒。此外系爭房屋大 門及牆面有一斜線火流向北側延燒,大門內側受燒嚴重, 且上緣鋁製門框已有部分燒失;大門外側上半部呈變色狀 ,下方處有一處明顯之燒焦痕跡,顯示由戶外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內側鋁門已燒毀,其門把掉落位置為南側地面, 顯示當時內側鋁門為開啟狀態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787號卷二第169、171頁)。經核與證人吳俊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參與本案火災鑑定之隊員、飛佳 宏即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參與本案火災鑑定之隊員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郭志偉即系爭房 屋隔壁之同巷196號住戶、證人黃清華即系爭房屋隔壁之 同巷192號住戶於偵查中證稱情形一致,有審判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號刑事卷 第151、200頁反面、201頁反面、基隆地檢署相驗卷第31 、32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之認定應屬可信,系爭火災係由系爭房屋大門內向外 延燒。
⑶至於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分析研判及 建議欄」第七點所示:「綜觀上情初步研判排除人為縱火 之可能性,其結果俟消防局鑑定報告後辦理」等語,固有 該報告可稽(見基隆地檢署相驗卷二第162頁)。經查證 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參與本案火災鑑定之隊員吳 俊諺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這份基隆市警察局四 分局的現場勘查報告,我是第一次看到,出具報告時間是 1月2日下午14時50分,當時我們採證證物都還沒有送消防 署鑑定回來,無法確定有石油類的促燃劑。(問:你說四 分局的報告只是初步的認定,要等到消防署鑑定回來,你 們才能進行判斷?)是。」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號刑事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且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參與本案火災鑑定之隊 員飛佳宏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基 隆市警察局的勘查報告初步研判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性? )可能是警方初步的判斷。我們是針對起火處採證,將證 物送到內政部消防署化驗,我們再依據化驗結果做綜合判 斷,化驗結果有多處發現有石油促燃劑……(問:基隆市 警察局的勘驗報告作成是否有會同消防局人員?)我們無 法得知警察局的報告書,我是將我們的火災調查報告書做 好送警察局……(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初步研判排 除人為縱火,但是仍要等消防局鑑定後辦理,是否指仍要 以消防局的鑑定為準?)是」等語,亦有審判程序筆錄可 查(見本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號刑事卷第201頁反面 至第202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 場勘查報告僅為初步意見,所載「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等語,並不足以為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因人為縱火所 致,仍應以消防局所作成之詳細鑑定報告為本件採證依據 。




⒊被告縱火之動機:
⑴被告與原告簡婕敏自92年7、8月間開始交往,惟交往不久 即因不合分手,至93年10、11月間復行交往,因有人至簡 婕敏父親簡金城所開設檳榔攤向被告討債,簡婕敏之父母 簡金城蘇寶玉因而反對2人交往,2人遂於復行交往後不 久又分手,分手後,被告仍時常打電話給簡婕敏,並曾在 電話中表示「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且 曾跑到簡婕敏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於94年1月1日凌晨, 簡婕敏在桃園舞廳唱歌跨年,被告因打電話找簡婕敏遭掛 斷等情,業據原告簡婕敏於警詢及偵審中時陳稱無誤,有 筆錄可證(見基隆地檢署相驗卷第127頁、94年度偵字第 787號偵查卷一第280頁,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38 至39、43至44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85至87頁)。
⑵又被告前於85年間,與訴外人李秀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因感情破裂分手,懷恨在心及欲李秀英回心轉意,於85年 7月29日晚上6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對李秀英恐 嚇稱:「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語,嗣外 出購買汽油,隨即於當晚8時20分許,將汽油裝盛於鐵罐 內,攜至李秀英位於板橋市○○街41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 ,以打火機點燃發票,引燃鐵罐內之汽油縱火;嗣見火引 燃,恐釀成巨禍,始以腳踏墊將火撲滅而未遂,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度 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與被告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曾有以汽油縱火報復前女友 之前科紀錄,而簡婕敏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反對其女兒 與被告交往,致簡婕敏與之分手,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加 以94年1月1日凌晨,又遭簡婕敏拒接電話,新舊不快之事 糾葛,顯見被告為報復簡婕敏之父母,有縱火之動機。 ⒋被告縱火之經過:
⑴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火災發生前之零時32分 38秒,曾持空寶特瓶購買汽油,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 即加油站員工陳嘉文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 有人拿寶特瓶去加油,先加寶特瓶再加機車的油,寶特瓶 是小的600cc那種;伊記得好像是2日零時左右,一男子騎 乘黑色機車進入加油站後,先持寶特瓶加約11元的汽油在 寶特瓶後,其餘便加在機車裡,之所以記得寶特瓶加約11 元,是因為之前加過小瓶保特瓶加到滿都是約11元,當日 他也是加到滿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按(見基隆地檢署相驗



卷第66頁、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105頁)。復有 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32分38秒購買九二無鉛汽油70 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證(見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787號偵查卷一第109頁)。
⑵又與被告同住之證人梁宗禮即被告之父於基隆地院刑事庭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沒有看過被告以桶子裝汽油回來 ,從來沒有看過有寶特瓶放在陽台那裡,寶特瓶平常都是 放在廚房,在廚房垃圾桶旁有一個塑膠袋專門在回收寶特 瓶,不可能有裡面還有裝東西的寶特瓶會放在陽台等語( 。而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胞弟梁銘仁亦於基隆地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寶特瓶加汽油之情形,伊有看過1至2 次,時間伊不記得,伊看到的情形是他把寶特瓶的汽油倒 在機車裡,但伊沒有看過他機車是如何加油,也沒有看過 他拿容器去買過汽油,94年1月1日至4日間伊沒有在基金 一路住處看過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等語。且證人即與被告同 住之弟媳陳美玲亦於基隆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沒有 看過梁銘鐘以寶特瓶裝汽油之情形,在基金一路住處也沒 有看過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基隆 地院刑事卷原審卷第182至183、236至237、239頁)。足 見被告辯稱其有用寶特瓶加油後,放在陽台之習慣云云, 並不足採。
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日約17時或20時騎乘機車去基隆市 ○○路玩牌,約2日零時或零時30分,先騎機車至安一路 柯達照相館旁停放,由巷子步行至簡婕敏家前巡邏,後就 又步行從原路出來安一路騎車回家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 (見基隆地檢署94年度第3061號偵查卷第21頁)。則據此 足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經前往系爭房屋。 ⑷又證人謝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月2日凌晨有打 電話給被告,請他幫忙看一些法律文件,他說他現在在忙 ,等一下打電話給伊。第二通約隔了五分鐘,伊再打給他 ,收不到訊號。隨即打第三通簡訊「你忙你的,沒關係明 天再看」,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基隆地檢署相驗卷一第60 頁、卷二第22至23頁)。而依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 示,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系爭火災發生前, 於0時47分56秒撥打謝玉玲之行動電話,嗣後自凌晨1時25 分37秒起至2時9分16秒止,均無通聯或發送簡訊之紀錄; 嗣後於2時9分16秒、17秒,被告始撥打謝玉玲之上開行動 電話,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基隆地檢署相驗卷一第77頁) 。是據此足證證人謝玉玲之證言,應屬可信。
⑸而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於凌晨0時47分56秒打電話予謝玉玲



,嗣後遲至火災發生後於凌晨2時9分16秒始再度回電謝玉 玲之原因,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回家要洗澡時,突然 發現手機沒電,試過備用電池也沒電,因為沒電,手機就 自動關機。伊本來要打給謝玉玲,因為沒有電,所以沒打 云云(見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一第220頁 )。於基隆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伊在洗澡,不知道 有人打電話給伊云云(見基隆地院卷第110頁反面)。於 本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在洗澡、看電視,電話 放在房間;伊每天都用一、二個小時洗澡,包括吹頭髮, 因為伊留長頭髮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謝玉玲 於警詢證稱:於94年1月2日伊有問梁銘鐘為何電話有通沒 人接,梁銘鐘說電話沒帶出門等語(見基隆地院相驗卷二 第18頁)。證人曾欣華於偵查時證稱:伊問梁銘鐘為何凌 晨時他都沒接手機,他回答他在打牌,沒帶手機出去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一第18頁)。 則據此足證被告對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25分37秒至2時9 分16秒間均未回覆謝玉玲來電之說詞,前後所述不一,顯 不足採。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 在內。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縱火之侵權行為,又無證人目 擊被告縱火,惟被告於85年間曾因報復女友分手,而於訴 外人李秀英住處縱火;復為報復原告簡婕敏之父母反對其 與簡婕敏交往,已有縱火之動機。且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 即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曾至系爭房屋附近察看 ;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約一個小時,持空寶特瓶購買汽油 ;又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人為縱火所致,且系爭房屋大 門口地板下檢驗出微量汽油成分;而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後 之94年1月2日凌晨1時25分37秒至2時9分16秒間,均處於 無通訊之狀態,均如前述。則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 足以推理認定被告為報復原告簡婕敏之父母反對其與簡婕 敏交往,而事先於系爭房屋附近察看,並於凌晨0時32分 38分許購買汽油,而於凌晨1時46分許將汽油潑灑於系爭 房屋大門下緣而縱火;且凌晨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被 告顯然認識屋內之人即簡金城蘇寶玉將因無法逃生而死 亡,自構成侵權行為。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現場路口設置非常多的監視錄影機 ,如係被告縱火,應可攝得相關影像,且被告並未事先勘



查現場而躲避監視器錄影云云。惟路口監視錄影雖未錄得 被告縱火之影像,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縱火。況且綜合 上開一切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認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 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簡婕敏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100萬元,及原告簡婕敏簡宏曄請求被告賠償各20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簡婕敏主張支出喪葬費100萬元等語,但並未提 出實際支出明細之相關單據。惟喪葬費為必要費用,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故簡婕敏雖未提出單據,仍不得謂無本項 支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從而簡婕敏主張其為被害人簡金城、蘇 寶玉支出喪葬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衡諸常情 ,應屬適當。
⒊而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為原告之父母,橫遭不幸,則原 告遭逢父母雙亡之巨痛,其精神必感痛苦;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因被告行為而罹患精神官能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 、重度憂鬱,乃至心臟上疾病云云。而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婕敏簡宏曄各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簡婕敏簡宏曄各請求被告應給付280萬元 及180萬元,並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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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