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 訴 人 洪英鐘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蕭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洪英鐘給付之金額(確定部分除外)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其餘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命洪英鐘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北市○○區○○段四之三、四之一0、五之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英鐘其餘上訴駁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洪英鐘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主張 :伊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原為臺北縣板橋市,以下均以原來 行政名稱稱之)僑中段4-3、4-10、5-1、5-10、7-1、7-15號6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土地內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A1至A4、B1至B4所示,面積共799.24平方公 尺之土地,遭洪英鐘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屋使用,其因而受有免 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自96年3月28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等情,求 為判命洪英鐘給付新臺幣(下同)1,607,986元及其中245,433 元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其餘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除以千二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國有財產局超過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洪英鐘則以:伊之祖父洪土、父洪名村、母洪廖麥與兄洪清富 於45年間,即陸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臺北縣板橋市○○○段番 子園小段(下稱番子園段)2-2(即重測後為僑中段5地號,再 分割出5-1、5-10地號土地)、2-19(即重測後為僑中段4地號 ,再分割出4-3、4-1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雖臺北縣政府自 74年2月後即未再收取租金,然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承 租人繼續使用前開土地,臺北縣政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可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伊係經洪清富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搭建房屋,自屬有權占用;又伊搭建房屋,既係基於租賃契 約,僑中段7-1、7-15地號土地亦為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自應為租賃效力所及;又縱認國有財產局得請求不當得利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再者國有財產局請 求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洪英鐘給付國有財產局307,832元及其中245,433元自 97年4月11日起,其餘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1、A2、A3、A4、B1、B2、B3、B4部分 (面積依序為65.61平方公尺、246.06平方公尺、16.75平方公 尺、66.31平方公尺、157.02平方公尺、223.28平方公尺、4.9 平方公尺、19.31平方公尺)於國有財產局之日止,每平方公 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而駁回其餘國有財產局之請求。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上訴。國有 財產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國有財產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洪英鐘應再給付國有財產局1,300,154元及自96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英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洪英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 產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對他造上訴請求駁回。查系爭六筆土地現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洪英鐘所 有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61-61、61-62房屋(以下稱系 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A3、A4、B1、B2、B3 、B4部分所示,面積依序為65.61平方公尺、246.06平方公尺 、16.75平方公尺、66.31平方公尺、157.02平方公尺、223.2 8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19.3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曾經 重測分割,其詳如次:㈠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 2-19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4地號,嗣再分割出同 段4、4-1、4-2、4-3、4-4地號,嗣4-4地號再分割為4-4、4-6 、4-10等地號。㈡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2-2地號 重測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5地號,嗣再分割出同段5、5-1 、5-2、5-3、5-4、5-5、5-6等地號,嗣5-2地號再分割為5-10 、5-11、5-12、5-13等地號。㈢臺北縣板橋市○○段7地號分
割出7、7-1、7-2、7-3、7-4、7-5、7-6等地號,同段7-8地號 分割出7-15地號,並於77年7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
國有財產局主張洪英鐘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洪英鐘給付不當得利,洪英鐘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首在洪英鐘之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查: ㈠洪英鐘主張伊父祖自45年起即向台北縣政府承租臺北縣板橋 市○○○段番子園小段2-19及2-2地號土地,每年分上下期 定期繳租,一直繳納租金至74年2月止,已據提出其兄洪清 富名義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聯單為證。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 洪英鐘涉嫌竊佔系爭土地乙案時,曾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洪英 鐘之父祖兄長洪廖麥及洪清富有否申租系爭土地,據臺北縣 政府以87年北府工水字第7754號函覆稱洪廖麥及洪清富確實 有承租上開土地,但其登錄簿無記載等語,未否認上開使用 費聯單之真正,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刑 事判決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而前開承租土 地經重測分割,系爭土地中之4-3、4-10、5-1、5-10號土地 在承租範圍內(以下稱承租土地),7-1、7-15號則不在其 內(以下稱非租用土地),為兩造所不爭。非租用土地既不 在承租範圍之內,洪英鐘未能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徒以系 爭房屋之搭建,係基於租賃契約,非租用土地亦為前開房屋 所占用範圍,自應為租賃效力所及,為有權占有云云,尚無 可採。
㈡54年12月間「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施行後,公有河川地之 使用以許可方式行之,固有該規則可按。惟據經濟部水利署 96年11月30日經水勘字第09651278820號函稱:淡水河水系 河川區域係56年3月31始公告,經比對圖籍資料,系爭土地 位於56年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但位於81年間公告之河川區 域外,是在在54年12月間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發布前,系爭 土地並無劃入河區域之情事,有該函可按(見原審卷163、 164頁),是洪英鐘父祖、兄長之承租土地既在公告為河川 區域之前,是其承租之時即無應適用該規則之可言。而「台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施行後,公有河川地之使用既以許可方 式使用如前述,並未禁止河川區域為使用,則原有之租賃關 係即無因該規則之施行而當然終止之理,觀諸前述河川地繳 納使用費聯單下註明「本聯由款機關收清租金後蓋章交繳租 人收執」,益足證明雖該聯單上載名稱雖為河川地使用費, 事實上收取者為租金。國有財產局稱租用土地經公告為河川 區域,原有租賃關係即因國家統治權之行政行為,轉為經許
可而使用之性質,該聯單所收取者為使用河川地之費用,與 私法之租賃對價不同云云,尚無可採。又由該聯單之製發可 知迄至該聯單製發之74年間,當時管理租用土地之臺北縣政 府仍承認出租土地。國有財產局並無證據證明臺北縣政府自 74年1月向洪清富收取租金後,曾向洪清富等人或被告等人 表示不再續租或終止租約,或須經許可始能使用,其後未再 向洪清富等收取租金或其他費用,不過係洪清富等欠租問題 ,於合法終止租約前,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國有財產局嗣 經移交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承繼臺北縣政府管理租用土地 ,租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對國有財產局自有其效力。國有財產 以租賃為債權契約,僅於出租人之臺北縣政府與承租人有其 相對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㈢洪清富等承租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原有約定租賃期限,縱或 有之,至74年間臺北縣政府仍予租,洪英鐘主張亦因出租人 之反對而仍成不定期租賃,即非全然無據。已成不定期租賃 後,出租人嗣後再為反對繼續租用之意思,亦不能使不定期 租賃因而終止,唯有依法終止,始能消滅其效力。是國有財 產局稱:79年間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移交成為租用土地管 理機關,而洪英鐘於84年間因訴外人劉武重提出竊佔罪告訴 ,伊當時已成為租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明示將土地出租 於被告之意思,即應解釋有反對出租之意,因此,不得以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執以對抗伊等語,自無可取。又耕地租 用,係指以自任耕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而言,所稱農地參照土地法106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 地及牧地在內,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並 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 院88台上1字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酌。系爭承租土地並無證 據證明其地目為該等農地,縱然原約定為農耕使用,亦無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國有財產局引用該條例規定 ,謂承租土地非用於耕作,縱有租賃關係,亦當然終止云云 ,尚有未合。又國有財產局多次致函洪英鐘(見原證8、原 證9),均在函知洪英鐘停止占用,返還所受利益,尚與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表示有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因而終止。 ㈣系爭承租土地部分,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如前述,洪英 鐘主張經出面承租之父祖兄長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 局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中,主張洪英鐘為無權占有,訴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系爭非租用土地不在承租範圍之內,洪英鐘之占有使用為無權 占有,業如前述,其占有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 財產局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國有財產局訴請洪英鐘
給付自96年3月28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洪英 鐘雖以罹於時效抗辯,然查: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應 適用5年之租金短期時效。洪英鐘曾於96年3月28日收受國有財 產局催告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函件,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 卷第140至141頁),國有財產局嗣於96年5月24日聲請支付命 令,因洪英鐘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 473號卷第2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可考,國有財產局對於洪英鐘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即因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中 斷,請求洪英鐘給付催告曰96年3月28日回溯5年起相當租金之 損害,要無不合。洪英鐘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審酌洪英 鐘自陳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且該地交通尚屬便 利,有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地籍圖、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可 參,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及行政 院82年4月23日台八二財字第0053號函公布「國有出租基地租 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情形,國有財 產局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洪英鐘無權占用 系爭非租用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尚屬允當。系爭非 租用土地自91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可按。又占用之7-號1土地 面積為4.9平方公尺,7-15號土地面積為19.31平方公尺亦如前 述,本此計算,洪英鐘收受國有財產局催告之日回溯前5年; 暨自收受催告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及96年5 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各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40,551元( 元以下捨去,以下同)、733元及7,434元,合共48,678元。國 有財產局請求如數給付,並自97年4月11日起按月給付非承租 土地占用面積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 尚無不合。國有財產局併請求前開40,551元及733元共41,28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其餘之7,434元自 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之97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 點但書第(一)項係規定: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不 當得利,而占用人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得免收遲延利息,有被上證一之處理要點可按。 本件業經國有財產局訴請不當得利,與前開規定不合,洪英鐘 要無依前開但書規定免收遲延利息之餘地。
從而,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洪英鐘 應給付㈠自96年3月28日起回溯5年與自9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 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284元,並加計自96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自96年5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434 元暨自97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並自97年4月1日起 至返還非租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 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餘租用土 地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英鐘 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洪英鐘上訴聲明廢棄,要難准許。至於 原審判命洪英鐘應給付部分超過者,洪應鐘上訴求予廢棄,則 無不合。至於原審駁回國有財產局之請求部分,亦無不當,國 有財產局上訴請求判命洪英鐘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已無 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洪英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有財產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英鐘不得上訴。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命洪英鐘給付之金額(確定部分除外)
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其餘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中,關於「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字樣者,應更正為「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柒佰參拾參元」字樣者,應更正為「柒仟肆佰參拾肆元」;主文第二項所載「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字樣去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英鐘不得抗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