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220號
TPHV,99,上易,1220,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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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徐桃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馮佳慧
      劉乃綺
      黃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 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查上訴人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 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原審同案被告賴淑珍(即賴修玉,下 稱賴淑珍)。因此,本院法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賴淑 珍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 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賴淑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本件判決書當事 人欄毋庸將賴淑珍列為上訴人,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賴淑珍於民國88年3月25日與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領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 系爭信用卡,系爭白金卡),並邀上訴人與伊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該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與系爭信用卡契約合 則通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賴淑珍與上訴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賴淑珍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契約(下稱系爭約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賴淑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7日止,系爭信用卡帳款合計 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2502元(下稱系爭債務),其中本 金為48萬5130元,均未按期繳付。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之「正、附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聲明」(下 稱系爭聲明)載有「連帶保證人就正、附卡於現在及將來所 申請之各種信用卡之額度範圍內,所生之一切應付款項負連 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聲明第5項)。故系爭保證契約屬 不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性質,而賴淑珍由普通卡換發 白金卡之行為,與伊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未有變更,上 訴人應就伊與賴淑珍間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一切應付款項 ,因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系爭保證契約責 任屬於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保證且未定期間,上訴人有隨時 通知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權,惟上訴人未向伊終止系爭保 證契約,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賴淑珍、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3萬2502元,及其中48萬5130元部分, 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擔任賴淑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 卡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上連帶 保證人資料欄非伊所填寫,且親自簽名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中「徐桃」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及日期、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均非伊所為。系爭印文雖與伊於群益證券開設證券 帳戶使用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印文相似,但無法確認 是否同一。系爭印章平常由伊保管,然有時候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時,會暫將系爭印章置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處,故系 爭印文可能是被上訴人事後補蓋,而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中「徐桃」後方之日期應係事後加註,蓋章之目的僅 為確認該加註日期。又賴淑珍係伊媳婦,伊雖對賴淑珍在系 爭申請書上簽名不否認,但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不知 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既有簽名,又有蓋章,顯然 多此一舉,已與一般交易習慣之模式不相符合。且被上訴人 未派行員與伊進行對保,亦未以電話查詢,則系爭申請書上 關於系爭簽名及系爭印文,均非伊所為,顯係偽造,不生效 力。另系爭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有違反,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惟被上訴人未給予賴淑珍合理審閱期,則系爭聲明所載之 6項內容,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聲明內



容,對賴淑珍主張權利。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從屬於系爭信 用卡契約債務,是賴淑珍之抗辯,伊得為主張,故伊得主張 適用消保法。再者,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伊應就賴淑珍向被 上訴人申請之各種信用卡卡債,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使伊陷 於將來未可知及無限債務之危險,顯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 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賴淑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25 02元,及其中48萬5130元部分,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賴淑珍於88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 ,申領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賴淑珍 有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白金卡。(二)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處申請使用信用卡,其中信用卡申請 書所留工作資料,係擔任永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處開立證券股款交割帳戶,該帳戶目 前亦持續交易中。
(三)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時,上訴人與賴淑珍間為婆媳關係。(四)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所附之上訴人開戶印鑑卡中所蓋之 印文(下稱印鑑印文),及其簽名均為真正。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系爭申請書暨系 爭約款、系爭信用卡對帳單、印鑑卡、世華VISA卡、聯合 卡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第7頁至第14 頁、第86頁至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
1、賴淑珍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2、上訴人是否為賴淑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親自簽名 欄中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日期是否均為上訴人填寫?



系爭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3、被上訴人是否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賴淑珍對 系爭申請書之合理審閱期,故系爭聲明不構成系爭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認其得主張賴淑珍所 有之抗辯,而得適用消保法,並援引上開抗辯,有無理由 ?
4、賴淑珍由系爭信用卡易為系爭白金卡,上訴人是否仍應負 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性質上屬 不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否可採?
5、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 對消費者即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
1、賴淑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經查,賴淑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歷史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 第92頁至第113頁、第138頁至第148頁),並為賴淑珍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自堪認為實在。乃上 訴人空言否認賴淑珍積欠系爭債務云云,要不足採,至為 明確。
2、系爭申請書之系爭印文為上訴人所為,故兩造間應成立系 爭保證契約。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簽名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臺經院)100年8月15日(100)經研榕字第08010 號函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認非 上訴人之筆跡,且觀諸被上證十三之製卡申請卡(見本院 卷第262頁,下稱系爭製卡)刪除保人ID欄以察,可見 系爭保證契約未成立云云。
②然查,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 爭印文係系爭印章蓋用之印文,系爭印章平常由上訴人保 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嗣於同年10月7日具狀 稱系爭印文係屬偽造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另於本院 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其前後抗 辯不一,已悖於常情。
③又查,上訴人前曾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帳戶及申請信用卡使 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開立帳戶、申請信用卡時填 載之印鑑卡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對印鑑 卡之印鑑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述,



並參原審卷第91頁背面)。職此,本院經兩造協議後,將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印章、系爭印文及印鑑印文送臺經院鑑 定是否相符(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125頁、 第230頁),合先指明。
④復查,依臺經院100年8月22日(100)經研榕字第08015號 函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認定, 系爭印章、系爭印文及印鑑印文均為相符(見第二份鑑定 報告第124頁)。易言之,系爭印文與印鑑印文皆為系爭 印章蓋用後產生之印文,實堪確定。基此可知,上訴人辯 稱:伊於87年4月4日變更印鑑時使用之印章(即被上證四 之印文)早已遺失,不可能蓋用於系爭申請書,而成立系 爭保證契約云云,即非可信。
⑤另查,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印文應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盜用伊置於被上訴人處辦理股票交割使用之系爭印章云云 。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印章遭人盜用為系爭印文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⑥但查,觀諸上訴人自承系爭印章均由伊保管等詞(見原審 卷第56頁背面),且上訴人與證人即其子林永真均稱:系 爭印章係上訴人辦理股票交割時所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以察,益證系爭印章對於上 訴人之重要性,豈有隨意交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保管之可 能。遑論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印章可能係在辦理股票交割 時未取回,而遭被上訴人之人員持以盜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背面)。然而,系爭印文作成之時點,必與上訴 人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人員保管之時間重疊,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始有盜用之可能。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時間 重疊等基礎事實,自難採信。
⑦況查,參以上訴人果有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之人員保 管,該人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承辦人員是否同一?如非 同一,其共謀盜用系爭印章之動機安在?又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保證契約,頂多促成賴淑珍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成立 ,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而言,寧有甘冒刑責處分、民事 侵權行為追訴之可能等情節以觀,顯見上訴人空言抗辯: 系爭印章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保管中,遭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持以盜用為系爭印文云云,要非可取,至為明灼。以 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印文為他人所盜蓋,足認系 爭印文係上訴人親自所為,殊堪認定。
⑧且查,審諸證人即系爭申請書之對保人員張雪紅證稱:上



訴人於系爭申請書對保時,一定是親自在場;系爭印文為 上訴人自己蓋的;伊有先跟上訴人說是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連帶保證,且說明其效力,於上訴人同意了,才簽名蓋章 ;因為要確認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所以要上訴人簽名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系爭信用卡契 約成立時,上訴人與賴淑珍為婆媳關係,為上訴人、賴淑 珍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載),是其等關係親密, 則賴淑珍於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邀同上訴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實無悖離常情之處等節以考,更見系爭印 文應為上訴人同意系爭保證契約內容後,始由上訴人親自 以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申請書而作成,應無疑問。 ⑨再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函查被上訴人於88年3、4月間有無調取、查詢上訴人 之信用資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據聯徵中心覆以 :被上訴人之永和分行確於88年3月26日透過財金連線方 式查詢上訴人之信用資料,此有聯徵中心100年3月15日金 徵(業)字第1000002198號函、100年5月31日金徵(業) 字第1000005943號函附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第236頁)。由是足見,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信 用資訊之時點,適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前後。衡諸常情 ,當為兩造成立系爭保證契約前,被上訴人所為之徵信行 為,益見上訴人應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契約,要堪認定。
⑩卷查,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核卡日期在 先,徵信日期在後,顯違常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民事起 訴狀所附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7 頁)固載及「核卡日期88年3月25日」,然依諸系爭申請 書敘明賴淑珍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日期為88年3月23日(見 原審卷第8頁;系爭製卡(見本院卷第262頁)所示,系爭 信用卡之發卡日期為88年3月29日,而於88年3月30日寄送 賴淑珍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262頁)等情以察,可知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相關流程 應為,賴淑珍於88年3月23日填載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開始進行審查,然 經審核賴淑珍之信用狀況後,認應增加連帶保證人後始得 核卡,賴淑珍提出由上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進行對保及向聯徵中心查詢上訴人之信用狀 況後,始完成核卡,再於88年3月29日將系爭信用卡寄發 給賴淑珍,而賴淑珍於同月30日收受,當可確定。以故, 上訴人徒以上開債權明細報表之非原始資料記載,據以推



認:系爭信用卡之核卡日期在先,徵信日期在後云云,應 不足採。
⑪再者,系爭製卡雖將保人ID欄刪除,應係被上訴人之內部 製卡程序中,無庸將ID部分再行填寫,此由系爭製卡之正 卡ID欄亦遭刪除,即屬明確。因此,上訴人僅憑系爭製卡 之保人ID欄刪除,即否認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亦非可取 。
⑫至於,臺經院第一份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簽名與被上訴人 00-00000帳號印鑑卡、被上訴人00000000-0帳號印鑑卡、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大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 特徵均不相符,故其書寫者與其他文件書寫者應不相同的 可能性高等情(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7頁)。 ⑬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 。職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確實蓋有 系爭印文,業經認定如上。則揆諸上開法文意旨,系爭印 文既為真正,縱系爭簽名非上訴人所為,系爭保證契約仍 然成立。
⑭此外,上訴人又辯以:系爭申請書之親自簽名欄既載明「 應親自簽名」,要屬系爭契約之特別約款,而無民法第3 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但細繹系爭申請書之設計格式,諸 如申請人基本資料、任職單位資料、銀行往來資料、其他 重要資料、緊急聯絡人資料、附卡申請人資料、連帶保證 人資料、系爭聲明等欄位,重點在於標示各該欄位之內容 ,並不含有條款約定或意思表示之意涵,甚為明顯。是以 ,系爭申請書之親自簽名欄亦屬同一性質,而非屬系爭契 約之特別約款,至為明悉。況且,上訴人確有成立系爭保 證契約之真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所示,則上訴人於系爭 申請書為系爭印文,自足以代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要之, 該親自簽名欄之重點非在於簽名,而在於親自,非寓有排 除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真意,要堪認定。 ⑮末查,徵諸一般銀行實務經驗,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 人資料欄,除由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外,亦可能由信用卡 申請人或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而由連帶保證人親自 簽名或用印確認。因此,系爭申請書之親自簽名欄之系爭 印文既係上訴人所為,則不論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是否為上 訴人親自填寫,均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據此,系 爭申請書之系爭印文為上訴人所為,兩造間應成立系爭保



證契約,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業給予賴淑珍對系爭申請書之合理審閱期,是系 爭聲明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 與消保法規定,而援引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申請書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申請時未 填寫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云云。 ②但查,徵諸證人張雪紅陳稱:系爭申請書是賴淑珍要求辦 信用卡,由賴淑珍之夫林永真拿回去給賴淑珍寫資料,賴 淑珍才到伊辦公室親自簽名的,時間相隔多久伊不記得; 伊記得很清楚,這是林永真要幫賴淑珍辦的,賴淑珍已經 事先拿回家去審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申請 書內容及賴淑珍審閱後主動至被上訴人處簽約等節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業給予賴淑珍合理之審閱期間,應可確定。 ③至查,證人林永真雖否認看過系爭申請書云云(見本院卷 第224頁)。然考諸賴淑珍自承:系爭申請書之賴淑珍係 伊親自簽的;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當時林永真有說要幫 伊作保,但因為林永真財務有問題,就沒有通過審核等詞 (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以察,可知賴淑珍確有申領系 爭信用卡之意,且曾牽涉林永真,更見張雪紅之證詞應屬 可信。至賴淑珍林永真關於系爭保證契約未成立等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④基此,被上訴人業給予賴淑珍對系爭申請書之合理審閱期 ,是系爭聲明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且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係於92年1月22日始修正施行,乃系爭契約成立後 之法律,應不能直接適用於系爭契約,併此指明。職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與消保法規定,而援引上開抗辯, 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性質上屬不定期間最 高限額保證契約,應屬可採,是賴淑珍由系爭信用卡易為 系爭白金卡,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無異使系爭保證契約 為無限期、無限額,顯失公平。故賴淑珍由系爭信用卡易 為白金卡,伊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
②第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 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 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



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 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又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 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 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 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 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
③經查,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載明「連帶保證人同意依『世 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保證對於正、附卡申請 人於現在及將來向貴行所申請之各種信用卡(包括其附卡 )所產生之一切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 8頁)。由是觀之,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之性質,係屬未定 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堪以確定。
④復查,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為系爭印文,且兩造已成立系 爭保證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職是,系爭保證 契約之當事人、保證債務之範圍等保證契約之必要事項, 既經系爭申請書為約定,而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限之最 高限額保證,即對一定限額內將來陸續發生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並非僅對特定債務為保證,揆諸上② 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嗣將賴淑珍申領之系爭信用卡換發 為系爭白金卡,因信用額度提高所生之應付款項,仍屬於 因系爭保證契約所約定一定債務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生, 自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亦可確定。
⑤且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迄今未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之亦無異詞。從而,系爭保證契約 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5、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 難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①上訴人係辯以: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內容,因違反誠信、 平等互惠、衡平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
②然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 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 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
③第查,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雖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系爭



保證契約條款,但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為我 國所承認,且上訴人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上② 所示之規定,得無須附理由而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顯 見法律對於上訴人已有相當保護。乃上訴人本得終止系爭 保證契約而未予終止,致須負擔系爭債務,自不得再指摘 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為顯失公平,至為明灼。
④以故,綜觀上開民法第754條規定意旨,可知系爭聲明第5 項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職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聲明第5項約定不構 成系爭保證契約內容云云,亦非可取,實可確定。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證契約,而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債務。 承上(一)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 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賴淑珍確有積欠如系爭債務所示 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負系爭 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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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