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葉哲郡
葉權峰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葉兆元
被 上訴人 黃祥金
被 上訴人 黃建盛
訴訟代理人 黃守平
被 上訴人 郭鑄仁
郭鑄中
兼 上二人 葉貞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劉國中
葉姿伶
兼 上二人 葉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
兼 上三人 黃守平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七八地號,面積二一七二點一零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標示「上訴人」部分,面積合計一千零三十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標示「被上訴人」部分,面積合計一千一百三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並均按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之台北 縣土城市○○○段878號土地,面積2,172.1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方法意見不一,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斟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農舍(門牌編 號為新北市○○區○○路21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
葉哲郡所有,房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確認通 行權訴訟亦由上訴人所提起,是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即應分割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將如原 判決附圖貳所示甲案A部分分歸上訴人共有,B部分分歸被 上訴人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祖產,而系爭房屋則為佃農賴春 生借地所興建,故系爭房屋亦應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黃 祥金、葉鄭碧雲、被上訴人黃建盛之父黃守平,及上訴人之 父葉兆元曾商量共同向佃農收回系爭房屋,原言明共有人一 同參與,然上訴人竟逕與佃農協商並付款予佃農而收回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應仍屬兩造共有。又伊等並不知上訴人是否 曾整修系爭房屋,惟本件係上訴人要求於系爭房屋堆放農具 ,經伊等同意,則上訴人為保護其所堆放之物品而自行整修 系爭房屋,要與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無涉。且系爭土地本有 路可通行,乃因上訴人之緣故,致鄰人封阻原有通行道路, 致須提起通行權訴訟。故伊等不同意分割,如欲分割則應採 原判決附圖貳乙方案為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分得乙案B部分 ,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78號面積2172. 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補陳:原物分割為兩造所希望,對兩造均屬有利;又系爭 土地總面積2,172.10平方公尺,伊持分約占近一半,被上訴 人則無法單獨使用,縱變價分割,亦宜先將如原判決附圖壹 A部分割為上訴人所有,至於如原判決附圖壹B部分再以拍 賣價金方式分配於被上訴人,始為妥適。並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78地號 2170.1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丙方案之A方案(即附圖五)所示。被 上訴人於本院則補陳:為保留祖產希望不要分割保持現狀。 若分割則希望維持共有,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 5日複丈成果圖丙方案之B方案(即附圖六)或乙方案之B 方案(即附圖四)為分割方法,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878地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第152-2地號),為 兩造所分別共有(見原法院98年度板調字第81號卷第5至7頁 ),兩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原為袋地,經上訴人葉哲郡於民國93年間以系爭土
地之鄰地所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為對造,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原法院93年度訴字 第855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846號,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 。
㈢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法受有土地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 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限制(見原審卷第 106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㈣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房屋乙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 ○○路21號之磚造1層樓農舍(面積94.21平方公尺),其餘 土地上則種植樹木及竹林。系爭房屋是由訴外人即佃農賴進 益之父賴春生商借系爭土地出資興建。
五、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 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地目 為「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 用地」,面積共2,172.1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板調字第81號卷第5至7頁)。則本 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上訴人依首 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除坐落系爭房屋之外,其餘部分則種植竹子 與樹木,對外並無直接毗鄰道路,最近聯絡柏油道路乃經過 附圖二所示同段764、765、766號土地,始得連接道路,而
隔鄰同段880、8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山坡地,臨近同 段763、764、764地號土地為245路公車總站用地,其高低落 差自100公分延伸至3公尺,同段877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為877 地主種菜處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3至104頁)。又系爭房屋為磚造,屋頂為瓦片因坍塌改成 鐵皮,目前為空屋並無人居住,大廳堆置雜物,外觀及內部 殘舊,僅屋頂較新等情,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綦詳,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及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加以測量無誤,有100年100年7月5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 至189 頁)。而系 爭房屋所堆置雜物為上訴人所堆放之農具,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為之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9 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曾修繕系爭房屋,現由其使用中等語非虛 。則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僅有上開經過鄰地如附圖二所示 之對外通行道路,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使用中,而系爭土地 為林業用地,依法受有土地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0.1 公頃 (即1,000 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限制,有改制前台北縣政 府88年8 月17日88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99年12月9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20786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並參 酌兩造陳明願各自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則 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由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標示「上 訴人」之,計可分得之面積為1039.51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標示「被上訴人」部分,計可分得面積 為1132.5 9平方公尺,可符合法令規定,兩造並均得利用與 唯一聯外道路相連接之部分(各寬1.5 公尺)進出,不至形 成袋地,堪認較符合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兩造對土地之經濟 效用。
㈣ 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佃農賴進益之父親賴春生借用系爭土地 所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農舍,已如前述,依法系爭 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起造人所有,兩造既非出資起造人自無從 取得所有權。是兩造雖均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均欲 分得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位置部分,然考量系爭土地為一筆對 外不能單獨與公路通行之袋地,如依兩造之原物分割方案, 均將形成有分得土地之一方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為顧及雙方意願及公平,兩造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自均無可採。至於系爭房屋處分權誰屬,尚非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所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尚未顧及兩造均希望 原物分割之意願以及對土地之使用情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割後 最小面積限制、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該方案中標 示「上訴人」部分,面積合計1039.5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上 訴人共有;標示「被上訴人」部分,面積合計1132.5 9平方 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共有,並均按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