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7號
TPHV,98,重訴,27,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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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楊佳穎
      褚秀華
      溫宇桐
      潘靜瑩
      林國松
      賴宏明
      林麗珍
      林麗華
      林麗峰
      林東波
      王千惠
      周文華
      黃秀嬌
      林潘信子
      賴潘甘草
      潘敏媛
      盧莞文
      朱金菊
      鄒文煌
      謝裕孚
      葉珮莉
      朱秀菊
      余素花
      徐源君
      許瑞珠
      鍾升華
      鍾梁玉里
      鍾鳳娥
      呂翠敏
      羅秀珍
      黃翠霞
      黃玉墩
      許有河
      顏復竹
      黃劉華玉
      黃文龍
      古玉芳
      王秀絨
      張夏華
      鍾惠貞
      鍾雲貞
      蔡銘堂
      蘇詩韻
      周欣穎
      陳盈如
      吳欽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黃冠銜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黃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
並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 94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亦著有判 例。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即非 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參 照)。本件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被告違反銀 行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 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 款之犯意聯絡,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原告收受如附表所列 之款項,並約定給付月息1.5%至3%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再由被告黃貴貞簽發個人支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吸 收資金。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編號1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46如附表「損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冠銜另應賠償原告編 號43蘇詩韻676萬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查,被告黃冠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等刑事案件 中被訴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認定其違反銀行法 第29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被訴詐欺 罪嫌部分,經上開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黃冠 銜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重附民 字卷第26至115頁;本院卷一第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之行為,原 告亦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於上開 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自有不合。其訴既不合 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 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之,倘移送前之訴訟程序不合法,亦不得於移 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而予以適用。本件原告另於99年9月2日 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追加 主張:縱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亦有共同違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罪,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伊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既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其於本件移送民事



庭後始追加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被告黃冠銜賠償原告編號43蘇詩韻, 亦不合法。又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之訴部分,經予駁回 後,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確定後10 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損害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楊佳穎 │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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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褚秀華 │ 3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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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溫宇桐 │ 400萬元 │ │
├──┼────┼─────────┼─────────┤
│4 │潘靜瑩 │ 225萬元 │ │
├──┼────┼─────────┼─────────┤
│5 │林國松 │ 225萬元 │ │
├──┼────┼─────────┼─────────┤
│6 │賴宏明 │ 600萬元 │ │
├──┼────┼─────────┼─────────┤
│7 │林麗珍 │ 650萬元 │ │
├──┼────┼─────────┼─────────┤
│8 │林麗華 │ 620萬元 │ │
├──┼────┼─────────┼─────────┤




│9 │林麗峰 │ 800萬元 │ │
├──┼────┼─────────┼─────────┤
│10 │林東坡 │ 1430萬元 │ │
├──┼────┼─────────┼─────────┤
│11 │王千惠 │ 875萬元 │ │
├──┼────┼─────────┼─────────┤
│12 │周文華 │ 170萬元 │ │
├──┼────┼─────────┼─────────┤
│13 │黃秀嬌 │ 95萬元 │ │
├──┼────┼─────────┼─────────┤
│14 │林潘信子│ 500萬元 │ │
├──┼────┼─────────┼─────────┤
│15 │賴潘甘草│ 1300萬元 │ │
├──┼────┼─────────┼─────────┤
│16 │潘敏媛 │ 4400萬元 │ │
├──┼────┼─────────┼─────────┤
│17 │盧莞文 │ 950萬元 │ │
├──┼────┼─────────┼─────────┤
│18 │朱金菊 │ 2306萬7000元 │ │
├──┼────┼─────────┼─────────┤
│19 │鄒文煌 │ 3360萬元 │ │
├──┼────┼─────────┼─────────┤
│20 │謝裕孚 │ 1750萬元 │ │
├──┼────┼─────────┼─────────┤
│21 │葉珮莉 │ 5900萬元 │ │
├──┼────┼─────────┼─────────┤
│22 │朱秀菊 │ 3300萬元 │ │
├──┼────┼─────────┼─────────┤
│23 │余素花 │ 2600萬元 │ │
├──┼────┼─────────┼─────────┤
│24 │徐源君 │ 578萬2700元 │ │
├──┼────┼─────────┼─────────┤
│25 │許瑞珠 │ 800萬元 │ │
├──┼────┼─────────┼─────────┤
│26 │鍾升華 │ 150萬元 │ │
├──┼────┼─────────┼─────────┤
│27 │鍾梁玉里│ 300萬元 │ │
├──┼────┼─────────┼─────────┤
│28 │鍾鳳娥 │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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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呂翠敏 │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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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羅秀珍 │ 2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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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翠霞 │ 260萬元 │起訴時記載50萬元 │
├──┼────┼─────────┼─────────┤
│32 │黃玉墩 │ 3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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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許有河 │ 250萬元 │ │
├──┼────┼─────────┼─────────┤
│34 │顏復竹 │ 200萬元 │ │
├──┼────┼─────────┼─────────┤
│35 │黃劉華玉│ 130萬元 │ │
├──┼────┼─────────┼─────────┤
│36 │黃文龍 │ 140萬元 │起訴時記載310萬元 │
├──┼────┼─────────┼─────────┤
│37 │古玉芳 │ 200萬元 │ │
├──┼────┼─────────┼─────────┤
│38 │王秀絨 │ 150萬元 │起訴時記載140萬元 │
├──┼────┼─────────┼─────────┤
│39 │張夏華 │ 1600萬元 │ │
├──┼────┼─────────┼─────────┤
│40 │鍾惠貞 │ 2625萬5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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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鍾雲貞 │ 1億2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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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蔡銘堂 │ 650萬元 │ │
├──┼────┼─────────┼─────────┤
│43 │蘇詩韻 │ 676萬2,002元 │起訴時記載7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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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周欣穎 │ 7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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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陳盈如 │ 23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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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吳欽玲 │ 23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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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億7886萬69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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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