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吳煌鄰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吳家河
訴訟代理人 吳禮光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振鈄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昇峰即吳俊標.
吳葉秀嬌即吳俊標.
吳孟修即吳俊標之.
吳佩珊即吳俊標之.
吳承紋即吳俊標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22日起訴狀中載明祭祀公業吳煌鄰(按 已更正為吳煌鄰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原管理人死亡後, 遲無法產生新任管理人,經系爭公業各房房長共同推舉吳家河 為新任管理人,而因行政手續尚未完成,故仍由該系爭公業六 房房長吳家河、吳貴德、吳阿榮、吳錫昌、吳偉光、吳富光「 共同列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一第5至10頁) 。原審審理結果,以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起訴後經歷審判決,97年7月1日祭 祀公業管理條例已公布施行,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則同日廢止。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乃於97年8月12日第2次 決議:「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 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 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
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關於祭 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 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 能力欠缺之問題。」依上說明,本件系爭公業未登記為法人, 上訴人將原告即上訴人名稱改列為吳煌鄰祭祀公業,並列法定 代理人為吳家河,程式上即無不合,(至於吳家河是否為合法 管理人,詳後述)。本類型之訴訟,因法律之制定及實務見解 之闡釋,純屬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改列,非訴訟主體之變更 ,亦非屬法定代理權消滅所生之承受訴訟問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系爭公業六房房長代表全體派下起訴主張 :吳煌鄰祭祀公業係日治時期明治21年間由七房共同設立以祭 祀吳煌鄰公,因原任管理人死亡,派下散居各地,無法產生新 任管理人,派下員吳俊標(訴訟中97年12月13日死亡,由被上 訴人吳昇峰、吳葉秀嬌、吳孟修、吳佩珊、吳承紋五人承受訴 訟,下稱吳昇峰等五人)竟於民國78年間偽造文書,非法取得 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出賣系爭公業所有土地84筆,並於79年 5月8日與另一被上訴人吳振鈄共謀,將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系爭公業所有39筆土地,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 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鈄名下。嗣 於覓得買主後,再以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價格出賣上開 附表所示編號㈠之10筆土地,上開附表編號㈡所示39筆中之3 筆已經政府徵收,所餘26筆土地,如附件所示,現仍登記在吳 振鈄名下。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作用等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確認吳俊標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命吳俊標塗 銷管理人身分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命吳振鈄將如附件所示26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上訴人改列為吳煌鄰祭祀公業,列法定代理人為吳家河,並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昇 峰等5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俊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振鈄應將79年5月8日由系 爭公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振鈄如附件所示之26筆土 地登記塗銷回復為吳煌鄰祭祀公業所有。(減縮部分已敗訴確 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由吳俊標之先人吳廷琳設立,非七大 房所設立,吳家河之先祖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者,吳家河亦非 吳煌鄰祭祀公業之派下。又吳玉廷、吳國潮、吳添友、吳慶生 四房皆無派下權。且推舉吳家河及吳貴德等五人為房長起訴之
人,或有非刑事判決認定之派下員,或為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派 下權不存在者,其推舉自屬違法。歷次選舉吳家河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均未過半數,另吳家河所提出之書面選任同意書所載 吳富昌、吳富吉等人之簽名或蓋印,皆僅供系爭公業派下員造 冊及繼承人補登記之用,與選任吳家河為管理人無涉。原審共 同原告吳偉光及吳貴德之父吳萬福業經民事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確定,吳家河亦非刑事判決附表所列之派下員,復缺「吳阿炎 」一房之房長,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吳家河未經出席派下員過 半數推選為管理人,書面同意推選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80年間,吳禮光及吳錦添(即被選定人)曾以吳俊標、吳貴 章、吳貴濱、吳貴晟、吳松勇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民光 、吳世光、吳銘光、吳憲光、吳銘光、吳子敬、吳仲孝、吳 偉光、吳博光、吳哲明、吳禮光、吳貴樹、吳敏彥、吳新富 、吳萬福、吳錦添、吳忠和、吳阿華、吳錦榮、吳文從等20 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吳俊標與系爭公業全體派 下員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 年度訴字第957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系爭公業於93年11月20日、95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曾推舉 吳家河為管理人外,並於97年5月18日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205號福記富貴餐廳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推舉吳家河續 任為管理人;且報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97年6月17日以蘆 民字第09700166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㈢吳阿榮等人於94年間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 確認吳富吉、吳富昌、吳富田、吳阿土、吳福堂、吳福龍、 吳新進、吳明煌、吳阿欽、吳信三、吳來發、吳文周、吳銀 昌、吳來華、吳來旺、吳來松、吳來麒、吳清水、吳清榮、 吳清潭、吳阿榮、吳阿隆等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確定 裁判為據,向同上鄉公所申請補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 經該鄉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函核准在 案。
吳家河是否為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
⒈查上訴人於91年7月22日在原審起訴狀載稱,為追討祭產, 因無管理人,故先由六房房長推舉吳家河為管理人,惟行政 手續未完成,故先由六房房長為共同原告提起本訴訟。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經聲明不服,本院前審93年12月16日調查期 日,陳明系爭公業已於93年11月20日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 經出席派下員全體一致同意推選吳家河為本公業之管理人,
並提出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 )。另於95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亦曾推舉吳家河為管理人 ,又於97年5月18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5號福記富貴餐 廳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日出席之派下員共有88名,已超過派 下員總數147名之半數,會中一致推舉吳家河續任管理人; 且報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97年6月17日以蘆民字第0970016 63 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縱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確認吳禮光等20人無派下權,如扣除該20人及其繼承 人共23人後,出席人數仍有65人,顯已超過124人之半數, 是選任吳家河為管理人,仍屬合法云云。
⒉上訴人另主張於98年11月25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提出書面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直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變更 管理人為吳家河,申請核備,業經該公所書面審查認本公業 派下現員名冊147名,所送書面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除吳來 旺先生派下員名冊查無外,其餘派下現員94人同意推選吳家 河先生擔任貴公業管理人,尚符規定,准予核備。有該公所 98年12月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證2)。吳家河為 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屬無誤。等語。
⒊查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內 政部所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 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 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管理人人數、 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 查。經查73年11月間吳俊標曾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系爭 公業規約書一件,該規約書第3條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 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然該規約書並未經同上鄉公 所准予備查。嗣吳阿榮等人於94年間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426號裁定確認吳富吉、吳富昌、吳富田、吳阿土、吳 福堂、吳福龍、吳新進、吳明煌、吳阿欽、吳信三、吳來發 、吳文周、吳銀昌、吳來華、吳來旺、吳來松、吳來麒、吳 清水、吳清榮、吳清潭、吳阿榮、吳阿隆等人就系爭公業派 下權存在之確定裁判為據,向同上鄉公所申請補列於系爭公 業派下員名冊,經該鄉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940001 428號函核准在案。繼於同年3月27日召開系爭公業94年第一 屆派下員大會,並依內政部83年12月24日83內民字第830833 2號函示: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產生方法 有㈠公業內部規章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 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 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員3分之2 以上同意者為當選等旨為據;推舉吳阿榮、吳隆杰為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報經同上鄉公所94年6月1日蘆鄉民字第094001 277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吳隆杰等當時所申報之系爭公業 規約與吳俊標所申報之規約書形式相同,其第3條亦約定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證物外放 )。至95年5月間吳家河向同上鄉所申報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 :管理人之產生應依七大房多數房份或多數派下員選出者, 方為合法,且採單一管理人制。然依同上鄉公所95年5月30 日蘆鄉民字第0950014797號函載,該規約之議決程序,與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 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尚有未合,致未經准予備查(證物外放 );自不能援用此規約。系爭公業既尚未有經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約,參照前揭內政部83年間83內民字第8308332號函意 旨,應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者方為合法。 ⒋次查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為147名,此固有吳家河具報申請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5年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函准依法公 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為憑。惟查80年間,吳禮 光及吳錦添(即被選定人)曾以吳俊標、吳貴章、吳貴濱、 吳貴晟、吳松勇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民光(28年12月2 日生)、吳世光、吳銘光(47年8月15日生)、吳憲光、吳 銘光(37年5月10日生)、吳子敬、吳仲孝、吳偉光、吳博 光、吳哲明、吳禮光、吳貴樹、吳敏彥、吳新富、吳萬福、 吳錦添、吳忠和、吳阿華、吳錦榮、吳文從等20人就系爭公 業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吳俊標與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間管理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 957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34-59頁)。該 判決後選定人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均亡故,吳阿華之繼 承人吳金旺及吳金聲,吳萬福之繼承人吳世茂、吳世銘、吳 貴德,吳仲孝之繼承人吳雲森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規定,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非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自不得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惟除該判決之 吳錦添、吳銘光(47年8月15日生)及已故吳阿華、吳萬福 、吳仲孝等5人未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外,其餘15位選 定人暨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吳雲森 等6人(即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之繼承人)計21人非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卻均已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自應予 剔除。剔除21人非派下員後,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其餘126 位,經依法公告而無異議,始為派下現員總數。準此,系爭 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即應有逾63位派下員之同意(即派下現
員過半數同意),方為合法。
上訴人雖主張吳家河於93年11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中被推舉為 管理人云云;觀之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列有派下員103人 ,出席者有56人(其中吳道昌未出具委託書)(本院前審卷 ㈠第101-151頁);然查系爭公業於94年間吳阿榮等人以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確認吳阿榮、吳阿隆等22 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確定裁判為據,向同上鄉公所申 請補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該鄉公所94年2月18日蘆 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函核准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派 下員為28人(此函及附件外放)。同上鄉公所繼依吳家河申 報以95年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函准依法公告系爭公業派 下員名冊、系統表後,於95年5月4日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全 員證明書,派下全員共計147人,並將前揭蘆鄉民字第09400 01428號函所核發系爭公業名冊作廢。則至94年2月18日止( 即蘆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函發文時)經依法公告無異議之 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僅28人,然上訴人主張之93年11月20日 派下員大會卻列有派下員103人,出席者竟有56人,是此次 派下員大會之成員絕大多數均為未經依法定程序公告者,其 絕大多數成員身分既不足以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難以此 次會議推舉之管理人遽認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況吳家 河亦未就此次會議決議報請同上鄉公所准予備查。 上訴人雖又主張吳家河於95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中被推舉 為管理人云云;然查該次大會出席派下員簽到者有52人,出 具委託書者25人,而出具委託書者其中吳雲森、吳文從等人 均非派下員,簽到者中吳子敬、吳博光、吳貴德、吳世銘、 吳哲明、吳銘光、吳憲光、吳禮光、吳錦榮、吳世茂、吳忠 和、吳新富、吳金聲、吳金旺、吳世光、吳民光、吳敏彥、 吳貴樹等18人均非派下員,如前所述,此有大會紀錄簽到欄 及委託書可稽(見同上鄉公所95年5月30日蘆鄉民字第09500 14797號函附件,證物外放)。是當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出席 者僅56人。並未達派下員全體過半數63人之同意,即難謂系 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已合法。亦不能以同上鄉公所函准備查 ,即認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其程序已為合法。 ⒌上訴人雖復主張吳家河於97年5月18日派下員大會中被推舉 續任為管理人云云,然查該次會議派下員於出席簽到簿簽名 者85人,連同出具委託書3人,派下員出席數共有88名;而 該簽到簿簽名者吳來旺即吳言富(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第 22號);又簽名者吳阿球,為派下員吳阿隆之弟、吳信三之 兄,吳阿隆、吳信三於94年間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裁定為據向同上鄉公所申請補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
冊時,吳阿球因未參加該訴訟即未列入補列派下員之申請人 名冊,此有該鄉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 函在卷可稽(證物外放)。95年蘆竹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 函依法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亦未列載其名義,自難認 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應予剔除。再者,前揭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所確認非系爭公業派下員連同上開繼 承人共21人,均於該簽到簿上簽名,是此21人均應予剔除。 此外,簽到簿由他人代為簽名者,吳阿欽、吳信三由吳阿榮 代簽,吳聯芳由吳瑞麟代簽,吳億清由吳偉悟代簽,吳家雙 由吳金富代簽,吳達光由吳發光代簽,吳安光、吳德光、吳 鳳光、吳展光均由吳龍光代簽,此等10人由他人代為簽名者 均未出具委託書(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35-159頁該次會議紀 錄),均難認已獲合法授權代簽,即不足以認為此10位派下 員已合法出席。是當日出席合法派下員僅55人(85+3-2-21 -10=55)。亦未逾派下員全體過半數63人之同意,亦難謂系 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已合法。要不能以同上鄉公所函准備查 ,即認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其程序已為合法。綜上所述, 系爭公業於93年11月20日、95年5月20日及97年5月18日派下 員大會,上訴人吳家河被推舉為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均不合法 ,即難謂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⒍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 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上 訴人乃再於98年11月25日以派下員147名為基礎,向蘆竹鄉 公所提出吳家河業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書,同意推舉 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申請准予核備,業經該公所98年12月2 日函准核備,有該公所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證2) 。仍主張吳家河為合法管理人云云。
⑴然被上訴人則否認該書面同意書之真正,並稱派下員依蘆 竹鄉公所核備者共147名,其中簽名或蓋章同意者計94名 。其中吳偉光等22名曾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非派下員, 仍簽名於同意書上。派下員已死亡者6名,仍列名同意書 中。且同意書與95年5月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不符合者有吳 庭檳等3人。吳勝男已證實非本人所簽。上開書面同意書 有諸多瑕疵,實不足採為合法推舉吳家河為管理人之依據 各云云。
⑵經查依蘆竹鄉公所核備之系爭派下員有147名,而簽名或 蓋章於書面推舉同意書上者有吳偉光等94名,有名冊對照 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附件一)。而經上述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51號確定裁判確認非派下員之吳偉光
等22名(詳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仍於同意書上簽名或 蓋章,為推舉吳家河為管理人。已死亡之派下員吳松勇等 6名仍列名於147人名冊中。(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上 訴人則稱死亡者共15名,見上證11)。且上訴人所提書面 同意書名冊與吳家河95年5月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有不符之 處:後者所列之派下員吳庭檳、吳阿隆、吳言富未列入前 者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附件五派下員名冊與同卷 第109頁附件四簽名冊)。準此,足見上訴人以書面同意 書向蘆竹鄉公所申請報備之資料存有諸多瑕疵。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書面選任同意書附件吳富昌、吳富 吉等人之簽名或蓋章,原係供派下員名冊造冊及繼承人補 登記之用,上訴人將該附件移作選任吳家河等管理人之用 ,上證8之補簽同意書附件中,亦以同上方式取得吳貴達 、吳兆恭、吳秋香、吳秋蘭之簽章,餘皆以移植之方式在 吳富昌、吳富吉等人之簽名欄位加註「同意」字樣。屬吳 丁掌一房之派下員吳福堂、吳福龍、吳新進、吳貴達、吳 阿欽、吳阿榮、吳兆榮、吳信三、吳來發、吳來華、吳來 松、吳勝男、吳勝崇、吳富吉、吳富昌、吳秋香、吳秋蘭 等17名,於知悉其簽章名冊被移作選任管理人之用時,即 書立「聲明書」表明其真意,並提出聲明書17件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4頁以經查上開具名提出聲明書者,除吳阿榮 、吳來發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並陳明有以書面選任吳家 河管理人,派下員吳勝男授權堂妹吳玉玲簽名同意選任吳 家河為管理人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筆錄)。其餘之人 如:(a)吳阿欽證稱,和上訴人(指吳家河)不認識,聲 明書上名字是我的,是否我簽的我不記得了,是否我按的 指印,我忘記了,我已83歲了,我也不知道(有無要選任 吳家河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證人吳遠道即吳阿欽之子亦 證稱吳家河這個人我們不認認他。(b)派下員吳新進證稱 ,這份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上名字不是我簽 的,是否選任吳家河為管理人內容不清楚,我根本不認識 吳家河,這份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我中風住院 ,人家叫我簽名的等語。(c)派下員吳貴達、吳兆恭、吳 信三均證稱這份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頁)內容實在, 上證八補簽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章。沒有要(選)吳家河為 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在卷。(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4、88 、89頁證言筆錄)。(d)吳來華證稱聲明書為真正,否認 曾以書面同意書選任吳家河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86頁 筆錄)。(e)其餘吳勝崇、吳富昌、吳秋香、吳秋蘭雖否 認在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但均證稱無選任吳家河為管理
人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以下筆錄)。證人吳 貴德、吳茂睿雖證稱,吳阿榮等人簽具同意書(指本院卷 一第29至31-1頁)選任吳家河為管理人時,在場親見吳貴 德併稱,當天在吳阿榮家,人數大概有三十個左右,由吳 禮光介紹吳家河給大家認識,說要選任吳家河為管理人, 由我宣讀這同意書,大家鼓掌通過,就開始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然該證人吳貴德之父吳萬福曾經訴訟 被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為吳貴德所陳明,吳茂睿亦經 判決確認非派下員(本名吳錦添)(見同上筆錄第89、91 頁)。其等因訟爭結果導致確認無派下權,立場難免偏頗 ,其真實性尚屬可疑。況依上訴人主張147名派下員有94 名簽名或蓋章同意,但上開證言僅稱有30多人在場,至於 其他人如何簽名蓋章,尚乏佐證足憑。準此,足見上訴人 98年11月25日向蘆竹鄉公所提出之書面推舉同意書所載推 舉人尚非完全正確無瑕。
⒎綜上,上訴人並無規約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吳家河亦未 經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或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為系爭 公業公業管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陳稱可以再開派下員大會 另選管理人,但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四個月後,仍未能重新 選任管理人,應認上訴人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可否以第一審列名原告之吳家河、吳貴德、吳阿榮、吳 錫昌(原列吳哲明)、吳偉光、吳富光六名房長為代表人,以 之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按:
⒈上訴人主張如認吳家河非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則亦得以 第一審六名房長為代表人以之為共同法定代理人。 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載有 其祖先吳玉廷、吳國潮、吳源潮、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 、吳阿炎七人於日據時代明治二十一年共同設立吳煌鄰祭祀 公業,但在鈞院81年重上字第269號判決書理由第9頁第四點 有如下之記載:「四、次查上訴人固始終主張吳煌鄰祭祀公 業係由其族親七大房之族長共同設立者,惟該七名設立人究 為何人,則有下列不同之名單:
⑴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第二 十一項載為:系爭公業係由吳添友、吳阿炎、吳上榮、吳 玉廷、吳彩榮、吳阿應、吳阿壽七大房所設立(見原審卷 六十五頁反面)。
⑵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上訴理由狀第二十 二頁記載:系爭公業既為吳添友、吳阿炎、吳上榮、吳玉 廷、吳彩榮、吳阿應、吳阿壽七大房之「先人」所設立(
見本院卷四十三頁反面)。
⑶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㈡ 第四項之1記載:該公業係依吳煌鄰之遺囑指定吳添友、 吳廷琳、吳慶生、吳國潮、吳源潮、吳慶河、吳增長七人 所設立(見本院卷九十九頁反面)。
⑷原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二八六一號刑事判決(見上證二號) 理由欄一之㈠第四行載:本公業係由吳源潮、吳國潮、吳 慶生、吳丁掌、吳添友於民國前三十五年(按即日據明治 十年,西元一八七七年)共同設立。同判決理由欄一之㈡ 倒數第三行則載:該公業係由吳玉廷、吳阿炎、吳源潮、 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吳國潮七人所協議設立。 ⑸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見上證二十 五號)理由欄二記載:本公業係由吳玉廷、吳阿炎、吳源 潮、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吳國潮七人於明治二十一 年十月十五日吳煌鄰死亡當年共同設立。然又認定:「吳 丁掌與吳煌鄰同於明治二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依本件 被上證四號、十九號戶籍謄本所載,該二人確於上述同日 死亡),故應係吳丁掌於生前即已與吳玉廷、吳阿炎、吳 源潮、吳國潮、吳慶生、吳添友協議妥設立該祭祀公業」 等情。查吳丁掌、吳煌鄰既係同日死亡,則吳丁掌何以有 在生前為尚未死亡之吳煌鄰預先與族人議妥設立祭祀公業 之必要,顯與常情有悖,故該項理由之認定,本院自難同 意。由上觀之關於該公業之七名設立人究為何人,不僅上 訴人歷次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與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所 認定者亦互不相符,又對於設立之年份亦不一其說,至為 紛歧。何能憑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見 一審卷一第49頁以下),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吳煌鄰是由 七大房所設立,惟七大房設立之七人歷次陳述皆有不同, 在不能確認是由何七人所設立之情形下,則其提出之派下 員名冊,當無可採。又祭祀公業除財產關係外、尚有身分 關係,若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而經法院判決確 認無派下權確定者,若判決確認無派下權之理由非基於該 人個人因素,諸如拋棄派下權、被招贅、出養等,則同房 之其他男系卑親屬亦無派下權,此乃法理之必然。今「吳 玉廷」房下之吳偉光、「吳國潮」房下之吳禮光、吳子敬 、吳銘光、吳博光、吳憲光、吳銘光、吳世光、吳民光、 吳仲孝、「吳添友」房下之吳哲明、吳文從、「吳慶生」 房下之吳新富、吳忠和、吳阿華、吳萬福、吳貴樹、吳敏 彥、吳錦榮、吳錦添等人,業經桃園地院80年度訴字第95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269號、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確認渠等無派下權確定,是知;吳 玉廷、、吳國潮、吳添友、吳慶生房下之其他男系卑親屬 亦無派下權,換言之,吳玉廷、吳國潮、吳添友、吳慶生 四房整房皆無派下權。(上二判決影本見一審卷二第34-5 9頁被證一、二、三)。
⒊經查原審原告之一吳貴德(代表慶生一房派下之房長)共 同起訴,而吳貴德係前項確定判決敗訴當事人之一吳萬福 之子,為吳貴德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並有 前項三件確定判決確認吳萬福就系爭派下權不存在。父親 既非派下員,兒子亦非派下員乃當然之理,故吳貴德被推 舉為吳慶生一房派下員之房長,即非正確。準此,縱認吳 慶生亦屬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七大房之一,但該房並無真正 之房長代表共同起訴,他房房長亦無權跨房代表。按系爭 公業未為法人登記,其祭產屬各房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既無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故上訴人在原審所列共同原告之一之吳貴德(為吳慶 生一房派下員之房長代表)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縱 認吳偉光另經其他派下員收養連同其餘共同原告為其餘各 房之房長,但就整體以觀,其等之代表性仍有欠缺。準此 ,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以原審所列全體原告充作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可議,應認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
綜上所述,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吳家河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原審所列共同原告亦非合法代表人,不能充為合法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其又不能補正,應認上訴不合法。上訴既不合法,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逐一論列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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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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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 林 │26,504 │ 全部 │ │
│ │段羊稠坑小段35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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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小段352-2地號 │ 旱 │88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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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小段352-3地號 │ 林 │33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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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小段352-4地號 │ 林 │342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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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小段352-5地號 │ 林 │61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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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小段352-6地號 │ 林 │42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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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小段352-7地號 │ 林 │247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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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小段352-8地號 │ 水 │5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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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小段352-15地號 │ 林 │16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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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小段352-16地號 │ 林 │143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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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小段352-17地號 │ 林 │43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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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小段352-18地號 │ 林 │3,15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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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小段352-19地號 │ 旱 │6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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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小段352-21地號 │ 林 │6,309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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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小段356地號 │ 旱 │2,189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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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小段356-1地號 │ 旱 │3,17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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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小段356-2地號 │ 旱 │46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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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小段357地號 │ 田 │1,289 │ 全部 │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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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小段375-1地號 │ 田 │296 │ 全部 │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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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小段375-3地號 │ 田 │4 │ 全部 │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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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小段376地號 │ 田 │1,368 │ 全部 │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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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同小段376-1地號 │ 林 │37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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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小段376-3地號 │ 林 │223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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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小段378-1地號 │ 林 │311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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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同小段378-21地號 │ 田 │479 │ 全部 │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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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同小段379-30地號 │ 田 │271 │ 全部 │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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