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周曼莉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人 童彗懿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1,221,605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將同欣股票194,196 股,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 利及股息之分配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2.之部分 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返還14,195,727元,及自97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以現金或 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見 原判決理由之九、以下)。惟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 三項漏未諭知「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駁回」,為顯然錯誤,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