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國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國隆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張國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章,嗣先後變更為簡明仁、蔡 慶年,並分經其兩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 會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一董會字第16752號、99年7月2 日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181、182、358、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㈠按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 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 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 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㈡第一商業銀行抗辯伊前為省屬公營事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國隆(下稱張國隆)係經考試、甄審分發至伊銀行,並核 定為分行副理之職稱,就張國隆任用契約之內容及效力,即
非基於兩造合意而訂立,實係依相關公法規定予以規範其任 用、俸給、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故張國隆就兩造間之 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當 事人地位可言,而具公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應認兩造間之 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張國隆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及請 求給付薪資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 院無審判權云云。
㈢第一商業銀行乃依銀行法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 成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之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並經第一商業銀行自陳係依公司法 成立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頁),張國隆參加台 灣省政府教育廳依台灣省39學年度第二學期中等以上學校畢 業生就業輔導辦法,所舉辦之台灣省39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 畢業生就業輔導委員會就業講習班結業,並領取結業證書後 ,由台灣省政府分發至第一商業銀行任職,再經第一商業銀 行試用合格後始在第一商業銀行任職,有考選部97年11月17 日選規字第0970009361號函、財政部98年3月20日台財人字 第0980006920號函、結業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及所屬機構試 用通知書、台灣省政府40年度分發就業學生試用期滿成績考 核要點、第一商業銀行41年2月6日發文字第1511號函及第一 商業銀行40年度分發試用人員第一批名單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67頁、第189頁、第292頁至第297頁、卷二第28頁至 第29頁),故張國隆並非依法律規定逕由主管機關任用,亦 非經主管考試之機關考試院考試合格派任第一商業銀行工作 ;第一商業銀行既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其於87年1月1 日轉為民營之前,雖屬國營事業機構,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張國隆復非經由國家考試統一分發,亦未定有官等(簡 任、薦任、委任),復觀之張國隆於68年3月20日所受二大 過處分,係由第一商業銀行具名發文(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堪認張國隆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 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途徑,雙方成立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張國隆之解任行為,並非 行使公權力之結果,為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張國隆 主張其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因第一商業銀行68 年3月20日所為之免職而終止,第一商業銀行並應給付薪資 或賠償損害等情,為第一商業銀行所否認,則本件張國隆與 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等權利義務爭執,應屬 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另張國隆備位依民法第48 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第一商業銀行賠償損
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 審理。
三、本件張國隆請求確認其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第一商業銀行所否認,則張國隆是否為第一商業銀行受僱 人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張國隆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張國隆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張國隆 於原審先位及第1備位聲明(原審判決記載為第2順位聲明) ,就其薪資損失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703萬1,142元本息,於第2備位聲明(原 審判決記載為第3順位聲明)就其薪資及退休金損害請求第 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387萬7,782元本息,嗣於本院以 其民事辯論意旨續㈣狀就其先位及第1備位聲明主張之薪資 損失,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739萬3,932元(原 審判命給付347萬2,984元+應再給付1,392萬0,948元)本息 ,就其第2備位聲明主張其薪資及退休金損害請求第一商業 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955萬9,208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及其背面),復以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其先位及第1 備位聲明主張之薪資損失,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 1,724萬6,292元(原審判命給付347萬2,984元+應再給付1, 377萬3,308元)本息,復就其第2備位聲明主張其薪資及退 休金損害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941萬1,568元本 息(見本院卷㈣第60頁及其背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第一商業銀行之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國隆主張: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以張國隆於中山 北路分行押匯弊案中,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對張國隆予以記 2大過免職,然張國隆係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自應依第一 商業銀行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處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得 逕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任意予以終止,而按其人事管理 規則第101條規定記大過3次始能免職,惟第一商業銀行僅對 張國隆記2大過,不符免職要件,且張國隆承辦押匯案件並 無過失,第一商業銀行誤將張國隆移送法辦,則張國隆遭羈 押顯因第一商業銀行過失所致,自無以張國隆遭羈押作為終 止事由之理,另第一商業銀行稱其除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終止契約外,尚可依同規則第66、94、95、96、129 條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或予以免職,但各該規定皆與本件事實 不符,故第一商業銀行所為上開免職處分自不生效力,是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存在,第一商業銀行並應給付張國隆自 68年3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之薪資(403萬1,586元)及 利息(299萬9,556元)計703萬1,142元本息。如兩造間僱傭 關係不存在,因第一商業銀行過失將張國隆予以免職,自應 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規 定,即第一商業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中級專員之職務,並賠 償張國隆於68年3月20日起算之薪資及利息損害共計703萬1, 142元。又若認第一商業銀行毋庸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 回復張國隆職務,則第一商業銀行仍應依民法489條第2項及 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張國隆之薪資及退休金損害共計 1,387萬7,782元;另張國隆於免職時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羈押,而無法行使權 利以謀救濟,且依80年9月27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12條第2款:「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第15條規 定:「刑事確定免職人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改判無罪,而 未受撤職、休職處分者,應予再行任用,前項再行任用人員 ,應以與原任相當職務任用」,故張國隆之請求權應自96年 8月23日經判決無罪確定時起算,迄張國隆97年6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時效期間。並聲明:甲、先位部分: ㈠確認第一商業銀行與張國隆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第一商業 銀行應給付張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第1備位部分:㈠第一商業銀行 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專員職位。㈡第一商業銀行應給 付張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丙、第2備位部分: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 隆1,38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依張國隆之先位聲明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存在,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347萬2,984元本息,駁回 張國隆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張國 隆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於本院聲明:甲、先位部分:㈠原 判決不利張國隆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第一商業銀行應 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第1備位部分:㈠第 一商業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專員之職位。㈡第一 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724萬6,292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丙、第2備位部分:㈠第一商業銀行 應給付張國隆1,941萬1,56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丁、第一商業銀行之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張國隆 先位請求給付薪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遲延利息299萬9,5 56元本息部分,未據張國隆上訴,而告確定)。二、第一商業銀行則以:縱認兩造間屬私法關係,然張國隆自承 於67年9月14日調離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前,有關 中山北路分行於美金5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具有准駁之決定 權,顯見張國隆具有相當之裁量權,故張國隆擔任第一商業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期間,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 委任關係,第一商業銀行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68 年3月20日終止與張國隆之委任關係。倘認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如係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得依民法第48 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之,如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亦因 張國隆於68年2月28日遭臺北地檢署以犯罪嫌疑重大諭知收 押長達4年多,其間張國隆根本不能為第一商業銀行提供勞 務,當屬重大事由,則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依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此重大事由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 約即屬有據。又出口押匯之核准權人為襄理、副理,至於經 理則為備查,然張國隆於承辦出口押匯案件時即發現臺運公 司、江勝公司、千慕公司聲請之出口押匯案件有如附表1、2 、3所示之瑕疵;因臺運公司已積欠第一商業銀行鉅額欠款 ,在債權無法確保之情形下,無視各項瑕疵之存在,仍准許 如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押匯案件,復無視臺運公司於67年 12月22、23日已發生拒付之結果,仍然於67年12月26、28日 及68年1月11日違反作業規定繼續准予如附表2編號24-35之 押匯案件,任由臺運公司債權金額不斷擴大終致不可收拾; 又如附表3臺運公司、千幕公司押匯案件,根本無出口之事 實(即欠輸出許可證),竟與廠商合意以出口押匯方式幫廠 商取得融資款項應急,日後再以退件方式收回,完全違反第 一商業銀行及中央銀行外匯管制之規定,因張國隆身為分行 之副理,在明知債權無法確保之情形下,未確實執行審核押 匯案,即於審核時未依規定於其上批註意見,亦未依職權退 件或請初審之收件人員依規定填製出口押匯紀錄卡,並於其 上將押匯單據之瑕疵披露詳載於紀錄卡上,也未向總行報告 事件之嚴重性,失職之情甚為明顯,事後僅以層轉會章一語 ,將身為高階主管之責任予以推卸,故第一商業銀行以張國 隆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情節重大,而依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 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或以第9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第129條規定予以免職,自屬合法有據。另張國隆於68年3月 20 日遭免職時,有關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尚無公營事 業得以準用之規定,迨至張國隆於9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第一商業銀行業已改制民營,故無論係依獎懲案件處 理辦法第1條所定適用之對象,或修正後之第17條所定公營 事業準用之規定以論,第一商業銀行均無適用該辦法之理。 如認第一商業銀行應適用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因張國隆於68 年2 月28日既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第一商業銀行亦得依該辦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張國隆因涉刑事案件遭羈押之事由記 其2大過免職;又張國隆既經免職,該免職未經復審程序決 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亦無從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10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如 認張國隆得請求補發薪資,亦應以張國隆請求回復工作之日 即96 年10月1日起第一商業銀行始發生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張國隆尚不得請求96年10月1日以前之薪資;縱張國隆可請 求96 年10月1日以前之薪資,亦已罹於定期給付債權之5年 時效;又張國隆被免職時之職等為中級專員,且張國隆並無 法證明其當時職位係11職等第15級,應以11職等第1-15級之 平均薪資為其計算基礎,另工作契約係採對價衡平原則,薪 資報酬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間係處於對價平衡關係,而張國 隆自68 年3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回 復工作之日止,既未曾提出任何勞務給付而為第一商業銀行 所拒,30 年來又怠於另覓新職故意怠於取得利益,因此張 國隆請求給付該期間之全部薪資即有違誠信,且張國隆因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遭院檢收押達4年多,該刑事案件之 審理期間更長達30年之久,其間張國隆未曾替第一商業銀行 提供任何服務,此一情事變更為當事人所未預見且不能預見 ,亦不可歸責於第一商業銀行,依原契約訂立之法律效果業 已顯失公平,而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故有關張國隆之請求自 應以前述平均薪資之50%計算為宜,並應扣除隱含於薪資內 之各項工作補助費及加給,或以實施用人費率支給單一薪給 事業機構之公務員,按其月薪之70%為計算。又張國隆因案 遭羈押,係司法機關職權之行使,第一商業銀行終止兩造間 之僱佣關係並無過失,張國隆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一商業銀行部分廢棄。㈡前 廢棄部分,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張 國隆之上訴、第1、2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國隆自66年10月17日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 ,經理為訴外人林登山,張國隆承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 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
㈡張國隆於68年2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收押,迄72 年4月8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 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記載張國隆記大過2次免職。 ㈢第一商業銀行於87年1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 行。
㈣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間對張國隆所告發貪污罪嫌部分,經本 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案件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 復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
㈤張國隆於96年10月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復職,惟第一商 業銀行以張國隆前經記2大過免職,且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 齡為由,拒絕張國隆復職。
㈥張國隆以前開貪污案件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 96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駁回,張國隆聲請覆審,亦經司法 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駁回確定。 ㈦張國隆自72年6月1日至88年12月2日於其他工作所得之收入 共245萬5,31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68年2月28日訊 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68年3月20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 、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第一商 業銀行96年11月26日一總政人劃字第22235號函、本院96年 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薪資總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 第11、13、14、15-65、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19頁、 本院卷一第1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張國隆主張第一商業銀行違法將其免職,其得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或申請復職,並請求第一商業銀行賠償其 薪資損失1,724萬6,292元本息,如認其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第一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應賠償張國隆薪資 及退休金損失1,941萬1,568元本息等情,為第一商業銀行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件兩造間為僱傭之契約關係,且張國隆不得隨時終止僱傭 契約:
㈠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 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 推認。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委任之目的,乃在一定事 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 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 規定參照)。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 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㈡查張國隆於68年3月20日遭第一商業銀行予以免職時固擔任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但張國隆任職第一商業銀 行仍須依規定出勤簽到,如未到勤復未請假,即屬曠職,且 張國隆之請假日期亦有限制,張國隆並需接受上級之監督指 揮不得違抗,第一商業銀行並依張國隆等員工之表現予以獎 懲(見原審訴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97頁、第100頁至第1 01頁之第一商業銀行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第30條、第 31條、第34條、第66條至第67條、第91條至第103條規定) ;又分行經理或辦事處主任,各承總經理之命主持各該單位 業務,副理或副主任輔助之等情,亦為第一商業銀行67年10 月2日第09777號函檢附之本行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第5點所 明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0頁),且當時擔任中山北路分 行經理之林登山授權張國隆在美金5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有 核決權限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 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 6頁),復參酌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一再主張張國隆辦理押匯 案件應遵循其所頒訂之相關作業規定,堪認張國隆僅是單純 依其主管指示及第一商業銀行所訂定之規定提供勞務,張國 隆就其業務之處理,不能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加以 影響,張國隆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給付,重在勞務之 提出,兩造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第一商業 銀行僅以張國隆曾經林登山授權對美金5萬元以下之押匯案 件有核決權限,抗辯其與張國隆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委任, 其本得隨時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㈢第一商業銀行又抗辯縱認兩造契約關係為僱傭,但兩造並未 約定期限,第一商業銀行自可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按僱傭定 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消滅(民法第488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第一商業銀行於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 規則,已規定員工之待遇、職級、出勤考核、員工請假手續 、獎懲、福利、遷調及解職(退休、辭職、停職、裁遣及免 職)等(見原審卷一第90-1頁至第106頁),核上開人事管 理規則為第一商業銀行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員工之差勤、解職及待遇升遷等各 種工作條件,所訂定公布與員工共通適用規範,俾員工能一 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張國隆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 工作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張國隆與第一商業 銀行雙方之效力,第一商業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既明確規定 員工違規之處罰標準,最重者予以2大過免職,嗣改為3大過 免職(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之58年7月28日修正人事 管理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97條、原審卷一第123頁之97 年6月20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可見兩造就其等 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定有期限,需張國隆符合該記二大過或 三大過之要件時第一商業銀行始得對張國隆予以免職,第一 商業銀行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第一商業銀行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取。
六、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所為免職處分合法: ㈠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以張 國隆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因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奉行 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2次免職,有該函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13頁),故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已以張國隆擔任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辦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 工作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為由,對張國隆予以記二大過免職 處分。第一商業銀行並抗辯伊係依64年1月31日經董事會修 正通過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或以第94條第1項第1 、7款規定、第129條規定對張國隆予以免職等語,然為張國 隆所否認。
㈡經查,第一商業銀行曾於64年1月31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 會,通過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第一商業銀行並於64年2月6 日函示:「主旨:函布修訂本行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第7款 、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並廢止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條 ,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由人事室「提行務合理化」委員 會審議並經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決議通過,自發布日起 施行。二、檢附修訂條文對照表乙件」,有第一商業銀行第 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紀錄、第一商業銀行64年2月6日第187 3號函及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1 頁) ,張國隆對前開函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背面張國隆訴訟代理人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足見上 開修正版人事管理規則確有公告無訛,故該64年1月31日修 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自屬有效而對兩造皆有適用。次查,依前 開函文及條文對照表內容可知,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 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修正為「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 ,…,達記大過2次者免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又
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條原「記大過3次者免職」之規定廢止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第一商業銀行自得依64年1月31 日修正之人事管規則第101條規定以張國隆經記大過2次為免 職處分。張國隆以第一商業銀行文書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 規定法規章則及有關金融史料應永久保存,第一商業銀行應 提出前開第一商業銀行64年2月6日第1873號對外發文以證明 該函文業已對外公告云云;然查,第一商業銀行文書管理規 則第84條第1項規定法規章則及有關金融史料應永久保存(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並未明文規定應保存法規章則之發 文函件,況參諸前開函稿內容及已記載發文日期及文號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一商業銀行保存該函稿除已達 其明白法規章則變迭經過之永久保存目的,並已明示該函稿 業已對外行文,張國隆以該函稿未能證明業已對外行文,主 張該64年修正之記2大過免職人事管理規則對其不生效力云 云,自不足取。又張國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 一商業銀行於原審所提出最後一次係於63年4月25日第十屆 第3次董事會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1 頁)第145條規定:「本規則經董事會議決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1頁),是第一商業銀 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經董事會議決修正並公告後,即生效力; 張國隆主張64年1月31日董事會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未經上 級主管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呈報核准,並未生效云云 ,並舉與人事管理規則並不相同之第一商業銀行章程所載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亦不 足取。又依前開第一商業銀行64年2月6日第1873號函文所示 ,該行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僅修訂第56條第7款 、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至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 129條未在修正之列,是第一商業銀行抗辯依人事管理規第 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規定對張國隆為免職處分是否 合法,自應依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63年4月25日經董事會決 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1 頁至第106頁)為憑,核先敘明。
㈢按67、68年間適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員工在行 服務,應遵守本行一切章則及命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93頁背面),第94條規定:「員工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酌予懲戒:1.違反本行各種章則或命令者。7.有瀆職、失職 或失察情事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第101條第 1項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達記大功1次者 ,晉薪1級,達記大功2次者,晉薪1級,並給1個月薪額之獎 金。已晉至本職等最高薪級而不能晉敘時,其應晉薪級改發
1個月薪額之獎金。達記大過1次者,降薪1級,達記大過2次 免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29條規定:「員工犯 有第66條、第96條、第101條、第106條所規定之免職處分及 第94條各款情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05頁),是第一商業銀行員工若違反該行各種 章則或命令、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得予懲戒,若情 節重大,除得予懲戒,達記2次大過者應予免職。 ㈣查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7冊外匯篇八、㈠規定:出 口商申請押匯應提出文件如下:1、出口押匯申請書。2、輸 出許可證海關回單聯。3、信用狀及其規定之匯票及單據。4 、統一發票。九、㈣規定:審核各項單據應依出口押匯工作 單逐項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互相間有無矛 盾之處加以核對,如有不符之處,應將其不符事項逐一列註 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聯絡申請人改正,其審核要領分述如下 :2.貨運單據通常以提單,商業發票及保險單三種為主,此 外由於進口國家之法令,售貨契約之規定及交易習慣之不同 或須檢附海關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明書、品質檢驗單、 重量單、包裝單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9頁)。又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於67年5月1日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 據先行墊付辦法」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助 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 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應 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及其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般 授信情形,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口 外匯業務量。二、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㈠ 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 能於最遲7天內補齊,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 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㈡限 於特優客戶,其前1年外銷實績經國貿局核定為100萬美元以 上之績優廠商,雖欠缺提單,但貨已通關,有把握於3日內 補齊者,亦得比照本辦法處理,3日內無法補齊者,請利用 「出口臨時融資辦法」。…。」,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 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於67 年5月6日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二項條款」並 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助業務單位積極推展外 匯業務,本部66.6.20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第二項特予修 正放寬。二、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 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 。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
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1.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 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 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 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 。2.單據齊全但單據有瑕疵之案件,限於優良客戶,營業單 位認為遭拒付時可立即追回押匯款者,於徵取「保結書」並 備妥「融通押匯申請書」後,亦得比照前款辦理,先行墊付 押匯款。3.但瑕疵如信用狀未允轉讓(Non-transferab le )而轉讓,慢提示(Late-presentation)、慢裝船(Lat e-shipment)、不潔提單(unclean B/L)、陳舊提單( Stale B/L)及檢驗書簽署人不全(Incomplete signature for 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之各案件,各單位應特別 慎重審核,重視本行債權之確保,以有把握立即追回押匯款 者為限,必要時仍應送本部或代辦單位重行審核後方得付款 或勸請客戶改以「電報押匯」或託收辦理。…5.出口押匯雖 有信用狀,出口單據及貨物為憑,但仍以出口商之信用為最 主要之審核要件,凡單據不符信用狀規定條款而單位對出口 商之信用無把握者應不得承做。」,此有一銀總行67年5月6 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 第249頁)。是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案件之審核,自6 7年5月6日起對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其 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7天內補齊,或優良客戶欠缺提單能於3 日內補齊,且已切實辦妥徵信,審酌聲請人之信用狀況,認 遭拒付時有把握可立即追回押匯款時,始得先行墊付押匯款 ,以保障第一商業銀行權益。
㈤第一商業銀行抗辯張國隆承辦押匯案件有如附表1、2、3所 示之瑕疵,張國隆未依前開規定予以審核,並有如附表1、2 、3所示失職、過失等重大疏失等語,為張國隆所否認,並 主張依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 第04039號函、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示,該有 瑕疵單據之出口押匯案件係由經理審核負責審核,與伊無涉 ,或伊審核並無疏失云云。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當時擔任中山北路分行經理之林登山於67 年9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見本院 卷三第126頁),記載「出口押匯:…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 出口單據,…副理(即張國隆)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單據 審核後付款」等語,是張國隆依經理林登山之授權即應依 前開規定對美金5萬元以下之瑕疵單據出口押匯案件為實質 審查,並負最後是否先行墊款之責任。至前開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67年5
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示,縱可認係經理林登山對 有瑕疵單據之出口押匯案件負責實質審查責任,亦因林登 山已授權張國隆負責審核付款,張國隆即因而負有審查之 責。張國隆主張其對有瑕疵單據之出口押匯並不負審核之 責云云,自屬無據。況且本院7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 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21-222頁)仍認依林登山前開出具之 「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所載,張國隆對有瑕疵 單據在美金5萬元以下之出口押匯案件有權核定;而該確定 判決認該案原告即第一商業銀行主張有瑕疵單據不論金額 均由副襄理全權核定准駁,經理僅負事後備查之責等情為 不可採,及認該案被告林泰治抗辯一銀總行於67年10月2日 公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就外匯代辦單位,關於出 口押匯申請案之受理,其分層負責之劃分由承辦人員「擬 辦」、副襄理「核定」、經理「備查」規定僅限於無瑕疵 押匯案件等情為可採,均與本院依前開林登山於67年9月14 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認張國隆對美金5 萬元以下之瑕疵單據出口押匯案件應實質審查,並未矛盾 ,是張國隆主張本院認定其就有瑕疵單據出口押匯案件有 審查權違反前開本院71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 斷,容有誤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