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79號
TPHV,98,上更(一),79,2011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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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燕輝
      陳昭鴻
      陳昭庸
      陳昭美
      陳昭哲
      陳雲南
      陳雲洋
      陳雲英
      陳月雲
      伍陳月鄉
      柯 西即陳化三之.
      陳榮基即陳化三之.
      陳榮豐即陳化三之.
      陳凌翠即陳化三之.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 訴 人 陳紀文萱(Chen Chi Wen-shuan)
           住12100 E 226th St. Apr. HDow.
           Hawaiian Graden, C.A.90716 U.S.A.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昭勝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1段64
           巷10號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麗  住Integrated Microcomputer System
           Inc. 5320 Marinelli Road.
           Rockville Maryland 21852 U.S.A.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純  住6272 Michoelkenny Lu. Dublin
           OH. 43017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秀(Meysiu Correia Chen)
           住Loteamento Terra de AntaresⅡ,20
           Qd. 03 Serraria 00000-000 Maceio
           Alagoas, Brasil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矗杉(兼林周乃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61巷15號10樓
      林春億(兼林周乃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44巷18號8樓
      林秀青(兼林周乃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144號
      陳月如  住臺北市○○○路3號3樓之1
被 上訴人 陳昭志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1弄160
            之1號
      陳昭弘  住新北市○○區○○街1巷7之1號4樓
      陳憲昭  住新北市○○區○○街1巷7號3樓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70、54、5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㈠70地號(A)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㈡70地號(B)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㈢70地號(E)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㈣70地號(D)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50地號(A)部分面積1,913平方公尺、50地號(B)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取得並公同共有。㈤54地號面積1,198平方公尺、50地號(C)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70地號(F)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陳月如取得並公同共有。㈥70地號(G)面積360 平方公尺、50地號(D)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依附表「共有狀態」欄內所示之比例共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408之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陳月如取得並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取得並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及陳 昭美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 定必要,故原審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化三(已死亡,由柯西陳榮基、陳榮 豐、陳凌翠承受訴訟)、林周乃(已死亡,由林矗杉、林春 億、林秀青承受訴訟)、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伍陳月 鄉、陳月如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雖未提起上 訴,仍應視為上訴而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林周乃於民國94年5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可 考(見前審卷69頁),其法定繼承人林矗杉林春億及林秀 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67頁);陳化三於97年10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61至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 秀、林矗杉林秀青陳月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上 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區○○段溪南小段50、54、 70、4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大房) 、訴外人陳君威(2房)及陳君釵(3房)共有。陳君威於40 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陳熰 均未辦理繼承,嗣陳化育於85年1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陳紀 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繼承。又 陳化民於81年7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陳燕輝陳昭鴻、陳 昭庸及陳昭美繼承。陳熰於73年12月8日死亡,因無子嗣, 其權利由其弟林國香繼承,林國香復於83年10月12日死亡, 由上訴人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林周乃繼承,林周乃嗣 亦死亡,林周乃繼承之部分復由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繼 承。陳化三於97年10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繼承。因上開繼承人就陳君威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由陳紀文萱、陳昭 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



陳昭庸陳昭美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公同共有。又陳君釵亦於33年4月21日死 亡,其權利亦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上訴人陳雲南、陳 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陳月如公同共有。因陳 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已依其應繼分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與伊等成立共有關係,是伊等自得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另系爭土地均為農 牧用地,面積亦屬狹小,而共有人逾20人,若原物分割,恐 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將形成多筆袋地,反易 生紛擾,況系爭土地上尚有違建房屋、魚池及墳墓等地上物 ,無論採取何種現物分割方案,均難期公平,應變賣分割。 。縱認應為現物分割,同意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又408之1地 號土地較平坦之土地應由大房及3房各分得一部分,較為公 允。於原審聲明:㈠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Meysiu Correia Chen(陳梅秀)、陳化三(已死 亡,由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承受訴訟)、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林 周乃(已死亡,由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承受訴訟)應就 被繼承人陳君威所遺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 記。㈡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及陳月 如應就被繼承人陳君釵所遺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3辦理 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陳昭哲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柯西陳榮基、陳 榮豐、陳凌翠則以: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協議系爭土地 分割事宜,即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合。系爭土地為祖產 ,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對於附圖甲、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上訴人林春億:不同意分割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魚 池、墓地等建物,應先清理拆除,始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㈢上訴人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 秀、林矗杉林秀青陳月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50、54、70、408之1地號 土地,係被上訴人陳昭志陳昭弘陳憲昭(以上3人為大 房),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君威(2房)、陳君釵(3房) 所共有。陳君威於4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陳熰,嗣陳化育於85年1月9日死亡,其權 利由上訴人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繼承。陳化民於81年7月31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 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繼承。陳熰於73年12月8 日死亡,因無子嗣,其權利由其弟林國香繼承,林國香又於 83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再轉由上訴人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林周乃繼承;林周乃亦已死亡,由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繼承。陳君釵亦於33年4月21日死亡,其權利由上 訴人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陳月如 繼承,各共有人共有之權利範圍及態樣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有2房所有之樓房1棟,其餘則為魚池、鐵皮 屋、水塔等,該408之1地號土地上有2房所有之墳墓2座(現 場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146至147頁 、154至165頁、282頁)。
㈢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 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共有物 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 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則本件原共有 人陳君威、陳君釵業已死亡,是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等,自繼承開始時,即已按其應繼分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亦因繼承而與被上訴人形成共有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 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 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 例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下列情形 ,而定分割方法:
1.按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2房陳君威之繼承人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柯西、陳 榮基、陳榮豐陳凌翠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 美、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計17人),迄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就被繼承人陳君威之遺產為分割, 是陳紀文萱等17人就陳君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所分得 之土地,仍應維持公同共有之形態。同理,3房陳君釵之 繼承人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及陳 月如(計6人)亦未就被繼承人陳君釵之遺產為分割,故 陳雲南等6人亦應就陳君釵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所分得之 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之形態。
2.系爭70、54、50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均相同,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93年板調字第20號(下稱20號)卷 13至18頁】。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燕輝陳昭鴻、陳昭 庸、陳昭美陳昭哲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均同意上開 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已逾1/2 ,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是上開當事人請 求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3.上訴人林春億雖主張系爭70、54、50地號土地上有魚池、 鐵皮屋,及408之1地號土地上有墳墓等,應先拆除後再行 分割云云,然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之規定 ,土地分割之後,地上物如不具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 權利,分得該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法主張權 利,尚不得做為拒絕分割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林春億上 開主張,洵非可取。
4.系爭70地號(D)部分土地上,目前存有2房所有之樓房1 棟,尚有人居住,故此部分土地分歸由2房取得,並公同 共有。其餘地上物如鐵皮屋、魚池等則不保留。又目前土 地之現況,其中就系爭70地號(G)及50地號(D)部分 土地為道路,此部分保留由兩造維持共有。其餘道路則不 保留。3大房所有分得之土地均可臨道路,以利將來土地 之開發利用。
5.茲參酌兩造之意願,定系爭70、54、5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甲所示:⑴70地號(A)部分面積655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⑵70地號(B)部分面積83 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 憲昭取得。⑶70地號(E)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陳昭志取得。⑷70地號(D)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 、50地號(A)部分面積1,913平方公尺、50地號(B) 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紀文萱陳昭勝、陳 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 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取得並公同共有。⑸54地號面積1,198平 方公尺、50地號(C)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70地號(F )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雲南陳雲洋、陳 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陳月如取得並公同共有。⑹70 地號(G)面積360平方公尺、50地號(D)部分面積323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依附表「共有狀態」欄內所示 之比例共有。
6.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地形,地目為林,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20號卷19頁 ),其上有2房所有之墳墓2座,是該部分土地分歸由2房 取得,爰定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2,64 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伍陳月鄉陳月如取得並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2, 6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 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



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取得並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 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原審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法,將土地變價分割, 未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 定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所定之分割方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 於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系爭土地已屬 三代之祖先所有,若未能順利分割,日後後代子孫人數越多 ,越不容易分割,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較 容易開發利用,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比例負擔之,另2、3房係因繼承關係,維持公同共有狀 態,故就訴訟費用部分各繼承人應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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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