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766號
TPHV,98,上,766,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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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溫世明
      張新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㈠上訴人溫世明給付被上訴人1,232,192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部分;㈡上訴人張新丁給付被上訴人762,074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寄蓉,嗣變更為許哲治,並經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1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 11頁)雖未有受任人許哲治之簽名或蓋章,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已補正並追認以前之訴訟程序,原審關於此部分訴訟代理 權之欠缺已補正,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溫世明張新丁2人原分任伊董 事長、總經理,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9月及93年2月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818,818元,利息約定以年息9% 計算。嗣上訴人溫世明僅還款至93年12月,尚有本金1,232, 192元未清償;上訴人張新丁則僅還款至93年6月,尚有本金 784,309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溫世明給付1,232,192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新丁給付784,309元, 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溫世明係於93年1月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無以年息9%計算利息之合意,且至94年1月僅欠本金1,169



,834元。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張新丁借款之818,818 元,為張新丁所負責部門93年應繳付予被上訴人之稅金,張 新丁雖曾允諾將按月償還被上訴人93年5月底時應納之稅金 ,惟至93年6月17日離職前並未同意將該筆應付稅金為債之 更改,轉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張新丁還款。縱認張新丁與被上訴人間自93年5 月1日起確有將「應付稅金818,818元轉為股東往來借款」之 合意,亦無以年息9%計算利息之合意,且扣除被上訴人本應 給付張新丁之各類款項(含轉股東往來款項、擔任被上訴人 總經理之薪水、單據核銷款項、端午節獎金、西佳公司薪水 等)後,張新丁至多僅欠被上訴人627,552元。縱認張新丁 與被上訴人有以年息9%計算利息之合意,亦僅能自93年6月 起算利息。另,張新丁基於「利潤中心制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尚對被上訴人享有工程款分配利潤5,083,021元,張 新丁已將其中192萬元讓與溫世明,是伊等所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均得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伊等於95年9月13日 已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代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借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溫世明應給付被上訴人1,232,192元,及自 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 新丁應給付被上訴人762,074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溫世明固曾書立 「還款計劃書」乙份予被上訴人表示「每月30日還款$35,0 00,每年還款不低於$500,000」,惟此一還款提議已遭被上 訴人否決,故雙方未曾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具體內容達成合意 。又,被上訴人與溫世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還款期 限,且被上訴人為支付命令聲請前並未催告溫世明還款,依 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溫世明借款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應為原審支付命令暨聲請狀於95年6月29日送達溫世明 後之1個月即95年7月30日起算。張新丁於原審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之192萬元債權轉讓與溫世明,並於100年8月3日(上訴 人誤為100年7月29日)再將10萬元債權轉讓與溫世明,故溫 世明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高於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 於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同額範圍內為抵銷後,溫世明即 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另,張新丁於原審雖不爭執被上 訴人所為張新丁於93年2月借款818,818元之主張,惟此與事 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爰依法撤銷上述自認。且縱認 張新丁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818,818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雙方亦未就消費借貸之返還期限、利息支付期限達成合意,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5月31日「轉帳傳票」內容並未經公 司法定代理人簽字核准,益證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 支付期限。被上訴人為支付命令聲請前亦未催告張新丁還款 ,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張新丁借款部分之利息 起算日,應為原審支付命令暨聲請狀於95年6月29日送達張 新丁後之1個月即95年7月30日起算。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字 第767號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新丁3,821,543元並加計自 9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張新丁將其中202萬元 債權轉讓與溫世明後,對被上訴人享有之債權金額仍高於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則於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同額 範圍內為抵銷後,張新丁即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等語, 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 與本件無關,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頁筆錄記載) ㈠上訴人溫世明向被上訴人借款,至93年6月尚欠被上訴人本 金1,429,834元。
㈡上訴人溫世明張新丁曾向被上訴人分期還款,惟上訴人溫 世明自94年1月11日起,上訴人張新丁自93年7月1日起均未 還款。
五、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並不否認向原告借貸起訴狀 所主張之本金金額,但是對於已清償之數額及利息之計算方 式,我們有爭執,我們否認有利息百分之九之約定,縱有遲 延給付也應按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15頁、第19頁),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就 清償數額及利息約定有爭執而已。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234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既經自認,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僅以:「上 訴人張新丁雖曾允諾將按月償還被上訴人公司93年5月底時 應納之稅金,但至93年6月17日離職前,並未同意將應付稅 金為債之更改,轉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張新丁於原審陳 述不爭執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且顯係出於錯誤所為,而撤銷 自認」云云,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溫世明張新丁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六、上訴人溫世明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利息有約定年息9%,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93年2月12日轉帳傳票上之簽名「溫」字為上訴人溫世明 所簽,固經其自認在卷,惟該傳票記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 溫世明借款之時間,另被上訴人前任會計人員黃文菱證稱: 「…上訴人2人是93年1、2月開始向公司借錢」、「當年度 沒有列在資產負債表,是後來才轉為股東往來,93年資產負 債表是在93年1月就作了,上訴人溫世明是在1月份就向公司 借一筆錢,上訴人張新丁是將2月份支付紅利時,應先扣除 之稅金沒有繳給被上訴人,並加以借用,所以才沒有列在資 產負債表內,後來在5月底被上訴人應繳稅時,上訴人張新 丁仍沒有還錢,所以才列入股東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 頁)。按證人黃文菱現並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與兩造間應無 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所為證言又係其 擔任會計人員基於職務上親身經歷之事項,當屬可信,茲上 訴人溫世明既否認借款之時間為92年9月,被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應以上訴人溫世明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 間係93年1月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係92年9月,自不足取。 ㈢依被上訴人前任會計人員黃文菱所製作93年5月31日記帳傳 票記載:「科目、摘要分別為股東往來、張總還借支」、請 款單記載:「月息0.0075,還借支31,500」等情;及證人黃 文菱證稱:「我於83年3月初至94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會計,我知道上訴人2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卷第22 頁是我寫的,是上訴人張新丁的借款,因為他未按月清償,



他之前有答應按月清償,後來沒有還,至93年6月30日為止 ,上訴人張新丁經扣抵應領的薪水及獎金,還有代墊款後, 還有627,552元的本金未還,至於5,527元是利息,計算方式 是用736,937元整乘以月息7點5,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才得 出這個利息,從我83年進被上訴人公司,就是公司的總經理 或董事長都是用月息7點5,年息百分之9這個利率來計算利 息,都沒有例外,所以我才用這個利率計算,上訴人溫世明 向被上訴人的借款也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1頁)。按證人黃文菱雖未直接與上訴人溫世明確 認利率為若干,借款之當事人又係存在於上訴人溫世明與被 上訴人間,惟記帳傳票係證人黃文菱擔任會計人員基於職務 上之事項而為記載,且須逐級送請上訴人2人批核,已非其 個人主觀上以被上訴人慣例計算,證人又與兩造間無任何利 害關係,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上訴人溫世明間就借款之利息部分,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 約定,自屬可取,上訴人抗辯係證人黃文菱個人主觀上以被 上訴人慣例計算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證人黃文菱另證稱:「上訴人溫世明曾代表被上訴人向第 三人借錢,支付利息是看跟貸款人之關係為何,有可能百分 之9,有可能更低。」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與上訴 人溫世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約定無關,故上訴人以此抗 辯伊與被上訴人無年息9%之合意云云,同無足取。 ㈤上訴人溫世明尚未清償之金額:
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溫世明 就系爭借款有年息9%之利息之約定,業如上述,是上訴人溫 世明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自無足取。又上 訴人溫世明至93年6月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42萬9,83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溫世明於93年7月2日、同年7月、8 月、9月、10月、11月及94年1月10日分別償還5萬元、3萬5, 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 元、3萬5,000元,合計償還26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並 為上訴人溫世明所不爭執之股東往來帳、欠款計算表在卷可 按(見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362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 160頁),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溫世明至94年1月10日積欠被上訴人之剩餘本金為1,2 32,192元:
⑴1,429,834×0.09÷12÷31×2=692元(93年7月1日至93年7月 2日之遲延利息,4捨5入,以下同)。50,000元-692元=49,30 8元(可抵充本金)。1,429,834元-49,308元=1,380,526元(剩



餘本金)。
⑵1,380,526×0.09÷12÷31×29=9,686元(93年7月3日至93年 7月31日之遲延利息)。35,000元-9,686元=25,314元(可抵 充本金)。1,380,526元-25,314元=1,355,212元(剩餘本金) 。
⑶1,355,212×0.09÷12=10,164元(93年8月之遲延利息)。 35,000元-10,164元=24,836元(可抵充本金)。1,355,212元 -24,836元=1,330,376元(剩餘本金)。 ⑷1,330,376×0.09÷12=9,978元(93年9月之遲延利息)。 35,000元-9,978元=25,022元(可抵充本金)。1,330,376元 -25,022元=1,305,354元(剩餘本金)。 ⑸1,305,354×0.09÷12=9,790元(93年10月之遲延利息)。 35,000元-9,790元=25,210元(可抵充本金)。1,305,354元-2 5,210元=1,280,144元(剩餘本金)。 ⑹1,280,144×0.09÷12=9,601元(93年11月之遲延利息)。 35,000元-9,601元=25,399元(可抵充本金)。1,280,144元-2 5,399元=1,254,745元(剩餘本金)。 ⑺1,254,745×0.09÷12=9,411元(93年12月之遲延利息)。 惟當事人並無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亦無商業 上另有習慣之情形,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 207條),積欠之本金仍為1,254,745元,積欠利息部分於94 年1月10日給付時扣除。
⑻1,254,745×0.09÷12÷31×10=3,036元(94年1月1日至94 年1月10日之遲延利息)。35,000元-9,411元-3,036元=22,5 53元(可抵充本金)。1,254,745元-22,553元=1,232,192元( 剩餘本金)。
⑼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 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 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參照)。依 上訴人溫世明書立「還款計劃書」表示:「每月30日還款$ 35,000,每年還款不低於$500,000」等語(見原審法院95 年度促字第22362號卷第5頁),足見於上訴人溫世明書立「 還款計劃書」交付被上訴人時,雙方就消費借貸「有約定利 息支付期限」合意,雖被上訴人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述「 上訴人溫世明之分期還款計劃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 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362號卷第2頁),係之後為求簡速 裁定所為之陳述,故上訴人溫世明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合法催 告上訴人溫世明返還,不得請求故自94年1月11日起償還消



費借貸之本金、利息云云,自無足取。
⑽綜上,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溫世明所給付之26萬元,於抵充 遲延利息、本金後,請求上訴人溫世明給付1,232,192元, 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不予准許 。
七、上訴人張新丁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利息有約定年息9%,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
㈠依被上訴人前任會計人員黃文菱所製作93年5月31日記帳傳 票記載:「科目、摘要分別為股東往來、張總還借支」、請 款單記載:「月息0.0075,還借支31,500」等情;及證人黃 文菱證稱:「原審卷第22頁是我寫的,依照上面的記載,上 訴人張新丁向被上訴人借818,819元,因為他未按月清償, 他之前有答應按月清償,後來沒有還,至93年6月30日為止 ,上訴人張新丁經扣抵應領的薪水及獎金,還有代墊款後, 還有627,552元的本金未還,至於5,527元是利息,計算方式 是用736,937元整乘以月息7點5,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才得 出這個利息,我們發紅利時,要先扣除被上訴人要繳的營業 稅,營業稅要到5月底才要繳交,所以上訴人2人要求自5月 31日才開始計算利息,但事實上上訴人2人是93年1、2月開 始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無約定還款期限,只說要從借款後 的次月起要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按證人 黃文菱雖未直接與上訴人張新丁確認利率為若干,借款之當 事人又係存在於上訴人張新丁與被上訴人間,惟記帳傳票係 證人黃文菱擔任會計人員基於職務上之事項而為記載,且須 逐級送請上訴人2人批核,且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自5月31日 才開始計算利息,證人又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 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張新丁間就借款利息部分,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約定, 自屬可取,上訴人張新丁抗辯係證人黃文菱個人主觀上以被 上訴人慣例計算,雙方就「消費借貸之返還期限、利息支付 期限」並未達成合意,且93年5月31日「轉帳傳票」未經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字核准,足見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支 付期限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張新丁尚未清償之金額: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張新丁所不爭執之93年2月12日 、93年5月31日轉帳傳票,其中93年2月12日傳票記載:「科 目、摘要分別為累積盈虧、張部門補貼稅金」等語,有93年 2月12日轉帳傳票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362 號卷第6頁),故上訴人張新丁抗辯該81萬8,818元,為張部



門93年應繳付被上訴人之營業稅金等情,尚屬可取。 ②惟依證人黃文菱製作之93年5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 、摘要分別為股東往來、張總還借支」、請款單記載:「月 息0.0075,還借支31,500,4月15日借,請款人黃文菱」等 情(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於93年4月15日就系爭 款項業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證人黃文菱始為如此製作,上 訴人張新丁抗辯並無將該筆金額轉換為股東往來借款之合意 云云,自無足取。
③依證人黃文菱證稱:「原審卷第22頁是我傳真給上訴人張新 丁,只是提醒他尚欠被上訴人款項餘額。」、「扣除81,882 元是上訴人張新丁當時叫我這樣算的,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我 不清楚,此份文件沒有經被上訴人審核,我只是提醒上訴人 張新丁還錢,上訴人張新丁經扣抵應領的薪水及獎金,還有 代墊款後,還有627,552元的本金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31頁)。而原審卷第22頁之內容包含薪水、獎金、利息、尚 欠金額,非經過精算無法清楚知道,足見該文書係黃文菱依 其職務所製作之試算表,自足為上訴人張新丁借款餘額之證 明,則上訴人抗辯依前任會計黃文菱之試算表,於扣除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之各類款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62萬7,552元 ,自屬可取。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新丁於93年6月30日 償還62,885元,有其提出之上訴人張新丁欠款計算表在卷可 按(見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362號卷第8頁),依民法第 323條前段規定,就所清償金額先抵充約定之遲延利息,再 抵充原本,核算上訴人張新丁清償至93年6月30日之剩餘本 金為576,358元【計算式:627,552×0.09÷12÷31×77 =11 ,691元(93年4月15日至93年6月30日之遲延利息,4捨5入, 以下同)。62,885元-11,691元=51,194元(可抵充本金)。627 ,552元-51,194元=576,358元(剩餘本金)】。 ④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係93年4月15日起成立,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張新丁返還93年4月15日前之遲延利息,即無所 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新丁返還576,358元,及 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上訴人溫世明張新丁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335條第1項參照)。 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 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



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767 號於100年7月6日判決,業經調取該案核閱無訛,並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7頁)。兩造又同意上 訴人主張抵銷之證物,以上開案件內之證物,為本件判斷之 資料(見本院卷第233頁),本諸證據共通原則,爰以之為 判斷基礎。查:
㈠被上訴人均係依系爭辦法計算張部門及陳部門之分配利潤, 各部門應分配之利潤係由各部門負責人名義單獨行使,符系 爭辦法約定:
①證人陳彥俊即陳部門負責人於原審(按係指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5442號案,下同)先後證稱:「(問:提示 原證1號。被告公司是否有實行利潤中心制辦法?)辦法是 我跟張新丁溫世明及前任董事長討論出來的,所以辦法的 內容是由公司支出全部的費用,虧損的部分則由各部門負責 ,公司分成3個部門,1個是張新丁部門,1個是陳彥俊部門 ,還有行政部門,所以是用工程收入,扣除部門費用,再扣 除行政部門的2分之1的費用,得出的利潤由公司及利潤中心 即各部門各2分之1。」;「(問:每年度何時結算利潤?) 第2年之農曆年前。」(見原審卷㈢第38頁);及「(問: 提示原證1號。是否為利潤中心之全文?)原證1號的前面三 頁是我們當初擬定的辦法沒有錯,但是第四頁是之後的補充 ,但是有沒有缺頁我不確定,但是這些是沒有錯」;「原證 一號第三頁劃掉的部份是我們當初利潤中心運作時,張部門 曾經發生虧損,所以當時會劃掉是因為當時張部門有虧損, 大家協議同意讓張部門分兩年歸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 第73頁背面)。⑵證人溫世明即公司當時總經理於原審亦證 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號的第5-8頁〉利 潤中心辦法你看過?有看過。(再問:許大衛為何沒有在利 潤中心辦法簽名?)他有簽名,這個辦法有經許大衛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⑶證人劉秀鳳即陳彥俊配 偶兼為當時會計亦於原審證述:「(問:提示原證一號第5 、6、7頁。是否你書寫的?)是」;「(問:書寫完畢是否 經過當時的董事長許大衛同意?)是」;「(問:第5、6、 7頁是否為利潤中心的全文,有無其他缺頁?)我不記得在 第7頁後面有沒有東西。」;「(問:利潤中心主要計算的 方法是否在上開3頁?)主要的計算方法是在這3頁。」、「 (問:在你離開公司前,被告是否均按上開3頁之辦法計算 利潤?)應該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34頁)。⑷ 證人黃文菱任職公司會計亦證述:「(法官問證人:提示原



證一號第三頁與證人。被告公司有無依照此辦法分配獎金給 公司人員?)有,公司的收入減支出,再扣除約估的稅金以 後,剩餘款項百分之五十給股東,另外的百分之五十給原告 及訴外人陳彥俊。」、「法官問:你工作期間〈83-94年〉 是否都按照此方式分配?)是。」、「(法官問證人:你所 說陳、張二部門可受分配是指他二人在職時可受分配,如更 換為他人就不得分配,或有其他意思?)我進來公司時就這 樣做了,是他們告訴我要這樣做。某部門所賺的錢扣除支出 、預估稅金的一半交由股東,另外一半交給該部門的負責人 分配給他下面的人,賠錢的就由該部門的負責人拿自己的錢 出來賠給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9頁正、背面) 。⑸證人黃德欽即任職於張部門員工於原審亦證述:「我們 分成張部門、陳部門,各部門的主管去開發業務…所有本部 門的工程利潤扣掉上開開銷再扣掉行政部門的開銷的一半後 ,即為利潤,利潤一半歸本部門,另外一部分歸公司…歸原 告部門之一半利潤,是由原告決定是否分配給其所屬部門之 員工,也可能不分配,都是由原告決定」等語大致相符(原 審卷㈢第33頁)。綜合前揭證人陳彥俊溫世明、劉秀鳳、 黃文菱黃德欽等證詞內容,除黃德欽即任職於張部門員工 ,其餘均非張部門員工,應無偏頗之虞;非惟可知系爭辦法 影本(即原證1號)所載:「各部門年度營業收入扣除該部 門一切營業支出及應分擔之1/2公司費用,即為該部門之純 益,各部門有權支配純益之50%,另50%繳交公司按股東之 股權分配…」等文字應非虛構,足見被上訴人經營十幾年來 ,均係依系爭辦法計算張部門及陳部門之分配利潤,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辦法,應不足採。
②次依系爭辦法「利潤中心之編組」明確記載「每部門之負責 人由本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負責該部門之營運,部門負責人 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聘用合適之工作人員,並決定營運方針、 訂定管理規章。」等文字;證人黃德欽即任職於張部門員工 於原審亦證述:「利潤一半歸本部門,另外一部分歸公司… 歸原告部門之一半利潤,是由原告決定是否分配給其所屬部 門之員工,也可能不分配,都是由原告決定」等語相符(原 審卷㈢第33頁)。而陳部門於91年12月31日退出公司,在是 日前有關原有利潤中心所訂之義務、權利與責任,均由陳彥 俊承擔等情,亦有陳部門負責人即陳彥俊以個人名義書立之 切結書及確認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 並有陳部門與被上訴人會算表一紙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7頁 ),可知各部門應分配之利潤係由各部門負責人名義單獨行 使,應符系爭辦法約定。則上訴人起訴請求張部門應分配之



利潤,與系爭辦法約定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張新丁主張其可受分配利潤之總金額507萬8,259元: ①上訴人主張「黃德欽尾款、陳清限尾款及余中平尾款」部分 為531萬9,162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有關黃德 欽、余中平、陳清限等3人之總分類帳中之「工程收入」、 「工程材料」、「工程人工」、「工程雜費」等會計科目, 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即被證8、10、14號,證物外放) 在卷足據,並有被上訴人所核計《工程收入、材料、人工、 雜費及毛利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按本院卷係 指本院98年度上字第767號卷,下同),此表為被上訴人所 製作為亦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62頁正、背面),此表中「余中平尾款」原載金額170萬4, 717元,應更正為169萬5,193元,總額532萬8,686元亦應一 併調整為531萬9,162元,並經被上訴人更正確認在卷(本院 卷第262頁正、背面)。復經上訴人據以核算確認無訛,自 得憑以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利潤之基礎。
②台積電工程尾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台 積電公司簽訂「台南科學園區TSMC 14A興建工程之EPOXY 環 氧樹脂工程」之尾款利潤分配為131萬5,000元(計算式:總 金額5,260萬元×尾款5%×應分配之利潤1/2)乙節,業據 台積電公司回函稱:該工程總價5,260萬元,尾款為總價之 10%即526萬元,已於西元2003年1月28日、2005年10月17日 、2006年6月1日將尾款全數付清等語,有台積電公司回函可 憑(見原審卷㈢第114頁);而被上訴人98年10月5日具狀自 承:被上訴人僅於94年11月28日收取121萬5,060元及95年6 月28日收取154萬6,440元2筆,合計276萬1,500元,…上訴 人主張及台積電前揭回函之內容,應屬不實在,而按此金額 之二分之一,即138萬0,750元,方屬上訴人得主張分配之台 積電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有轉帳傳票 、預付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見原審卷㈢第16 1-164頁)可資佐證。查台積電公司回函雖分3次付清尾款, 惟其第一次付款時間係在上訴人離職前之92年間即已入帳, 此部分上訴人當已受分配利潤,非可再重復列入,是當以被 上訴人所陳為準。上訴人請求尾款利潤分配為131萬5,000元 (即尾款263萬元之半數)既較被上訴人核算即138萬0,750 元(即尾款276萬1,500元之半數)為少,則以263萬元列為 工程營收據以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利潤之基礎,即無不合。 ③關於「賣西卡公司庫存材料ELASTCOLOR」及「111A部門庫存 材料」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總分類帳(見外放被 證12:公司93年1月至93年6月止之庫存材料報表第1頁)已



清楚載明:「930630 T930011賣西卡材料ELASTCOLOR595,35 0」,且被上訴人所編制之轉帳傳票亦記載此項收入無訛, 有編號T930011之轉帳傳票可資核對(見原審卷㈡第442頁) ,上訴人請求將「賣西卡公司庫存材料ELASTCOLOR」項目之 金額59萬5,350元列入,應屬有據。又同上總分類帳(被證 12:公司93年1月至93年6月止之庫存材料報表第5頁)亦清 楚載明:「930630 T000000 0M防火帶ZROLL 73,500貸1,612 ,006」等情,且被上訴人所編制之轉帳傳票亦記載此項收入 無訛,有編號T930010之轉帳傳票可資核對(見原審卷㈡第 446頁),足見上訴人請求將「111A部門庫存材料之工程款 」項目金額161萬2,006元列入,亦屬有據。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應受分配利潤之工程營收總額為1,015萬 6,518元(計算式:[黃德欽、陳清限及余中平尾款共531萬 9,162元+賣西卡公司庫存材料ELASTCOLOR之59萬5,350元 +賣111A部門庫存材料161萬2,006元]+台積電工程尾款26 3萬元=1,015萬6,518元)。
㈢被上訴人自79年起均依此一利潤計算方式,將各年度結案工 程之利潤,計算給付予兩部門,此一利潤計算方式於92年4 月11日股東會議決議:「91年盈餘分配方式依往來方式分配 」,惟至93年3月1日股東會議已決議另採分配方案,有被上 訴人股東會議決議2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第96-9 9頁),上訴人主張此一利潤計算方式於該股東會議決議廢 除,應屬有據。則計算利潤之工程之收入、該部門一切營業 支出等項費用當以93年3月1日系爭辦法遭廢除時為準,方屬 合理。
㈣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呆帳總額988萬1,98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上揭呆帳云云,雖提出 ①87-92年度之 呆帳明細表(即被證1,金額為812萬9,822元,見原審卷㈠ 第37-39頁),②93年度之呆帳明細表(即被證16,金額175 萬2,159元,見原審卷㈢第65頁)為論據。然上訴人否認上 揭「被證1、2、16號」文書之形式真正。且證人黃德欽於原 審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1、2號〉所列當年底以前 之未收款是否應自原告部門所得之利潤中予以扣除?)結算 時,尚未收回的帳款均列為呆帳,並自利潤中予以扣除,一 般來說,我們在計算工程毛利時,就工程收入的項下就已經 扣除未能收回的帳款。(法官問:〈提示原證二號〉如何計 算利潤?)會計部門在每年度的農曆年前,將前一年度的工 程毛利表製作出來,年度之結案工程毛利表是已經扣除已結 案但尚未收取帳款的部分,我們是用當年度的結案工程毛利



表再去扣除自己部門的全部開銷及扣除行政部門之開銷2分 之1即得出利潤。(法官問:〈提示被證11號〉被證11號是 否均是原告部門之工程並列為呆帳?)如果是92年的工程應 該是,但93年的我已經離職,我不清楚,如果已列為呆帳, 我們在92年結案時就已經扣除工程款。(法官問:上開呆帳 是否於計算利潤時就已經扣除?)是,而且應該在當年度的 工程款結算時就已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尚未收回的 工程款如果事後確定無法收回,張部門是否須賠付給公司? )不用,因為已經轉為呆帳,再計算工程毛利時就已經扣除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審卷一第55頁,即陳彥俊 所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上之義務欄所載費用是否即為各部門 應負擔之義務?)我只知道張新丁部門是將呆帳全部扣除, 但是另一個部門如何結算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如何知悉各部門結帳方式不同?)別的部門我不清楚,但張 新丁部門是由我負責作帳,所以我知道我們部門的結算方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新丁部門的結帳方式是否為公司 所同意之結算方式?)因為我認為如果不把呆帳全部扣除, 當年度結案的利潤會虛胖,但實際上帳款並沒有全數收回, 如果依照利潤中心制去分的話,虛載的部份部門會溢領利潤 ,所以不希望造成公司負擔才將呆帳全數扣除反應公司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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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