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8號
ULDM,106,訴,188,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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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就其涉嫌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3日竊盜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陳志豪被訴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55分左右,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品正企業社,竊取陳錦榮所有之鋁錠30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刑法第324 條第1 項、第2 項依序規定:「於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 之罪者(指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323 條之竊盜罪) ,須告訴乃論。」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 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5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55分左右,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 巷00號之品正企業社,利用該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 ,進入其內竊取告訴人陳錦榮所有之鋁錠30條(價值約新台 幣10,800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就上述部分,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而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叔叔,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有被告及其父親陳錦華、叔叔陳錦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雲警六偵字第1060001559號卷第7 頁、雲警六 偵字第1060001652號卷第7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 卷第28頁),依照刑法第324 條規定,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犯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 第53頁),依照刑法第324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 理判決。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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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