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0年度,36號
TPHV,100,重上更(四),36,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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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6號
上訴人 丁洪星即張世博之承受.
    張欣榮即張世博之承受.
    張欣滋即張世博之承受.
    張承鼎即張世博之承受.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丁洪賢
訴訟代理人 丁沈碧莉
      丁運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已故張世博於民國68年2月2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所經營之天友醫院合夥財產辦理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丁洪賢(下稱丁洪賢)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丁洪星張欣榮張欣滋張承鼎(下稱丁洪星等)之被繼承人張世 博間有合夥關係,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 張世博為被告,請求張世博給付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丁洪賢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張世博於 本院更一審訴訟程序之91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丁洪星等 聲明承受訴訟,丁洪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限 定繼承之丁洪星等在繼承張世博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伊1080 萬元本息,並於本院前審(更三審)將之列為先位聲明,並 追加預備聲明,請求丁洪星等於計算合夥財產後補正為原起 訴聲明之第1項。嗣於本院減縮為:㈠丁洪星等應計算合夥 財產;㈡丁洪賢丁洪星等為前項報告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均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而丁洪賢先位聲明所為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是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丁洪賢追加之預備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
二、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 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 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再為裁判。查丁洪賢係請求丁洪星等計算合夥財產,並於計 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院自應就丁洪賢請求計算合夥財產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洪賢主張:伊與丁洪星等之被繼承人張世博於67年7月29 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28-19 、128-60、128-62、128-89、128-90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門 牌臺北市○○路○段141及1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合 夥經營天友醫院,並於68年2月2日及1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 雙方就系爭房地及天友醫院之設備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由 具醫師資格之張世博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擔任院長,但伊得隨 時請求張世博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伊於68年間請求移 轉時,張世博未予置理,竟於76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 2400萬元售予訴外人陳哲夫,致對伊給付不能,伊受有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之損害即1200萬元,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認伊 與張世博間之合夥關係於91年6月17日張世博死亡時消滅, 合夥財產原應歸伊所有,惟張世博之繼承人即丁洪星等無法 律上之原因占有合夥財產,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為限定繼承之丁洪星等在繼承張世博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伊10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丁洪賢此部分之請求, 業經歷審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茲不贅論)。又即使出售天友 醫院時未為清算,張世博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爰追加請求丁 洪星等計算合夥財產,其追加之訴聲明:㈠丁洪星等應計算 合夥財產;㈡丁洪賢丁洪星等為前項報告計算前,保留關 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丁洪星等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丁洪賢之母丁張廣華出資215 萬元與張世博合夥購買,丁洪賢僅係代理丁張廣華聯繫、簽 約,與張世博間無合夥或契約關係,而丁張廣華已於71年7 月21日取回出資,其與張世博間之合夥關係已消滅。縱認丁 洪賢張世博間有合夥關係,合約書並無約定一方死亡後,



得由繼承人續為合夥人,其無從因張世博死亡而取得合夥人 地位,丁洪賢請求其會同計算或清算合夥財產,不應准許。 又合夥既未清算,丁洪賢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保留給 付範圍之聲明)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楚英、張巧蘭所有,丁洪賢及張世 博於67年7月29日與吳楚英、張巧蘭訂定買賣契約,以總 價630萬元購買,所有權於67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張世博丁洪賢交付215萬元予張世博,其中209萬元係以訴外人 林玉堂簽發之支票及丁洪賢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支付,另 6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
丁洪賢張世博於68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一、天 友醫院所有土地房屋及醫院設備,甲(即丁洪賢)乙(即 張世博)雙方各家2分之1所有權,房號141、143,土地 128-19、128-90、128-60、128-62、128-89。二、醫院所 有開支除外盈虧各家2分之1。…四、乙方為院長月支薪金 外,每月多給壹萬元及急診收入」、於68年2月14日簽訂 合約書約定:「一、天友醫院所有房地產…提供世華銀行 貸款自67年11月23日起至68年11月23日止一年由張世博出 名貸款計230萬元。二、天友醫院一切人事的調動加薪須 經甲乙雙方的同意。三、世華銀行、臺北市銀(古亭分行 )、木柵二支郵局存款屬於甲乙雙方所有。四、天友醫院 收入支出均計入帳中,每月結算一次。五、天友醫院所有 土地房屋及醫院設備張世博丁洪賢各為2分之1所有權。 六、天友醫院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張世博,今後如丁洪賢要 求過戶2分之1所有權,無條件提供一切過戶證明文件,以 便過戶,丁洪賢負擔一切過戶費用。七、醫院所有權開支 除外盈虧各家2分之1。八、張世博為院長月支薪金外,每 月多給壹萬元及急診收入」。
丁洪賢以68年8月8日、22日律師函、68年8月10日存證信 函,請求張世博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 1 所有權予丁洪賢,未獲張世博置理。
㈣丁張廣華於69年8月11日製作更正聲明書,內容為:「立 聲明書人丁張廣華茲於68年8月間因受他人欺騙書立錯誤 之贈與契約書,現鄭重更正聲明如左:一、68年8月13日 以本人名義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因內容錯誤,宣佈無效。二 、坐落高雄縣獅頭段1330號、1331號、1332號、1333號4 筆土地丁洪賢共有部分共171.46坪確為長子丁洪賢所有, 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段131號土地及其下六合一路91 號乃先夫丁子芳在世時與次女丁洪蓮各2分之1出資購買,



登記三女丁洪星之名,67年11月間三女丁洪星將該土地房 屋出賣,價款230萬元以半數付給次女洪蓮,另半數現在 本人保管中。三、坐落鳥松鄉○○○段365之3號及365之5 號田地兩筆乃長子長媳(按即丁洪賢夫婦)出資874,920 元於64年10月間購買,登記本人所有,67年元月份出賣, 價款752,000元加入出賣獅頭段土地之價款共計215萬元, 用以購買天友醫院,由三女婿張世博(醫生)及長子丁洪 賢出名與天友醫院吳楚英、張巧蘭訂立買賣契約,其後一 切均由張世博經營管理中,並未分予分文與本人及長子丁 洪賢。四、三女丁洪星、女婿張世博對本人不孝,本人忍 無可忍,特聲明如上,並將先夫、子女間有關財產之真正 情形書立此書以為憑證,以免日後紛擾」等語,由趙怡莊 律師擔任見證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並委 由趙怡莊律師函知丁張廣華之子女。
張世博於76年6月30日、7月20日與訴外人陳哲夫就系爭房 地(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28-60地號即重測後華興段貳小段 758地號除外,因已於72年3月25日因徵收移轉為臺北市所 有)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世博於76年8月14日 、9月14日繳納契稅32,580元、土地增值稅3,903,286元後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76年8月17日、9月24日移轉登記予陳 哲夫,陳哲夫於76年10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2,160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依留存地政機關之系爭房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分別為377, 400元、10,242,720元。
張世博業於91年6月17日死亡,由丁洪星張欣榮、張欣 滋、張承鼎等四人共同繼承,丁洪星並已於法定期限內為 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63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
㈦丁張廣華於67年1月12日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高雄縣鳥松 鄉○○○段365-3、365-5地號土地(位於澄清湖特定區計 劃內),以總價752,000元出售。
丁洪賢於68年1月22日代理丁惠貞,將高雄市新興區○○ ○段131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合一路91號房屋,以總價230萬 元出售。
四、兩造之爭點:㈠丁洪賢張世博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夥關係 ?㈡丁洪賢請求丁洪星等計算合夥財產,並於丁洪星等為計 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五、丁洪賢張世博間就系爭房地有合夥關係存在: ㈠丁洪星等主張:丁洪賢係隱名代理其母丁張廣華張世博簽 約,實際出資購買之合夥人為丁張廣華,該合約書上之簽名



,係丁洪賢擅自填寫,是丁洪賢張世博間並無合夥關係存 在云云,並提出丁張廣華出具之贈與契約書、讓與契約書及 丁洪賢、丁洪蓮丁洪星等之多件信函(見本院更㈠卷第71 頁),及丁洪賢所提出之更正聲明書為證,丁洪賢則辯稱其 與張世博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否認其係代理丁張廣華處理 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上開信函僅係假設及閒聊,均未成為事 實,且與67年7月29日之買賣契約、68年2月2日、14日合約 書所載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業據證人即天友醫院之職 員田華雲結證在卷(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211號卷第132頁) ,而前揭68年2月2日、2月14日合約書係真正,亦為丁洪星 等所自認,是依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主為「張世博與丁 洪賢」,且前揭二份合約書亦約定有張世博丁洪賢對 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又丁洪賢交付215 萬元予張世博,其中209萬元係以訴外人林玉堂名義簽發支 票支付,而另6萬元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事實,亦有丁洪 星等所不爭執之訴外人林玉堂所簽發,並經出賣人之一張巧 蘭為領款背書之金額共209萬元支票、訴外人林玉堂與丁洪 賢對帳單、金額總6萬元之中華民國郵政普通、高額匯票匯 費計數單在卷(見原審89年度店調字第50號卷第8-9頁), 且張世博之訴訟代理人丁洪星於本院90年11月13日前審言詞 辯論時,亦自認丁洪賢出資2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391頁),雖與丁洪賢主張之金額有5萬元之差距,但其關 於丁洪賢曾出資購買天友醫院乙節,則無疑義。 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揭合約書所載之當事人均係張世 博與丁洪賢,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可按,丁洪 星等謂丁洪賢擅自填寫自己姓名於合約書,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⒊再依丁洪星等所提出丁洪賢及丁洪蓮自67年4月29日起至同 年8月7日止先後致函丁洪星之函文,其中於67年4月29日函 稱:「媽媽願意與妳買此醫院」、同年6月30日函稱:「本 來我與媽媽(丁張廣華)商量,如妳願意可全部買下來,但 因來信的態度,我與媽媽就不買全部了」、同年7月5日函表 示:「……希望大家能很愉快才好,『我』希望首先能先把 醫院買下來,細節問題希望能圓滿解決才好。」,同年7月6 日函亦稱其將親自到臺北找工人修理本件房屋,其與二姊也 可籌備幾十萬元,如不能貸款可否以六合一路的房子與二姊 的房子一起貸款,同年7月11日復表示「關於錢有七十萬借 到汽車行,開下個月的支票是否可以,如不可以我即想辦法 ,我想三百萬中有七十萬下個月的支票是否可以,如不可以



,我即想辦法,我想三百萬中有七十萬下個月的支票,我想 大概是可以吧?如不可以請速來信。我週轉。最好是七月十 六日訂契約,因七月十五日我上午上課我希望能看看訂的契 約以及一些該注意的問題。最主要的問題是錢該預備好,到 時一定要有錢付出去才行」,嗣同年月17日函明確表示:「 我想關於這件事可否請姊夫與田先生商量一下,可說我的意 思,因我的姊夫拿的支票,以及『我』拿的一三九萬支票都 在七月十五日以前,因此是否可按這些在七月十五日以前到 期的支票分與(按比例),因為我想這樣才合理,否則我們 就吃虧……」,同年8月7日之信函記載:「這是媽媽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131號卷第45-71頁),縱 認上揭函文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丁張廣華有籌款之事實 ,惟其之籌款是否即以本人名義與張世博成立合夥關係?或 其僅係將上開款項提供與丁洪賢,而由丁洪賢張世博成立 合夥之關係?則無法因上開函文內容獲得證明,自難依據上 開之信函即認本件之合夥關係存在於張世博與丁張廣華間。 ㈡丁洪星等復主張本件不動產原係丁張廣華張世博共同合夥 購買,嗣丁張廣華於68年8月13日以贈與契約書,將投資天 友醫院(含本件不動產)之215萬元,分由丁惠貞、丁洪蓮丁洪星共有,於71年7月21日,丁張廣華又將其出資以510 萬元讓與張世博,足見本件不動產係丁張廣華張世博共同 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前揭贈與契約書、讓與契約書為證。 丁洪賢則否認前揭贈與契約書、讓與契約書內容之真正。查 張世博原係主張本件不動產係其一人出資購買,為表孝心, 而讓與二分之一權利予丁張廣華(見原審卷第12頁倒數第3 行以下),然依前揭贈與契約書、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丁張 廣華係主張其參與投資215萬元或210萬元購買本件不動產, 與丁洪星等之上揭主張即有不符。再依前揭贈與契約書之內 容,丁張廣華將其出資分由丁惠貞、丁洪蓮丁洪星共有( 見原審卷第63頁),並由任兵律師見證後,以68年8月16 日 臺北八支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分送該贈與契約書予全部 子女(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7-169頁),即丁張廣華業已將 出資權利分配由該三人共有,惟其復於69年8月11日製作更 正聲明書,由趙怡莊律師任證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 處認證表示於68年8月間因受他人欺騙書立錯誤之贈與契約 書,宣佈無效,並表示坐落高雄縣獅頭段1330號、1331號、 1332號、1333號四筆土地丁洪賢共有部分共171.46坪確為丁 洪賢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段131號土地及六合一 路91號乃其夫丁子芳在世時與次女丁洪蓮各二分之一出資購 買,登記三女丁洪星之名,67年11月間三女丁洪星將該土地



房屋出賣,價款230萬元以半數付給次女丁洪蓮,另半數現 在本人保管中。至於坐落鳥松鄉○○○段365-3號及365-5 號田地兩筆乃丁洪賢夫妻出資874,920元於64年10月間購買 ,登記丁張廣華所有,67年元月份出賣,價款752,000元加 入出賣獅頭段土地之價款共計215萬元,用以購買天友醫院 ,由張世博丁洪賢出名與天友醫院吳楚英、張巧蘭訂立買 賣契約,其後一切均由張世博經營管理中,並未分文給丁張 廣華及丁洪賢等情,係屬真正,並委由趙怡莊律師以69年8 月11日函寄送丁洪星等,有該函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重上字卷第375-377頁)。丁張廣華復於71年7月21日與張世 博(代理人丁洪星)簽訂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頁), 由丁洪蓮任見證人,亦由任兵律師為證明人,內容為:「立 讓與契約書人丁張廣華(由丁洪蓮丁洪星陪同來事務所以 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張世博(以下簡稱乙方)茲以甲方前投 資乙方開設之天友醫院,現以甲方年事已高,兒子丁洪賢爭 產,多次至天友醫院滋事,不欲(其)參與經營,故簽立讓 與契約書,讓由乙方獨自經營,達成協議如左:一、甲方投 資乙方開設之天友醫院,共投資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願 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整,讓與乙方獨自經營。二、右開價 金,係天友醫院現值二分之一價值,以前利益金,已結算清 楚,已由乙方一欠付清甲方,不另立據。……四、甲方於民 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由趙怡華(係「莊」之誤)律師辦理 更正聲明,與事實不符,特此撤銷作廢」等語,顯見該契約 書係就該更正聲明書而為,然上揭贈與契約書、讓與契約書 關內容均與聲明書之內容相反,徵諸丁洪賢對其給付215萬 元出資等情,業已舉證以實其說,且張世博之訴訟代理人丁 洪星亦自認丁洪賢出資210萬元購買天友醫院,已如前述, 與該更正聲明書之內容相符,且前揭更正聲明書對於相關土 地及錢財之細節敘述甚明,是該更正聲明書之內容,自可信 為真實。從而,前揭贈與契約書、讓與契約書,與本院調查 之事實,及與丁張廣華之更正聲明書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㈢丁洪星等又主張依前揭更正聲明書之內容亦記載丁洪賢僅係 出名參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丁張廣華等語 。惟該聲明書對於購買本件不動產215萬元之資金來源,係 丁洪賢出售其所有前揭獅頭段及鳥松鄉土地之所得,業已敘 述甚明,且該聲明書記載:「由三女婿張世博(醫生)及長 子丁洪賢出名與天友醫院吳楚英、張巧蘭訂立買賣契約,其 後一切均由女婿張世博經營管理中,並未分文與本人及長子 丁洪賢。」等語,核其全文係就經營天友醫院之人為張世博 ,而購買之人為丁洪賢張世博二人出名為之為表示,觀諸



上開文句至明,丁洪星等僅以「出名」二字即謂丁洪賢非合 夥人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應認丁洪賢張世博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六、丁洪賢請求丁洪星等計算合夥財產,並於丁洪星等為計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㈠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 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 ,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查丁洪賢係請求 丁洪星等計算合夥財產,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丁洪賢請求計算合夥財產 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甚明。而合夥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 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本件丁洪賢張世博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 為合夥人,故於張世博91年6月17日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 力,惟因合夥人僅餘丁洪賢一人,其合夥當然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參照)。故合夥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係構成退夥之原因,而張世博丁洪賢間之合購系爭房地契約中,並未載明繼承人得繼承 合夥之權利,是以張世博死亡後,依法發生退夥之效力,因 合夥人僅剩一人,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合夥當然歸於消 滅,應進行清算程序,因張世博之繼承人即丁洪星等並非合 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繼承張世博對合夥財產之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權而已,對於合夥財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查 丁洪賢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其理由係以伊為唯一之合夥人、 清算人,而張世博死亡時,當然退夥及丁洪星等無法繼承張 世博合夥地位,但渠等為張世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承受其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合夥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各合夥人即 有就合夥財產清算計算之義務,是以丁洪賢請求丁洪星等以 張世博之一般繼承人繼承張世博權利義務之地位(而非合夥 人地位)辦理計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七、從而,丁洪賢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洪星等應就其與 張世博68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所合夥經營之天友醫院合夥財 產辦理計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丁洪賢請求於丁洪星等為上開合夥財產計算 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另 計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丁洪賢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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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