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顏文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 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苗栗 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土地之市地重劃,委辦費用原約定 為新台幣(下同)9300萬元,嗣因變更付款方式,兩造合意 增加報酬600萬元,以補貼伊之利息損失。上訴人乃交付訴 外人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 所簽發,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92年12月31日、93年3月 31日,面額各為3300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 。伊已完成系爭合約工作,詎伊提示其中票號JC0000000、J C00000000紙支票,均未獲支付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295萬元,及其中2995萬 元、3300萬元,各自93年7月29日、同年12月17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再 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書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應屬無效;㈡又立達重劃區理事會(下稱理事會)於92年 9月13日成立後,關於重劃費用中之電力、電信、天然氣、
自來水等系統工程,係由理事會直接委請各事業單位施工完 成,工程費用並已由各施工單位開立發票領訖,且系爭合約 已經第一次理事會提案修正追認並承接履行,依系爭合約第 15條之約定,伊之契約責任已告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 託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約定委辦費用為9300萬 元;㈡上訴人於訂約後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公司簽發系爭三紙 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該三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 票;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即曾就同一重劃範圍 之土地,於9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嘉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陽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 ,但嘉陽公司已於同年9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 散登記;㈣立達重劃區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並於92 年10月14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同意追認重劃區重劃作 業,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需作業費1000萬元;另於92年12 月10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會議,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由訴外 人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施工;㈤被上訴 人就系爭重劃工程,分別於9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沈銘璧簽 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費用900萬元;92年6月5日與 訴外人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 約書,費用為60萬元;92年8月25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93年3月15日修正工程總價為2500萬元);93年2月1日 與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費用80萬元; ㈥唐安公司已於93年12月完成重劃工程之土木設計及施工部 分,經重劃會理事會驗收完成,報奉苗栗縣政府核備;㈦系 爭合約所載之市地重劃工作,已經縣府驗收完成等情,有卷 附系爭合約、支付證明、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第一次及 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地上物 查估合約書、竹南立達自辦重劃工程合約、委託監造合約書 、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30140279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9至100頁、第111頁、第144至146頁、原審 卷㈡第26至36頁、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㈠卷第36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㈡ 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用 629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 意;又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5條:「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 乙方(指被上訴人)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 作廢。本合約已支付之各項費用不得再於重劃會重複支 付,本合約已支付之費用計入重劃費支出。」約定以觀 (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 已約定若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委 託契約時,系爭合約即作廢而失其效力。
⑵、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 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 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㈠第18頁)。由此以觀,重劃會應係於第一次 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即屬合法成立,並非以主管 機關核備日始為重劃會之成立日。
⑶、本件立達重劃區理事會係於92年9月13日成立,並於同 日成立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於92年9月25日准予核備等 情,有卷附苗栗縣政府92年9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20092 95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堪認本件重劃會應於第 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之92年9月13日即屬合 法成立,並非以主管機關核備日即92年9月25日作為重 劃會之成立日。準此,重劃會既於92年9月13日成立, 且該重劃會所屬之理事會於92年10月14日召開第一次理 事會會議,依其權責議決關於重劃工程之設計、發包、 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事項(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 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9頁),其效力自應及於重劃會。 ⑷、理事會於92年10月14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並於該 次會議第一案即「重劃作業委託案」議決:「說明: 為有效推動業務,本重劃作業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指被上訴人)辦理,所需經費計新台幣1000萬元(重
劃作業費)。附委託合約書請理事會追認。」;「辦 法:經理事會同意後追認本委託合約。」(見原審卷㈡ 第38頁會議紀錄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 兩造原簽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費用為9300萬元(見原審 卷㈠第62頁系爭合約第三條即明),理事會則議決重劃 作業委託費用為1000萬元(二者相差達8300萬元),且 重劃會成立後,除追認系爭合約後,並未再另外與被上 訴人簽訂新的書面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8頁反面);況參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若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委託契約 時,系爭合約即作廢而失其效力。堪認理事會決議中所 謂之「追認系爭合約」,探求兩造間之真意,當係指重 劃會與被上訴人不再另外簽訂新的書面委託合約,而係 以系爭合約之委辦內容作為重劃會與被上訴人之委託契 約內容。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合約仍屬繼續 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重劃會係屬系爭合約以外之人 ,何需由重劃會所屬之理事會予以追認系爭合約之理? 準此可證,重劃會所屬之理事會既已議決系爭重劃作業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並追認系爭合約,視為重劃會與被 上訴人間合意成立新的委託契約(即以系爭合約內容作 為新的委託合約內容),致系爭合約作廢而失其效力。 ⑸、況參以理事會於第一次會議予以追認前開合約內容後, 於92年12月10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會議,通過重劃區工 程發包由唐安公司施工(見原審卷㈡第41頁會議紀錄)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系爭合約因理事會之追認, 仍屬有效並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有關重劃區工程發包,即可依約按期履約(見原 審卷㈠第62至63頁系爭合約第4條即明),何需送請重 劃會所屬之理事會同意,再行發包施工?另若系爭合約 仍屬有效而存在於兩造間,依約重劃工程應由上訴人負 責辦理驗收(見原審卷㈠第63頁系爭合約第4條),然 系爭重劃工程完工後,卻係由重劃會理事會負責辦理驗 收(見原審卷㈡第43頁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地劃 字第0930140279號函意旨即明;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益證重劃會所屬之理事會議決系爭重劃作業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並追認系爭合約,視為重劃會與被上訴人 間業已合意成立新的委託契約(即以系爭合約內容作為 新的委託合約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兩造 間原簽訂之系爭合約即視同作廢而失其效力。
⑹、再參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重劃工程,於92年5月30日與
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前言內載:「中 炬實業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接受『苗栗縣竹南鎮立 達自辦市地重劃會』委託辦理『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茲代表重劃會授權沈銘璧先生 提供技術服務,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有關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90頁),明確提及係受重劃會之委託辦理 ,並非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另被上訴人因重劃會所屬之 理事會追認系爭合約後,進行重劃業務,曾函知沈銘璧 暫緩重劃業務之申請程序時,於函文中亦提及「目前理 事會積欠本公司重劃費用(玖仟餘萬元),至今尚未清 償,惟已多次於郭代書事務所研商,深信於段其內獲得 解決,故特申明並請台端協助,重劃費用未清償前,依 法暫緩抵費地登記,特此通知。」乙節以觀(見原審卷 ㈠第27頁),設若系爭合約尚屬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則依約理應支付被上訴人重劃費用9300萬元者為上訴人 ,並非重劃會或其所屬之理事會,此當屬被上訴人所明 知,則被上訴人豈會於前開函文中,自陳積欠其重劃費 用93 00萬元者為重劃會所屬之理事會,並非上訴人? 此顯與常情有違。準此可證,重劃會成立並經其所屬之 理事會議決系爭重劃作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並追認系 爭合約,即已視為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間業已合意而成立 新的委託契約(即以系爭合約內容作為新的委託合約內 容),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兩造間原簽訂之系 爭合約即視為作廢而失其效力甚明。
⒊綜上,重劃會成立並議決立達重劃區之重劃作業委託被上訴 人辦理,且經其所屬之理事會追認系爭合約,視為重劃會與 被上訴人間業已合意成立新的委託契約(即以系爭合約內容 作為新的委託合約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兩造原 簽訂之系爭合約即視同作廢而失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辦費用6295萬元 ,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陳,系爭合約既已因重劃會成立,並議決立達重劃區 之重劃作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且其所屬之理事會追認系爭 合約,視為重劃會與被上訴人業已合意成立新的委託契約( 即以系爭合約內容作為新的委託合約內容),依系爭合約第 15條之約定,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合約即視同作廢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委辦費用之義務。是 以,被上訴人執已失效之系爭合約,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其委辦費用6295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系爭合約既已視同作廢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委辦費用6295萬元,於法自屬無據,故上訴人所 為之抵銷抗辯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其6295萬元及加計自93年8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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