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巨甲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賴世鐸
何錫城
殷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為被上訴人巨甲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經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巨甲金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1月27日廢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 7號確定判決認定巨甲金有限公司於廢止後,應由該公司全 體股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擔任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本院卷第81-88頁)。茲除何錫城 外,其餘許永杉、賴世鐸及殷陳月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許永杉、賴世鐸、殷陳月為被上訴人巨甲 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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