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62號
TPHV,100,重上,36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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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黃幸華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 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代 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純識(以下稱梁純識)前分別於民國 95年8月24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及3,9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分別為95年8月24日至125年8月23日 ,及95年11月17日至125年11月16日,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伊嗣向梁純識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回覆伊,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共計為3,212萬2,400元。詎其竟以梁 純識另就訴外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雋公司)之1 億元借款債務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以下稱系爭保證債務 ),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 爭不動產而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 地院)99年度拍字第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51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3,26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3,2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梁純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已約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梁純識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相關 費用,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而梁純識除前於



95年間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之本金均尚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7號確定判 決命梁純識應為給付,另就系爭保證債務部分,亦經該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確定判決命梁純識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梁純識對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及系爭保證債務,均於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伊前回覆上訴人之查詢,僅就梁純 識借款帳戶未清償借款金額部分而為,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所餘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梁純識前於95年8月24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0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以梁純識積欠 1億6千萬餘元之本息債務為由,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再聲請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稽,並有系爭執行案卷影印卷宗 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其擔保之債權僅梁純識向被上訴人借款3,260萬元,該借款 範圍以外之債務,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及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 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上開修正後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惟同條第2項則不在 適用之列。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 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 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 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梁純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簽署「其他約定事項」,附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第1條第㈡項約定:「為擔保債務人 (即梁純識)對貴行(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承兌債務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相關費用,即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前 開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訴 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均為 本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語(見原審卷① 第51頁),依此約定,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對於梁純識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及設定後所取得之借款、保證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在內,應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梁純識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 向伊借款3,260萬元、3,200萬元,截至99年3月11日止該2筆 借款本金均未清償,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判 決判命梁純識應給付6,4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確定,另 永雋公司於96年5月18日向伊借款1億元,嗣梁純識於97年7 月8日擔任該筆1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 ,伊以系爭保證債務未獲清償為由,另案請求梁純識清償債 務,亦經臺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1150號判決命梁純識應給付 9,934萬3,12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授信資料查詢單、借據、交易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及判決書 可稽(見原審卷①第81、82頁,第136、137),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依梁純識簽立之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前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3,260萬元之範圍均不存在,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梁純識因得標承攬工程,有融資之急迫性,被 上訴人即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要求梁純識擔任永雋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梁純識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 行為云云。惟梁純識身為凱群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銀行貸款流程或資金取得之方法衡情應知之甚詳 ,且其於前開臺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1150號被上訴人對其請 求負保證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事件中,已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 定撤銷保證契約而為該院所不採,並判命梁純識應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確定,上訴人仍主張梁純識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其法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函覆伊,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僅有3,200萬元左右云云,並提出查詢單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所出具之查詢單,關於梁 純識之授信狀況係記載:「⑴放款應繳本息查詢:…放款餘 額:32,000,000…應繳利息違約金:122,400…應繳總額:3 2,122,400。⑵放款應繳本息查詢:…放款餘額:32,600,00



0…應繳利息違約金:139,715…應繳總額:32,739,715。⑶ 律訟費:8,000。⑴+⑵+⑶=64,870,115。截至99/03/11 於台北分行總餘額」,另附註:「授信戶如擬塗銷抵押權 時,經辦應查詢授信戶於本行(含聯行)有無其他放款、保 證、信用卡及費用尚未收妥之情形。另茲因梁純識於本行 三重分行有從屬債務,依99.03.10第1099號批覆書內容辦理 清償塗銷。本通知僅截至99/03/11日止應償還金額,若清 償日期超過99/03/11將重新計算」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7頁 );又依上開查詢單所附批覆書內容記載:「准予應辦理事 項:(依99.3.10第20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議錄決議)⒈依 下列金額清償後,辦理擔保標的之抵押權塗銷作業:⑴清償 48,000仟元後,得辦理塗銷:台北市○○區○○段2小段地 號239及同段建號22 862之本行抵押權。⑵清償45,000仟元 後,得辦理塗銷:台北市○○區○○段1小段地號319及同段 建號12655、12671之本行抵押權。⒉清償借戶現放餘額(64 ,600仟元)及應收利息後,餘款應作為三重分行『永雋營造 有限公司』授信案之清償款。…」(見原審卷①第28頁), 綜觀前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僅餘3200萬元左右,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 取。
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將該1億元保證債務列入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直至99年3月10日由董事會決議作成批 覆書,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列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 圍,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於99年2月11日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確定,事後繼續發生之債權,已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 押物時,系爭保證債務已經發生,且被上訴人於聲請狀內主 張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聲請狀附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22-23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未將系爭保證債務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洵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260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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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