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被上訴人 郭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被上訴人 郭瓊英
郭淑貞
傅郭麗娟
呂郭麗媜
前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段第207-5、207 -17、207-21、207-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及其 上門牌新北市○○區○○路2段92巷11號房屋一戶(下稱系 爭房地),係已故之郭眉壽(下稱郭眉壽)、被上訴人郭瓊 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呂郭麗媜(以下各稱郭瓊英、郭淑 貞、傅郭麗娟、呂郭麗媜,合稱為郭瓊英等四人)、郭仁壽 (下稱郭仁壽,與郭瓊英等四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所共同 繼承之遺產;因郭仁壽不同意出售,郭眉壽、郭瓊英等四人 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 將前開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億5283萬2420元出售予伊, 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 簽約同時交付簽約金200萬元;並代為繳納遺產稅906萬4355 元(被繼承人郭瓊瑤部分553萬1247元,被繼承人高郭麗嬋 部分353萬3108元)及地價稅;㈡惟郭瓊英等四人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竟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張詠嘉、彭李淑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元予 訴外人林裕雄、彭李淑珠、陳正雄,足見被上訴人業已無法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爰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返還伊前開簽約金200萬元;㈢又
郭瓊英等四人業已拋棄對郭瓊瑤之繼承權,僅郭眉壽、郭仁 壽為郭瓊瑤之繼承人,而郭眉壽業已亡故,且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則伊代繳郭瓊瑤之遺產稅553萬1247元,顯致郭仁 壽因而受有免繳之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郭仁壽自應負返 還之義務;㈣另呂郭麗媜業已拋棄對高郭麗嬋之繼承權,而 伊代繳呂郭麗媜之遺產稅353萬3108元,致郭仁壽、郭瓊英 、郭淑貞、傅郭麗娟受有免繳之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郭 仁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自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92條準用第272條等 規定,求為判決命㈠郭仁壽應給付伊553萬1247元,及加計 自94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郭仁壽、郭瓊英、 郭淑貞、傅郭麗娟應連帶給付伊353萬3108元,及加計自94 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郭瓊英、傅郭麗娟、呂 郭麗媜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加計自93年12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仁壽 應給付上訴人553萬1247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郭仁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53萬3108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郭仁壽部分:伊從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不知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乙事 ,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㈡郭瓊英等四人部分:伊等與張智 維於92年9月28日簽定之授權同意書,僅係授權張智維處理 雙方於同日所簽訂不動產契約書之後續過戶事宜,並未授權 張智維出售系爭四筆土地予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另簽約金200萬元係由張智維收受,與伊等無涉 ;又高郭麗蟬之遺產稅業經伊等自行繳納,上訴人自行代繳 遺產稅,與伊等無涉,伊等亦未因此而受有免繳之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郭眉壽、傅郭麗娟、郭瓊英、郭淑貞(郭廷彥代理) 呂郭麗媜與張智維於92年9月28日簽訂授權同意書;㈡被繼 承人高郭麗嬋之遺產稅353萬3108元部分,業經郭瓊英等四 人於94年1月19日繳納;另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以現金繳納 ,致有溢繳遺產稅款353萬3108元;㈢郭瓊瑤於91年7月21日 死亡,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及呂郭麗媜均已拋棄繼承 ,郭瓊瑤之繼承人僅郭仁壽、郭眉壽二人;㈣高郭麗嬋於92 年4月18日死亡,呂郭麗媜業已拋棄繼承,高郭麗嬋之繼承
人則為傅郭麗娟、郭淑貞、郭瓊英、郭仁壽、郭眉壽等五人 ;㈣郭眉壽於99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 情,有卷附授權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款書、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96年12月13日天存字第096000 02 0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原審卷㈡第 48頁、第68頁、第150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49頁、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㈡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應連帶返還簽 約金20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郭仁壽返還其代繳之郭瓊瑤遺產稅553萬1247元,暨郭仁壽 、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返還其代繳高郭麗嬋之遺產稅 353萬3108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事,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張智維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固據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書、授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5至24頁)。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其上雖係記 載由張智維以郭眉壽、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之 被授權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合約書上僅有 張智維之簽名,郭眉壽等人均係由張智維代簽並僅蓋張 智維之私章,且系爭房地係郭眉壽、郭瓊英、傅郭麗娟 、郭淑貞、呂郭麗媜(下稱郭眉壽等五人)出售予張智
維(僅郭仁壽不同意出售),張智維再轉售予上訴人等 情,業經張智維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反面至第127頁);核與張智維於92年9月28日與郭眉壽 等五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月28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授權同意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5 至138頁、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又參以前開授權書 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同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 設若郭眉壽等五人簽訂前開授權書之目的,係為授權張 智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郭眉壽等五人又何 需大費周章於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2年9月28日與張智維 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前開授權書應僅係郭眉壽等五人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張智維後,授權張智維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及 遺產稅等相關事宜而已,並非授權張智維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應屬可採。
⑶、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履約保證書記載「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甲方)許寶珠(即上訴人)、立契約書人(以 下簡稱乙方)張智維,查甲乙雙方買賣土地坐落台北縣 淡水鎮○○○段第207-5、207-17、207-21、207-90地 計四筆土地,房屋坐落於淡水鎮○○○段142建號(指 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然因該土地買賣涉及 許多法令規定問題,為配合前開買賣土地於過戶前甲方 代繳墊款之權益,遂由乙方提供甲方權益之擔保品,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保證契約條款如後,以資遵循....」( 見原審卷㈠第20頁)以觀,若系爭房地係由張智維代理 郭眉壽等五人出售予上訴人,則張智維何需用自己本人 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前開履約保證書,並於該履約保證 書內以自己為出賣人,記載『雙方買賣土地...計四筆 土地,房屋....』等字樣,暨提供坐落宜蘭縣643至651 等計七筆地號之土地作為擔保品,以為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由此益證,系爭房地係張智維出售予上訴人 ,並非郭眉壽等五人出售予上訴人甚明。
⑷、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乙節,自難僅憑張智維於系爭買賣契約自行 記載為郭眉壽、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等人之被 授權人,即可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存在於兩造之間。是 以,系爭房地既係張智維出售予上訴人,並非郭眉壽等 五人出售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 屬存在於張智維與上訴人間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張智 維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
買賣契約自屬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無可取。㈡、上訴人請求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應連帶返還簽約金 200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張智維出售予上訴人,則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智維間,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基於 與張智維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交付之簽約金200萬元 ,亦係由張智維所收受,與被上訴人無關乙節,亦經張智維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以,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既未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未收受系爭簽約金200萬元,則上 訴人主張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應連帶返還其簽約金 2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郭仁壽返還其代繳郭瓊瑤之遺 產稅553萬1247元,暨郭仁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 返還其代繳高郭麗嬋之遺產稅353萬3108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郭眉壽等五人先行出售予張智維後,張智維再 以總價款1億5283萬2420元出售予上訴人乙節,有卷附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上訴人係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㈢:「第二期款貳仟叁 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含罰鍰),即代墊係高郭麗嬋 及郭瓊瑤遺產稅於乙方..地號捐贈國有財產局辦妥完畢 ,辦理繼承手續前包括舊欠稅、地政規費由甲方具名代 墊繳納(以後附件一,以實際代繳單據為準,多退少補 。)」(見原審卷㈠第15頁)以觀,可證上訴人係因基 於與張智維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代為繳納郭 瓊瑤遺產稅553萬1247元,及高郭麗嬋遺產稅353萬3108 元,作為支付張智維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
⑵、雖上訴人主張:郭瓊英等四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詠嘉、彭李 淑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元予林裕雄、彭李淑
珠、陳正雄,足見被上訴人業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爰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伊代為繳納之遺產稅返還云云。 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37頁) 。然查:
①、系爭房地係由張智維出售予上訴人,足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自屬存在於張智維與上訴人間,並非兩造 之間,已如前述,則張智維並非本件訴訟之對造, 是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張智維,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仍 未發生解除之效力甚明。
②、準此,上訴人與張智維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既尚未經合法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存在 於上訴人與張智維之間,故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之 約定而繳納郭瓊瑤遺產稅553萬1247元,及高郭麗 嬋遺產稅353萬3108元作為價金之支付,於系爭買 賣契約尚屬存在且有效前,顯屬有法律上原因而支 付前開款項,自難謂其有何損害之發生。況縱上訴 人與張智維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合法解除 ,因此而受有支付價金(即繳納郭瓊瑤遺產稅553 萬1247元、高郭麗嬋遺產稅353萬3108元,合計906 萬4355元)之損害,然基此買賣契約而受領前開價 金者為張智維,並非被上訴人,亦難憑此即可謂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
③、況郭瓊英等四人業已於94年1月19日自行繳納高郭 麗嬋遺產稅353萬3108元乙節,有卷附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48頁),益證郭仁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 麗娟並未因上訴人重複繳納高郭麗嬋遺產稅353萬3 108元而受有何利益;至於郭瓊瑤遺產稅553萬1247 元部分,郭仁壽前申請以新北市淡水區○○○段第 207-20、207-40地號等二筆土地予以抵繳,並經於 94年1月3日核准且辦竣國有土地登記在案;嗣後雖 於97年11月10日經撤銷前開土地登記,而回復登記 為郭仁壽所有(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138號判決理由所示,原審卷㈠第45頁正、反面 );然如前所陳,上訴人既係基於與張智維所簽訂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繳納郭瓊瑤之遺產稅作為 價金之支付,顯與郭仁壽前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
嗣因撤銷登記而回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乙節,並未 具有給付之對價關係,自難僅因郭仁壽以前開土地 抵繳郭瓊瑤之遺產稅,嗣撤銷登記而回復為郭仁壽 所有,即可謂郭仁壽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
④、是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 合法解除為由,主張郭仁壽應返還其代繳郭瓊瑤之 遺產稅553 萬1247元,暨郭仁壽、郭瓊英、郭淑貞 、傅郭麗娟返還其代繳高郭麗嬋之遺產稅353萬310 8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張智維與上訴人間,並 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對張智維發生效力,則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於張智維與上訴人之間。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 媜應連帶返還簽約金200萬元;其另主張原依約繳納瓊瑤遺 產稅553萬1247元,及高郭麗嬋遺產稅353萬3108元作為價金 之支付,即失所附麗,其二人之繼承人即郭仁壽、郭瓊英、 郭淑貞、傅郭麗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92條準用 第272條等規定,訴請㈠郭仁壽應給付其553萬1247元,及加 計自94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郭仁壽、郭瓊英 、郭淑貞、傅郭麗娟應連帶給付其353萬3108元,及加計自9 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郭瓊英、傅郭 麗娟、呂郭麗媜應連帶給付其200萬元,及加計自93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皆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得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