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張桂英
陳美娥
張寶玉
陳台興
陳麗紅
陳台祥
陳麗玲
陳麗純
陳鼎鈞
陳鼎仁
陳柏文
陳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月16日與上訴人 陳美娥、陳喜、陳台亮、張寶玉、陳麗紅、陳麗玲、陳台祥 、陳麗純、陳台興及已死亡之陳榮貴、張桂枣等11人(下稱 原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國 傳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向原出賣人購買坐落桃 園縣蘆竹鄉○○○○段山鼻子小段1地號等共228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陳國傳已依約給付3次價款,原出賣人亦將其中得 辦理過戶之土地,依約移轉登記予陳國傳,餘如附表1至3所 示125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尚未 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部分土地未辦理三七五租約 註銷登記,致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於完成自 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及塗銷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後,再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 買受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出賣 人及其繼承人。今系爭土地中如上開地段2-1、3、5地號等3
筆土地已於98年6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122筆土 地中之9-22地號土地係於99年5月24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 交換登記手續,其餘121筆均於98年間均完成自耕保留地持 分交換手續。又原出賣人張桂枣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張桂英及陳美娥(亦為原出賣人之一),二人尚未辦理附表1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出賣人陳榮貴亦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上訴人許陳玉貞、黃菜珠、陳鼎鈞、陳鼎仁、陳柏文、陳 鼎義及已死亡黃明生等7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黃明生 部分則由原審被告黃文隆、黃麗卿、黃麗月、黃麗鳳繼承。 今系爭土地既已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出賣人及其繼承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請求後 ,僅原出賣人陳台亮、陳喜及陳榮貴之繼承人許陳玉貞、黃 菜珠同意履行外,上訴人均拒絕履約,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其 等履約,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4 所示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張桂英及陳美娥尚未就繼 承張桂枣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二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爰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張桂英及陳美娥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陳美娥、張寶玉、陳 台興、陳麗紅、陳台祥、陳麗玲、陳麗純、陳鼎鈞、陳鼎仁 、陳柏文、陳鼎義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命黃文隆、黃麗卿、黃麗月及 黃麗鳳繼承並移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黃文隆等4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㈢及第5條之約定, 買賣雙方並未就無法辦理過戶或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特別 區分其履行期限,且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係屬能否履行 給付義務之問題,並非法律上之障礙,是陳國傳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契約訂立日即76年4月16 日起10個月內即得行使,至92年1月16日其請求權已罹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雖受讓陳國傳之債權,惟遲至99年2月12日 始提起本訴,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 賣價金之尾款,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未 付清價款,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補稱:原出賣人與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並不
認為系爭土地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不可能就系爭土地過 戶問題作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㈠狀亦自認陳 國傳於簽約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持分交換之自耕 保留共有耕地,遭地政機關註記其事由,限制土地所有權人 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其並未於原 審自認陳國傳簽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之事實,縱有自認,亦於嗣後撤銷自認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國傳於76年4月16日與原出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每 公頃235萬元向原出賣人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山鼻子小段1地號等共228筆之土地應有部分。 ㈡陳國傳已依約給付3次價金,原出賣人亦於簽約後將其中可 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其餘125筆即 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 其向原出賣人買受而尚未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
㈣系爭土地中如上開地段2-1、3、5地號等3筆土地於98年6月 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122筆土地中之9-22地號土 地於99年5月24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其餘121筆 土地則均於98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娥、張寶玉、陳台祥、陳台興、陳 麗紅、陳麗玲、陳麗純為原出賣人,張桂英及陳美娥為原出 賣人張桂枣之繼承人,上訴人陳鼎鈞、陳鼎仁、陳柏文、陳 鼎義為原出賣人陳榮貴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爭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審重訴字第161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47-59頁),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 請求權,於契約訂立日即76年4月16日起10個月內即得行使 ,至92年1月16日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99 年2月12日始提起本訴,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 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或 糾葛情事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 不得拖延。」(見臺北地院卷第19頁),而第2次地價款依同 契約第2條㈡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 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 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 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同上卷第18頁),可知第 2次價款係在賣方交付證件書類並蓋完章後,於辦理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前,而賣方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則係在交 付第2次地價款之前,足見買賣雙方有以賣方清理三七五租 約後,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證人即代理陳國傳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林祖郁亦於本院證稱:賣方有說有幾筆土 地有三七五租約,他們說會負責處理完再交給我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另參以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2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 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 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 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 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參 照),因此在土地交易實務上,就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買賣 ,買賣雙方多加以特別注意及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雙 方約定賣方除去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中有三 七五租約之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中,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段山鼻子小段2-1、3、5地號等3筆土地, 於98年6月23日始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開之㈣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開始起算,其於99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移轉上開三筆土地,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 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移轉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尚非足取。
⑵系爭土地中除上開三筆土地外之122筆土地,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當時,係屬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未辦理自耕 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載有「未 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在未辦理自耕 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負 擔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 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95-98之1頁),可知該122筆土地於簽約後至辦理自耕保留地 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為法令所限制,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參諸陳國傳與訴外人陳榮路於辦理系爭土地之一即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山鼻子小段34-49地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遭地政機關通知應先辦理持分交換後再 辦理買賣登記,有上開地政事務所87年8月11日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參(同上卷第61-64頁)益明。又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㈡關於第2次土地價款約定:「……(如證件分 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㈢關於 尾款約定:「……(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 款)。」該分批交付之約定之真意為何?證人即系爭買賣契 約之仲介人李文祥於原審證稱:我是仲介人,系爭買賣契約 是游象政作的,簽約的時候,差不多一半是可以過戶的,另 一半還不能過戶,所以才委託雙方律師(應為代書之誤)可以 辦過戶的時候再去辦,賣方是說他們會配合買方,看是要用 訴訟的方式或是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方式來解決,但是後來好 像都沒有下文;當時有一些是有三七五租約,有一些時未辦 理持分交換登記,所以沒有辦過戶,當時能辦過戶就先辦過 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正面)。證人即承辦代 書游象政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買方委託我作的,仲 介人為李文祥及褚太郎,買賣土地沒有全部過戶,是分批辦 理過戶,因為有一些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及未辦持分交換登記 的問題,其他能過戶的都過戶了;簽約時買賣雙方有提及這 個事情,要持分交換辦妥了以後才可以辦理過戶登記,如果 沒有辦妥的話送去也沒有用;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㈢之 約定就是那個事情,就是有些土地未辦持分交換登記等語( 同上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正面)。其於本院證稱:當時擬 好契約,經過他們認可後打下來,後來有其他約定再寫進去 ,當初知道有未辦持分交換土地,為什麼沒有寫下來,我忘 記了,但有提到要買方協助辦理;未辦持分交換土地要處理 好才能過戶,他們一直有處理,因為不能登記土地有留一點 尾款;分批登記的話,就是登記好依比例計算,登記好就付 ,沒有登記就不付,如果私下雙方談好了,就可以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又證人即代理陳國傳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林祖郁於本院證稱:買賣雙方當時知道( 買賣標的中有幾筆土地未辦持分保留交換土地註記),土地 登記簿上已有記載,這個註記禁止移轉,設定也不行,當時 說是全部賣,賣方說不管,何時可以過戶就去過戶,時間會 有落差;(為何不能過戶的註記,未在契約中寫出?)裡面付 款條件已經寫的很清楚,就是要分批過戶,中人告訴我,這 些地主他都見過面,都願意賣,我們覺得在付款條件已經講 得很清楚,分批過戶;這是我們現場約定的,代書落筆沒有 這麼精準,在我們認知可以過戶的就是第一批,不能過戶的 就是第二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由上開 法令限制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禁止辦理移轉 登記,及證人李文祥、游象政及林祖郁之證詞,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買賣雙方就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系爭土地,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㈢約定以分批移轉登記及分批給 付價金之方式為之等情,應為可採。本件系爭土地就上開地 段2-1、3、5地號等三筆土地外之122筆土地中,除9-22地號 土地於99年5月24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外,其他 筆土地則均於98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㈣所述,則被上訴人就該122筆土 地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上開完成交換手續後, 始得行使,亦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 起算,其於99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買賣標的物移轉登 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 移轉上開12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陳榮貴找到買方時,被通知去簽約, 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況並不清楚,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並不認 為土地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未就能否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作特別約定云云,並援引上訴人 陳台祥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查陳台祥於上訴人在本院聲請依 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固稱:對於買賣土地中之三七五租約 土地,未談如何處理,不清楚三七五租約土地如何過戶,買 方沒有講未能過戶土地如何處理,不知道出售土地有三七五 租約,亦不知三七五租約何時註銷,僅被通知去簽約,其他 事情都不知道,在通知簽約前,我知道我們的祖厝在那邊, 實際上有多大不清楚,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使用狀況不了 解,簽約可否過戶不清楚,買受人及游代書在簽約時,未告 知有些土地不能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86頁反面) 。惟關於買賣標的中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何處理,已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陳台祥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其稱不
清楚云云,已非可採,又其為本件上訴人之一,與被上訴人 立場對立,所為陳述,難免有利於己造,在無其他證據相佐 之下,自難遽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㈠狀中 自認陳國傳於簽約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尚未辦理自耕保留 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之事實,故買賣雙方絕不可能於系爭買 賣契約就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作任何區別約定,被上 訴人於原審法官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權後始改變 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於 99年6月30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㈠狀中載稱陳國傳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 交換之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惟其後已更正其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 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 「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按被上訴人固曾自認,惟其非訂約之 當事人,對於簽約之經過,並不清楚,其依證人李文祥、游 象政之證言而為撤銷自認,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未能過 戶之原因,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書狀敘明因有未辦自耕保留地 持分交換之註記,待完成交換手續塗銷註記後,始得辦理移 轉登記,其請求權自斯時始得請求等語,其前後就此主張尚 屬一致,至於應由買方或賣方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兩造雖各有所執,然並不影響買賣雙方於完成交換手續後 再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改變陳 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並非就系爭土地有未辦理 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所為之特別約定,陳國傳已支 付全部價款之85%,與該約定顯有不符,系爭土地因上開原 因不能移轉,係屬重大事項,未載明於契約,與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相較,顯與常情不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之約定不符,證人林祖郁、游象政之證詞不可採,且游象政 並非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游代書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㈡、㈢約定之文字,雖未表明因有未辦理自耕保留地
持分交換之註記之情事,惟該條約定之真意,業據證人林祖 郁、游象政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至於契約文字未表明,即 如證人林祖郁所證:代書落筆沒有這麼精準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自非得以契約文字,未為精確表明,即謂買 賣雙方無此約定。再被上訴人雖自承已給付85%之價金,而 僅移轉登記取得44%之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不 符,惟依證人林祖郁所證:當時約定是講要分批過戶,真正 到第2期交款時,賣方問未辦持分交換註記何時可以處理, 我們說這是你們賣方應該要處理的,不應該問我們,他們一 直逼我時間,我說無法答覆你們,賣方說就不賣了,後來我 跟陳國傳說,這個問題政府遲早會解決,錢遲早要付,反正 契約已經簽了,也跑不掉,我就建議陳先生,錢就付了等語 (本院卷第91頁正面)。可知陳國傳係在原出賣人之要求及證 人林祖郁之建議下,始先支付第2次價金,況價金如何支付 ,於簽約後,只要買賣雙方同意,變更其原來之約定,並無 不可,是不能以陳國傳已給85%之價金,而僅取得44%之土地 ,而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並非就能否立即辦理移轉所有權 之土地,而為區分之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雖約定: 「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 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糾葛情事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 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見臺北地院卷 第19頁),固未言及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之部分 ,然該部分,買賣雙方既認已於第2條為分批移轉之約定, 無再於其他契約條文為約定,當有可能,自非得以第4條之 約定文字,而認第2條之約定並未包含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 分交換之土地。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應 限于自訂約日起拾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上卷頁) ,雖未區分得否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惟該契約第2條、第4 條既已為分批及設定他項權利或三七五租約為約定,第5條 當係指得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亦非得以該條約定 ,認第2條並未就能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為區 別約定。證人林祖郁於上訴人代理人追問第2條並未提到區 別實際上可不可以過戶時雖曾證稱:這是我們在現場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辯稱當時未將此約定記載 於系爭契約,與常情有違,而游象政當時已從事代書21年, 以其經驗就如此重要之事項,未載明於契約,亦與常理不符 ,且其證詞閃爍,回答避重就輕,而認林祖郁及游象政之證 詞不可採云云,然通觀該二證人證詞,就買賣雙方對買賣標 的中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係於第2條約定分
批移轉之事實,始終證述明確,且如買賣雙方已了解其意, 雖未明載於契約,與常理亦難謂有違。另游象政雖證稱價金 怎麼付款,不是其決定,按照當事人約定記載,至於為何這 樣約定不清楚,價金給付是雙方當事人的事情,如果買方願 意先支付,我代書當然沒有意見等語。按契約條款、價金之 支付,本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代書僅係依當事人意思完成其 書面契約,就契約條款充其量僅有建議之性質,是亦難因此 謂游象政有證詞閃爍,回答避重就輕之情事,而認其證詞不 可採。況依土地買賣交易實務,買方通常於交易前或交易時 會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查明出賣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有無 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註記事宜,此為現今土地交易 之常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高達228筆土地,金額亦 鉅,林祖郁證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申請閱覽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尚堪採信。上訴人徒以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手續之註記,係屬重要事項,未記明於系爭買賣契約,而 謂證人林祖郁及游象政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並無足取。上訴 人另辯稱游象政並非系爭買賣契書第2條所稱之游代書云云 ,並援引上訴人陳台祥之陳述及證人即上訴人陳美娥之配偶 褚德水之證詞為證。查上訴人陳台祥雖於本院陳稱當時之游 代書,看起來與其母親同年齡(59歲),並非當庭之游象政, 不知游代書之全名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證人褚德水 證稱:我看到的游代書約60歲,與當庭之游代書不同,我只 看到一個老游代書,比其叔公褚太郎(60幾歲)小一點云云( 同上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然系爭契約之承辦游代書 為游象政,業經證人李文祥及林祖郁證述在卷,游象政因承 辦本件土地買賣事件,向陳國傳收取費用及代辦規費,有其 出具之「收條」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7頁),足證其確為本件 買賣之承辦代書。況上訴人始終未能陳明游代書之全名,以 供本院憑查,其等辯稱游象政並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游代書 云云,自非可採。
⒌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 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 ,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參照)。又出 賣人或其繼承人如遲不辦理繼承登記,買受人非不得請求出 賣人或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此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原為陳金水所有,陳金水死亡後,由原出賣人繼承,雖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國傳,按諸上開說明 ,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娥、張寶玉、陳 台祥、陳台興、陳麗紅、陳麗玲、陳麗純、陳鼎鈞、陳鼎仁 、陳柏文、陳鼎義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其等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等移轉如附表3所示土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另張桂英及陳美娥就繼承張桂枣如 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張桂英 及陳美娥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應辦理附表1所示 之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著有明文。上訴人辯稱陳國傳、被上訴人尚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給付尾款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義務等語。經查,陳國傳或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如原證3 所示之尾款(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然依買賣契約第2條㈢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 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同上卷第18 頁),可知尾款之交付係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亦即 上訴人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按諸 上揭規定,上訴人自非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而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 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償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 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 見 臺北地院卷第19頁)。兩造就本條為違約金之約定,並不爭 執,僅係上訴人主張本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額性 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本條為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查上開約定係賣方不履約時,以買方 支付之價款同額,以賠償買方之損失,買方尚得請求賣方繼 續履約,顯有強制賣方履行債務之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懲罰性質,與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通常債權人僅 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 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
違約金之性質相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555號、83年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又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1、3所示之土地,已給付如 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1、3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拒 ,上訴人即屬違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等土地已 支付之價款即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其等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雖尚未支付尾款,然上訴人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業如前開㈡所述,今上訴人拒絕移轉附表1、3所示之 土地予被上訴人,即難謂非違約,其等上開所辯云云,並不 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 金約定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既於訂約 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可能所 受之損害,而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支付85% 之價金,僅取得44%之土地,本件違約金又係請求未過戶土 地中已支付之價金,並非已支付之全部價金,尚無過高之情 事,當事人間之約定,本院予以尊重,認無酌減之必要。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該違約金於 上訴人違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屬獨立存在之金錢債權, 且無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4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期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桂英及陳美娥應於辦理如附表1所 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陳美娥、張寶玉、陳台興、陳麗紅、陳台祥、陳麗玲、陳麗 純、陳鼎鈞、陳鼎仁、陳柏文、陳鼎義應將附表3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4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4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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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地段:蘆竹鄉○○○○段山鼻子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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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 地號 │ 登記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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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1 │ 272 │ 576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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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 │ 3,393 │ 576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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