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軍湛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德瑾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登記參加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 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雖有兩 名子女,分別就讀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政大附 中)國中部一年級及三年級,但從未捐款。登記參選里長後 ,被上訴人明知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街353號之政大附 中家長會,為政大里選舉區內之團體,其會員皆為政大里選 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竟於選前20日之99年11月6日政大附 中第六屆校慶時,假借捐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名義 ,擔任政大附中家長會志工參與捐款活動,政大附中家長會 則將被上訴人姓名、照片及捐助金額公布於該會網站之行為 ,企圖影響系爭選舉投票人意向,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 第1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其子所就讀班級99學年度之家長代表, 從未擔任政大附中家長會之家長委員或其他幹部職務,因認 同政大附中家長會聘用保全人員協助政大附中校園環境及安 全維護等各項工作之推動,考量自己經濟能力,以學生家長 身分捐款6,000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 該捐款行為既無不合 情理之處,捐款時,伊亦未提及任何有關里長選舉之隻字片 語,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主觀上有何犯意以及客觀上有何犯 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第11屆里 長選舉台北市文山區政大里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王德瑾之當 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㈠兩造均於99年9月間,登記參加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11屆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㈡政大附中家長會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街353號,係政大 里選舉區內之團體。
㈢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之兩名子女分別就讀政大附中071班 (國中部一年級)、092班(國中部三年級);被上訴人於 99年11月6日政大附中第六屆校慶時,捐助政大附中家長會 6,000元。
㈣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11屆里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 、開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3日以北市選一字 第099035756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 11屆里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政大附中第六屆校慶時 ,捐助政大附中家長會6,000元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捐款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 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 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 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 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 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 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 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行為人 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 ,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 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 ,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 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 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 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 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
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 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 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 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捐助政大附中家長會6,000元,係企圖 影響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違反選罷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假藉捐助」6,000元名義行賄之主觀 犯意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捐助6,000元之行為,與政大附中 家長會成員中之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投票予被上訴人間 ,有「對價關係」之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候 選人於選舉之敏感期間,不得以任何名目捐款,屬常態事實 ,於選舉期間捐款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捐助6, 000元之高額捐款(該次捐款排名為第6高之捐款),屬變態 事實,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捐款並「未」使家長會成員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尚屬誤 會。
㈢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捐助行賄的何種違法行為」? 上訴 人答稱:「期約團體構成成員行使一定的投票權,『投票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行使闡明 權,詢問:「被上訴人捐款六千元時,有無為任何投票的意 思表示」?上訴人答稱:「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有』為投票 的意思表示,因為政大附中家長會為該里的重要團體,而且 家長會的成員都是政大里的里民。我們認為其捐款是要尋求 里民的認同…(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意思表 示?)只能從客觀的間接事實證明,因為當時大家都知道被 上訴人要參與選舉。(問:有何客觀事實?)因為被上訴人 過去都沒有捐款,現在有捐款。所以我們認為她有這樣的表 示意思…(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係明 白的意思表示?或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或是其他?)捐款當 時被上訴人已經是候選人身分,選舉活動也已經開始,所以 縱使沒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也是有默示的意思表示存在。( 問:是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有為積極的(明示的)意思表示 ?)不主張。(問:所謂的默示意思表示所指為何?)捐款 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具有候選人身分,競選活動也已經開始 ,所以被上訴人當時的『捐款行為』已經足以被認為是要爭 取選區團體的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反面)。 上訴人供承被上訴人「期約投票給被上訴人」、「捐款當時
,被上訴人已經具有候選人身分,競選活動也已經開始,所 以被上訴人當時的『捐款行為』已經足以被認為是要爭取選 區團體的認同」,亦即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捐款」之 行為,「默示期約」政附家長會之構成員為「投票予被上訴 人」之行為,合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政大附中家長會捐助6,000元, 係 假借捐助名義,默示期約政大附中家長會之構成員為投票予 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但,本院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捐助行賄的違法行為 ,如何證明」?上訴人答以:「引用我們所提書狀所附之『 刑事判決』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經查:
⒈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其當事 人均與本案無關,該二判決,自無法證明前開事項。 ⒉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詢查「99年11月 27日文山區政大里里長之選舉,候選人王德瑾(即被上訴 人)是否有參加該區公所於99年10月5日上午所舉辦之反 賄選宣導講習」,並檢具該講習之相關簡報、教案、講義 等,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選罷法之主觀犯意」?惟 ,被上訴人供承未參加該次講習(見本院卷第55頁);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亦函覆「…9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12 時舉辦99年度反賄選暨行政中立法規宣導講習,參加講習 人員為本區各里里長及里幹事,並邀請參選里長候選人自 由參加,經查講習簽到表顯示無本區政大里里長王德瑾出 席簽名…」,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18日北市文民 字第10032028700號函檢附之簽到表(見本院卷第64-66頁 )可證。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已是政大附中學生之家長, 過去未曾有任何捐款該家長會之紀錄;於檢察官偵查時, 表示過去有捐款子女就讀小學萬星國小家長會之紀錄,惟 經檢察官向萬興國小函查,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捐款紀錄; 被上訴人於本件捐款時,已一年多未有工作,所捐款項高 達6,000元, 已逾法務部查賄標準對候選人捐贈贈品不得 逾30元, 並於該年度70餘位捐款人中排名第6,顯有假借 捐助名義,使政大附中家長會成員投票被上訴人之情事云 云。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7-98年捐款政大附 中家長會之事實,固據提出94年至97年捐款芳名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13-19頁)。 惟,政大附中家長會於94起年至 97年間,每年受贈捐款人次不過10人上下;迄98年捐款始
高達130人次, 捐款金額近60萬元,政大附中家長會乃於 98年10月31日98學年度第2次家長代表大會, 決議聘用保 全人員1名, 協助政大附中校園環境及安全之維護,並於 「99年9月18日」政大附中99年學年度第1學期親師懇談會 ,以及「99年9月18日」給家長的一封信中, 編印該決議 給各家長。99年9月21日起, 政大附中學生的家長開始有 多人捐款,其中又以「99年11月6日」捐款者最多, 捐款 金額從100元、200元、300元、500元至1,000元、2,000元 、3,000元、5,000元、12,900元不等,有政大附中94年-9 9年捐款芳名錄、 政大附中家長會第5屆第6次常務委員會 議紀錄、99年學年度第1學期親師懇談會資料、 給家長的 一封信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頁 )。被上訴人與多數政 大附中家長一般,於99年11月6日捐款; 與多數政大附中 家長一般,在100元至12,900元之捐款金額中,捐款6,000 元;與全部政大附中家長一般,同時被公告於政大附中家 長會之網站上,衡酌現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 於政大附中家長會決議聘用保全人員之政策下,捐款6,00 0元,並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就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給予評價,其捐助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與當今社會 大眾之觀念相連結,亦不足以影響政大附中家長會構成員 之投票意向,被上訴人亦未為與選舉有關之表示,自難謂 該捐款行為與期約投票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至於被上 訴人有無於其子女就讀萬興國民小學期間,向就讀小學之 家長會捐款,因其時空環境及相關背景不同,自不能以此 推論被上訴人本次捐款有何不尋常之處。另法務部查賄標 準30元係對參與競選之候選人個人而言,與本件對團體捐 助無涉。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賄選行為,不可採信,則其主張本件有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選 舉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