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11號
TPHV,100,選上,11,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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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楊蓮貞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吳文良
被上訴人  許顏建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臺北市松山區鵬程里第11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伊為2號候選人,上訴人 為1號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伊得 票1,581票,上訴人得票1,582票,上訴人以1票勝出,經臺 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 選,惟開票結果廢票高達100多張,且兩造票數差距甚微, 伊於開票當日即聲請保全證據,嗣伊起訴後,經原法院會同 兩造於100年1月14日驗票結果,發現爭議選票8張,其中編 號1、2、3、6、8等5張爭議票,原列為無效票,認應屬伊之 有效票,另編號4、5等2張爭議票,原列為無效票,認應屬 上訴人之有效票,其餘編號7之爭議票,原列為伊之有效票 ,認應屬無效票,是經重新計算選票結果,伊得票為1,585 票,上訴人得票為1,584票,伊反以1票勝出,該驗票結果足 認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且已影響選舉結果,為還原真正之 民意,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會同法院勘驗選票,雖就爭議選票編號1 至5之選票不爭執,惟依選罷法第128條但書規定,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選舉罷免訴訟不 準用,是驗票時不爭執或同意為無爭議票,不生訴訟上自認 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應由法院為實質審查而認定,且法院 就選票有效無效為事實上審認時,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下 稱中選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 圖例」(下稱「選票認定圖例」)為據,並以中選會電子郵 件函復「圈選位置是否跨越候選人欄格格線」意見為有效票



或無效票之認定標準。而兩造間爭議選票編號1、2、3、6、 8選票之圈選符號,或完整呈現於兩造共用空間或側邊壓於2 號候選人之欄格格線,均未跨越欄格格線,應認定為無效票 ,另編號4、5選票之圈選符號,均已跨越1號候選人之欄格 格線,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是伊得票為1,584票,被上訴 人得票為1,580票,伊得票數多於被上訴人4票,仍由伊當選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 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登記參加系爭里長選舉,被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 上訴人為1號候選人,系爭里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在第591 號至第593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581票 ,上訴人得票數為1,582票,北市選委會以99年12月3日北市 選一字第0990350756號公告上訴人當選臺北市松山區鵬程里 第11屆里長等情,有北市選委會公報、公告、臺北市第11屆 里長選舉松山區當選人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119 、120頁),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票勘驗及鑑定結果,由其以1票勝出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選舉票有「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或「所圈位置不能 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之情形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規範選務機 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 標準外,亦可供法院在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作為認定 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又公職人員之選 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我國民主 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 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 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 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 別之例外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否則選民直接放棄 投票即可,毋庸大費周章到投票所排隊領取選票再投出無 效票;換言之,選民會到投票所排隊領取選票並投出神聖 之一票,必定希望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能當選,而無意使 自己之選票成無效票,致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有未當選之 虞。是以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在選票有效與否 之認定上,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基本立場,不宜率爾否



定人民之選擇,此觀選罷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 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 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 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即明定爭議選票經表決結果 ,正反意見同數時,採取推定選票有效之原則,可資佐證 。此亦經中選會以100年8月3日中選法字第1003550196號 函示:「說明:按選舉投票乃人民行使政治權利的基本 核心,為保障投票人自由意志之表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以下稱選罷法)第64條乃將無效之事由列為法律保留 事項,易言之,除有法律明定之無效事由外,其餘均屬有 效票,惟為便於選務人員實務上作業之需,本會另訂有『 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即『選票 認定圖例』)一種,就上開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 ,作一般有效及無效票例示性的規定,選務人員若遇有圖 例所未例示之特殊案例,並非即屬無效票,仍應依各該法 律所定各款無效票規定之本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 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選票除有合於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所列無效之事由外,其餘均屬有效票,而「選票認定圖 例」既曰「圖例」,即僅屬「例示」圖樣,而非「列舉」 圖樣,僅係便於選務人員實務作業需要所製訂之一般典型 案例,尚不能以「選票認定圖例」未例示之情形,即遽認 為無效票。是上訴人所辯選票相鄰候選人之共用空間寬度 1公分,圈選符號直徑小於共用空間,當有選民有意投廢 棄,而將圈選符號蓋印於該共用空間之可能,不應強將選 票解釋為有效票,且系爭里長選舉與議員、市長選舉合一 舉辦,選民須一次領取三張選票,有部分選民僅欲對特定 職位投票,益彰顯「投廢票」係公民意志具體展現之重要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曲解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未尊重選民之選舉權,況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選民故意投廢票之變態事實,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 信。
㈡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參 照。而中選會以99年10月1日中選法字第0993500149號令 頒(即日生效)之修正「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 之認定圖例」(下稱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見原審 卷第1宗第9至18、105至114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係



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 為選務人員於99年10月1日以後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 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尚不能以「選票認定圖例」未例示 之情形,而遽認為無效票,既如前述。是法院於99年10月 1日以後就所受理之選舉訴訟,關於選票有效與否為實質 上之審認時,於遇有與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相同之 情形者,揆諸上開說明,固應依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 」認定選票之有效與否,倘遇有與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 例」不完全相同但相似之情形,自應依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各項情形,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而99年修正「選 票認定圖例」第一項「有效票」中第(12)至第(15)圖例之 說明:「雖部分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 『但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06、107頁,本院卷第32 、33頁),及中選會100年1月2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292 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中選會電子郵件)之說明:「…… 選舉票如係圈選於相鄰候選人之共用空間,其圈選痕跡未 跨越候選人欄格格線者,『因不能辨別圈選何人,應屬無 效票』;反之,如其圈選位置已跨越候選人欄格格線,且 能辨別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等語(見原審卷 第1宗第82頁),均係針對「選票圈選於相鄰候選人共用 空間」之情形為說明,可知中選會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之 共通重點,在於「能否辨別圈選何人」。所謂「圈選符號 跨越候選人欄格格線」,包含圈選符號有部分跨越某候選 人欄格格線而切入該候選人欄格內之情形(即99年修正「 選票認定圖例」第一項「有效票」中第(12)至(15)圖例情 形),或圈選符號邊緣與某候選人欄格格線重疊壓線之情 形(類似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第一項「有效票」中 第(12)至(15)圖例情形),因均未觸及其他候選人欄格格 線,足資辨別係圈選何政黨或何人,自應認係有效票,此 乃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 政黨或何人」為無效票之反義推論。準此,圈選符號僅壓 線在某候選人欄格格線,雖「選票認定圖例」無此種圖例 ,惟倘能辨別圈選何政黨或何人之情形者,仍應認屬有效 票。是上訴人所辯「99年選票認定圖例」無圈選符號壓線 之圖例,即遽謂圈選符號壓線之情形屬無效票云云,尚非 可採。
㈢又系爭里長選舉之選票已將相鄰候選人之共用空間放寬為 1公分,圈選符號之直徑小於共用空間等情,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有爭議選票彩印足憑(



見原審卷第2宗),應堪信實。是則99年修正「選票認定 圖例」第二項「無效票」之圖例(見原審卷第1宗第14至 18、110至114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不會出現94年「 選票認定圖例」第一項「有效票」第(24)、(25)圖例(其 說明均為:雖部分圈選於相鄰兩候選人共用空間,並切於 相鄰候選人欄各格線邊緣,但未逾越相鄰候選人欄各格線 ),及第二項「無效票」第(6)、(7)圖例(其說明均為: 圈選於相鄰二個候選人共用空間,並跨越於二候選人欄各 格線之內,應屬無效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件系爭里長選舉既於99年11月27 日舉行投票,自應適用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為選票 有效與否之認定標準,而不再依94年「選票認定圖例」為 斷。至於上訴人引用94年「選票認定圖例」第一項「有效 票」第(24)圖例及第二項「無效票」第(6)圖例,辯稱圈 選符號跨越某候選人欄格格線,必須跨越並切入候選人欄 格格線內之情形,而不包含圈選符號邊緣與某候選人欄格 格線重疊壓線之情形乙節(見原審卷第1宗第71、72、95 、96頁,本院卷第17、18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開94年「選票認定圖例」第一項「有效票」第(24)、 (25)圖例及第二項「無效票」第(6)、(7)圖例既為99年修 正「選票認定圖例」所無,以北市選委會在系爭里長選舉 所提供之圈選工具及選票相鄰候選人之共用空間寬度而言 ,亦不可能發生上開圖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聲請原審就臺北市松山區鵬 程里第11屆里長第591號至第593號投開票所選舉相關文件 為證據保全,經原審於當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准 許,對上開三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用餘票、有效票、 無效票、記票紙、投(開)票所報告表及相關文書,予以 封存(下稱系爭封存選票等件),並執行完畢,有該案保 全證據民事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後 ,原審復於100年1月14日會同兩造至北市選委會就系爭封 存選票等件進行勘驗程序,當日兩造對於系爭封存選票等 件及數量均無意見,僅對其中8張選票有爭議,原審乃就 上開第591號投開票所之爭議選票編號為1至6,就上開第 593號投開票所之爭議選票編號為7、8,有驗票筆錄及爭 議選票彩印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5至37頁,第2宗爭議 選票彩印)。依前揭說明,編號1、2、6、8選票上圈選符 號邊緣與被上訴人欄格格線重疊壓線,編號3選票上圈選 符號稍微切入被上訴人欄格格線內,均屬被上訴人之有效



票,編號4、5選票上圈選符號稍微切入上訴人欄格格線內 ,均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7選票上則出現一個完整之 圈選符號在被上訴人欄格內,一個部分之圈選符號在上訴 人欄格內,依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第一項「有效票 」第(23)圖例說明,仍能辨別為圈選上訴人,因後者非疊 折反印之圈選痕跡,不能依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第 一項「有效票」第(20)圖例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而應 依第二項「無效票」第(3)圖例(見原審卷第1宗第12至14 、108、110頁,本院卷第34、36頁),以同時圈選二候選 人,應屬無效票認定。另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中選 會鑑定前開爭議票之有效與否(見原審卷第1宗第48頁正 面),依中選會鑑定結果為:「㈠編號1、2、3、6、8: 號次1、2候選人(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共用空間有 一圈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2候選人欄格之格線,應 屬號次2候選人之有效票。㈡編號4、5:號次1、2候選人 共用空間有一圈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1候選人欄格 之格線,應屬號次1候選人之有效票。㈢編號7:號次2圈 選欄有一圈選工具之圈印,且號次1圈選欄有一圈印,該 圈印之圓弧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惟依圈印痕跡及圈 印色澤較為深濃,客觀上應非疊折反印之圈印,應屬同時 圈選2人,為無效票。」等語,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中 選會100年2月18日中選法字第1003550053號函足憑(下稱 第1次鑑定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62頁);本院復依上訴人 聲請(見本院卷第76頁),囑託中選會重新鑑定編號6、8 選票之有效與否,及就第1次鑑定函與另案信義區廣居里 里長選舉爭議票之鑑定結果有無歧異為說明,經中選會以 100年8月3日中選法字第1003550196號函覆本院,略稱: 編號6、8選票之圈選符號雖在兩位候選人(即兩造)共用 空間,但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欄格 線上,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非屬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3 款之無效票,故將之認定有效票;至於另案信義區廣居里 里長選舉爭議票,其圈選符號則在相鄰候選人共用空間, 且圈印加蓋於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故屬選罷法 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無效票」等語(下稱第2次鑑定函; 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中選會第2次鑑定結果仍同於第1 次鑑定函,認編號6、8選票屬於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並以 編號6、8選票上圈選符號位置雖與另案信義區廣居里里長 選舉爭議票上圈選符號位置均同樣蓋在相鄰候選人之共用 空間,惟前者之圈印尚加蓋在某候選人欄格線上即有所謂 壓線之情形,能辨別係圈選何位候選人,故認屬有效票,



後者則無壓線之情形,不能辨別圈選何位候選人,乃認屬 無效票。而本院認定前開爭議票之有效與否,與中選會上 開鑑定結果相同,參以兩造於100年1月14日驗票程序中, 均是認編號1、2、3選票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4、5 選票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35頁反面 ),足徵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無誤。雖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 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選舉訴訟程序不準用之,為選 罷法第128條但書所明定,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 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仍得以兩造於前揭驗票程序中自認之事實,供 作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殊無違反選罷法第128 條但書規定之可言。
㈤上訴人針對中選會第1次鑑定函,僅同意關於編號4、5、7 選票之鑑定結果,不同意關於編號1、2、3、6、8選票之 鑑定結果,亦否認第2次鑑定函之結果,並辯稱編號1、2 、3、6、8選票上之圈選符號,僅蓋在兩造候選人之共用 空間,部分圈印壓在被上訴人欄格格線,並未跨越被上訴 人欄格格線,所圈位置難以辨別為何候選人,應屬無效票 ,中選會第1、2次鑑定函,違反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 」之標準及系爭中選會電子郵件之說明,亦未敘明其鑑定 理由,就相同爭議選票竟為不同之認定,有悖平等原則云 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97、97-1頁,本院卷第18、19、93 、94、116至118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中選會 第1、2次鑑定函均已分別敘明其認定前開爭議選票有效與 否之理由,及編號6、8選票與另案信義區廣居里里長選舉 爭議票關於圈印位置之差異,並其鑑定之重點在於能否辨 別係圈選何位候選人等情,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所辯不 具理由之鑑定意見。況中選會第1次鑑定函所示「㈠號次1 、2候選人(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共用空間有一圈 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2候選人欄格之格線,應屬號 次2候選人之有效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2頁),核 與系爭中選會電子郵件所稱「選舉票如係圈選於相鄰候選 人之共用空間,……其圈選位置已跨越候選人欄格格線, 且能辨別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 宗第82頁),並無不符,此乃因「圈選符號跨越候選人欄 格格線」非以跨越格線而切入格內之情形為限,尚包含圈 選符號邊緣與候選人欄格格線重疊壓線,且能辨別圈選何 人之情形。另99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第一項「有效票 」第(12)圖例,雖非「圈選於相鄰候選人之共用空間,圈



選符號邊緣與某候選人欄格格線重疊壓線」之情形,然依 其說明「雖部分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 但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頁),可見「相鄰候選人之共用空 間有一圈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某候選人欄格格線」之情 形,尚能辨別係圈選某候選人,仍屬有效票,足證中選會 第1、2次鑑定函,均無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99 年修正「選票認定圖例」之標準及系爭中選會電子郵件之 說明,亦無悖於平等原則,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函之說明 理由,視而未見,更與其於100年1月14日驗票程序中所是 認編號1、2、3選票屬被上訴人有效票等情相扞挌。再依 選罷法第7條第3、4項規定,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罷法第7條第1、2項之選舉,並受中選會 之監督,足見中選會不僅為中央選舉機關,就里長選舉並 有監督之責,其就法院囑託鑑定選舉票之作業程序,並訂 有「法院囑託鑑定選票作業規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39 、40頁),則中選會受原審及本院囑託鑑定前開爭議選票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有法律上之依據。尤其選舉投票之 過程有其隱密性,事後亦不知爭議選票係何人之投票,殊 無從傳喚選民以探求真意,自應以統一之客觀標準認定, 始謂公允,而中選會以一貫標準認定前開爭議選票之有效 與否,並無標準不一之情事,上訴人既聲請中選會為前開 爭議選票之鑑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 76頁),嗣再就不利於己之部分鑑定結果,予以爭執,顯 違禁反言之原則。是中選會第1、2次鑑定函,應屬合法有 據而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言詞 辯論前之100年10月3日始提出上證3所謂系爭里長選舉之 選務人員王景岳等人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 頁),欲證明前開爭議票中編號6、8之選票,均經全體選 務人員本於北市選委會之訓練講習後,於開票時認定為無 效票,並無中選會第2次鑑定函示之爭議情形等節,惟上 開聲明書均係訴訟外製作之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 性可議,況亦屬逾時主張之事項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許其提出,附此敘 明。
㈦綜上,前開8張爭議選票中,編號1、2、3、6、8選票均屬 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4、5選票均屬上訴人之有效票, 編號7選票則屬無效票。而被上訴人於開票時,得票1,581



票,加計原列其無效票而實為有效票之前開編號1、2、3 、6、8選票,再減去原列其有效票而實為無效票之前開編 號7選票,得票數變更為1,585票(1,581+5-1=1,585) ;至上訴人於開票時得票1,582票,加計原列其無效票而 實為有效票之前開編號4、5選票,得票數變更為1,584票 (1,582+2=1,584)。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里長選舉, 由其以1票勝出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各節,為不 可採。
六、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承前 所述,系爭里長選舉中,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1,584票,被 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1,585票,後者較前者多出1票,乃北市 選委會將上訴人之得票數計為1,582票,並據以公告上訴人 當選為臺北市松山區鵬程里第11屆里長,顯然上訴人之當選 票數不實,且已影響選舉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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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