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0年度,24號
TPHV,100,聲再,24,201110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冠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8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合併審核聲請 再審及再審之訴,未按照相當於再審判決格式裁判書敘述事 實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應受同法第505條前特別法 之羈束及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裁判書應以當事人提出 書狀「限制單項攻防方法之意見表示及法律上之意見所主張 再審理由之拘束」先行破解或排除後,再論述採與不採當事 人之主張理由之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於裁判理由書上,原 確定裁定審判長不理會法規及解釋兼禁止令之規定,竟使用 上訴編訴訟程序法置再審編法規及本造提出書狀「限制單項 攻防方法之意見表示及法律上之意見」主張再審理由於不顧 ,即構成「不備再審理由之裁判」,依法已在形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原確定裁 定尚未達到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判與書狀基楚理由 達到「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斷定理由部分違背再審訴訟 程序限定裁範圍為「立法之目的」法有明文規定,以低階案 例對抗高階國家政策解釋兼禁止令,不法謬論,錯的離譜; 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聲請人屢次書狀上提出防禦方之論述, 亦未記明不採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概以虛偽不實變造書狀上 理由,顯然使用太空人之法律虛構事實及理由,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亦違背再審編法規及解釋令,爰聲請再審,請求如 附件再審聲明所示之裁判云云,並未於其訴狀內具體表明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又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該項費用除撤回外 並無退費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繳納前25次裁判費及 退還其預繳之裁判費云云,亦屬無稽,應併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返還裁判費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