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余愛華
吳筱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遷讓房屋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因無資力支出上訴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 聲請人余愛華目前每半年領取相對人核發之撫慰金新台幣( 下同)94,761元(即每月15,793.5元),99年度投資股票金 額為7,540元,僅獲配246元股利;而聲請人吳筱宏99年度收 入僅為26,674元,名下股票投資金額為18,200元,獲配57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7至11頁),可見聲請人上開所得及財產扣除基本生 活所需後,所剩有限,顯不足以支付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上 訴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