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00年度,7號
TPHV,100,消上易,7,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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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孔勝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水蓮山莊社區(下稱水蓮社區)內新 北市○○區○○街110巷97弄22之2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水 蓮山莊社區維護管理承攬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提供警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管委會並同意被上 訴人將保全部分轉委任訴外人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公司),並將中信公司之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 對中信公司提供之服務全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伊住家於民國 (下同 )99年9月3日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56,700元及人民幣29萬 多元(依起訴時匯率1:4.3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247,000元 ,290,000元×4.3﹦1,247,000元),損失約計1,303,700元 。上開竊案,經警方研判,竊賊應係自伊住家主臥房浴室窗 戶攀爬進入行竊。而伊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竊案發生當天監 視器錄影帶時,發現伊居住之C9棟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模糊 不清,無法辨視,C8、C9、C0棟大樓後方監視器亦已損壞未 運作;且水蓮社區因地下室停車場漏水而發包進行修理工程 ,迄至竊案發生止,尚未完工,而伊在竊案發生後向被上訴 人管理之社區管理中心索取竊案發生前幾個月之社區進出施 工登記表,發現99年6、7月份施工登記表為同一人筆跡填寫 ,同年8、9月份施工登記表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故伊 懷疑該登記表內容之真實性,且被上訴人未陳報竊案當天進 行之治安維護工作,足見被上訴人對社區門禁管制不實,未 落實社區治安維護工作,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 伊住家遭竊前2週,隔壁棟大樓住戶曾發生竊案,惟被上訴 人並未加強巡邏或以其他方式加強防盜防護,以致再次發生



竊案,故被上訴人就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03,7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依系爭契約附件三警衛保全工作計劃 第7項A款約定,伊提供之保全服務於勤務時間內,對緊急、 突發之重大事故,應秉持嚴密掌控,迅速反應處理,避免事 態惡化之原則行之,不負責新聞事務之處理。準此,是否將 水蓮社區住戶遭竊情事通知其他住戶,提醒住戶提高警覺, 非伊職責。至上訴人所指C9棟大樓門口監視器(鏡頭面對C8 棟迴廊)及C8、C9、C0棟後方監視器(鏡頭面對社區外圍) 為週邊監視器,因無夜視功能,只有夜間畫面模糊,無法辨 識,並非24小時均畫面模糊;且週邊監視器功能不彰或失效 ,與防免本件竊案之發生無任何關連,上訴人執此主張伊有 過失,亦屬無據。又水蓮社區監視器維修職責不在伊,週邊 監視器遲未維修,不可歸責於伊。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適用。上訴人遭第三人竊取財物之損失非因受伊提供 保全服務所致之損害,且本件竊案之發生經過不明,亦非伊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所能防免,上訴人主張伊未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提供保全服務,應賠償其遭第三人竊取財物所 生之損害,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陳:水蓮社區漏水修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提真企業社 ,惟伊住家遭竊後,訴外人提真企業社未將工程施作完畢, 已施作之部分亦未向水蓮社區請款,履經催促均不繼續施工 ,亦不請領已完工部分款項,更加使人懷疑與伊住家竊案有 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訴外人提真企業社 係於99年5月間承攬水蓮社區C9棟地下1樓第67號停車位上方 伸縮縫防漏工程,自同年月28日開工,預計40個工作天完工 ,扣除雨天與假日,於7月底完工。因訴外人提真企業社保 證完工後不漏水才請款,惟驗收時仍有漏水現象,故訴外人 提真企業社迄未請款42,000元,並放棄承作其他工程。是以 ,訴外人提真企業社承攬防漏工程事,與上訴人住家竊案無 任何關連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水蓮社區管委會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居住於水蓮社區內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110 巷97弄22之2號2樓。
㈢上訴人在99年9月3日因認遭竊而於99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牌告人民幣、新臺幣匯率計算方 式無意見。
五、被上訴人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 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 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74號判決參照)。
㈡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第7條約定,由被上訴 人依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 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管理上訴人 住處社區,雖契約之內容係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 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相對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對象 ,應為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以,上 訴人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住處雖有失竊,但不足以證明受有29萬元人民幣及新 臺幣5萬6,700元之損害:
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債權人之損害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應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為主張及證明。亦即應主張、證明:⒈發 生損害。⒉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客觀事實。⒊債權人 所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有因果關 係。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即原台 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並陳述:「稱其在 99 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出門,於當天23時返家時發現房 間內3個上鎖抽屜鎖頭遭破壞撬開,抽屜內之財物遭竊取, 損失約30萬元人民幣及5萬6,700元新臺幣」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00年2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04342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87-92頁)。雖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派員前往上訴人主張之失竊現場勘查,在主臥 房遭竊抽屜、客廳落地門內外側採得6枚指紋編號為1-6號, 與上訴人之指紋編號為7,依資料庫之指紋進行比對,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其中編號2(客廳落地 門內側)之指紋與上訴人指紋卡相符,其餘指紋序輸入指紋 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00年3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10000號函及 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關勘察情形資料 及採證相片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142頁)。惟 依現場勘查採證之警員即證人陳漢樑證稱:「一般發生竊案 ,有些會翻動現場,有些不會翻動現場,本件現場沒有翻動 的現象,但臥室的抽屜有被扳手撬挖的痕跡,所以判斷是發 生竊案。但現場的大門沒有被破壞,客廳的落地窗也沒有被 破壞,臥室內浴室的窗戶沒有緊閉,所以不排除竊賊是由窗 戶入內,浴室窗戶有採指紋,但並未採到上訴人以外的指紋 。依當時取得的跡證,本案無法排除竊賊是取得鑰匙進入屋 內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按證人係執行公 務之人員,所為證言並無偏頗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信,是 以依證人陳漢樑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住處有發生竊案之情 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竊案可能是社區住戶或社區施作防水工程之廠 商(按指提真企業社承包工程事),有水蓮社區99年9月9日 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頁參照)。惟 提真企業社固承包水蓮山莊C9樓地下一樓第67號停車位上方 伸縮縫防漏工程等,且保證做完不漏才請款,有估價單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驗收時仍有漏水現象,迄 未請款42,000元,並放棄承作其他工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以證 明行竊者係「提真企業社」之施工人員,故上訴人主張:住 宅竊案應與「提真企業社」至為相關云云,自無足取。 ㈣惟上訴人主張失竊之上開金錢,依證人王光良證稱:「上訴 人被偷前5個月左右,我一次交給上訴人10萬元人民幣,託 他幫我換成臺幣,沒有約定何時換成臺幣交給我,因為在臺 灣的銀行規定一天只能換2萬人民幣,我比較不會親自去處 理這些事情,因為上訴人也有人民幣要換,所以我請他順便 幫我換,換完後他可以匯入我的帳戶或拿現金給我,上訴人 還沒有將人民幣換成台幣給我,上訴人之前有幫我換過,可 是金額不多,這次是最大金額的一次,原審卷第68頁證明書



的內容不是我擬的,我只是簽名,而且有部分的錢是江美琪 的,我之前看過上訴人有這些遭竊款項,當時我們很怕收到 假鈔,還買了專門驗人民幣的驗鈔機,每次拿了錢都怕是假 鈔,所以都會一起算錢、將錢經過驗鈔機確認沒有問題後我 的錢我拿走,我自己的部分有10萬元人民幣,江美琪有5萬 元人民幣;有一筆56,700元是我在馬來西亞拿回來的,因為 商演的機票約定由對方負擔,但由我們先刷卡買機票,他們 再給我們機票錢,我拿到這筆錢後就交到上訴人去做帳,我 是8月2日回來的,失竊是9月間」;證人江美琪證稱:「上 訴人被偷一、兩個月前我交給上訴人人民幣5萬元,因為我 去換,我覺得要等很久,我就託他,那段時間上訴人常常飛 來飛去,我想等他們換好會交給我,我就沒有多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查,上開證人2人與上訴人雖私情 較篤,然證言尚無偏頗之情形,所為之證言自屬可信,依上 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失竊前5個月或2個月,曾 受託於證人王光良、江美琪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證人 王光良曾交付56,700元請上訴人入帳,不能證明上訴人事隔 5個月、2個月後之99年9月3日仍持有上開金錢,且所被竊取 之金錢亦為上開金錢,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受有29萬元人民幣及新臺幣5萬6,700元之損害。 ㈤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亦不能證明受有30 萬元人民幣及新臺幣5萬6,700元之損害,有關本件是否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之適用,爰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其一樓住戶柯秀琴到庭證明曾有 工人攀爬圍牆進入一樓庭院等事實,因於客廳落地門內側採 取之指紋與上訴人相符,其餘指紋序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 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是以一樓住戶柯秀琴所見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與上訴人遭竊有何關聯,故無傳訊證人柯秀琴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失竊之財物給付1,30 3,7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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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