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51號
TPHV,100,抗,351,2011101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1號
再 抗告 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農楊弘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 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楊豐咸及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金上豐 公司)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 ,依序於100年7月22日、同年9 月27日提起再抗告(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查上開裁定業於同 年7 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再抗告人兼金上豐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豐咸住居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 乙節,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抗告 人金上豐公司遲至同年9 月27日始提出再抗告,顯已逾期, 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抗告人楊堅咸提起再抗告部分,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 00元暨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 100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 於同年9 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 派出所,並經再抗告人於同年9 月2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



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第50頁)。再抗告人楊堅咸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1/1頁


參考資料
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