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曾興旺
送達代收人 許意婈
上列抗告人因對黃榆祐與黃嘉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參加訴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2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被告黃嘉穎(下稱被告)以 原審原告黃榆祐(下稱原告)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36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 即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21號7樓之5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22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伊前與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已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 元,詎料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竟違 約將印鑑變更,致伊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訴請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 伊已收受之價金及違約金合計450 萬元確定,並以該終局確 定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茲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同時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如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則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 即有難以受償之虞,是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 ,即攸關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故伊就本件 訴訟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為輔助原告,乃依法請求 准予參加本件訴訟。原裁定竟認定本件訴訟對伊而言,僅為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駁回伊之 聲請,惟查本訴兩造之爭執在於上開本票是否交付予伊,倘 上開本票確係交付予伊,則該本票債權即與伊有關,伊即為 本訴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非僅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人,且 該本票債權亦經被告執以進行票款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拍賣,是該案如受敗訴判決,被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即將 終結,則伊已取得之450 萬元債權,勢將因此而難受清償。 且伊若未能於本件訴訟參加訴訟,恐將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或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則就本件已審認之本票債權 將一再爭執,增加訟源,實不符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60絛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民事訴訟法第5 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 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同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如法院為原告敗訴 判決,即屬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據以聲請 之系爭執行事件,並不受任何影響,對於抗告人對系爭執行 事件之參與分配,亦無任何影響。退而言之,縱因系爭執行 事件無法繼續進行,所影響抗告人者,亦僅係單純經濟上之 利害,尚難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雖稱本件訴訟之 爭執點為上開本票是否交付予伊,倘上開本票確係交付予伊 ,則該本票債權即與伊有關,伊為本件訴訟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云云。惟票據具無因性,原告既對於開立上開本票之事 實,並不否認,則原告即應負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至其是 否交由第三人林楷昇辦理貸款之用,或由第三人林楷昇輾轉 交付他人,均不影響該票據之效力,抗告人即非本件訴訟重 要爭點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對於抗告人而言,顯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 ,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